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13 21:59:21本文主要指的是本日三读通过、待总统颁令实施的《运动产业发展条例》修正案,在第七
条及第八条之间新增内容:
第七条之一
文字:中央主管机关应制定职业运动业之防赌政策,协助完善防赌信托基金等具体防赌作
为,并推动防治运动赌博之学校及全民法治教育。
说明:一、本条新增。
二、过去多次假球事件对于我国运动产业发展带来深远之负面影响。为恢复公众职
业及业余运动赛事之信心,有效防止运动竞技赛事成为不法赌博之标的,爰增
订本条。
三、除要求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完善之防赌政策外,亦明定须协助建立防赌信托基
金,并将防治运动赌博之法治教育普及化及规范化。
第七条之二
文字:以强暴、胁迫、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运动竞技赛事
之公平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
罚金。
结伙三人以上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
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拥有运动团队经营权之法人、团体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与相关从业人员,应主动配
合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调查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其有隐匿或抗拒,经查证属
实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说明:一、本条新增。
二、鉴于目前我国针对体育赛事之签赌及妨碍赛事公平行为之法律设计中,仅有《
运动彩券发行条例》针对其投注标的赛事进行提高刑责之设计。而针对尚未纳
入运动彩券投注标的之体育赛事,如有相关疑虑仅能援用刑法赌博罪等条文办
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触球员游说之风险。
三、为有效将各式职业或经政府支持之业余企业联赛之体育赛事纳入防赌机制,爰
参酌《运动彩券发行条例》相关规定,针对体育赛事中签赌及企图营利而妨碍
赛事公平之行为加重处罚。以顺利推广健全国民体育环境,并重建人民对国内
各项体育赛事之信心。
第七条之三
文字:为健全职业与业余运动业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积极辅导相关赛事之运动员工会
成立及运作。
前项运动员工会之承认、辅导、业务费用与基本人事费、团体协约签订之奖励及其
他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说明:一、本条新增。
二、依据宪法所保障的结社权,工会为劳工基于团结自主形成之集体力量,主要透
过团体协商与争议行为,进而保障工作权益并改善促进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及
福利事项等。
三、鉴于我国运动员工会的组织覆蓋率仍低,且基于与单项协会的权力不对等,尚
需政府提供适当协助、辅导及鼓励,促使双方共同针对运动员养成发展、生涯
规划及权利义务等政策,进行对等、充分反映第一线需求之研议及讨论。
四、中央主管机关应基于健全运动产业发展之立场,提供相关运动员团体组成之支
持,并参考劳动部奖励工会签订团体协约措施之内容,订定团体协约签订之奖
励、补助及相关办法。
同时,党团协商另通过三项附带决议:
(一)鉴于财政部于一一一年公告“新增营利事业依运动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
项本文及第三项规定,对职业或业余运动业及重点运动赛事主办单位之捐赠金额加成减除
部分,应计入营利事业之基本所得额。”此举造成教育部体育署与产业界重大疑虑,有实
质架空原先该条文之疑虑。爰此请财政部赋税署具体整理受此公告影响之捐赠状况(仅因
此公告被要求适用基本所得税额之企业)提供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员会参考,并于一年内
邀请教育部体育署及相关适用本法之营利事业单位与专家学者共同会商,讨论有无必要暂
缓实施相关公告,以维本条例修正之美意。
(二)考量1998年劳动部公告职业运动业排除“劳动基准法”适用至今已逾25年,鉴于相关
适用范围于当时法制设计之初并未明确定义,考虑现时空环境已有显著变化,为厘清“职
业运动业”之适用范围以明确相关运动产业从业人员之劳动保障与运动产业实务需求,教
育部体育署应于撒比个月内邀请相关部会与单位共同会商,并将相关定义提供劳动部与相
关部会参考。
(三)为保障国营事业及所补捐助成立之协会所管理之运动团队球员之劳动权益,财政部与
经济部督导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针对台湾啤酒篮球协会所辖
球员及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育乐会辖下之体育干事部分,于一年内以定期契约方式,完
成明载雇主之劳、健保责任之合约修订,并不得借此对球员有不利益的作为,俾保障球员
劳动权益。
从上述内容中,有说法指是“明显针对‘陈之汉’”,故又称作“馆长条款”,但是否有
对应到庄瑞雄立委的涉赌论,则不得而知
但不管怎样,种种举动都表明,“球板”地下化的速度应有加快的可能,且如果政府打击
得更凶,甚至还有可能销声匿迹、不再“现身”于世间。
姑且不论是否单纯做做样子吓唬人
从感觉上来看,还想不透过运彩“合法”下注的话,恐怕将变得越来越不可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