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06 18:46:35※ 引述《Rrrxddd (有喷 nlnlOeO RR )》之铭言:
: 法官判定,黄光芹在脸书以“不要脸的脏东西”指述陈时奋,“不要脸”有不知羞耻之意
: ,“脏东西”则指品格有污点、人品低俗,客观上足以使社会上对陈时奋人格、名誉评价
: 受到贬损,并认定这段发言足以使陈时奋感到痛苦,判黄光芹须赔偿新台币5万元,可上
: 诉。
: 怕.jpg
: 你各位记得不要言语攻击啊
: 骂骂执政当局 在野党就好了
: 真的不要指着人骂 好吗
: 还有反串的自己克制一点
民事判决编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一七三七号
观后感先写在前头:
双方都在诉讼摘要中提出了法律根据,而虽然黄光芹媒体人提出的论证更多,但仍避开不
了要给付的命运
只是就可以得到的金额(五万元)来看,在扣除诉讼费用之后,最多仅能收回三万二千元
而已,这还算值得吗?
再者,这似乎是因为对时政的不满,而衍生出来的争议
但不管怎样看,因为这些言辞而搞得这样的地步,既毁了人际关系、也伤了雅观,只能说
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吧。
以下是双方攻防之详细:
一、黄光芹在言词辩论期间没有到庭,因此以“一造辩论”下判决
二、陈时奋请求赔偿一百五十一万元,理由略以:
1.原告现职为美国西华盛顿大学讲座教授及国立中山大学荣誉讲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
大略大学毅伟商学院的荣誉教授,原告在加入毅伟商学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国大学,为知
名国际商务学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国际商务学者第14名,全球华人国际策略学者第8名
,全球华人管理学者第14名,原告亦为国际知名的个案教学专家。因为原告国际学术声望
卓著,所以经常接受国际媒体的访问,原告撰写的专栏也获多家北美报刊的转载。美国西
华盛顿大学于2023年聘任原告年薪美金20万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誉之言论,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则系
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虽无所谓真实与否,然其言论如已逾越善意发表言论之范
畴,而沦为以抽象谩骂、情绪性之人身攻击或其他刻意诋毁个人名誉方式为之,苟其行为
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贬损,依前说明,自已构成侵权行为(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318号、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号、106年度上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意旨可参)。被
告为一资深媒体人,深知媒体媒介所带来之传播及影响力,本应以身作则、谨慎发言,然
其于112年6月8日7时28分于其脸书帐号“乙○○”之网页上,发表“赖清德有要绿营侧翼
名嘴这样干吗?!”一文中提及原告脸书帐号“翁达瑞”之流者煽风,其他绿营名嘴跟着
点火,原告于同日9时51分以“翁达瑞”帐号在脸书上发表“驳斥乙○○的恶意攻击”一
文,回应被告上开文章,原本认为双方虽然意见立场不同,但可以理性辩证,不料被告竟
基于侮辱之故意,于同日10时32分在其脸书撰文称“不回应不值得回应的反扑,连他的名
字都不想提,不要脸的脏东西!”(下称系争贴文),其中“不要脸的脏东西”等语贬抑
原告之社会评价、人格及名誉。
3.被告发表系争贴文同日,即有网友转贴系争贴文,从其下留言多提及“黄和翁都有问题
”、“乙○○很有正义感,愿意帮高说话,开罪翁”、“翁达瑞”等语即明,显见一般阅
听者在阅览系争贴文后,确实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而原告的脸书好友“林庆祥”在阅览
系争贴文后,亦于底下留言表示“这样说,不太好吧!”,可见系争贴文确实导致原告之
社会评价受贬损。
4.原告与被告未曾谋面,互不相识,更是无怨无仇,纵使意见或政治立场不同,文笔往来
间自当就事论事,而无恶语伤人之必要。然被告作为资深媒体人,其脸书帐号也有3万多
人的追踪,身为一公众人物,言行动见观瞻,为阅听者之楷模,本应谨慎言行,却不思于
此,不愿理性论事也罢,还对原告恶言相向,使用“不要脸的脏东西”这种不堪言语形容
原告,此种侮辱之言论非言论自由保障之范畴,并已损及原告在社会上之人格及声誉地位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及第195条第1项规定,提起本件诉
讼。
5.被告虽辩称其所张贴系争贴文,并未指涉原告等语,然查,被告所谓“不回应不值得回
应的反扑”,其中“反扑”指的即是原告“驳斥乙○○的恶意攻击”一文,盖因对于被告
发表之“赖清德有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吗?!”一文(有所回应者仅有原告,别无其他
,是被告于发文当下,确实是在回应原告所为之驳斥。被告且用“他的名字”等语,显示
被告发表系争贴文是针对特定男性个人所为,亦征被告于发文当下,确实是在回应原告所
为之驳斥。再者,被告于112年6月8日上午7时28分先发文后,原告在不到3小时内发文反
驳,而被告于不到1小时内发表“不要脸的脏东西”等文字,双方往来交锋笔战甚明,任
何见闻者依据谈话当时客观情形,均可推知该文系针对原告所为之谩骂,原告之脸书好友
“林庆祥”也同时是被告的读者,正是因为了解上情,才于底下留言表示“这样说,不太
好吧!”,亦可证见闻者依据谈话当时客观情形均可推知该文系针对原告所为之谩骂。其
次,系争贴文有其他读者浏览后向被告询问所为何事,被告更请其“看上文!”,而被告
所谓上文,即系指其于112年6月8日上午7时28分发表之“赖清德有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
吗?!”一文,此由其两则发文间并无其他贴文即明。该文内除有提及“翁达瑞之流者…
”,更有套用原告曾经说过的话,该文确实主要是在批评原告,此从转贴被告所发表之“
赖清德有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吗?”一文的读者,亦随被告批评原告,均可证明。被告
发表系争贴文同日,即有网友转贴系争贴文,该等网友均明白系争贴文就是在指述原告,
此从其下留言多提及“黄和翁都有问题”、“乙○○很有正义感,愿意帮高说话,开罪翁
”、“翁达瑞”等语即明,显见一般阅听者在阅览系争贴文后确实能判断出系争贴文指述
对象是原告。
6.被告纵因原告“驳斥乙○○的恶意攻击”一文而心有不快,仍应透过适当之言词理性表
达情绪,而非迳以与“性骚扰黑数案”之意见表达或评论无关之“不要脸的脏东西”一语
辱骂原告,此无法达到双方理性沟通意见,复无助于促进民主或社会健全发展之功能,此
种言论既属空泛攻诘性言词,该言论之表达自由与他人名誉或人格尊严等发生权利冲突竞
合时,并无应受特别保护之优越性。
三、黄光芹虽然没有出庭,但按照先前提交的答辩状,已经诉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通篇
理由略以:
1.被告虽发表系争脸书贴文,惟并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控刊登侮辱言论侵害名誉,
不仅感到讶异,也不知所指为何,本人为资深媒体人,脸书亦设定公开,每次发文均有高
度的转载率,但相对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后,遭到不知名网友以私讯攻击,因为被告平
日工作相当忙碌,多半不会一一回应,而是另发短信,以回应各种评论,本次“赖清德有
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吗?”文章发表后,果然接获几则私讯攻击,被告认为这就是“不
值得回应的反扑”,才会有后续贴文的出现,与原告并无关联,同一天被告先后的2篇发
文,后者为未针对任何对象的自我情绪抒发,并无侵害他人名誉,也无丝毫旁人自凭想像
对号入座的空间。起诉状提出“其他读者浏览后向被告询问所为何事”,被告回应“看上
文”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击原告云云,亦与事实不符,相反的,此恰可证明一般
人藉文章内容无从知悉指涉之对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询问内容,而被告经询问后仍未指名
道姓,仅是叙述该心情之抒发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系在评论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
事件,并非针对原告个人,更无从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对象。
2.被告于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为:102年6月6日起,有关立委高嘉瑜遭诬指攻击
民进党性骚扰案为公开数字百倍一事,经媒体报导和政论节目讨论之后,愈演愈烈。本人
研究新闻发展来龙去脉,并采访取得当日高立委与来宾沈富雄在节目中的对话之后,认为
高立委遭到曲解,并被政治霸凌,于是决定在脸书发文声援,文章确实有提到“翁达瑞之
流者”,惟依据上下文即可得知,该文同时提及绿营侧翼和立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系在
评论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并非针对原告个人。退步言之,如钧院认定本件有涉及
任何人之名誉权侵害(被告否认之),因本件系涉及公共事务之评论,且非以污蔑人格为
唯一目的,原则上言论自由应优于名誉所保护之法益。考量言论自由无论在民事、刑事均
可区分为“客观事实陈述”与“主观意见表达”,刑法既已明确区分二者,并制定不同之
处罚规定(刑法第310条诽谤罪、同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及不罚事由(刑法第310条第3
项、同法第311条),于判断个别涉及客观事实陈述、主观意见表达之言论是否构成侵害
他人名誉之民事侵权行为时,除考量民事侵权行为法与刑法之不同规范架构外,在性质许
可范围内,自可分别类推适用前开刑法第310条第3项、第311条等规定。依据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所保障之言论,最重要者首推“意见”
。所谓“意见”,系指一个人主观上对于人、事、物之各种观点、评论或看法,而将之对
外表达者而言。举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众或私人事务、理性或非理性及有价值或没价
值的言论,均在言论自由保障之范围内。而人格名誉权及言论自由均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
,于该二基本权发生冲突时,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固采取言论自由应为退让之规定。
惟宪法所保障之各种基本权并无绝对位阶高低之别,对基本权之限制,需符合宪法第23条
“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规定。且此一对于基本权限制之再限制规定,不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
法院于适用刑法第309条限制言论自由基本权之规定时,自应根据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精
神为解释,于具体个案就该相冲突之基本权或法益(即言论自由及人格名誉权),依比例
原则为适切之利益衡量,决定何者应为退让,俾使二者达到最佳化之妥适调和,而非以“
粗鄙、贬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词=侵害人格权/名誉=侮辱行为”此简单连结之认定方式
,以避免适用上之违宪,并落实刑法之谦抑性。具体言之,法院应先诠释行为人所为言论
之意涵(下称前阶段),于确认为侮辱意涵,再进而就言论自由及限制言论自由所欲保护
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称后阶段)。为前阶段判断时,不得断章取义,需就事件脉络、双
方关系、语气、语境、语调、连结之前后文句及发表言论之场所等整体状况为综合观察,
并应注意该言论有无多义性解释之可能。例如“干”字一词,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为与亲近友人问候之发语词(如:“干,最近死到哪里去了。”),或者宣泄情绪之词
(如:“干,真衰!”);于后阶段衡量时,则需将个案有关之一切事实均纳入考量。比
如系争言论系出于挑衅、攻击或防卫;是自愿加入争论或无辜被硬拉卷入;是基于经证实
为错误之事实或正确事实所做评论等,均会影响个案之判断。一般而言,无端谩骂、不具
任何实质内容之批评,纯粹在对人格为污蔑,人格权之保护应具优先性;涉及公共事务之
评论,且非以污蔑人格为唯一目的,原则上言论自由优于名誉所保护之法益(例如记者在
报导法院判决之公务员贪污犯行时,直言“厚颜无耻”);而在无涉公益或公众事务之私
人争端,如系被害人主动挑起,或自愿参与论争,基于遭污蔑、诋毁时,予以语言回击,
尚属符合人性之自然反应,况“相骂无好话”,且生活中负面语意之词类五花八门,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负面用词,即构成公然侮辱罪。于此情形,被害人自应负有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则依社会通念及国人之法律感情为断。易言之,应视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场见闻双方争执之前因后果与所有客观情状,于综合该言论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誉之内容、对被害人名誉在质及量上之影响、该言论所欲实现之目的暨维
护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会认已达足以贬损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严,而属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决定言论自由之保障应否退缩于人格名誉权保障之后。本件起因于对从政女性的
政治霸凌案件所为之声援,于文章发表后,因受到网友之攻击,被告才会发表言论作为心
情之抒发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属无端谩骂、或不具任何实质内容之批评,部分侧翼
屡屡遭打脸而不要脸,并有发动网军攻击、抹黑、泼脏水、泼粪、霸凌等情形时有所闻,
被告因而语出“不要脸的脏东西”等批评,系涉及善意发表对可受公评事务之评论,且非
以污蔑人格为唯一目的,言论自由应优于名誉所保护之法益。本案言论本质上都是在检讨
#MeToo风潮在台湾所形成的影响,相关言论已另经刑事庭认定具有相当的公益性质,有助
于民众思辩公众事务的标准,并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关判决理由,恳请钧院
参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论,所提起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号公然侮辱案
件,业经台北地院判决无罪,并经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13年度上易字第501号判决维持
无罪,依据高院判决理由,“实难认为被告主观上仅系出于辱骂自诉人、攻击自诉人人格
之动机与目的而为前揭发言,其客观上又具有讨论公众事务及促成民众思辩的功能及价值
,则依据前开法律论据,尤其宪判字判决之意旨,本案显然无法证明被告主观上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意”。原告因相关连事件,提告诉外人沈富雄所发表“这个翁达瑞,这个知识分
子的败类”、“那个没有廉耻,脸皮厚的学者叫翁达瑞,真名叫甲○○”等言词涉及公然
侮辱之刑事案件,亦遭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12年度自字第50号判决无罪,并经台
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113年度上易字第79号所维持,高院判决理由则提及,该案“双方仍
是聚焦于‘公’的事务的讨论,有助于民众思考政治评论合理界线何在?或进一步省思性
犯罪黑数的真意与实际状况?是否在各领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议题,发言者
或用了一般认为粗鄙的评论方式,不管是“败类”之类的公然侮辱或“说谎”之类的诽谤
性言论,其发言品质,都应该可受公评且必须受到公评”。
四、法官心证理由:
1.被告固不否认于112年6月8日10时32分在其脸书撰写“不回应不值得回应的反扑,连他
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脸的脏东西!”,惟辩称:并非指涉原告,而系针对不知名网友之
私讯攻击等语,经查:被告所谓“不回应不值得回应的反扑”,其中“反扑”指的即是原
告“驳斥乙○○的恶意攻击”一文,盖对于被告发表之“赖清德有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
吗?!”一文有所回应者仅有原告,被告并未提出尚有何人回应,是被告于发文当下,确
实是在回应原告所为之驳斥。再者,被告于112年6月8日上午7时28分先发文后,原告在不
到3小时内发文反驳,而被告于不到1小时内发表“不要脸的脏东西”等文字,双方往来交
锋笔战甚明,任何见闻者依据谈话当时客观情形,均可推知系争贴文系针对原告所为,系
争贴文有其他读者浏览后向被告询问所为何事,被告更请其“看上文!”,而被告所谓上
文,即系指其于112年6月8日上午7时28分发表之“赖清德有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吗?!
”一文,此由其两则发文间并无其他贴文即明。该文内除有提及“翁达瑞之流者…”,更
有套用原告曾经说过的话,该文确实主要是在批评原告,此从转贴被告所发表之“赖清德
有要绿营侧翼名嘴这样干吗?”一文的读者,亦随被告批评原告,均可证明。被告发表系
争贴文同日,即有网友转贴系争贴文,该等网友均明白系争贴文就是在指述原告,此从其
下留言多提及“黄和翁都有问题”、“乙○○很有正义感,愿意帮高说话,开罪翁”、“
翁达瑞”等语即明,显见一般阅听者在阅览系争贴文后确实能判断出系争贴文指述对象是
原告,是被告辩称:系争贴文非针对原告等语,为不可采。
2.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定
有明文。又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
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其行为
不以广布于社会为必要,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当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被告在多数人得共见共闻之脸书个人网页,刊登系争贴文,以“不
要脸的脏东西”指述原告,而“不要脸”有不知羞耻之意,“脏东西”则指品格有污点人
品低俗,客观上已足以使社会上对原告人格、名誉之评价受到贬损,而造成原告名誉权之
损害。被告纵因原告“驳斥乙○○的恶意攻击”一文而心有不快,仍应透过适当之言词理
性表达情绪,而非迳以“不要脸的脏东西”一语辱骂原告,此与“性骚扰黑数案”或原告
“驳斥乙○○的恶意攻击”一文之意见表达或评论无关,并无法达到双方理性沟通意见,
复无助于促进民主或社会健全发展之功能,该言论既属空泛攻诘性言词,自无优先于原告
名誉权之保障。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所谓相当,应以实际加害情形与其名誉影响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与加害人经济状况等关系定之;又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
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本件被告以“不要脸的脏东西”辱骂
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誉权,依社会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产生痛苦,是原告依前开规
定,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自属有据。本院审酌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见税务
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加害情形与原告名誉权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认原
告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以五万元为适当,逾此范围之请求,尚属过高,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