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04 23:39:24※ 引述《Homura (德意志国防猫)》之铭言:
: 高案二审高等法院今天上午首度开庭
: 高虹安仍坚持无罪
: 书名上诉理由写到
: 她这一生都不会忘记7月26日这一天
: 她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
: “我一心只想当好立委”
: 如果真的要贪污,何必找这么多助理记帐,岂不更容易外泄
: 高虹安强调,一审认定她贪污的钱不到12万
: 实际上她付出的助理费用多达32万余元,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则
: 希望法官驳回检方上诉,判她无罪
: https://i.imgur.com/aXBYySb.jpeg
: 助理愿意捐加班费哪里有错!
: https://i.imgur.com/Crg63Ph.jpeg
: 司法是不是该还我们白粉女神一个公道了
: 记得,有人会搞定司法
: 虹安姐姐加油!
是说,刚刚翻了裁判书类资料
发现近期有涉及这位被停职之市长、更好笑的自诉不成立案件...
案件编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声自字第十八号
裁判日期:一一三年十月廿二日
告诉意旨:
告诉人高虹安为111年中华民国地方公职人员选举新竹市长之候选人,被告朱秀赢竟意图
散布于众,基于诽谤、使告诉人不当选之犯意,于111年10月2日9时52分许,在其位于台
中市○○区○○路00巷00○0号住处内,使用手机连结互联网,在个人之Facebook(下称
脸书)涂鸦墙上,以暱称“秀盈朱”之帐号发表“依此脉络和他们前后铺陈的运作卡位利
害关系看来,她(即告诉人)父母,特别是她妈妈在方济中学教学多年的国民党高官方面应
该有很重要的人脉关系在”等不实言论,足以动摇告诉人支持者对于告诉人品格、形象之
意向,并借此贬损告诉人之名誉,进而影响选举人投票行为之正确性及选举之公正性,因
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加重诽谤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意图使候选人不当
选而传播不实等罪嫌。
声请意旨:
1.本件被告明知互联网之言论对声请人之名誉影响甚钜,应对其所陈述之事负有查证义
务,却于未尽合理查证义务下,恶意编造声请人系藉特权方入学北一女中等不实言论,该
不实言论已由互联网广为散布全国,影响力无远弗届,致见闻该贴文之人对声请人产生
负面形象,足以动摇声请人支持者对于声请人之学历品格形象之意向,系争不实言论系属
“事实陈述”,而非“意见表达”,并无“合理评论原则”之适用,原不起诉处分未详加
调查系争言论系属“事实陈述”,迳以系争言论属“合理评论”之范围而为不起诉处分,
原不起诉处分认事用法违误,显已违背法令,本件已达起诉门槛,请本院准许提起自诉。
2.网络传播具有相当影响力、散布力较为强大,被告具有较高之查证义务,不得以其一般
民众之身分作为推托,更不得因信赖媒体之报导而得不经查证。原不起诉处分未查明被告
具有较高之查证义务,却未尽合理查证义务、主观具有恶意,迳认定系争言论系“合理评
论”,与目前实务见解相违背,未尽调查之责,显然违背法令。
3.原不起诉处分于高等检察分署发回续查之侦查阶段,并未传唤声请人或告诉代理人到庭
确认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内容是否为真,显未尽调查之责,明显违背法令。
4.被告恶意编造声请人籍亲人特权方得入学北一女中等语,已属恶意造谣,非属一般民众
善意评论候选人学经历之相关言论,性质上系属事实陈述,自无“合理评论原则”之适用
,原不起诉处分迳以“合理评论”而为不起诉处分,显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违误。
5.系争不实言论系属事实陈述,自无“合理评论原则”之适用,退步言之,纵使被告之不
实言论属意见表达,惟以声请人透过推甄入学就读北一女中乙事,与当时市长选举毫无关
联,自非属可受公评之事,被告名义上为评论市长选举,实质上系抹黒声请人,且系争不
实言论使用“卡位”、“国民党高官”等贬抑文字,并非使用中肯、不偏激之文字,系争
不实言论已逾合理评论之范畴,原不起诉处分迳认系属可受公评之事而为不起诉处分,系
未尽调查之责,显然违背法令。
6.系争不实言论系属事实陈述,自无“合理评论原则”之适用,退步言之,纵使被告之不
实言论属意见表达,然被告于选举期间发布系争不实言论影射声请人享有特权,贬抑声请
人于社会上之人格及评价,以打击声请人选情,足见被告具有相当之恶意,原不起诉处分
率以被告之言论议题,已经多家媒体报导讨论,而认尚属“合理评论”之范围,实与目前
实务见解相违背,未尽调查之责,显然违背法令。
裁定理由:
(一)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既需依证据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并据以论述理由,实
难以声请人所称因地检署不起诉处分书与台中高分检再议处分书,就本案证据取舍之认定
,率即指称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当。本件声请人指诉被告于111年10月2日9时52分许,在
其位于台中市○○区○○路00巷00○0号住处内,使用手机连结互联网,在个人之
Facebook(下称脸书)涂鸦墙上,以暱称“秀盈朱”之帐号发表“依此脉络和他们前后铺陈
的运作卡位利害关系看来,她(即告诉人)父母,特别是她妈妈在方济中学教学多年的国民
党高官方面应该有很重要的人脉关系在”等不实言论,足以动摇告诉人支持者对于告诉人
品格、形象之意向,并借此贬损告诉人之名誉,进而影响选举人投票行为之正确性及选举
之公正性,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加重诽谤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意图
使候选人不当选而传播不实等罪嫌等语。就本件被告于脸书涂鸦墙上以暱称“秀盈朱”之
帐号所发表之内容,被告于侦查中供称:我是在丰原的家里,用手机上脸书网站贴网友的
文章,来源是从脸书网友看到,再从网友文章抓下来贴,网友名字叫引东风,脸书上贴文
有注明“引东风:”,我不承认有骂他(指告诉人),我只是转贴网友文章,“引东风:
”有自己的脸书,就“方济中学插班进北一女(一次过水)”这段话也是引用“引东风:
”网友的言论。我并不认识“引东风:”,但认为他是讲真的,并没有去查证,因为“引
东风:”网友讲诈领助理费是真的,我才会引用他的文章,并没有故意要让他(指告诉人
)不当选,是要让大家知道他的为人,并没有故意诽谤他等语。被告自承其所发表内容系
引用暱称“引东风:”所发布之文章,且于贴文上注明“引东风:”,并认为内容并无不
实,遂转贴网友文章,观诸被告之贴文上确有注明“引东风:”,则依被告所辩,其系引
用网友“引东风:”贴文尚属有凭。
(二)声请人一再以被告系恶意编造声请人系籍亲人特权方得入学北一女中,既未经合理查
证,认为被告具有主观犯意属恶意造谣。然本件被告经查系将他人所发表文章内容加以“
传述”,实非原所指诉之“指谪”所可比拟,按“指谪”系指制作言论内容,“传述”则
为将既有言论内容加以转发,一者系从无到有制作言论内容,自应负较高之查证义务,否
则即属无中生有、兴风作浪之行径;反之,如系利用既有、已存在之言论内容加以转发,
转发者主观上易陷于人云亦云、三人成虎之境,其所应尽查证义务之程度,自难与言论内
容指谪者相提并论。尤以本件涉及民选首长之选举,选举过程各自之支持者、反对者本即
存在,反对者为期让自身不支持之人选落选,在接触到不利于该候选人之言论内容,未加
以查证即加以传述,恐因此陷于接收资讯之偏听,然尚难因此率即认定该传述者,系具有
明知不实而毁损他人名誉之主观犯意。
(三)声请人于声请理由中虽一再提及“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之不同,并以被告于本
件传述之言论内容,系属“事实陈述”并非“意见表达”,主张并无“合理评论原则”之
适用空间。然以被告所传述之言论内容观之,实已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均包括
其内,实难刻意将之区分为“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且观诸该等言论内容之全文,
当可依法判定是否属“合理评论”之范畴,声请人将之自限为“事实陈述”,并主张并无
“合理评论原则”之适用,尚非妥适。
(四)次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 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
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 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
,惟为兼 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 论自由依其传播方
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及第 2项针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名誉者
之诽谤罪规 定,系为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以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 符合宪法第23条
规定之意旨,至同条第3项前段以对诽谤之 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之规定,系针对言
论内容与事实 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 诽谤事项之行
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 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
容为真实,但依其 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 不能以诽
谤罪之刑责相绳(参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 号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号判决意旨)。据此,刑法第310条第3项之规定仅在减轻行为人证明其言论
为真实之举证责任,其主观上对于指摘或传述之事项不实,非出于明知或轻率疏忽而不知
者,即不得律以诽谤罪责,此与美国宪法上所发展出的“真正恶意原则”,大致相当。是
行为人是否成立诽谤罪,首须探究主观上究有无相当理由,确信所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
,基于保障言论自由之观点,除非发表言论之行为人,对资讯不实已有所知悉,仍执意传
播不实言论,或本应对资讯之真实性起疑,却仍故意不论事实真相而发表言论,方有绳以
诽谤罪之可能。准此,是否成立诽谤罪,必须探究行为人主观上究有无相当理由确信其所
指摘或传述之事为真实,又行为人就其所指摘或传述之事,应尽何种程度之查证义务,始
能认其有相当理由确信为真实,而属善意发表言论,应参酌行为人之动机、目的及所发表
言论之散布力、影响力而为观察,倘仅属茶余饭后闲谈聊天之情者,固难课以较高之查证
义务;反之,若利用记者会、出版品、网络传播等方式,而具有相当影响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传播方式,散布力较为强大,依一般社会经验,其在发表言论之前,理应经过善意筛
选,自有较高之查证义务,始能谓其于发表言论之时并非恶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30号判决意旨参看)。又指摘或传述之相对人,倘为政府官员、公众人物、大型企业
或公益组织时,因彼等得掌握社会较多权力或资源分配,对于相对弱势者之意见表达,应
以较大程度之容忍,维护公共论坛与言论自由之市场运作于不坠,是衡以行为人及相对人
间之身分、言论内容对于相对人名誉及公益影响之程度,应建构不同的真实查证义务,此
乃因上开类型之相对人较有能力澄清事实,且掌握较多社会资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动辄
与公共利益攸关等特质,应受到较大程度之公众检验或民主机制之制衡,而为合理化差别
待遇之所在。
(五)再按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其构成要件以行为人基于毁损他人名誉之故意而为指摘
、传述,且所指摘传述之事项,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毁损他人名誉之结果者始足当之,至行
为人之行为是否足以毁损他人名誉,应从一般社会之客观标准加以判断,非以当事人主观
感受为认定标准。再者,出于善意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发表之言论及对于可
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不罚,刑法第311条分别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条第1项
之诽谤罪,以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为构成要件。行为人所
指摘或传述之事,必须具有足以损害被指述人名誉之具体事件内容,始有诽谤行为可言,
而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损他人名誉”,应就被指述人之个人条件以及指
摘或传述内容,以一般人之社会通念为客观之判断,须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具体事实,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会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声誉地位,因行为人之恶害性指摘或传述,使之
有受贬损之危险性或可能性方属之,惟名誉究有无毁损,非单依被害人主观上之感情决定
之,实应依社会客观之评价,对其人之真实价值是否已受贬损而决定之(台湾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730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宪法赋予人民言论自由,俾使得以实现自我、沟
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509 号解释即本此意旨,认国家对言论自由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故为‘行为人虽不能
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
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之阐释,而刑法于第311条将特定情形免除于刑法罪责之外,
亦系本此相同之旨趣所为之规定,是以对于诽谤罪阻却刑罚之标准,应从宽采取‘合理评
论原则’及‘实际恶意’原则。所谓‘实际恶意’原则在应用上,系谓表意人对于具体事
实有合理之怀疑或推理,而依其个人主观之价值判断,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观之评论意见,
且非以损害他人名誉为惟一之目的者,不问其评论之事实是否真实,始可推定表意人系出
于善意,得免去刑责之处罚。反之,苟表意人对于具体事实之评论已逾合理范围,而达贬
损他人名誉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誉罪相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号判决意
旨参照)。
(六)综上所述,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所为不起诉处分书及台湾高等检察署台中分署
检察长驳回再议声请处分书,已就声请人于侦查时所提出之告诉理由予以斟酌,详予调查
证据,并详加论述所凭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原处分所载证据取舍及事实认定之理由,亦
无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之情事,参诸前开规定,原检察官及高检署台中分署检察长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为由,而予以不起诉处分及驳回再议之声请,认事用法,并无不当。又
提起自诉之准许即如同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本件声请人所指摘应调查事项而未调查之
情形,在未经调查之前,仍无从认定声请人所告诉之事实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从形
式审查,本院认仍不足以动摇原处分书所作不起诉之判断,依现有证据所能证明被告所涉
嫌疑尚不足以跨过起诉之门槛。是依前揭说明,声请准予提起自诉,其声请为无理由,依
法应予驳回。
这些能说她真有“做好职责”的心思,自然不得不说佩服
一整个都是要搞限制言论自由的模式,除了小草、柯粉之外,谁能相信她的话呢?谁敢肯
定她是要来追求公义、清廉的呢?
公道自在人心,如今的攻防战术必须有所变化
否则被加重刑责时,只会更令人莞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