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香港团成员遭港警关押 傅崐萁呛林佳龙泄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3-07 15:26:52
※ 引述《itrose (小子木日免)》之铭言:
: 蔡英文专机用来走私,蔡英文不用负责
: 民间组团混进去个非法之徒很正常啊
: 哥布林就是见猎心喜,
: 傅总召和那人的关系,难道不是比赖清德和他舅舅的资政关系更远吗
说这什么笑话呢...
顺带想提一件事,日前香港终审法院针对“拒绝提供支联会资料”案,撤销下级法院的有
罪裁决,让邓岳君、徐汉光、邹幸彤得以获释,中共对此有什么表态?
中央驻港国安公署只是简单地称“可不断完善修改”,但针对这三人方面,是否还有任何
“强求”(如“非罚不可”)?
判案编号:FACC 10/2024、FACC 11/2024
引用编号:[2025] HKCFA 3
法律问题:
一、《实施细则》附表五第三(三)条所订罪行的构成元素为何?尤其是,控方是否必须证
明香港市民支援爱国民主运动联合会实在是《实施细则》附表五第一条所定义的“外
国代理人”,而非仅须证明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为“外国代理人”?
二、HKSAR v Chow Hang Tung (邹幸彤) [2024] HKCFA 2一案所指的“相同人士”测试,
是否禁止申请人以挑战该通知及其送达的有效性作为抗辩理据?
三、该通知能否有效力地要求提供在《国安法》颁布前或《实施细则》附表五制定前已存
在的资料?
*按:《实施细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
细则》
法官见解:(节录自摘要版)
问题(一)
就附表五第三(三)条而言,从其文字及立法目的作出的诠释可见,控方须证明获发出附表
五第三(一)条的通知的人士或组织事实上为“外国代理人”,这是有关罪行的必要元素,
只证明处长合理地相信其为“外国代理人”并不足够。
问题(二)
A.各上诉人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挑战该通知的效力,原因是通知的效力是有关罪行的必要
元素。
B.对于被告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对行政命令或决定的效力提出挑战,如该行政命令或决定
是有关刑事罪行的元素,法律上赋予强而有力的推定容许被告人提出挑战。唯在被告人与
相关命令或决定的对象是“相同人士”,而立法意图明确清晰地表示法庭须偏离这有力的
推定时,此推定才可被推翻。
C.有别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 (2024) 27 HKCFAR 71一案,虽然各上诉人与该通知
中指名及获送达通知的人为相同人士,但本案中没有推翻上述有力推定的依据。重要的是
,《实施细则》中没有提供任何独立程序用以挑战该通知的发出或其效力,而且其立法意
图也没有表示刑事法庭不合适审理这些挑战。
*详细版说法补充:
假如被告人因该项必要的罪行元素未获确立而提出争辩,但却被指如此争辩属不允许的“
间接挑战”,并因而被剥夺其争辩的权利的话,这最少也是一件攸关宏旨的事情。被告人
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控方证明罪行的所有元素,及提出任何可使用的实质抗
辩理由,此等均明显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在《基本法》第八十七条下得到保
证,并受《国安法》第五条明文认可。负责审理刑事检控的法庭只在确认罪行的各项元素
均已获证明的情况下,才会作出定罪的裁决。
问题(三)
A.严格而言,本院没有必要就此议题作出裁决,但处长可要求提交早于2020年06月30日《
国安法》颁布前已经存在的资料。不遵守根据附表五第三(一)条发出的通知构成刑事罪行
,并非追溯法律生效之前的作为,因只有在《国安法》实施后不遵守通知的作为才属刑事
行为。
B.此外,依据附表五第三(一)条,只要法庭信纳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要求的资料对防止
及侦查国安罪行是必须的,则无论有关资料于何时出现,均必须提交。
追加:公众利益豁免权的声称适得其反,并与公平审讯原则不相符
A.本案中,控方以内容被大幅遮盖的调查报告及给处长的建议作为基础,从而根据附表五
第三(三)条对各上诉人进行检控。两份文件的结论均指,在若干评估的基础上(该些评估
全被遮盖),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联会是外国代理人,而该通知是防止及侦查国安罪行所须
的。
B.在此情况下,从证据中移走了本可藉以确立支联会为外国代理人的唯一材料(即上述全
被遮盖的评估),此举对控方举证而言不但适得其反,而且令各上诉人无法得知控方对有
关罪行的必要元素的论据为何,因而不可能得到公平审讯。
*详细版说法补充:
在大多数案件中,不予披露只会影响辩方提出其案情的能力,而不影响控方履行其举证责
任的能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控方提出公众利益豁免权的声称,避免披露警方告密者
的身份,或警方监视被告人的观察点详情或使用的其他办法等,辩方反对的理由为被告人
有必要质疑控方以此方式取得的证据。因此相关的验证标准为不披露资料是否使被告人无
法获得公平审讯。然而,必须紧记,如以公众利益豁免权为由将资料或材料豁除,则该材
料便不会成为证据;如该证据是控方证明其案情所必需的,则控方成功提出公众利益豁免
权的做法,最终只会弄巧反拙:控方会获准在不作披露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讯,但却缺乏
证据证明其案情。
英国上诉法院在R v Morley (Francis) & Ors案的决定可说明以上观点。该案中,各上诉
人被控串谋向一名身分不详的接收者供应可卡因,以供在苏格兰市场上出售。就警方针对
任何在苏格兰进行的电话联络所作之调查,他们申请要求取得有关资料,惟因公众利益豁
免权而被拒。各上诉人认为,他们因此得不到公平审讯,因为他们需要有关资料,才能削
弱控方所指毒品是特定供应给在苏格兰的第三方的案情。法庭裁定控方声称的公众利益豁
免权成立,这意味着该等联络证据欠奉。上诉法庭注意到这论点,但根据案中事实,裁决
此点并不影响最终结果。英国上诉法院法官Gross 表示:
“举证责任和标准定必是首要考虑。一如既往,控方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其案情。本案
中,控方一贯的立场是有特定串谋存在,即合谋向苏格兰市场供应毒品。就该串谋而言,
控方须按刑事标准举证,令陪审团肯定其的确存在。正如代表各上诉人的大律师完全正确
地指出,控方尝试藉推论达到此目的。然而,控方陷入证据空白的情况,不能说其案情中
有任何电话联络证据。各上诉人可全面就此作出评论和陈词。据我等就审讯所知,他们确
有如此行事。恕我等直言,各上诉人的权益受一定程度损害此论点看来是注定失败的。控
方只是失去了一个可能的,而且可能是重要的基础,去让陪审团作出控方案情所依赖的推
论。我等并不认为,各上诉人的权益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更不认为审讯于其后有任何不公
。”
*附表五内容:
1. 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外国代理人 (foreign agent) ——
(a) 指在香港活动,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人 ——
(i) 受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指使、直接或间接监督、直接或间接控制、
雇用、补贴或资助,或收受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性组织金钱或非金钱报酬;及
(ii) 为外国政府或外国政治性组织的利益而进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动;但
(b) 不包括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权及豁免权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或
其他在香港依照香港法律享有特权及豁免权的人或团体;
(中略)
台湾代理人 (Taiwan agent) 指在香港活动,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人 ——
(a) 受台湾当局或台湾政治性组织直接或间接指使、直接或间接监督、直接或间接控制、
雇用、补贴或资助,或收受台湾当局或台湾政治性组织金钱或非金钱报酬;及
(b) 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政治性组织的利益而进行其全部或部分活动;
(中略)
3. 规管外国或台湾代理人
(1) 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相信发出有关规定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则
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不时藉向某外国代理人或台湾代理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代理
人在指定期限内,按指定方式向警务处处长提供以下资料 ——
(a) 该代理人如属个人 ——
(i) 该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动及个人资料 (包括该代理人参与本地组织的活动及职位、经营
业务、职业及住址);
(ii) 该代理人在香港的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或
(b) 该代理人如属一个组织 ——
(i) 该组织的在香港职员及在香港成员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年龄、身分证明文件的类
别及号码、职业及住址);
(ii) 该组织在香港的活动;
(iii) 该组织在香港的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
(2) 任何代理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 (1)(a) 款送达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
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及监禁6个月,但如该代理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该代理人
已尽应尽的努力,以及该代理人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是由于非该代理人所能控制的原因
所致的,则属例外。
(3) 如某外国代理人或台湾代理人属一个组织,则 ——
(a) 第 (1)(b) 款施加于该代理人的责任,对每名在香港的干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协助
管理该代理人的人士,均有约束力,前提是该干事或人士已获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及
(b) 如该代理人没有遵从根据第 (1)(b) 款送达的通知的规定,则每名 (a) 段所述并已
获送达通知的干事及人士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及监禁6个
月,但如该干事或人士确立而使法庭信纳,该干事或人士已尽应尽的努力,以及该干事或
人士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是由于非该干事或人士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则属例外。
(4) 为遵从根据第(一)款送达的通知的规定而向警务处处长提供的任何资料,如在要项上
是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则提供该等资料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但如该人确立而使法庭信纳,该人当时有好的理由相信该等资
料是真实、正确及完整的,则属例外。
: ※ 引述《wetteland ( )》之铭言:
: : 〔记者林欣汉/台北报导〕外交部长林佳龙披露,立法院国民党团总召
: : 傅崐萁今年2月前往香港参加旅展,同团陈姓女子涉洗钱入境时遭到逮捕
: : ,至今仍被关押,傅返台后未向陆委会通报。对此,傅崐萁今日受访时
: : 批评林佳龙,陆委会当时要求保密,林佳龙却泄漏个资,已不适任,应
: : 立刻下台。
: : 傅崐萁的团员在香港被抓走,
: : 他事后切割地干干净净,彻底撇清自己的责任。
: : 今天更是自证他从头到尾隐匿这件事,
: : 还骂林佳龙把这件事说出来,
: : 害他在中国毫无影响力、被开衰小的糗事曝光,
: : 今天森77要林佳龙下台!
: : 林佳龙只是说有人被抓,又没说是谁?泄漏什么个资?
话说回来,这算是“彻底发飙”的表现吧?
问题明明非出在外交部身上,责任应归属陆委会,且国民党在立法院中,提案删减外交部
及陆委会的业务费一事亦获得通过,导致他们在公务处理上遇到阻碍,在这情况下能说他
们出了什么状况吗?
对于不明白事理的国民党来说,照理不应有过多的期望
忧乐都没办法分清楚,还持续各种理解不来的怪谈,原则上只能敬以“哀莫大于心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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