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罗廷玮跟柯文哲有什么关系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30 21:59:02
※ 引述《Spinner3 (R&G)》之铭言:
: 当初柯文哲力挺罗廷玮选立委,说是蓝白合就算了
: 现在偷偷摸摸用罗廷玮的名字跟律师联络,被发现后罗廷玮又异常低调
: 到底柯文哲跟罗廷玮私下有什么交情
: 这么在意一个国民党人呢
是说,台北地方法院下午刊载的“一一三年度金诉字第五十一号”刑事裁定内容,与早前
媒体间流传的版本似乎有出入(即没有“一律羁押”说)
可是地检署却坚持要提出抗告,这部分似乎没办法理解...
相关内容如下:
1.本院审酌本案在检察官侦查完备而提起公诉之情形下,且被告等人于侦查中前经本院裁
定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重要证人于侦查中均已具结证述,并有卷附证据可佐。被告
四人虽有上述理由足认有灭证及勾串共犯之证人之虞,然检察官于侦查中,即已经以此等
事证声请法院羁押禁见及延长羁押禁见获准,但不代表于起诉后,依照此等事由就一定应
该继续羁押被告,而应该要具体审酌个案情形,是否有非予羁押显难保全证据或难以遂行
诉讼程序者为准据,并依照比例原则加以判断。
2.被告柯文哲部分:
⑴检察官虽指同案被告许芷瑜系经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并称同案被告许芷瑜涉案甚
深,但并未指明同案被告许芷瑜于本案起诉事实中之涉案之情节究竟如何,况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关证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许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认为于同案被告许
芷瑜到案前,即有羁押被告柯文哲之必要。
⑵至检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为台北市长,现为民众党党主席,对同案被告、证人具实质影
响力,且其于处理民众党党务工作期间,仍有接触本案相关证人、证据资料之高度可能等
语。但依照被告柯文哲于本院讯问时所述:“我必须辞掉民众党党主席,否则民众党无法
运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个礼拜之内把事情处理好”等语,另参酌在被告辞任党
主席之前后,与本案相关证人“因工作必须而接触”之情形,已经会大幅降低,能否以此
认为有羁押必要,亦有疑义。
⑶检察官称证人陈佩琪与被告柯文哲系夫妻关系,显有勾串之可能,然对于检察官所指证
人陈佩琪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柯文哲于本院讯问时,整体而言也均不争执。自无依此
认为有羁押之必要。
⑷检察官虽提及被告柯文哲于113年8月15日使用许芷瑜为其申办之手机门号,设定手机名
称为罗廷暐,然柯文哲与本案辩护人即郑律师联系案情时,随后即表明身分,显示此部分
其无隐匿身分之意。又纵被告柯文哲与许芷瑜关系密切,此一事实亦尚与勾串共犯、证人
有间。
⑸检察官认为被告柯文哲与沈庆京利害关系一致,有高度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检察官
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实,既经检察官于侦查中多次讯问,并就相关疑点加以质问。则被告柯
文哲与沈庆京之供述、答辩是否可采,已属证据取舍之事实认定问题,而不能以此认为有
羁押被告之必要。
3.被告沈庆京部分:
被告沈庆京虽与应晓薇就案情相关之重要内容均以过世之余雪鸿作为答辩借口,不排除为
检察官所认之“幽灵抗辩”,然纵使被告应晓薇、沈庆京否认犯行,然其等既于羁押禁见
中即多次经检察官传唤讯问,仍坚持相同说词,仅能就其等供述判断是否与事实相符,应
亦属证据采认问题。
4.被告应晓薇部分:
检察官指称被告应晓薇就可疑资金去向等,均推为不知、避重就轻。然依检方查得之事证
,非不足认定被告应晓薇实质管领本案5协会,就他人动用款项情形纵使彼此陈述有异,
惟因被告应晓薇于本案羁押期间已经供述明确,其供述果有不实,相关金流非无不能借由
客观事证彼此勾稽比对,而昭明确。
5.被告李文宗部分:
检察官固认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轻,且与共同被告朱亚虎之供述不相符合,为避免
共犯间相互勾串如何解释上开讯息字面上之意义,而使供述逐渐趋于一致,认有羁押之原
因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内容攸关被告柯文哲之犯行应如何评价,以及京华城案高
达上百亿之违法容积奖励应如何评价之重要事实,公益性极高,经衡量其个人权益保障及
公共利益维护之动态平衡等语,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检察官实已经就被告李文宗所知案
情部分密集提讯,相关证人亦均已到庭作证,就被告李文宗供述与证人所述不合之处,乃
证据证明力或证据取舍之问题,难遽认有羁押之必要。
6.至被告柯文哲虽担任政党领袖、被告应晓薇担任市议员、被告沈庆京担任威京集团主席
,均具有相当之权势及影响力,但本案相关重要证人业经侦查中具结而有相当之完备。难
仅以位居要职此等原因,即遽推断有对证人证词之实质影响力。故本院认为另以被告4人
之身份而论,为避免其等与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证人就案情有所讨论或指示,而妨害真实
之发现,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须外,不得有任何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之行
为。被告等人亦当庭表示绝不与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关本案之事项,相关证人也绝不有私
下联系之行为。
7.审酌本案相关证人均已经检察官于侦查中传讯,纵使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主张
行使诘问权,声请诘问该等证人,但相关证人于侦查中检察官讯问时经具结之证述,依刑
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证据能力。相关证述是否可采
,基本上仍属证明力评价之问题,本案相关事实晦暗不明之风险已经降低,质言之,检察
官侦查完备后提起公诉,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范围,且提出相当之证据足以佐
证,嗣后法院审理时,共犯或证人之证词倘有翻异,亦属证据证明力之判断问题。故虽然
本案于侦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证足认有灭证及勾串共犯之证人之虞,但检察官于侦查中,
即已经以此等事证声请法院羁押禁见及延长羁押禁见获准,而于起诉后,依本案之具体情
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认有羁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系过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
防御权,而有违反比例原则之虞。是以,本院认为如能酌定适宜保证金额,令被告等人心
有所忌,并辅以禁止不当与证人接触之措施,应可达到替代羁押之目的。
8.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综合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职业、资力等情
(详如起诉书犯罪事实栏“壹、人物暨组织之说明”所载,以及被告等4人于本院讯问时
所述),并参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恶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额(详
如起诉书犯罪事实栏所载)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并审酌被告沈庆京现罹患○○○
等疾病,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佐,并参酌保全被告、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等落实国家刑
罚权之公益后,认4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当之保证金供担保,并为相关防逃措施,对其4人
应有相当程度之心理约束力,而无羁押之必要。
9.考虑我国四面环海,存有偷渡出海潜逃之危险,就我国司法实务经验以观,纵命被告提
出高额具保金,仍有不顾国内事业、财产及亲人而弃保潜逃出境,致案件无法续行或执行
之情事。为确保日后审理及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考量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
秩序及公共利益、采取电子脚环、个案手机等科技设备监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执行科技设备监控命令书所示方式之性质、功能、效果,权衡对其4人名誉权、身体健康
及生活状况之影响,对其等居住迁徙自由权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认有于对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时,并依上揭规定命其等遵守接受电子脚环、个案手机之科技设备
监控之必要。
10.综上,本院审酌上开各情,认现阶段命被告柯文哲、沈庆京、应晓薇、李文宗以主文
所示之金额具保,并自113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电子脚环、个案手机之
科技设备监控,及限制住居于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应能防止其4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
因素酌定相当保证金额,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并辅以禁止不当与证人接触之措施,应可
达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亦应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后可能之审理或执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
受审判或后续之执行,以达到原羁押处分所欲达成之目的,而得以作为羁押之替代手段。
回到与罗廷玮立委的关系,目前感觉上看来,应是一回罗生门
毕竟没事去用别人的姓名来申办门号,缘由有不明确之虞
姑且不论电信公司是否有设下限制、禁止超过一定数量的办理,单单就其中可能存在的不
合理情节来讲,已经难免不会产生“过度信任”的陷阱,且只待当事人一脚踩下去,一切
便就完蛋、政治仕途也将毁于一旦...
而后来回应“很特别的状况”部分,相信则是突然捎来之惊喜
反正在正常情况下,要得到这种“嘉奖”,可存在着一定难度、甚至连彩券中奖的准确度
也不会很高。
至于某些“绿师”声称“不管怎样都一定要羁押”等发言部分,这当作笑话看就好,毕竟
他们打官司的胜率据传“不敢恭维”
还要听信他们口中谗言的话,被牵着鼻子走就会天下大乱,同时没人有能力收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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