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niori (伟恩咖肥)》之铭言:
: 如题
: 黄国昌的战法
: 没有金流就无罪放人
: 小草封为神主牌
: 但图利罪也是罪
: 李述德判9年
: 小草都忽视
: 这是怎样的破脑
: 才会认为没有金流=没罪啊
: 图利咧
图利的前提是“明知违法”
而在小草们的眼中看来,根本不认为其崇拜的主人有这“显然违法”,但却仍然坚持照做
的情况
这种基本道理难道可以不知道吗?
且如果看已被废止适用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一号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图利罪,系注重处罚渎职,
故无论图利国库或图利私人,均应成立该条项罪名,
至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图利罪,
则系注重惩治贪污,应以图利私人为限,
其图利国库者,则不包括在内。”
假设这判例目前仍生效
当然就要分类私利、公利了,如此一来不仅加重检调的负担,对嫌疑犯而言也有机会脱离
原有罪责...
至于李述德的案例,要先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金重诉字第二十五号”刑事判决
的理由:
(二)放宽地上权、权利、营运资产处分限制部分
1、复据证人王金棠于侦查中具结证称:为何要对1个包租公,不是对400人,因为这是将
来经营管理的问题,50年后远雄经营权满了,市府要收回来自己管理,市府只要对单一所
有权人即可,问题可单纯化,若举例市府对400户卖出去的住宅所有权人收回,怎么处理
得了,这就是所谓出租比出售要单纯等语。考量证人王金棠与被告李述德并无特殊恩怨,
应无伪证之动机与必要,故证人王金棠之证述应堪采信。而由证人王金棠之上开证述内容
,可证明修改本案设定地上权契约草案、兴建营运契约草案,对于台北市政府将造成将来
收回之困难,有害公共利益。又即使台北市政府有同意权,但当代表台北市政府议约之被
告李述德已经有图利远雄巨蛋联盟的状况下,尚难认台北市政府的同意权将得以正常行使
,故被告李述德辩称:放宽地上权、权利、营运资产处分限制是基于公共利益云云,并不
可采。
2、复据证人胡培伦于侦查中具结证称:变更兴建营运契约时,伊有提出反对意见,伊一
直从头到尾都不赞成住宅,伊等有台北京站交九住宅的案例,伊等很担心50年后这么多房
屋所有人收回权利很麻烦,京站就是有地上权住宅很麻烦,远雄有提要住宅,伊等都不同
意,伊等都预期以后很麻烦,因为房子会一再过户等语。考量证人胡培伦与被告李述德亦
无特殊恩怨,应无伪证之动机与必要,故证人胡培伦之证述应堪采信。而由证人胡培伦之
上开与证人王金棠一致之证述内容,可证明被告李述德变更设定地上权契约草案、兴建营
运契约草案,放宽地上权、权利、营运资产处分限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仅有利于远雄
巨蛋联盟。
3、又证人陈宣妤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只出租不出售、不赞成设纯住宅、产权应该单
纯化”这是大家的共识,伊等讨论出不赞成盖纯住宅出售,因为违反促参案的精神,产权
会比较混乱,所以伊和建业的律师都提出这样的意见,市府也同意,并且有报告给被告李
述德局长知悉,巨蛋那个位置非常好,假设他本体不好好经营,却盖一堆住宅来卖,反而
靠住宅赚钱,万一发生问题时,市政府收回的本体是烂摊子等语。由证人陈宣妤之上开证
述,亦可证明放宽地上权、权利、营运资产处分限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
4、证人张聪颖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权利是依促参法取得兴建、营运的权利,不可以转
让给别人,可以说比较具有专属性,而资产则是例如盖好的硬件或是设备,在施行细则中
有定义第51条第2项所称营运资产设备,这种通常是比较不属于最优申请人兴建、营运的
权利,但其实伊等在施行细则中,也有规定资产设备转让的情况,至于第1项的权利不是
民间机构想让给别人就可以让给别人的,不能随意转让的目的是如果可以任意转让,那主
办机关所选出的最优申请人就没有意义了等语。由证人张聪颖上开证述内容以观,亦可证
明营运权利不适宜轻易开放转让。
5、综合上开证据,被告李述德放宽地上权、权利、营运资产处分限制,使远雄巨蛋公司
未来得以处分因本案所取得之营运资产、地上权,而取得利益,但会造成台北市政府未来
收回之困难,足见被告李述德辩称:伊没有图利远雄巨蛋联盟云云,尚委无足采。被告李
述德有图利远雄巨蛋联盟之犯行,已堪认定。
(三)降低违约金数额及上限部分
1、被告李述德变更兴建营运契约草案,将起算违约金之条件由缺失未于期限内改善1次
增加为2次,以及金额计算方式由每日10万元减半至5万元,每次计罚之最高金额由该期履
约保证金之千分之30骤减3分之2至千分之10,导致日后于104年间,台北市政府因远雄巨
蛋公司未依约如期完工大巨蛋建筑物并取得使用执照,台北市政府以104年5月6日府体设
字第00000000000号函,依兴建营运契约第19.2.2条对远雄巨蛋公司请求违约金时,自104
年2月18日起按每日5万元计罚,仅能计罚至104年4月18日止即已达300万元之上限,使远
雄巨蛋公司因而取得减少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之不法利益,并大幅削弱台北市政府督导、
要求远雄巨蛋公司配合大巨蛋案兴建、施工、营运之制衡力量,致生损害于台北市政府甚
明,故被告李述德辩称:降低违约金数额没有图利远雄巨蛋联盟云云,洵属无据。
2、况且证人陈柏菁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伊不知道为何会这样修改,但伊支持草案的违
约金标准,因为上限为千分之30,这样才有拘束力,不然以远雄的财力,可能直接支付违
约金就不做了,至于为什么会这样修改,伊也不知道是如何决定的,而且这样的修改也不
会会法规会,印象中在伊参与的议约过程中,也没有讨论到这件事等语(见E1卷第169页
背面)。考量证人陈柏菁与被告李述德并无特殊恩怨,应无伪证之动机与必要,故证人陈
柏菁之证述应堪采信。而由证人陈柏菁之上开证述内容,更足以证明被告李述德降低违约
金数额并无合理之理由,而属图利远雄巨蛋联盟之行为甚明。故被告李述德辩称:降低违
约金数额,并未图利远雄巨蛋联盟云云,尚不足采。
(四)删除营运权利金条款部分
1、依据证人刘培森于侦查中具结证称:伊认为回馈方案跟营运权利金是两件事,一般来
说不会混为一谈,回馈方案一般是对于社区一种友善措施,例如停车场的优惠、体育设施
使用的优惠、市政府每年免费使用的次数,不是一种实质上、经费上的补偿,所谓营运权
利金是依据开发商也就是投资商每一年的盈余状况来与市政府分享,所以营运权利金对于
市政府来说是一种财政上的收入,会直接挹注市府财政,但回馈方案不会有那么直接的对
市府财政上的补助,以市府的立场而言,一般来说两种都需要,营运权利金是有形的,回
馈方案是无形的等语。由证人刘培森上开证述内容以观,可证明回馈方案与营运权利金无
法互相取代,故被告李述德辩称回馈方案带给台北市政府的利益大于营运权利金,故删除
营运权利金条款对台北市政府较为有利云云,实碍难采信。
2、复据证人蔡宗易于侦查中具结证称:93年9月20日远雄集团拜会马英九市长,马英九
市长有在席间争取营运权利金的话题,但被告赵藤雄表示营运权利金不要再提,而会增加
回馈,马英九市长单纯听被告赵藤雄这样讲,伊的感觉是市府还想再努力,但也不知道如
何努力等语。由证人蔡宗易上开证述内容以观,可证明台北市政府直到93年9月20日,均
是采取要收取营运权利金,而不希望增加回馈的立场,然被告李述德却擅自删除营运权利
金条款,使远雄巨蛋联盟获得免付营运权利金之利益,故被告李述德有图利远雄巨蛋联盟
之行为甚明。
3、又证人陈宣妤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一开始市府就跟伊等说,因为要吸引厂商,所以
不收开发权利金,但营运权利金当然是要收,当时大家的共识是巨蛋要做,但巨蛋的本体
不论是国内或国外都是亏损的,所以要靠附属事业来弥补主体的亏损,当时筹备处的共识
是要收营运权利金的,因为开发权利金已经是0了,所以营运权利金一定要收,不可能促
参案什么都不收,因为那块地那么大,那个案子也很大,如果什么都不收,会被人家认为
是图利,远雄当初有提出一些所谓的公益回馈措施,但伊等算出来觉得不是很值钱,在议
约当时因为工作小组的立场是要对申请人收取权利金的,所以在议约过程中市府才会一直
向远雄表示要收取权利金,伊不记得远雄提的数据是多少,但被告李述德确实都不满意等
语(见E7卷第4页背面至第5页背面)。由证人陈宣妤上开证述内容以观,亦可见议约当时
台北市政府的立场是要收取营运权利金,且远雄提出之公益回馈措施并不是很值钱,益征
被告李述德辩称:北市府并没有一定要收营运权利金,且远雄提出之公益回馈措施比收取
营运权利金更有价值云云,应属卸责之词,不足为采。
4、又证人黄时中亦于侦查中具结证称:回馈方案与权利金是不同的,权利金是现金缴纳
,主办单位收取后进入公库,算统筹统支,回馈方案不一定是现金缴付,可能可以其他实
物代替,多是以对该计画有关为主,像是提供服务或是给予折扣或者是实物,基本上不是
互相替代的,因为性质不同,但部分机关会把二者视为相同的内容,而混在一起,但若在
公告时就是分列的,基本上就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等语(见D4卷第39-3页)。由证
人黄时中上开证述内容以观,可证明营运权利金与回馈方案并不具替代性,更足以佐证被
告李述德辩称:因回馈方案比较好,故不收营运权利金云云,碍难为采。
5、证人陈柏菁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伊觉得依法本来就要权利金,这是契约公平性的问
题,伊当时以为就是要权利金,所以法规会这边不会有意见,至于权利金要多少,这是属
于政策决定,应该由财政专业单位来判断要多少,如果当下就说不要收权利金,伊一定会
持反对意见,因为依法要收权利金,伊所说的依法是指依促参法,伊记得促参法是规定应
收权利金等语。由证人陈柏菁之上开证述内容以观,亦可见大巨蛋案应收取营运权利金。
6、再鉴定人许登科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依促参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是应该要收取权
利金,也就是说如果今天不用收权利金,权利金可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话,那法律条文
就不用订了,且促参法有此明文,立法者明定就是要求要收权利金,从另一个角度说明,
因为促参案是一个财务可行的计画案,且是民间机构取得特许权之地位,伊认为权利金原
则上不可能为0,因为在一个财务可行的促参案,预期民间机构是会赚钱的,权利金是从
民间机构赚钱的部分支付或是分享,权利金约定为0,从事后来讲会造成行政机关相当不
利的地位,伊个人看法至少要约定变动的权利金,议约只是到签约前的过程,如从促参法
要求签约应该约定变动权利金的话,这是拘束主办机关,主办机关在议约时就应该要要求
,提出订定变动权利金之要求,所以即使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最优申请人提出之条件并
没有拘束主办机关,主办机关应该依法、依个案订定变动的权利金,甄审会有其权限,不
能违反促参法,而权利金是否收取,不是甄审会的权限,权利金跟回馈措施无法替代,权
利金是依促参法规定,通常都是金钱给付,而回馈措施非促参法规定的概念,是不一样的
,且促参法也没有规定可以互相替代,主办机关应该不能因为将来促参案件预期收到很高
的税金,而不收取权利金,税收与权利金是不同的二回事,大巨蛋案伊认为应该收取权利
金,因为此方案基本上已具有自偿能力,就应该收取权利金等语。由鉴定人许登科上开鉴
定意见以观,可证明本案必须收取营运权利金,且回馈方案与营运权利金不具有可替代性
,亦不能以未来预期可以收到很高的税收而不收取权利金,故被告李述德辩称:回馈方案
比收取营运权利金好,未来还可以收到更高的税收,故可以删除营运权利金条款云云,诚
属无据。
7、综上,被告李述德违法删除营运权利金条款,使远雄获得免付营运权利金之不法利益
,故被告李述德有此部分图利之犯行,亦洵堪认定。
(五)至于被告李述德虽辩称:在甄审委员会是采合议制,伊在甄审委员会中没有决定权云
云。惟查:
1、依据证人王金棠于侦查中具结证称:议约是非常专业的,由财政局主导,主席是被告
李述德财政局局长,如果没记错,当时市府指定由被告李述德担任专业议约人等语。
2、复据证人陈宣妤于侦查中具结证称:删减违约金条款是在议约时被告李述德决定的等
语。
3、且证人谢宗原于侦查中具结证称:就伊了解,议约的程序,伊等当时有签陈当时马市
长核定全权授权议约专案小组办理,并由议约主谈人当时财政局局长即被告李述德决定之
等语。考量证人王金棠、陈宣妤、谢宗原与被告李述德并无特殊恩怨,应无伪证之动机与
必要,故证人王金棠、陈宣妤、谢宗原之证述应堪采信。而由证人王金棠、陈宣妤、谢宗
原之上开一致之证述内容,可证明对于本案议约过程,被告李述德确实具有决定之权限。
4、证人刘培森于侦查中亦具结证称:就这个BOT案,伊个人觉得马英九不一定那么十分
清楚,最清楚的人还是被告李述德,所有跟远雄的接触,无论公开会议或私下接触,都是
被告李述德,连伊等事务所要跟府方接触,也都是跟被告李述德,因为被告李述德才是能
够决定这件事情的人等语,更加佐证被告李述德对于本案议约事项具有决定权。
5、再证人马英九于侦查中亦证称:因为这是属于市有财产的管理与运用,权责上属于财
政局,当时局长是被告李述德,这个BOT兴建的程序会比政府自己兴建复杂得多,所以由
被告李述德成立甄选委员会、议约小组,谈判结果需要经过甄审委员会同意,再把结果送
给伊核定,当时多半是透过被告李述德来了解大巨蛋案,大巨蛋案的主办局处是教育局,
但因为财务专业是最主要的考量,所以指定被告李述德担任议约之主谈人,教育局没有这
样了解BOT案件的人才,也希望由财政局来主导,财政局比较了解细节,伊没有具体指示
被告李述德营运权利金可以为0等语。由证人马英九之上开证述内容,亦可证明被告李述
德于本案议约过程中处于主导之地位。
6、又为利大巨蛋案议约程序有效进行,马英九市长于93年4月28日签准由被告李述德兼
任议约主谈人,马英九市长将大巨蛋案议约事项全权授予议约专案小组办理,并由被告李
述德即议约主谈人决定乙情,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4月20日签呈在卷可查。此情核与
证人王金棠证称:议约是由财政局主导,主席是被告李述德等语相符,堪认证人王金棠所
言不虚。
7、综合上开证据,甄审委员会虽采合议制,但被告李述德在甄审委员会中系处于主导之
地位,而得以影响甄审委员会之结论,故即使甄审委员会系采合议制,被告李述德亦不能
因此免责,故被告李述德此部分辩解,尚委无足采。
(六)被告李述德虽又辩称:变更设定地上权利约草案及兴建营运契约草案,系伊的裁量权
,享有判断余地云云,惟查,被告李述德所为放宽地上权、权利、营运资产处分限制,降
低违约金数额及上限,删除营运权利金条款均不利于台北市政府,且无正当合理之理由,
故被告李述德实有滥用裁量权之情形,自不得以本案有裁量权为由,而脱免罪责,故被告
李述德此部分辩解,亦非可采。
(七)按修正前促参法施行细则第22条规定:“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依本法第11条规定签订
之投资契约,不得违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
公告及招商文件内容载明得经协商后变更。二、于公告后投资契约订立前发生情事变更。
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内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则。”经查,被告李述德变更设
定地上权契约草案与兴建营运契约草案,有害台北市政府之权利,不符合公共利益,业如
前述,本案自无修正前促参法施行细则第22条所规定投资契约得违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内
容之情形,然被告李述德却违反修正前促参法第22条之规定,变更设定地上权契约草案与
兴建营运契约草案,使远雄集团获得不法利益,被告李述德自有违背法令图利远雄集团之
犯行。
(八)被告李述德虽又辩称:伊变更设定地上权契约草案与兴建营运契约草案,是为了使大
巨蛋得以早日完工云云。惟查,使大巨蛋得以顺利完工,固然是重要之公共利益,但被告
李述德在远雄巨蛋公司获选为最优申请人之后,再变更先前公告之条件,给予远雄巨蛋公
司一开始公告所无之利益,如此不但对其他有意申请参与之民间机构造成不公平竞争,被
告李述德对远雄巨蛋公司一再让利之结果,亦对台北市全体市民之利益造成严重影响,从
而“让大巨蛋得以早日完工”,亦不能作为被告李述德脱免罪责之理由。
(九)被告李述德虽又辩称:大巨蛋尚未实际营运,未来是否会有利润,仍无法确定,自难
认远雄巨蛋公司已获得免付营运权利金之利益,而有图利之结果云云。惟按图利罪所指之
不法利益,系指一切足使图利对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增加经济价值之现实财物及
其他一切财产利益,且除有形或无形、消极或积极等,实际上已获取之利益者外,于因基
于特定之法律关系而有可请求或期待之利益,亦应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
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被告李述德把大巨蛋案之营运权利金免除,已使远雄巨蛋公司
获得免付营运权利金之期待利益,故图利结果已经发生,是被告李述德辩称:并未发生图
利结果云云,已碍难采信。况且,现今台北市政府已与远雄巨蛋公司重新议约,采取“包
底”及“抽成”之方式计收营运权利金,益征大巨蛋案确实有收取营运权利金之空间,则
被告李述德在无合理理由之情况下,迳予免除大巨蛋案之营运权利金,自难谓无图利之结
果。
(十)综上,被告李述德变更设定地上权利约草案及兴建营运契约草案,放宽地上权、权利
、营运资产处分限制,降低违约金数额及上限,删除营运权利金条款,对于公共利益并无
益处,仅有利远雄巨蛋联盟,故被告李述德有图利远雄巨蛋联盟之犯行,已至为明灼。
这些要吵,理论上是有得争
但自主权在谁的身上,则是不同一回事了,要相提并论应属牵强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