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陈水扁涉洗钱案 北院更一审再判免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09 16:47:38
※ 引述《Rrrxddd (有喷 nlnlOeO RR )》之铭言:
: 前总统陈水扁被控在前台北101董事长陈敏薰买官案洗钱,台北地方法院认定追诉权时效
: 已完成,判决免诉,高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北院更一审仍判决免诉。可上诉。
: 唉
: 真的1/11该站出来
: 这到底什么鬼
: 中间选民真的服气吗
: 司法知道该彻底改过一次
: 要不然人民对司法信任度真的越来越低
按照“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更一字第三号”刑事判决,就谕知免诉之理由,叙
述如下:
因疾病停止审理部分:
检察官虽主张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经本院裁定停止审判,如追诉权时效已完成,应“撤
销”先前因病停止审判之裁定,始得谕知免诉判决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审判之原因继
续存在尚未消灭,法院自无从裁定继续审判,已如前述,检察官主张谕知免诉判决前应“
撤销”先前因病停止审判之裁定一节,难认于法有据,自无可采。
追诉期算式部分:
(一)被告因违反洗钱防制法案件,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99
年12月8日签分他字案侦办而开始侦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号,嗣经最高检察署特别
侦查组检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钱犯行漏未起诉,签请检察总长分案办理,案列100年度特他
字第4号,并由最高检察署发交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后,于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诉,并
于104年1月26日系属本院,案列104年度诉字第123号,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经本院于
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诉讼法第294条第2项裁定停止审判,并改分106年度他调字第5号列管
等情,有台北地检署检察官签呈、台北地检署侦查卷宗、最高检察署特别侦查组检察官签
呈、最高检察署侦查卷宗、最高检察署100年1月25日台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号
函、本案起诉书及本院前开停止审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二)关于追诉权时效之计算:
1.被告被诉涉犯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之掩饰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罪
,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条第1项第2款规定,其追诉权时效
为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条第1项、第3项规定,此罪之追诉权时效期间应加计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停止审判而停止追诉权时效进行,持续所达上开追诉权时效期间之4分之1,即2年6月

3.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99年12月8日开始实施侦查,至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104年1月19日
提起公诉,为侦查期间行使追诉权,共计4年1月12日。
4.本案于104年1月26日系属本院,至本院于104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审判,为审判期间行使
追诉权,共计3月18日。
5.本案追诉权时效应自被告犯罪行为终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计算本案追诉权时效期间10
年、因审判不能进行而停止期间2年6月,合计12年6月;再加计检察官行使追诉权期间4年
1月12日、本院行使追诉权期间3月18日,共计16年10月30日,是上开犯罪之追诉权时效已
完成。
(三)检察官虽主张被告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罪案件(下称前案),就陈敏薰人事案所涉洗
钱犯行,于前案侦查期间(97年度特侦字第3号等)、一审(本院97年度金瞩重诉字第1号
)、二审(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瞩上重诉字第60号)、三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078号)审判阶段,所行使之追诉权期间,均应计入云云,惟查前案关于陈敏薰人事案所
涉洗钱犯行,仅针对同案被告吴淑珍进行侦查、起诉及审判程序,并未针对被告侦查及起
诉,此观前案之起诉书及历审判决书即明,故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始于99年12月8日就被告
于陈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钱犯行,签分他字案侦办而开始侦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号
,是前案中就陈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钱犯行,对同案被告吴淑珍所行使之追诉权自无从及于
被告,检察官前揭主张,难认可采。
结论:
被告虽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诉之罪追诉权时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诉之犯罪,依法应为
免诉之判决,爰不经言词辩论,迳为免诉之谕知。
但是,按照高院二审时公开之检察官上诉书主张:(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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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阶段 │ 日期 │ 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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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完成日 │ 95/0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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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案侦查期间(97年特 │ 97/05/20 至 │ 6月23日 │
│ 侦3号) │ 97/12/12 │ │
├───────────┼───────┼───────┤
│ 前案一审期间(北院97 │ 97/12/12 至 │ 9月 │
│ 金瞩重诉字第1号) │ 98/09/11 │ │
├───────────┼───────┼───────┤
│ 前案二审期间(台高院 │ 98/09/24 至 │ 8月19日 │
│ 98年瞩上重诉字第60号 │ 99/06/11 │ │
├───────────┼───────┼───────┤
│ 前案三审期间(最高法 │ 99/07/19 至 │ 3月24日 │
│ 院99年台上字第7078号 │ 99/11/11 │ │
├───────────┼───────┼───────┤
│ 本案侦查期间(北检99 │ 99/12/09 至 │ 4年1月11日 │
│ 年他12469号、北检100 │ 104/01/19 │ │
│ 年侦22816号) │ │ │
├───────────┼───────┼───────┤
│ 原审审判期间(北院113│ 104/01/26 至 │ 3月18日 │
│ 年诉586号) │ 104/05/13 │ │
└───────────┴───────┴───────┘
北检主张“前案”部分遭到忽略,本案则从 100/01/13 起计算侦查期间
但因为“停止审判”裁定方面有问题,所以上述部分没有被列入审核范围,自然也变回更
审时的攻防事项了...
同时要注意的是,按照“从旧从轻”原则,对于陈水扁的案件(本刑三年至十年之间),
《刑法》本来的追诉期限是十年,后来才变成二十年
要不是及早发现事件之发生,老早就可以被前总统当作“禁瘸”来玩了...
: 推 ohohohya: 特侦组本来就东厂垃圾 223.140.61.122 01/09 16:19
: → a9563741: 特侦组不是解散了 111.71.65.128 01/09 16:25
该案件的公诉人是“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而不是“最高检察署特别侦查组”,
概念可不能任意搞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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