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27 10:46:43※ 引述《goetz (这世上还是有正义吧?)》之铭言:
: ※ 引述《powderzhon (半夜12点的4000M)》之铭言:
: : 侦办柯文哲的检察官江贞谕 之前也是起诉马英九泄密案的检察官 查了老半天写了一堆被
: : 告好像罪大恶极的故事 最后马英九被判无罪呵呵
: : 这个江贞谕也是起诉柯文哲的呵呵
先说团队部分:
按照媒体的说法,新设之“端股”除了由江贞谕领衔之外,成员尚有林俊言、黄琬珺、郭
建钰、姜长志、唐仲庆、黄则儒、陈玟瑾
只是单听名字而已,大多都颇有气势,背景也很广泛
但说马英九泄密案,这似乎是她的最大败笔
被最高法院发回之法律见解:
一、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判决书并应
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而有罪判决书所记载之犯罪事实,为判断其适用法
令当否之重要准据,事实审法院应将依职权认定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关系之社会事实
,于判决书内翔实认定记载明白,然后说明其凭以认定之证据及理由,并使事实认定与理
由说明互相适合,始足资为论罪科刑之依据。若事实审法院对于与被告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关系之构成要件事实并未具体认定记载明白,即遽为论罪科刑之判决,则其所为法律上之
评价即失其依据,法律审自无从为其适用法律当否之审断,该项论罪之判决即属无从维持
而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一)按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27条第1项之公务员无故泄漏或交付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
罪,系以公务员无故泄漏或交付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予他人,为其构成要件;刑法第
132条第1项之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秘密罪,系以公务员故意将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
画、消息或物品(下或称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消息或事项)泄漏或交付予不应知悉或持有之
人,为其构成要件;另修正前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第1项、第44条之罪,系以公务员假
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违反同法第6条第1项、第15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
第1项规定,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21条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足生损害于
他人者,为其构成要件;则依上述规定及说明,论处上开罪名之判决书自应将被告所泄漏
或交付之国防以外应秘密之事项、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或个人资料之具体内容翔实调
查认定记载明白,然后逐一说明其凭以认定之证据及理由,始足资为论罪科刑之依据。若
仅抽象或笼统记载其所泄漏或交付之应秘密消息或资料之类别或标题,而未具体记载其秘
密之内容者,即无从资为法律上判断之根据。
二、证据虽已调查,若该项证据内容尚有重要疑点未予厘清,致事实未臻明了者,即与未
经调查无异,如遽行判决,仍难谓无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
(一)按刑法第132条第1项之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国防以外秘密罪,该罪名构成要件所指“泄
漏”,系指使无权或不应知悉此项秘密之人,因而知悉或处于可得知悉之状态而言。而此
所谓“交付”,则系指将此项秘密移交予无权或不应持有此项秘密之人持有者而言。故行
为人必须故意将国防以外应秘密之事项,泄漏或交付予无权或不应知悉或持有之人者,始
该当上述罪名之构成要件。
(二)科刑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及其所论断之理由须与卷内证据资料内容相适合,否则即属证
据上理由矛盾,其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
(三)司法独立公正为国家健全法制之基础,亦为维护人民权益及安定社会秩序之重要保障
,不仅素为政府与人民所高度关切,亦为政府积极革新求进之重点。而所谓司法关说,系
借由不当之外力干涉,企图影响法官独立公平审判,或企图影响检察官依法忠诚行使其侦
查、起诉、不起诉、缓起诉、上诉、不上诉或执行裁判等职权,而破坏司法之公正。故政
府对于司法关说行径之适当处置,攸关司法公信力及社会安定秩序功能之维护,能否遽谓
与“增进公共利益”全然无关?尚非全无审思之余地。又关说司法之人,若系总统、五院
院长或有职掌法官、检察官人事升迁调动或行政监督权限之司法行政首长者,其等所为对
于司法公正及公信力破坏之钜,殊非一般私人关说司法行为所能比拟,不仅严重影响司法
之独立公正,而破坏人民对司法之信赖,并妨碍司法发挥其定分止争安定社会秩序之功能
。
从无罪逆转成有罪,复再变成无罪确定
这种反反复复的情况,能说不腻的话,根本是没有身历其境的结果。
而回到目前的场景,罪证确凿是没错,但是否能完全定罪,仍必须以尊重法院的权力为最
大前提,于此背景下不宜乱指点。
: 我要提醒大家一件事:
: 办马英九国务机要费的法官,跟办小灯泡案的法官是同一个。
: 所以我那时候很沉重的说,不管王景玉有没有逃死,
: 这个案子都没有人会服气,因为法官没有公信力了...
再说王景玉一案,第一次上诉时,发回更审的法律根据:
一、刑法第19条所定刑事责任能力之内涵,包含行为人于行为当时,辨识其行为违法之辨
识能力,以及依其辨识而行为之控制能力。行为人是否有足以影响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碍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医学上精神病科之专门学问,非有专门精神
病医学研究之人予以诊察鉴定,不足以资断定;至于该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为
人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为人之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显著减
低,因系依行为时状态定之,得由法院依调查证据之结果,加以判断。而证据之取舍与事
实之认定,固为事实审法院之职权,惟如调查所得之证据,就待证事实之内容不相一致时
,仍应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定其取舍,并于判决书之理由内详予说明其所得心证之理由
,方足为事实认定之依据。
二、刑法第87条第2项规定:“有第19条第2项及第20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
于刑之执行前为之”。考其立法意旨,系以“监护并具治疗之意义,行为人如有第19条第
2项之原因,而认有必要时,在刑之执行前,即有先予治疗之必要,故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
条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法院认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将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
分;检察官于侦查中认被告有先付监护之必要者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惟判决确定后至刑
之执行前,能否将受刑人先付监护处分,则欠缺规定,爰于第2项但书增设规定,使法院
于必要时,宣告监护处分先于刑之执行”。因此,法院本于此项规定宣告监护处分者,自
应审酌行为人需治疗性之具体情状,并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种类、期间长短,以决定究
系令其于“刑之执行前”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进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始称适
法。
三、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刑事诉讼法第379 条第12款前段
定有明文。
第二次上诉时驳回的法律根据:
一、鉴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定之证据方法,且无论实施鉴定者为自然人抑机关,均系“
人”之证据方法。因此所为之鉴定,若在专业或科学领域中,其鉴定程序、条件、方法或
结果之判定均已有定形性之规制,如血型、DNA之鉴定等,因少有人为意志干扰其中,如
符合规制,可认较具高度之客观性及可信性,除非特别必要而须再厘清或另行鉴定外,法
院原则上应予尊重。反之,若鉴定结果可能掺入主观因素,其结果仅能达到一定程度之盖
然性,则法院于评价鉴定时,即须结合卷内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确认其可信性,以作为
判断之依据。有关行为人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
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刑法第19条第1项),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
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第2项),攸关被告之行为是否不罚或得否减轻其刑
;鉴定人(机关)受托针对被告行为时之精神障碍程度如何,固得本于专业或特别之知识
、经验提供鉴定意见,然因此类鉴定仍须由鉴定人(机关)依其鉴定所得为主、客观之判
断,不能完全排除融有实施者之主观因素,法院自应综合卷内其他证据资料,详予审酌,
不能率予采认。
二、刑之量定,系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倘其未逾越法律规定之范围或滥用其
权限,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次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固引进当事人主义之精神,
以当事人之立证为审理之中心,除新设交互诘问制度,强化当事人于诉讼上之地位外,且
简化部分证据调查之程序。然因第一审之诉讼程序于第二审仍准用,且第二审法院仍应就
当事人上诉部分为调查(第364、366条参照),足见第二审诉讼构造之“覆审”本质并未
更易。亦即第二审若认上诉合法,即应于上诉范围内为完全重复之审理,不仅事实认定及
法律之适用,即刑之量定,均有与第一审相同之职权,而不受第一审判决之拘束。
全部都只是环绕“法”来看,而未就事实本身、甚至是发生后的结局,予以多加审酌
因此不适合再抱多大的期望,只能随风而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