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还在跳针EXCEL不能当证据的通通进来啦!

楼主: treasurehill (宝藏岩公社及资源应用上)   2024-12-31 02:48:05
今天不跟你谈法条,反正你也听不懂,我直接引最高法院的判决给你看啦!
看看到底是谁不懂法律?
我随便查查就这么多个以EXCEL表资料作为供述证据的有罪判决
你还要跳针EXCEL不能当证据?当自己是大法官是不?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66 号刑事判决
次查原判决系综合陈
振达、赖怡君、谢诗涵、江崇玮、黄俊玮之供述、证人即共
同正犯张倍豪、萧帆宇、证人即被害人梁德全、齐广银、黄
约辉、杨群、万海洋、张娜娜、魏行行、王红梅、姚磊、证
人燕真、蔡信忠之证词、卷附台中巿政府刑事警察大队函、
汇款证明、照片、EXCEL档帐目资料、录音译文、SKYPE对话
内容、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诈欺集团教战手册
、网页教学资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证据资料,而认
定陈振达、赖怡君、谢诗涵、江崇玮、黄俊玮上开加重诈欺
犯行;复综合蔡信忠、常哲豪、王能保、郭朝钦、罗明煌之
供述、证人即被害人陈振达、林金足之证词、卷附搜索扣押
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照片、赃物认领保管单、陈振达受
伤诊断证明书、扣案GPS 追踪器、笔记本、便条纸、笔记型
电脑、移动电话、手铐等证据资料,而认定蔡信忠、常哲豪
、王能保、郭朝钦、罗明煌上揭加重强盗犯行,并无认定事
实未凭证据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条之酌量减轻其刑及刑
之量定暨定应执行刑,系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
项。原判决就谢诗涵、江崇玮、黄俊玮之犯罪,未依刑法第
五十九条酌减其刑,并无违法可言。再查原判决已说明第一
审判决以陈振达、赖怡君、谢诗涵、江崇玮、黄俊玮、罗明
煌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情状而为
量刑,与就陈振达、赖怡君、谢诗涵、江崇玮、黄俊玮所定
执行刑,并无不当,而予维持之理由(见原判决第五四至六
二页),核属事实审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项,既未逾法定刑度
,且无违背公平正义情形,即不得遽指为违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号
七、关于李振豪部分,除前开事证外,原判决另依凭李振豪于微信群组“为家人而生从心
出发”之对话内容系就送被害人至柬埔寨等事务,对群组成员发号施令、或要求删除对话
纪录及通讯录、命令与人力仲介相关成员至公司开会等,甚且扬言“我的初稿,以后所有
出国的人,开发回来我来面试,所以用什么方式开发的要跟我说”等词,并于林晋宇、陈
思玮、黄钰真遭拘提之日,在陈均翰于群组中表示已处理本机收回删掉后,将陈均翰移出
群组各情;佐以李振豪确与柬埔寨方面之成员联系本案买卖人口事宜,并与陈思玮共用“
2022人力仲介损益帐(团绩)”EXCEL等试算表,非但代垫“人力仲介”事务费用,甚且
指导陈思玮作帐、计算分利,协助输入明细,或多次删除、收回所传送之帐目明细,而隐
匿相关纪录,复于本案为警循线查悉后,将原“为家人而生从心出发”群组之成员退出,
另创“家人”群组提示成员于警方查缉过程之注意事项,及分红表所载公司栏分润金额等
相关事证,综合为整体判断,如何足认李振豪确参与其事,且为主持、指挥该犯罪组织之
人,根据调查证据之结果,详述其论据(见原判决第25至42页)。纵未就林晋宇前后不一
或郑学鸿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义使用电脑等相关说词,何以无足为有利李振豪之认定,说
明取舍判断之全部细节,因于结果并无影响,即与调查未尽、违反经验与论理法则、理由
不备或矛盾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李振豪上诉意旨,就同一事项,持不同见解,重为事
实上之争辩,泛言第二集团之主谋为绰号“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务,或指示
送人出国,亦未参与面试,更未分得任何报酬,且无金流相关事证,不能证明其居于指挥
、监督之地位,原判决欠缺柬埔寨方面之资料为佐,仍认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团各犯行,
又未厘清相关分红比例如何维持不变,且未审酌说明林晋宇、郑学鸿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说
词,何以无可采取,即予论处,有调查未尽、违反经验与论理法则、理由不备或矛盾之违
法等词,均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号
至于蔡宗轩经多元世公司录取后,即依其指示整理搜寻中部地区贩售电子材料设备商家之
资料,及提供薪转帐户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档,蔡宗轩即上传各该资料,且依“萧靖庭”
指示走访约20处商家,制作EXCEL档案上传,并分别拍摄商家外观照片上传“萧靖庭”,
记录其当日手机GOOGLE地图时间轴显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轩提出与“萧靖庭”之LINE对话
纪录撷图及其实际走访商家并拍摄之照片、EXCEL档案打印资料等在卷可查。足认蔡宗轩
确有依“萧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时间从事相当之工作,其因此误认自己为多元世公司
从事会计助理之工作。其后蔡宗轩于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后,“萧靖庭”指示蔡宗轩
前往○○市○○路000号85度C咖啡店向厂商即徐瑄凰收款,并向蔡宗轩表示回到家时报一
下公里数,可帮蔡宗轩向公司申请油资补贴等语。同年12月20日“萧靖庭”指示蔡宗轩前
往台南向自然甜公司收取款项,蔡宗轩自行购买高铁票前往;同年12月21日指示蔡宗轩先
待命,之后指示整理制作花莲电子材料行EXCEL档上传;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轩购买
查询高铁班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后表示不用去了;嗣指示蔡宗轩整理制作
台中资源回收EXCEL档上传;同年12月23日指示蔡宗轩整理制作物流公司资料EXCEL档上传
。在上开上班期间“萧靖庭”不断指示分派蔡宗轩工作,嗣于同年12月26日始要求蔡宗轩
上传其邮局帐户资料(中国信托银行帐户之前已上传供薪转帐户之用),称多元世公司因
作业需要会由厂商将款项汇至蔡宗轩帐户,再由蔡宗轩领出后交付旺宝祥公司,蔡宗轩始
传送其邮局帐户存簿封面予“萧靖庭”,该人并称货款是要交给“旺宝祥公司 统编:
28750046 日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区仁化里工业九路33号”、“代包装货款”
,及指示蔡宗轩写书内容为“多元世公司交付旺宝祥公司现金货款___元整”收据,并表
示签名要签“萧靖庭”之名。嗣于侯曾○○、张○木遭诈骗之款项汇入蔡宗轩邮局及中国
信托银行帐户后,“萧靖庭”即指示蔡宗轩领取并填写收据后交付厂商。且蔡宗轩依指示
交付款项时,亦分别拍摄自动柜员机交易明细及所填写之收据照片上传“萧靖庭”,有相
关LINE对话纪录撷图、自动柜员机交易明细及收据照片、EXCEL档案打印资料及蔡宗轩实
际走访商家并拍摄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见蔡宗轩辩称是依“萧靖庭”指示为多元世公司将
货款交付厂商等情,确有相当之凭据。再者,徐瑄凰2人应征多元世公司后均有实际工作
相当日数,却仅分别提领、转交1笔或数笔款项,于行为时并分别提出货款收据,其中111
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领后转交蔡宗轩,若徐瑄凰2人乃诈欺集团之共同正犯,对于所
从事之犯罪行为自应有所认识,其等既系从事犯罪行为,何必实际进行相关商家之搜寻整
理工作,甚至不辞辛劳前往商家进行实地查访,显然是多此一举。且如其2人均是车手共
犯,于车手共犯转交收水时,另填写多元世公司收据,应无必要。以上情节均与实务上担
任诈欺集团“车手”、“收水”角色之行为人,大相迳庭。至于徐瑄凰虽有获得1,000元
之报酬,蔡宗轩则有获得3,000元之报酬,惟依徐瑄凰2人与“萧靖庭”之对话可知,“萧
靖庭”是以油资补贴之名义发给,徐瑄凰2人在上班期间确实有至商家实地查访,则其2人
受此话术蒙骗,认所取得之款项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实地查访之油资补贴,并不悖于常
情。另徐瑄凰于111年12月14日提领、转交吴万风、许丽云汇入其国泰世华银行之款项后
,因接获国泰世华银行人员之电话警示,随即向“萧靖庭”查证,因未获确切之说明,怀
疑遭到诈骗,随即于同年月15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报案,亦有
LINE对话纪录撷图在卷可查,且经文正派出所警员即证人邱俊荣于第一审证述属实。而吴
万风、许丽云发觉遭诈骗及前往警局报案之时间,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报案之后。可见徐
瑄凰于提供帐户并依指示领款、转交汇入其帐户内之款项时,主观上应不具三人以上共同
诈欺取财及洗钱之不确定故意。而蔡宗轩于111年12月26日提领、转交其中国信托银行及
邮局帐户内张○木、侯曾○○汇入之款项后,因多日联络不到“萧靖庭”发觉有异,随即
于112年1月6日16时42分前往警局报案,并说明其有提供帐户及提款转交之行为,亦有
LINE对话纪录撷图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处)理案件证明单在卷可
查。虽比侯曾○○、张○木之报案时间晚。然蔡宗轩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员警询问
之时间为112年1月11日,有蔡宗轩警询笔录在卷可查,可见蔡宗轩仍是在警方开始调查本
案前,即主动前往报案,亦非不得为蔡宗轩主观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及洗钱等
不确定故意之有利依据。现今金融机构及银行自动柜员机多设有监视录影设备,出入金融
机构或前往自动柜员机提领款项,多有录影存证,提领后,沿路居民、商家自设之监视器
密集,司法警察机关可轻易取得录影画面追查提领人之交通工具及离开路线。故担任诈欺
集团领款之“车手”风险极大,苟非有利可图,一般人不会以身犯险,而使用“车手”自
己帐户供被害人汇款及提领不法赃款应较少见。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帐户帐
号资料予“萧靖庭”,并未提供金融卡或银行帐户之密码,可认各该帐户之管理支配权限
并未交给他人,足认其2人辩称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转帐户,系因求职被骗,而遭诈欺集
团利用,并无检察官起诉之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及洗钱犯行等语,非不可采信。检察官
所举之证据,不足使法院形成徐瑄凰2人确有上开犯行之心证等旨。所为论断,与经验及
论理法则,尚无不合。上诉意旨置原判决明白之论断于不顾,仍执前词,谓徐瑄凰2人均
受过高等教育,依卷附劳保局被保险人投保资料查询结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工
作,就业年资合计达7年;蔡宗轩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业年资合计亦达7年,况其2人皆供
称依过往工作经验,均有面试或面谈,则纵使于线上应征,自无可能仅以LINE互传讯息即
完成受雇工作。另多元世公司与徐瑄凰2人签立雇佣契约书之方式,竟系由“李佳薇”先
以PDF档将合约书传送其2人,再要求其等签名后以拍照方式回传,且合约书上多元世公司
之用印竟采电脑打印,而非印章用印,与一般公司与员工签约之情形显有不同。又公司与
所属员工为各自独立之主体,公司给付货款予厂商时,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系由公司
帐户直接转入厂商帐户,均无必要先将货款汇入员工个人帐户,再由员工领出后转交厂商
,是其2人应可预见多元世公司实际上系借由人头帐户之掩蔽来收取犯罪之不法赃款。原
审之证据取舍有违经验法则云云,指摘原判决不当。无非对原判决适法之取舍证据,再为
争辩,尚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号
另据诈骗网站后台资料中之Excel档案、“水世界”水房群组网页打印资料、通讯软件对
话纪录,更可特定部分被害人之姓名、证件号码、诈骗集团所运用之具体诈欺案由(如:
“周永康特大跨国洗钱案”、“涉及特大金融刑事案件”、“拐卖儿童洗钱案”等),参
酌上开特定犯罪既遂后所取得不法金钱之洗钱流程,亦可认因上诉人所经营“水世界”水
房与诈骗集团及同业水房彼此间之洗钱行为历程,已达掩饰、隐匿不同或不特定诈骗集团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联结,合于一般洗钱罪之构成要件等旨(见原判决
第6至8页),而就上诉人所经手之可疑金流,与前置之诈欺取财特定犯罪间,如何有所联
结,应成立洗钱防制法之一般洗钱罪,详述其论断所凭理由。核与卷证资料悉无不合,并
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不能任意指为违法。上诉意旨犹以:“金钱豹”、“老鉄”
等,是否确属诈骗机房或同业转帐“水房”?上诉人或陈明佑等2人有无向从事诈骗之人
招揽洗钱业务?原判决除依陈明佑等2人之自白外,并未记载所凭之证据,亦未就特定犯
罪即诈欺取财之事实(行为人究否已经着手、犯罪属于既遂或未遂、系何特定之被害人受
诈等)为具体之认定与记载,遽认合于一般洗钱罪之要件,有理由不备之违法等语。系就
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行使,及原判决已说明之事项,徒凭己见而为指摘,殊非适法之第三
审上诉理由。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74 号刑事判决
,复说明“…核诸扣案之个人资料EXCEL 档翻拍照片中,其
上均已明列出各被害人之姓名、公民身分号码(本身即带有
出生年及日期)、电话及居住区域,已有明确可联系被害人
之个资,其后方分别列有‘有接’、‘未接’、‘空号’、
‘骂人’等字段,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有接’栏
位上,均已打‘ν’标注者亦相符;又上开打‘ν’注记之
被害人均属台南机房一线机手有打通之人一节,亦据证人即
共同被告邱登奎于警询时及侦讯中具结证称:列表是我们集
团诈骗所作的纪录。打“v” 的就是我们第一线有打给被害
人,另外有打4个‘v’就是有转到第二线,第二线会在后面
标记相关过程,我们是要拨打对方的电话,照表打,表上有
勾选的就是打过的。一天可以打一百多通。每个一线的人都
是一样的,我曾经被骂过,到底要打多少次等语在卷。从而
可知,本件周文祥等5 人所属诈骗集团之台南机房机手,已
着手拨打电话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诈术,纵本件尚无
证据得予证明如附表一编号1至328所示之被害人已完成汇款
,然上诉人等所经营、管理之台南机房既已有前述着手之行
为,其等犯行仍堪认定”等旨(见原判决第11页第17行至第
12页第5 行),俱有证据资料可资覆按。且核诸卷附高雄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报告书及所附本案诈骗机房发话通
联纪录表、总表,确可见附表一编号1至328各案,不仅明确
记载大陆地区电话、使用者姓名及住址,且各电话已由该集
团内相关共同正犯分别拨打1 次以上之被拨打之纪录。亦即
本案诈欺集团成员确已对特定之大陆地区人民使用之特定号
码,拨打电话,而遂行以诈财为目的之诈术行为,自系诈欺
犯罪构成要件之实行行为。原判决上开之认定与说明,系综
合调查所得而为合理论断,于证据法则、论理法则无违。连
擎尧上诉意旨略以附表一编号252 部分未经接通电话,衡情
犹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论以未遂犯等语,无非系就原审采证
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原判决已明白论断之事项,依其主观
意见,再为事实上争执,并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 号刑事判决
又上开转帐金额与郑智文担任“恶魔鸡排店”
店长期间薪资明细及上诉人所制作之计算薪资EXCEL 表均相
符合。是上诉人既明知张家榕确有代垫货款及提供资金供其
周转之事,以及其曾同意张家榕以上开方式先行垫付郑智文
如原判决附件一所示薪资,却虚构事实对张家榕及郑智文提
起本件业务侵占之告诉,经台中地检署检察官以106 年度侦
字第7635号案件侦办结果,认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为不起
诉处分,上诉人不服该处分而声请再议,复经台湾高等检察
署台中分署以上诉人声请再议为无理由,而驳回其再议确定
,有卷附刑事告诉状、上开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及驳回再议
处分书在卷可稽,因认上诉人主观上确具有诬告之故意无讹
,而据以认定上诉人确有如其事实栏所载诬告之犯行,已详
叙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对于上诉人否认有诬告犯意
,及其在原审所为如其前揭上诉意旨所示之辩解为何均不足
以采信,亦依据卷证资料剖析指驳綦详(见原判决第 3页第
15行至第11页第21行)。核其所为之论断,尚与经验及论理
法则无违。上诉人上诉意旨并非依据卷内资料具体指摘原判
决究有如何违背法令之情形,徒执其不为原审所采信之相同
陈词,再事争辩,或仍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以
及原判决已明确论断说明之事项,暨其他不影响判决结果之
枝节性问题,任意指摘,并就其主观上有无诬告犯意之单纯
事实,漫为争执,自不足据以辨认原判决已具备违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说明,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应予驳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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