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既针对废死问题为详尽论述,这边想就被对比的言论说一点事:
※ 引述《LearnLong (学长)》之铭言:
: 应否废除死刑为什么是几十年来大专辩论的必考题
: 就是因为它有超级多种说法,具有可辩性
: 比较常见的四种立场如下
: 肯定惩罚支持死刑
: 杀人偿命balabala - 本格派
: 肯定惩罚不支持死刑
: 关到崩溃才是惩罚,支持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 否定惩罚支持死刑
: 管你惩罚不惩罚,一个子弹最节省成本
: 否定惩罚不支持死刑
: 可教化balabala - 圣母派
: 另外可以加入两个变因
: 1. 死刑存在是否具有吓阻力
: 2. 刑法是否应给被害者家属"交待"、"抚慰"…
: 所以大致就有2*2*2*2…种常见的立场
: 大概就是这样
: ※ 引述《lono (lono)》之铭言:
: : 完全看不懂苗博雅在讲什么?
: : 有人能够帮忙解释吗?
: : 郑捷被判四个死刑
: : 之后还是有人会杀人
: : 所以郑捷被判死刑没有用?
: : 苗博雅这是什么推理能力?
: : 那阿扁被判贪污
: : 之后还是有人会贪污
: : 所以阿扁被判贪污没有用?
: : 看拢没
陈水扁前总统一案,当时似乎是因为政治操作的关系,才让他当年被诉之部分罪行,得到
“免诉”判决
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零七八号”刑事判决
其中提到:
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如其中部分行为已在新法施行以后,即应依新法处断。刑法部分
条文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
五十五条之牵连犯已经删除,倘包括一罪之部分行为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后,即应依
新法处断,自无再与他罪成立牵连犯之余地。
(当时受到《刑法》删除“连续犯”之影响)
其后,第二次上诉最高法院后,在被告方面,又出现新花招、但未获得接纳(一零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九五号),如下:
法规范上优惠性的差别待遇,属于立法政策之自由形成,例如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六款规定,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仅限定配偶间互赠财产始得享免
征赠与税之权利,对于有事实上夫妻关系之异性伴侣间相互赠与财产,则未能享有相同之
待遇,司法院释字第六四七号解释,即谓并未牴触平等原则。一零零年五月十八日增订之
会计法第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机关支用之特别
费,其报支、经办、核销、支用及其他相关人员之财务责任均视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
民事责任;如涉刑事责任者,不罚。”系针对各机关特别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为除罪化之
规定,属于优惠性之立法待遇。考其立法经过,始于立法院民进党团提案“针对总统府之
国务机要费、各级机关(构)首长特别费、各级民意代表所领之研究费、助理费、出国考
察费、村(里)长事务补助费及相关类似费用之报支、核销等程序,考虑现行法令规定确
有不足,造成上自总统、下至村(里)长,都是延续前人案例办理,且绝大部分都是幕僚
、秘书代为报支,产生结报宽严不一现象频仍,实有尽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特提案增列
会计法第九十九条之一条文草案”,立法院审查会委员于听取行政院主计处主计长说明及
询答后,咸认为本案就“特别费”配合增订部分,应予支持。另委员费鸿泰等亦就本案提
出修正动议,并经与会委员审慎研酌、充分讨论后完成审查,依民进党团提案修正通过如
上揭条文(见立法院公报第一零零卷,第三四期,第三三、三四页)。兹修正通过之条文
业已排除提案人关于“国务机要费、各级民意代表研究费、助理费、出国考察费与村(里
)长事务补助费及相关类似费用”并为除罪化之规定,此乃立法者于制定当时所作之价值
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要属立法权裁量之范畴。立法文义明白、规范意旨明确,基于
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审判机关自无扩张解释之余地。从而陈水扁及马永成于本院主张本
件国务机要计画费用具特别费性质,应适用会计法第九十九条之一,为免诉之判决等语,
即不足采。攸关法律适用,合先说明之。
以上无论如何解释,最终都会对向“除罪化”所产生之“从新从优”原则法律争议,对于
公义之彰显极其不利
明明大家都希望被告能受到徒刑处罚,然而在立法者操控法律指定的背景下,往往让既有
计划面临失败
因此这种问题,似乎不是单靠反向认定,便可解决的了...
但还是回到废除死刑的争论
现有的纠葛,不是无人知晓,也不是没法解决
然而挂著“人权”的名号时,难道能期望可以达到平衡吗?难道可以想像在如同欧洲部分
国家之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因“恐怖主义”衍生之罪案呢?
反正既然有一定的坚持,虽然要予以尊重,但同时不能作为准则,僵硬(拒绝改进)且不
理更广大层次的呼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