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为什幺小草觉得帐本放入证据之一很好笑

楼主: treasurehill (宝藏岩公社及资源应用上)   2024-12-28 01:10:26
好久没念刑诉了,来温故知新一下。
首先,关于EXCEL报表这种东西,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分类被归类为文书证据,而依其使用
方法又可分为物证和供述证据,前者乃是以该文书本体作为证据,譬如说伪造文书的
文书,而后者则是以其记载内容做为证据,譬如说公司行号的会计报表之类的。而KP的
EXCEL档就是属于典型的供述证据。而其证据能力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 159-4 条
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
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
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
、证明文书。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
在一般私文书的形况下需要具有特信性,这也是为什么检察官要把EXCEL报表上记载的捐
献名单一个一个叫来询问,就是要证明其特信性,一旦具有特信性后就具有证据能力,你
KP赖都赖不掉,那些小草一直在胡扯什么EXCEL可以自行随便制作,根本就是不懂刑诉的
法盲,就算你可以随便制作,法官还是会把当事人一个一个来讯问是否具有特信性,除非
你想甘冒伪证罪的风险,否则是绝对通不过特信性的检验的,就别再痴人说梦话了。
当然,EXCEL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他属电磁纪录,复制性极高,如何证明副本与原本
相同,又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也是法官会问KP谁能使用该USB,就是要确认其不可窜改性
,很显然,KP在此的回答自打嘴巴,已经断了他后续的抗辩之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5 号刑事判决
 ㈢“数位证据”系指储存于电磁纪录载体,或是以数位方式传送,所产生类似文书之声
音、影像及符号等,于审判中得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之数位资讯证据,具有无限复制性、复
制具无差异性、增删修改具无痕迹性、制作人具不易确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
数位证据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时,因人类无法直接阅读、听取或是感知其内容,必须
要借助电脑等相关设备,才能知悉该证据所内含之讯息,对于储存于电脑或相类设备中的
证据资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视觉阅读、辨识的输出物,如果能正确呈现该证据资料
之内容,即证据的原件,属依事物本质所能提供之最佳证据,自具有证据能力。
原判决已载叙:卷附勘察报告系勘察人员针对在洪睿谦所承
  租之○○市○区○○路000○0号(下称嘉义诈欺机房)处所内查扣其所有之笔记型电
脑,就该电脑内之资料夹(数位证物),如何截取出档案之路径及内容均有详细描述,均
系按照档案顺序记载,相当程度具有纪录之性质,且其内容仅系针对上开“数位证物”内
所附档案之“一定事实”之单纯记载,并未涉及勘察人员或任何员警之判断或意见之记载
,与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1款、第2款公务、业务上制作之特信性文书并无二致,核属
同条第3款之特信性文书,具有证据能力等旨,经合法调查,乃采为认定上诉人等犯罪之
部分论据,并无不合。又警方于嘉义诈欺机房查扣上揭笔记型电脑,经勘察人员将该电脑
内文件打印,有系争勘察报告在卷可凭。至该勘察报告图10虽未载明由何人制作,惟既系
在嘉义诈欺机房现场扣得,且非为诉讼之特定目的而制作,纵其制作人不详,因其内容不
具有个案性质,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3款之规定,具有证据能力。原判决虽就此部
分证据能力之论述略有微疵,但对于判决结果显无影响,不得据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再
稽之原审审判笔录所载,审判长于调查证据程序,业已就该勘察报告依法进行调查证据程
序(提示并告以要旨),并由检察官、上诉人等及其等辩护人依序就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表
示意见,使当事人有就该勘察报告陈述意见、辨明之机会(见原审卷二第203、204页),
应认已经合法调查。洪睿谦等4人于原审亦未主张上开笔记型电脑内档案有误,而声请勘
验,则原审未予调查,并不违法。至勘察报告内图11之EXCEL档所载“蓝白拖、川普、亚
马逊、正义英雄、L.KING”等不详代号之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仅涉及共同正犯多寡之问
题,不影响上诉人等犯罪之认定,原判决执该档案为上诉人等认定犯罪事实之部分论据,
于法亦无不合。
※ 引述《zxcv157 (点兔骑士)》之铭言:
: 小草昨天开始狂洗excel
: 我有点不知道笑点在哪
: 检方把怀疑记载了不法所得的帐本档案
: 当作证据之一
: 这件事哪里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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