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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4-12-18 23:59:32※ 引述《kymco9999 ()》之铭言:
: 〔记者张文川/台北报导〕国民党籍金门县前县长李沃士,被控收受厂商100万元贿款,
: 透过压低县营的金门酒厂公司的酒基售价,欲助厂商取得“金门高粱高端白酒品牌行销暨
: 总经销商”案,被依职务上行为收贿罪起诉,法院一审将他判刑8年,二审逆转改判无罪
: ,金门高分院更一审今年5月再次逆转改判有罪,判李7年6月徒刑、褫夺公权5年,其妻苏
: 凤英无罪;最高法院驳回检、辩上诉定谳,李沃士确定须入狱,法院已通知检方启动防逃
: 机制。
近期公布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号”刑事判决完整理由,分别就有罪
、无罪的上诉理由、论断陈述,摘录如下:
李沃士部分:
一、上诉意旨
(一)依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酒公司)之登记资料查询,案发时金酒公司之
发行总股份为2兆7千万股,金门县政府之持股为2兆699万股,是以金门县政府并非金酒公
司之唯一股东,原判决认定金门县政府是金酒公司唯一股东,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误,且
依金门县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16条之规定,金酒公司是金门县政府所设之事业机构,并非
所属机关,是以金酒公司是私经济之经营事业机构,非有关公权力执行之机关,又依金门
县政府与金酒公司权责划分表之说明栏,有关产品之出厂价格,洵属金酒公司自行决定之
核定事项,金门县政府仅备查而已,而备查行为仅供监督机关事后监督,并非行政处分,
无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非县长职务上应为或得为之事务,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
102年度上重更㈣第2号判决之同一见解,原判决适用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
论罪科刑,判决适用法则不当。
(二)本案并无李沃士收受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之证据,且徐明哲(业经缓起诉处分确
定)先后就其如何交付100万元之供述,包含是直接拿给苏凤英(李沃士之妻,关于检察
官对苏凤英上诉部分,详后述)或放入李沃士儿子背包或放入时有无明讲是“钱”等节,
前后歧异,且原判决所载徐明哲于民国103年8月25日之讯问笔录中提及交付苏凤英100万
元时说“这些”拿去带小孩暑假出国玩或买东西,实际上笔录是记载“这些钱”拿去带小
孩暑假出国玩或买东西;另证人张东宾(业经缓起诉处分确定)在原审上诉审审理时已证
称扣案之笔记本是其工作纪录,都是事隔1、2天后才记录,则其证称笔记本上之“TO县长
”是指当天跟县长讨论的事情等语,即有矛盾。原判决论述徐明哲交付金钱之供述部分前
后没有歧异,并以张东宾之证词及笔记本内容执为不利于李沃士之认定,俱有判决理由与
卷内事证不符之违法。
(三)原判决以苏凤英若收到100万元,衡诸常情必然会将收到的100万元交由李沃士处理,
系以推测、拟制之方法论断,并非依凭证据,又原判决仅以徐明哲有瑕疵之单一指述,认
定上诉人收受贿赂,欠缺补强证据,违反证据法则。
(四)张东宾、黄珮璘均证称渠等于100年7月8日当天在徐明哲住处,并未听闻李沃士有与
徐明哲讨论高端白酒议题,且徐明哲复于第一审证称其不可能影响酒基价格,折扣数要看
公部门的游戏规则等语,前开证词俱足以影响100年7月8日徐明哲是否有请李沃士压低高
端白酒酒基价格等事实之认定。次依徐明哲、张东宾调查笔录之勘验结果可知,上开2人
于调查过程中有沟通案情之情形,且徐明哲于侦查中提及100万元只是维持关系,并非行
贿等语,以及于106年8月30日第一审审理时证称其因不想跑金门,为了取得缓起诉才会认
罪等语,足认上开徐明哲、张东宾于侦查所为关于共同行贿之证词不可采信,原判决未于
理由说明何以未审酌上开各情即采信徐明哲坦承行贿之供词,亦未叙明其就前开有利于李
沃士之供述部分之证据取舍理由,判决理由不备。
(五)徐明哲在侦讯中二度供称:行销子公司是李沃士的政策,伊认为行销子公司与卖高端
白酒是同一件事,是在选举前就知道行销子公司是要卖高端白酒,徐明哲在过程中认为构
想是李沃士提出的,是因遇到脱离市场昧于事实的事情才没有办法继续进行,此种情形李
沃士应该要负责解决,其不可能反而行贿李沃士。而酒基价格之高低,所有厂商一体适用
,并未独厚任何人,徐明哲没有必要去行贿李沃士,此业经本院于第一次发回意旨指明应
调查徐明哲以何名义得以确认将来会取得投标资格,该投标资格之有无,攸关徐明哲有无
行贿之必要,但原判决并未调查此节,另原判决就此部分说明铂金、白金公司是否可以投
标,并不影响判决之结果,与判决中论述:徐明哲请托李沃士协助压低酒基价格,断非要
求提高或维持之说明矛盾,且酒基价格之高低不能独厚任何一方,并为公开招标时众多评
分标准之一,并未对任何特定厂商皆有利,更何况金酒公司也可以事后提出价格调整要求
,经销商仍应配合,是以原判决关于投标资格不影响判决结果之理由矛盾,亦违反经验法
则、论理法则,且判决有不备理由之违法。
(六)证人林文君于调询时已证称其并未配合徐明哲量身订做酒基价格,内部均有利润分析
,其提出之价格是依据年份酒基价格由同事蔡文婷用EXCEL试算之结果,李沃士没有任何
指示,卷附评价会议纪录均经委员讨论,依逻辑性推算而得等语,系属有利于李沃士之证
据,况其中100年7月1日及100年7月20日之评价结果,不降反升,完全不符合徐明哲之期
待,足见李沃士并未介入酒基之评价,此与原判决第29页所载之徐明哲请托处理事项,断
非要求提高酒基价格等文,相互矛盾,上开情节,原判决未予审酌判断,亦未说明李沃士
所辩此节不足采信之理由,判决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备。
(七)依李清正、吴秋穆、林文君等人之调询笔录,100年8月19日李沃士与前开3人沟通高
端白酒酒基出厂价格之事时,并未指示要打9折再打6折之事,且100年8月31日评价会议纪
录中也没有打9折再打6折之记载,吴秋穆于第一审证称是李清正找李沃士沟通酒基价格之
事,且系其自行决定要翁雅萍写3个方案让李沃士选的等语,可见李沃士并未指示调降酒
基价格。原判决未察即认定李沃士有应徐明哲要求而于100年8月19日与李清正会面时表明
酒基价格应调降为6折等节,并未依前开证据勾稽查明并说明证据取舍之原因,判决理由
未备。
(八)依吴秋穆、陈国庭之证词可知李沃士批示“再行研议”,并未要求调降酒基价格,则
所指“再行研议”究竟是李沃士对金酒公司之外部指示或仅系对金门县政府间之内部意见
,原判决并未厘清,且对李沃士之前开答辩恝置不顾,未说明不采信之理由,有判决理由
未备之违误。
二、论断理由
(一)证据之取舍及事实之认定,为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如其判断无违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
,复已叙述其凭以判断之心证理由,即不能任意指为违法。
1.原判决依凭调查证据之结果并综合卷内证据资料,于理由栏详叙认定李沃士有其事实栏
二所载,明知徐明哲于100年7月8日在其位于○○市○○区○○路0段00○0号0楼帝宝社区
之招待所(下称帝宝社区招待所)交付予苏凤英之100万元现金,系李沃士允诺协助压低
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酒基售价之对价,竟基于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之犯意予
以收受等犯行,并对李沃士于原审否认收受贿赂犯行,辩称:金酒公司于99年11月25日召
开董事会,董事长李清正裁示由营业组研拟高端白酒代销商办法,经金门县政府于100年6
月10日就第2版之征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销暨总经销管理办法(草案)(下称第2版办法)准
予备查。金酒公司于100年7月1日召开第一次评价会议。同年月7日徐明哲邀约李沃士、苏
凤英及其等儿子李○○于同月8日晚间至徐明哲位于帝宝社区招待所会面,苏凤英虽于离
开前有前往帝宝社区招待所之小会客室拿取皮包,但并未收受100万元。金酒公司赓续于
同年7月20日、25日召开评价会议,于同年8月3日陈报金门县政府,金门县政府就所报各
年份酒基牌价部分函知金酒公司“详研再报”。金酒公司复于同年8月29日召开评价会议
后陈报金门县政府,金门县政府仍请“详研再议”,嗣因吴秋穆建议呈报3种方案让金门
县政府核定时,遭李清正否决,酒基折扣之事乃悬而未决,李清正即于同年10月31日直接
裁示不再续推高端白酒,可见金酒公司之采购系营利行为,并非公权力之行使,李沃士就
该采购并无法定职务权限及实质影响力。另徐明哲成立之铂金公司、白金公司及海峡公司
均不符合第2版办法所定之资格,徐明哲自无必要行贿李沃士以压低酒基之价格等节,与
其原审辩护人于原审辩护称:徐明哲所供于100年7月8日在帝宝社区招待所交付100万元行
贿乙事,为有瑕疵之单一指述,欠缺补强证据云云,如何认为均无足采等情,逐一予以指
驳;另叙明李清正、林文君、吴秋穆调询仅供述渠等均记不清楚酒基价格协调事宜之细节
,并非否定李沃士于100年8月19日时有提及酒基折扣数,俱不足为有利于李沃士之认定之
理由,并详予说明①本案除对向共犯徐明哲、张东宾之供述外,尚有扣案(新)白金公司
暂付款凭证及申请单、帐户申请书、历史交易明细、第一银行存取款凭条、通讯监察译文
、张东宾笔记本可资补强;②徐明哲关于交付100万元情节之供述前后仅内容详简之区别
,并无重大而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歧异情形;③如何以李清正、吴秋穆、林文君侦查中之
证述、原判决附表编号83至85、85至86、86至88、89之通讯监察译文、金门县政府就金酒
公司100年8月29日评价会议中酒基牌价再打7折部分未予以核备,要求再详细研议等非供
述证据之证据取舍,认定李清正、吴秋穆、林文君于100年8月19日前往县长办公室之目的
是为了讨论高端白酒之事暨李沃士于该次会谈中希望压低高端白酒之酒基价格牌价9折,
并提到折扣6折,最后因评价会议之结果与其希望不符而指示金酒公司再详细研议,而未
予核备,其后于100年9月3日前仍指示吴秋穆拟定3个方案送交李沃士勾选,于100年8月29
日评价会议之后持续努力意图改变最终结果等因收贿而践履之职务上行为之得心证理由。
2.经核原判决关于李沃士部分之采证认事并无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亦无任意推定犯
罪事实、违背证据法则、判决理由不备、理由矛盾或不适用法则、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
3.再:
①受贿罪以保护职务执行之公正性,避免该职务执行之公正性受到经济利益介入之妨害为
其规范之目的。依本院近来统一之见解,受贿罪之“职务行为”包含因职务或身分地位关
系对受政府机关实质支配之公有民营企业人员所生事实上之影响行为,是受贿者允为有对
价之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之活动,亦包含其基于职务或身分地位关系而实质支配影响公
有民营企业营运事项中符合公务外观之活动。查金门县政府关于金酒公司及董事会组织条
例、金酒公司之章程、高阶主管人事遴选、停职、复职、免职、官股股权之转让、年度事
业计画等事项依法令有核定权;就未来经营策略、产品出厂价格依法令有备查权,该等针
对金酒公司相关事务之核定或备查行为,性质上均属当时李沃士基于其金门县长职务而应
为之具备公务外观,且足生影响金酒公司人员、经营事项之行政行为,自属其职务上行为
。此与金酒公司产品出厂价格本身是否为私经济行为无涉,尤与金门县政府是否为金酒公
司唯一股东无关。原判决已叙明其何以认定金门县长对金酒公司产品出厂价格之备查行为
属县长职务范围内之事务所凭依据及理由,于法并无不合。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102
年度上重更㈣第2号案件之被告为当时之金门县长兼金酒公司董事长,且涉及金酒公司之
内部事务,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依原判决之认定,金门县政府于收到金酒公司
关于100年7月20日之评价会议之陈报后,因李沃士函覆金酒公司“详研再报”,金酒公司
乃再开评价会议讨论,于再次陈报金门县政府后,李沃士仍不同意备查折扣数部分并批示
“高端白酒酒基参考价请再详细研议,余如拟函覆”,最终因金酒公司董事长裁示不再续
推高端白酒案而未再有后续之陈报,可见金门县政府对于金酒公司之酒基出厂价格之备查
与否,并非仅具事后监督之性质,况事后监督仍属李沃士之职务行为,不因其使用之文字
为“备查”而有异。
②徐明哲于103年8月25日第1次侦讯笔录固证称:“我说这些钱让你拿去暑假带小孩出国
玩或买东西”等语(见侦字第487号卷二第157页),与原判决第15至16页所引述徐明哲证
称:“我说这些让你拿去暑假带小孩出国或买东西”等文,固有“这些”或“这些‘钱’
”之些微差异,然依徐明哲前后文意既指拿徐明哲交付之物“出国玩”或“买东西”,不
论当时徐明哲是说“这些钱”或“这些”,通常一般人依前后语意即知该所指交付之物是
现金或其他等同现金之物,是以徐明哲究竟有无提到“钱”字,尚不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
,原判决前开记载与笔录文字未尽一致之瑕疵,非适法之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③证据之证明力系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证人之证言纵令先后未尽相符,但事实审法
院本于审理所得之心证,就证人前后不一致之证词,认先前于侦查中之证述为可采而不采
认其审理时之证述,原非法所不许。又科刑判决,倘已叙明其认定所凭之证据及理由,就
不足影响判决本旨之证据取舍未再为赘论,亦非法所不许。原判决仅采认徐明哲于侦查中
之部分供述以及吴秋穆于侦查中之证述,虽未说明其如何不采信上开2人于第一审证述之
理由,然原判决既已详论如何依第一审勘验徐明哲侦讯光盘之结果,认定徐明哲侦查中关
于坦认行贿犯行之陈述部分系基于其自由意志之陈述而得以援引为不利于李沃士认定之理
由,未再赘论其不采信与此部分相反之供述部分如何俱无足采之理由,尚难认有理由不备
;另原判决已详论其如何依原判决附表编号86至88、89之译文内容、吴秋穆就本案金酒公
司对高端白酒酒基出厂价格签拟呈报不同方案之非供述证据,认定吴秋穆有依李沃士指示
为前开签拟行为之理由,纵未再详论如何不采信吴秋穆与前述译文歧异之第一审证述部分
暨未说明张东宾、黄珮璘关于100年7月8日在帝宝社区招待所未听闻李沃士与徐明哲谈论
高端白酒价格等情,如何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证据取舍理由,亦难认原判决就此部分有
何理由未备之可言。
④张东宾于侦查中证称关于本案扣案之笔记本内容均为当日(即100年7月8日)跟县长谈
论的事情等语(见原判决第18页),既未明指当日谈论之内容一定是当日记载而非隔1、2
天后补载,则该证词与张东宾于原审上诉审证称其系隔1、2天之后补记等语,即难认其前
后矛盾,原判决援引张东宾关于前开笔记内容之说明,无理由矛盾之可言。
(二)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0款固规定,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但应行调查之证据范围,在同法并未定有明文,该项证据,自系指
第二审审判中已存在之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上认为应行调查者而言。
依本件原判决之认定,高端白酒案最终是因为李沃士迟未能核备出厂价格之故,李清正因
而决定不再续推。是以既未续推高端白酒之行销案,即无从知悉徐明哲除铂金、白金公司
外,有无适切替补方案或其他考量,是以原判决以前开公司有无符合第2版办法之“实收
资本额”及“净值”以及“最近5年经营额累计实积”之投标资格,不影响本案判决之结
果等旨,并未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原审未调查前开公司有无符合投标资格,无调查
职责未尽之可言。
苏凤英部分:
一、上诉理由
徐明哲交付100万元给苏凤英,再由苏凤英转交李沃士收受,既经原审认定綦详,而苏凤
英系成年人,且为李沃士之配偶,自应知悉该金额已经逾越一般社交礼仪,讵未退还或让
李沃士拒收,竟仍交付李沃士,主观上有共同收贿之犯意,此由卷附100年7月27日通讯监
察译文中,张东宾向苏凤英提及“再请老板帮忙一下”、“我有传一份报告”时,苏凤英
均仅称“喔,OK,好”,甚至称“我看一下”;100年8月8日张东宾表示“夫人这边再帮
忙,嗯,看一下进度就可以”时,答称“好”、“我知道”;100年8月10日张东宾称“我
说进度还好吧?”时,苏凤英表示“嗯,好像会有点问题”等语,可见苏凤英确已参与其
中。100年8月31日之译文显示张东宾传送报告由苏凤英帮忙代转李沃士后,同日苏凤英接
到电话后转李沃士,由张东宾请求李沃士再指示或再要求一下,足见苏凤英基于不可或缺
之讯息传递角色,居于犯罪支配地位,原判决未说明前述译文何以不足采信之理由,即认
定苏凤英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帮助犯,有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之违法。
二、论断理由
按共同正犯必须二个以上之正犯,具备共同之行为决意与共同行为之实施始能成立,故各
个正犯间犯意之联络而形成之共同犯意,乃成立共同正犯之主观要件。行为人有无与公务
员共同收贿之犯意联络,应综合调查之证据,按行为人收受金钱之时间、地点、收受金额
之多寡等客观行为表征,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审慎判断,非可以收受并转交之行为人系
公务员之亲近家属,遽认行为人必然基于共同收贿之犯意联络而为收受行为。原判决已综
合各项卷存证据,依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定其取舍,说明其如何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
凤英知悉其收受来自徐明哲之一百万元为行贿李沃士调整金酒公司出厂价格之对价之得心
证理由,尚无不载理由或与所载理由矛盾之可言。检察官之前揭上诉意旨系就原审法院采
证认事之适法职权行使,徒凭己见,就同一证据资料之证据取舍为与原审法院相异之判断
,任意指摘判决理由不备、矛盾,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是说,用 Excel 试算的方式,得出要交付之价码、利益,似乎有点太偏门
不管怎样,既然都是旧代党国下的产物
以为靠酒厂的利益便可以逃过劫数,已经是大错特错的表现。
更何况是在离岛地区,从事这类勾当实在可憎
未来真的别想重回政坛巅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