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4-28 09:32:22※ 引述《serenemind (沉)》之铭言:
: 记得当年连战选输
: 洪孟楷他妈的“选举无效之诉~~~(破音)”
: 那有没有“罢免无效之诉”?
: 国民党的一阶连署如果证明是抄名册
: 表示不仅死人连署该剔除,活人连署也要剔除
: 被罢的绿委应该可以提出“一阶连署无效之诉”吧
查询判决书,曾存在一件涉及《公职人员选罢法》的“罢免无效”诉讼,当事人本来向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审理
此案是: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选字第一号、第二号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零二年度诉字第一一四号、第一四零号
争讼概要:
共同被告:彰化县政府(时任县长为卓伯源)、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时任代表为递补
上位的黄昭溢)
原告(一):李岳珉(原主席)
原告以被告顾文东、黄昭溢、赖世祥、萧东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杨罔市等七人有以财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期约交付罢免案签署人,使其为一定罢免之连署,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一零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行为,并以上开人等所提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主席
、副主席罢免案,属一案罢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县政府受理该罢免案,违反公职
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等由,主张其因遭非法罢免致被剥夺彰
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主席职位,致参政权受到严重之侵害,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罢免
无效等诉讼。
原告(二):曹烟雯(原副主席)
原告原为被告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之副主席,被告顾文东、黄昭溢、赖世祥、萧东碧、
曾群育、李其水、唐杨罔市(下称被告顾文东等七人)于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署罢
免原告担任副主席(同时亦签署罢免主席李岳珉),并将签署书提出于被告彰化县政府,
被告彰化县政府随即以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民行字第一零一零三四九六三九号函检
送该签署书副本,请被告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转交原告,告知如有答辩,应于收到副本
后七日内将答辩书送交该府,复以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府民行字第一零一零三五九四三九
号函订一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被告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议事厅召开罢
免投票会议,并于当日决议通过罢免案。原告不服,主张被告顾文东等七人有以财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期约交付罢免案签署人,使其为一定罢免之连署,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一零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行为;且上开人等所提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
罢免案,属一案罢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县政府受理该罢免案,违反公职人员选举
罢免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其因遭非法罢免致被剥夺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
会副主席职位,致参政权受到严重之侵害云云,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罢免无效等诉讼
。
简言之,当时存在“一案同时为二罢免”及“贿选”的问题
但行政法院认定的结论是没有这些情事,进而认定罢免案结果合法,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
之诉(含追加之诉)。
顺带一提,当时就是否应由“普通法院”审理的问题,见解如下:
(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适用之选举、罢免之对象应不包括乡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
职务。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罢免乡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亦不影响其公
职人员资格。则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规范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既系针对公职人员资格
之取得、丧失为规范。而乡民代表会主席之选举、罢免,并未涉及公职人员资格之取得、
丧失事项,自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所规范事项之性质有别,当难认得准用或类推适用公
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相关选举、罢免之规定,进而认得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普通法院
民事庭提起选举、罢免无效或罢免案通过无效等诉讼。
(二)本件原告与被告间就彰化县花坛乡民代表会副主席罢免事件之争议,非属私法上之权
利义务相关事项。而地方制度法并未规定乡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系
由普通法院管辖。另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亦未就乡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之
程序为规定,且未就该等选举、罢免无效及罢免通过无效等相关诉讼明文规定由普通法院
民事庭审理。则有关乡民代表会主席选举、罢免及罢免案通过无效等相关争议之诉讼,依
上开规定,自应向行政法院提起,始为适法。是原告认本件应准用或类推适用公职人员选
举罢免法相关选举、罢免之规定,而向本院提起罢免无效及罢免案通过无效等诉讼,显于
法不合。
话说回来,就目前的瓶颈来说,疑虑并非不存在
可是有无得合法提起诉讼之条件,只能等到投票结果公告后的十五日(误:六十日)内,
才能见到真章,现阶段要谈根本言之过早,没有合法理据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