楼主:
laptic (无明)
2026-01-12 20:19:58※ 引述《jganet ()》之铭言:
: 国民党金门坦克珍出庭时主张说在立法院打人
: 有“言论免责权”,相信这个一定是从民众党主席狗仔昌身上学到的,相信肌肉脑馆长一定
: 也是这个主张。
: 还有我们的蓝白小菜花草们,都是身体力行
: 我们有言论自由,然后检察官不和解,真是一群蓝白法盲。
: 推 s13140709: 那邱议莹被罗智强告什么? 223.137.204.28 01/12 19:52
罪名不一样好吗?
按照台北地院一一四年度简字第三一八六号刑事判决,都已经写明“核被告邱议莹所为,
系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项之强暴侮辱罪”
且依其情节来看,只有“纸扇搧打”,根本没有使对方流血,所以不能相提并论!
不过还真庆幸啊,罗智强都没有请求检察官上诉地方法院第二审(未见任何“简上”的系
属案号),所以这部分就算了吧...
而至于所谓的“言论免责权”,建议陈玉珍可以先理解一下台湾高等法院一零五年度上字
第七九七号民事判决:
按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旨在保障立
法委员受人民付托之职务地位,并避免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功能遭致其他国家机关之干扰
而受影响。为确保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无所瞻顾,此项言论免责权之保障范围,应作最大程
度之界定,举凡在院会或委员会之发言、质询、提案、表决以及与此直接相关之附随行为
,如院内党团协商、公听会之发言等均属应予保障之事项。越此范围与行使职权无关之行
为,诸如蓄意之肢体动作等,显然不符意见表达之适当情节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宪
法上开条文保障之列。至于具体个案中,立法委员之行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范围,于维持
议事运作之限度内,固应尊重议会自律之原则,惟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及被害人权益
,于必要时亦非不得依法行使侦审之权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三五号解释参照)
。是关于立法委员在院会或委员会之发言、质询、提案、表决以及与此直接相关之附随行
为,诸如院内党团协商、公听会之发言,固应予保障。惟若立法委员行为逾越上开范围,
在会议或议场以外,而为与执行职权无关之行为或言论,难认仍受言论免责权之保障。而
所谓附随行为,指如院内党团协商、公听会或其相类之发言等属之,至于自行召开之记者
会,不论在立法院内或院外,并非与院内党团协商、公听会等相类之会议,其于记者会中
之言论,揆诸上开说明,自非前揭所谓之附随行为,不受言论免责权之保障,至为明显。
*按:第三审有实体审判,并判决驳回段宜康时任委员、魏明谷时任委员的上诉,最后确
定要赔林沧敏时任委员一百万元并刊登道歉声明
虽然是不同的司法制度,但在刑事案上,可不能类推实用欸!
人总是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不能以为在立法院内的所有行为都不受法律追诉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