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如果柯文哲无罪,会国赔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28 09:54:20
※ 引述《ysb727 (车干)》之铭言:
: 如果有机会的话
: 可以申请国赔吗
: 出来再把名嘴告到底
: 应该又一笔不小的收入
: 有可以发生吗
: 老子看热闹
“国家赔偿”部分:
第二条第二项前段明示“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而问题在于,柯文哲有因为地检署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失去自由吗?
且地检署也不会因为传闻法则而随便拉人,因此除非要认定是确实没有真凭实据,却仍强
制使人身陷麻烦漩涡,否则目标在理论上是不可能达成的。
“损害赔偿”部分:
按照:
一、司法院释字第六五六号
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除保障积极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极之不表意自由。
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虽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伦理、
正义、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与价值者,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
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故于侵害名誉
事件,若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应就不法侵害人格法
益情节之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等,审慎斟酌而为适当之决定,以符合宪法第23条所定之
比例原则;是以,法院在原告声明之范围内,权衡侵害名誉情节之轻重、当事人身分及加
害人之经济状况等情形,认为诸如在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等
手段,仍不足以回复被害人之名誉者,法院固得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作为回复名誉
之适当处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
即有逾越回复名誉之必要程度,而过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号民事判决
按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本未尽相同,前者具有可证明性,后者乃行为人表示自己之见解或
立场,属主观价值判断之范畴,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对于可受公评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评论,固仍受宪法之保障。惟事实陈述本身涉及真实与否之问题,倘
行为人就事实陈述之相当真实性,未尽合理查证之义务,依其所提证据资料,在客观上不
足认其有相当理由确信为真实者,该不实之言论,即足以贬损他人之社会评价而侵害他人
之名誉。于此情形,纵令所述事实系出于其疑虑或推论,亦难谓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并应
就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又民法上名誉权
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对行为人陈述事实为不实之消极事实,本不负举证责任,上开攸
关侵害他人名誉“阻却违法性”之合理查证义务,自应由行为人依个别事实所涉之“行为
人及被害人究系私人、媒体或公众人物”“名誉侵害之程度”、“与公共利益之关系”“
资料来源之可信度”“查证对象之人、事、物”“陈述事项之时效性”及“查证时间、费
用成本”等因素,分别定其合理查证义务之高低,以善尽其举证责任,始得解免其应负之
侵权行为责任,俾调和言论自由之落实与个人名誉之保护。
因此基本上,除非证明这些传闻都不是事实、均为媒体凭空捏造以图陷于不义,否则成功
的机会偏低
且就算真的得逞,能请求的金额可能仅比诉讼费用高出至多一半而已
所以与其白费心机,不如专注赢下官司更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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