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欸 八仙尘爆国赔欸 是史上最扯判决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2-25 20:02:07
※ 引述《Abobe (宝呜)》之铭言:
: 大家都先别吵蓝绿白了
: 都先来关心八仙尘爆国赔
: 判决太扯了吧
: 有连到就要赔?
: 那以后什么大小事都告国赔就好了啊
: 反正连到最后一定跟国家有关
: 此判例一出
: 以后国家是不是赔不完了
: 我真的作梦都没想到 这案子到最后竟然会国赔欸
: +9出去玩粉玩出事 全民买单 呵呵
在第三审的时候,最高法院已经做了指明(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号)
节录:
(一)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所定之国家赔偿责任,虽以公务员故意或过失,消极
不履行法规课予行政机关一定之职务义务为构成要件,惟本条项规定仍属国家自己责任,
不以公务员成立民法侵权行为为先决条件,有独立责任成立要件。又法规之内容非仅属授
予国家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而其规定目的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法益,且
已明确国家机关应执行一定之职务义务,行政裁量已极度限缩而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并
该机关之不作为,与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
外,国家机关因所属公务员怠于采取积极措施,因而造成之损害,即应依该条规定负赔偿
责任。
(二)现今风险社会中,保障人民自由与权利系国家存在之意义与目的,我国宪法第八条以
下明文课予国家对人民自由与权利之保护义务,第二十四条更特别规定当公务员违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权利,被害人民得向国家请求赔偿损害。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之国家赔
偿责任,即系国家宪法义务违反时责任之具体规范,性质上非纯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有
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权行为法。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与人民自由或权利受有损害间因果关
系之存否,应按个案具体呈现之各种客观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为判断,苟公务员怠于
执行职务之结果,系导致人民置身于文明社会中所不应存在危险之关键因素,或因此大幅
增加人民自由或权利有受侵害之危险,该危险终竟转为实害者,应认该怠于执行职务与损
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且不以该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为损害发生之唯一原因,纵有自然灾
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介入而为损害发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存
在,仅生是否减免赔偿责任而已。
(三)交通部观光局与新北市政府部分:
1.关于职务义务规范:
⑴主管机关对观光游乐业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有
不合规定者,得令限期改善、处以罚锾,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甚或废止其营
业执照或登记证,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并得暂停其设施或设备一部或全部之使用;地
方主管机关督导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旅游安全维护、游乐设施维护管理等事项,应实施定期
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者或有危险之虞者,应通知限期改善,未经复检合格
前不得使用;观光游乐业应设置游客安全维护及医疗急救设施、建立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
系统,每年至少举办救难演习一次,并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到场督导,地方主管机关认有改
善之必要者,并应通知限期改善。发展观光条例第37条第1项、第54条第1、2项、观光游
乐业管理规则第35条、第37条分别定有明文。核上开法规旨趣均在加强维护公共场所安全
,保障民众休闲游憩活动安全之目的,而课予主管机关一定之监督义务,自属人民生命、
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之保护规范。
⑵又本法所定各类场所之管理权人对其实际支配管理之场所,应设置并维护其消防安全设
备;场所之分类及消防安全设备设置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消防机关得依前项所
定各类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及复查。第6条第1项所定场所之管理权人,应定期
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规定期限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消防机关得派员
复查。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责其制定消防
防护计画,报请消防机关核备,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消防法第6
条第1、2项、(106年1月18日修正前)第9条第1项前段、(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第13条
第1项亦有明定。内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6条第1项并订有“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
标准”,明定各类场所应设置之各式消防安全设备。考其规范意旨在预防火灾、抢救灾害
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消防法第1条第1项规定参照),属保
护人民生命、身体与财产安全之规范,亦已明确规定主管机关之检查等权限。
⑶基此,若审酌各个具体事件之主客观情状,主管机关依前开规定应采取检查、复检或促
其改善等监督职务之行为,以防止特定情况下,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发
生,而已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仍不履行其职务义务,自有怠于执行职务情事。
(四)内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田野引火燃烧、施放天灯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易致火灾之行为,非经该管主管机关
许可,不得为之。消防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虽赋予主管机关根据客观事实、专业
技术等,对是否公告为易致火灾行为,有专业判断余地。惟如内政部消防署对某行为易致
火灾而对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可得预见,竟违反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或宪法保障
人民基本权利意旨,消极不为公告,仍属裁量权之违法行使。
所述的法律争议,已经被用来充作提醒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国更一第二号)应注意
的事项
而除了这些之外,涉及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事件(包含被部分伤者进行消费
者权益索偿),其实迄今尚未完结
因此理论上还是个漫长的路,走也走不完...
但不管怎样,如果在“与有过失”的解释上,有恰到足以让应给付的赔偿得到降低,就算
再上诉到第三审,最终将会被驳回而宣告确定。
感觉上看来,就算不存在“怠于勤务”免责,恐怕也不能当作“护身符”,使整个八仙尘
爆事件的争讼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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