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总统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立法
院之通过,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
总统于情势紧急时,得经行政院之呈请,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但应于一个月内提
交立法院追认,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应于复会时即提交追认。
第 3 条
战争或叛乱发生之际,某一地域猝受敌匪之攻围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
令官,得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如该地无最高司令官,得由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
长,依本法宣告戒严。
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或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迅速按级
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