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行政诉讼上诉 蓝绿各一胜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16 21:51:34
指的是本日新判出炉的两件行政诉讼上诉案
简单来讲,一个是未循合法程序处理“是否废止律师证照”的问题,另一个则是不当追征
已经变卖之“党国余孽”下的党产利益
结果一个废弃重审(绿)、另一个则全案定谳(蓝)。
内容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五号
上诉人 (原告):陈水扁
被上诉人(被告):法务部
案由:《律师法》
主文:原判决废弃,发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诉讼庭。
理由摘要:
1.依律师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五项、第十条、律师资格审查会
审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等规定,律师于律师法一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
行前,有“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依其罪名及情节足认有害于律师之
信誉”之情形,被上诉人应先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就该律师是否符合律师法所定废
止律师证书之要件表示意见,并经律师资格审查会审议符合律师法第五条第一项第
一款规定,始得依律师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废止律师证书,并命其返还该证书。
2.被上诉人提出之原处分卷第五至六页之全国律师联合会一一零年七月十六日(一一
零)律联字第一一零一七六号函影本,因经被上诉人部分遮隐,仅显示:“……四
、查贵部所提供之待废证明单中:(一)  (全部遮隐呈现空白)  (三)综上,
除   律师之证照应不予废止之外,待废名单上其余律师之证照依法应予废止。
……”等语,已无法从该函判断上诉人是否包括在应予废止律师证书之名单内。另
全卷均无律师资格审查会审议上诉人应予废止律师证书之相关资料,无从审认律师
资格审查会之组织、召集程序、审查程序及其决议是否合法。原审未依职权晓谕被
上诉人提出全国律师联合会一一零年七月十六日(一一零)律联字第一一零一七六
号函及律师资格审查会审议上诉人应予废止律师证书之相关资料,以利两造为充分
之攻击防御及为适当完全之辩论,迳认被上诉人已合法践行征询全国律师联合会及
召开律师资格审查会审议之程序,容有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款判决不
备理由之违背法令。
3.综上,原判决有如上之违误,可能影响判决之结果,上诉意旨虽未主张及此,惟本
院不受上诉意旨之拘束,仍应认上诉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审为调查审认,本院
无从自为裁判,爰将原判决废弃,发回原审另为适法之裁判。
承办庭: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林欣蓉、王俊雄、陈文灿
二、最高行政法院 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一号
上诉人 (被告):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告):社团法人中国国民党
案由:《政党及其附随组织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
主文: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摘要:
1.本院前次发回判决(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零号判决)已释明,于党
产条例一零五年八月十日公布日已非政党、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下合称政党
等申报义务人)之财产者,该财产若不属党费、政治献金、竞选经费之捐赠、竞选
费用补助金及其孳息等政党通常财产,除非政党等申报义务人有违背党产条例所定
申报义务情形,得另依同条例第十条规定推定为不当党产之外,则必须是政党、附
随组织以“无偿”或“交易时显不相当之对价”的方式取得,才受同条例第五条第
二项推定为不当党产,而得由上诉人依同条例第十四条的听证程序予以认定,并依
同条例第六条规定为相关回复匡正措施。
2.系争房地于党产条例一零五年八月十日公布前,已由被上诉人转售予他人,不属被
上诉人、其附随组织或其受托管理人所有,虽其性质并非政党通常财产,但被上诉
人已依法于党产条例施行日起一年内向上诉人申报,且其借用民众服务总社名义标
购取得系争房地,并非以“无偿”或“交易时显不相当之对价”的方式取得,参照
前开说明,并不受党产条例推定为不当党产,上诉人不得迳依同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条规定,循听证程序即将系争房地迳行认定为不当党产,而自被上诉人的其他财
产追征其价额。原处分认定系争房地为不当党产并追征其价额,于法有违,原判决
撤销原处分,核无违误。
承办庭: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萧惠芳、法官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玮
来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9392-9ad62-1.html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9389-31e05-1.html
不过目前看来,多数都在盯着黄麟凯伏法,因此忽略了这两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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