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31 14:19:34※ 引述《qm21 ()》之铭言:
: 小灯泡知道王婉谕是厚脸皮政客吗
: 靠帮小灯泡补社会安全网进政坛
: 社会安全网没补好
: 整天发文骂黄国昌骂民众党
: 小灯泡应该气到想跟她妈王婉谕说
: :杀我的是王景玉不是黄国昌耶
当年的事,老早回不去了
就算如今要重新炒作当年的话题,理论上已经没有任何用处,甚至要说此举是白费心机的
表现,大概也不为过
毕竟王婉谕早已放下这个不堪入目的过去,并积极用当前的执政来推动民间问责、且拒绝
“歌功颂德”(或“歌舞升平”)的文化
更何况,死者不能复生
同时王景玉方面,在被长期囚禁的理由中,还获得法院护航、道出各种不该处死刑的理由
使外界对司法信心尽失
最后一次第三审的判决内容:
刑之量定,系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倘其未逾越法律规定之范围或滥用其权限
,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本件原判决认被告本案所为系公政公约第六条第二项所指“情节
最重大之罪”,且被告无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之不罚或减轻事由;惟经审酌
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十款量刑事由及一切情状后,量处被告无期徒刑,已详述其理由。从
形式上观察,尚无违法情形。次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固引进当事人主义之精神,以当
事人之立证为审理之中心,除新设交互诘问制度,强化当事人于诉讼上之地位外,且简化
部分证据调查之程序。然因第一审之诉讼程序于第二审仍准用,且第二审法院仍应就当事
人上诉部分为调查(第三百六十四、三百六十六条参照),足见第二审诉讼构造之“覆审
”本质并未更易。亦即第二审若认上诉合法,即应于上诉范围内为完全重复之审理,不仅
事实认定及法律之适用,即刑之量定,均有与第一审相同之职权,而不受第一审判决之拘
束。本件第一审法院以:依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之意旨,及该公约施行法
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对身心障碍者不得科以死刑。
原判决虽以第一审法院就此有误解,然其对被告科处无期徒刑,实与第一审无异;且已叙
明:被告所犯虽为公政公约所定“情节最重大之罪”,量刑时仍应以被告之责任为基础,
审酌刑法第57条各款事由,以及被告行为时之精神状态、精神障碍与犯罪有无因果关系,
而为判断,非谓其所犯是“情节最重大之罪”,即应量处极刑等语。亦即原判决认第一审
判决有撤销事由后,即得本于职权依法对被告量刑,不因前述之公约及其施行法之适用与
否与第一审法院不同,即应谕知较第一审为重之刑。且原判决除就刑法第57条各款所定事
由逐一审认外,并综合刘英杰、吴建昌、沈胜昂及相关鉴定专业意见,说明被告现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病症,若能经专业医学妥善治疗,辅以正向、支持性的心理辅导、社会互动等
,尚非无矫正、改善之可能。有关被告再犯可能,亦于审酌陈若璋之鉴定访谈报告书、台
大鉴定报告、警大心理评估报告书及施至医师之证述后,认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长期服
药,接受相当精神、心理治疗,而保有安全适当照护与合理保护监控之协助,确有再犯类
似案件之高度风险;且依被告本身及其家庭成员之主观认知与客观生活环境,尚难期被告
出监后会主动持续就诊及服药控制病情,或设法积极改善其生活环境、家庭相处问题,以
及对传宗接代之想望;若被告仍无法控制其妄念,再次实行无同理心、罪恶感之暴力犯行
,将可能会使全体社会再次暴露于重大暴力犯罪之风险中,且有鼓励他人仿效的高度顾虑
,而无法达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之目的,进而认不能仅处以自由刑。
就检察官论告时主张:现行矫正系统不可能对被告有所帮助,或得以教化被告;以及被害
人母亲希望对被告处以极刑之意见。原判决亦说明:刑罚兼有应报(处罚)及教化之功能
,仅对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施以刑罚,而无相关之治疗、矫正、追踪措施,无法产生预防
或吓阻功能;并援用法务部之覆函,认为现行矫正机关对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已设有相关之
治疗、矫治等配套措施,对于患有精神疾病受刑人之假释审查机制,以及假释后受保护管
束人之处遇亦有相当之规划,并已积极建置对精神疾病者之社会安全网,详述量处无期徒
刑何以系适当之理由。
拖死人出来消费,不会显得自己多完美
且“死了不能复生”亦是事实,搞不明白只会让自己身陷更多麻烦,且无法从泥潭中逃出
来,后果只会更难以想像。
再者,黄国昌在辩战时,根本没提到小灯泡
因此搞这种三句不离本行的行为,理论上只会让政坛更充满火药味,同时要“活着”离开
这种地方的可能性只会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