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转录] 徐千晴:兹为回复郑运鹏名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09 13:32:41
※ 引述《MayDayFebrua (渊)》之铭言:
: 徐千晴
: 声明启事:
: 徐千晴于民国112年5月3日下午2时50分许,在其脸书粉丝专页,公开发表对于郑运鹏之言
: ,郑运鹏认不法侵害其名誉权,诉请损害赔偿,经台湾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3号判?
: 确定,认定徐千晴所为言论确属不实,并致郑运鹏之名誉受有损害,命徐千晴应赔偿郑运
: 新台币15万元本息,兹为回复郑运鹏名誉,特此刊登判决要旨。
三审(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号)时的判决内容有提到;
原审见解:
被上诉人于112年5月3日14时50分许,于其名义“徐千晴”所设立之系争粉丝专页,张贴
系争截图,公开发表系争言论,为两造所不争执。次查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2项第6款规定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六、提供职缺之经常性薪资未达新台币四万
元而未公开揭示或告知其薪资范围”,其立法目的在于促进薪资资讯透明化,使劳雇双方
资讯对称,避免雇主以“薪资面议”之方式隐藏不利征才条件,致缺乏经验或磋商能力之
求职者为求得工作,于面议时迁就同意该不利征才条件,以保护求职者之权益。雇主以征
才为目的所提供之工作资讯,若欠缺透明性,经新闻报导,将被社会大众认为系不良雇主
,甚至于遭评价为求职陷阱。被上诉人于系争粉丝专页发表系争言论,指称上诉人之征才
广告未揭露联络人、电话、地址、员工人数等资讯,“犹如诈骗集团让人却步”,足使一
般人认为上诉人以不实广告征才,犹如诈骗集团,对于上诉人在社会上客观评价自会造成
贬损,核属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被上诉人系自104人力银行网站页面截图,张贴于系争
粉丝专页,惟依系争截图所示,104人力银行网站页面上方已显示“工作机会(0)”,再点
选该“工作机会”字段,即出现“暂无工作机会”等文字。足见上诉人并无刊登征才广告
招聘员工,系争言论指称上诉人征才广告欠缺相关资讯,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加合
理查证,率予发表,难谓无过失。被上诉人基于不实事实所为“犹如诈骗集团让人却步”
之评论,无从认为合理评论,不得阻却其违法性。按名誉被侵害者,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
适当处分,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固有明文。惟必以依名誉权被侵害之情节,命加害人赔
偿非财产上损害外,尚不足以回复名誉者,始足当之。上诉人已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非财产
上之损害15万元获准,本件判决书于判决后即公布于司法院网站,任何人均得上网浏览或
引用转贴,足以回复其名誉,上诉人再请求被上诉人刊登系争声明即无必要。故上诉人依
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确定后7日内,在系争粉丝专页连续
刊登系争声明1个月,且不得限制阅览权限,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但废弃理由:
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
,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民法第195条第1项定有明文。是名誉受侵害之被害人,
得依该项前段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抚慰及填补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并得
依该项后段规定,请求为适当处分,以回复其客观上受贬损之名誉。
原审既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之名誉,对于上诉人在社会上客观评价造成贬损,则上诉人
除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外,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乃原审遽谓上诉人请求被
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15万元获准,已足以回复其名誉,认上诉人不得请求为回复名
誉之适当处分,已有可议。次查所谓适当之处分,系指该处分在客观上足以回复被害人之
名誉且未逾必要之范围者而言。被害人之请求,是否为回复名誉所必要之适当方法,须斟
酌行为人实际加害情节、被害人名誉受损程度、双方身分、地位与行为人经济状况等各种
情形,予以认定。原审未审酌上开各情,遽以前揭理由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亦有未合。
因此就回复名誉的处分问题,当时是宣告应重审
但后来在十一月廿五日,于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二号案件审理期间,
双方“调解成立”,因此郑氏已经撤回上诉
而相信结果内容,即是在脸书上刊登的启事。
: 啊我说那个道歉呢?
: 就po这么一篇文章说法院认定她言论确属不实,所以发文回复郑运鹏的名誉而已喔??
: 小草真的是......
一一一年宪判字第二号已经明确表示,不得强制加害人为公开道歉,原因是“违反‘言论
自由’之消极不表意权”
所以别想见到这种所谓“自我贬损尊严”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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