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什么样的人会拿儿童医院出来打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10 06:24:38
※ 引述《Scion (G8羊,专嘘废文)》之铭言:
: 我觉得这真的太猎奇了
: 儿童医院耶
: 白党之前打国宾还啥的,虽然也很蠢,但能骗骗不懂的人也就算了
: 你今天打这个是打算得到什么样的回响?
: 京华城好棒棒,儿童医院该死这样?
: 真的反社会人格到完全无法理解这个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吗
: 这个党从党内人士到(现在仅存的)支持者真的是统统都病的不轻
京华城和儿童医院是两件不同的事...
一个是涉及政治问题(涉及营建商建筑案),另一个则是民生问题,两者要相提并论应该
是民众党自己的事。
但要说反社会程度的话,相信是儿童医院部分较多
毕竟民众党纵使想找遮羞布,早已经找错对象了,目前亦引来社会大众的挞伐
反正这心思没人猜得透
炒作到忘了人性的善恶,怪也怪不得他们 (?)
顺带一提,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诉字第 452 号”行政判决全文:
八、本院之判断
(二)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具备诉之利益:
1.按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
院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
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司法
院释字第156号解释:“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画,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
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
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
济……。”所称“一定区域内人民”固系指都市计画个别变更范围内之人民而言,惟都市
计画个别变更范围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计画个别变更致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于
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仍应许其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
诉讼权之意旨(司法院释字第774号解释意旨参照)。承前所述,都市计画有关容积率之
订定,乃立法者授与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借由拟定都市计画书订定容积率,以达控制土地使
用强度,确保整体居民居住生活品质之工具,一旦都市计画确定容积率之内容,即为后续
执行该都市计画所必要之开发措施(例如:营建许可之核发、土地重划、征收或都市更新
等)建立基础,且毗邻土地相互间之状况即因计画内容而持续改变,邻地土地所有权人因
此可预测都市计画范围内土地相关权利人依法容许之行为及限制,倘计画内容变更,致都
市计画个别变更范围外之人民因此权益受损,揆诸前揭司法院解释意旨,亦应容许其提起
行政诉讼以资救济。
2.经查,被告以105年主要计画及细部计画,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都
市计画个别变更,将原属军事机关用地(编号机31)、位于上开计画范围内坐落新竹市○
○段693-3、694地号、面积0.87公顷之土地(下称系争土地),划定为医疗用地,并拟设
置为儿童医院,容积率为250%,其开发经费于事业及财务计画中明订将透过促进民间参
与公共建设完成开辟。被告于前揭都市计画确定核定发布后,遂依促参法之规定,于106
年2月办理系争BOT案,由参加人于106年6月经评选为最优申请人,被告与参加人于同年9
月7日签订系争BOT契约,嗣因参加人基于营运规划需求,于107年8月13日依约向被告申请
儿童医院容积率调增为450%暨提出都市计画变更之申请,被告以108年1月7日府授卫企字
第1070029025号函同意,并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都市计画个别变更,
拟定108年主要计画暨细部计画案,其中原处分变更内容主要为将系争土地容积率提高为
450%。并依法经被告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通过在案。被告遂于108年11月20日公告发布实
施108年主要计画暨细部计画。依此可见,原处分即关于108年细部计画之局部变更与原本
105年细部计画间,具有对同一区域土地细部指定之内容上关连性,但因本件涉及新旧都
市计画之个别变更,且均系属行政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增订第五章“都市计画审查程
序”(下称新修正都市计画专章规定)于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已发布个别变更之都市计画
,并无适用新修正规定之余地,故依循前揭司法院第156号解释确立之见解,依都市计画
法第27条规定所为之个别变更(或称个案变更、迅行变更)直接限制一定区域人民之权利
、利益或增加其负担,不论内容为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性质上均为行政处分,而仅能将
原处分定性为行政处分性质,依行政诉讼法施行法第14条之5第2项规定,于新修正都市计
画专章规定施行后,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从而,
本件原告所争执原处分与原105年细部计画间,形式上仍属个别独立之行政处分且构成不
同之撤销诉讼客体,自不能等同视之,原105年细部计画于核定发布后,于法定救济期间
经过后,既未经撤销、变更或废止而具形式确定力,除原处分变更部分(容积率由250%
变更为450%)外,其余未经变更之部分(例如:将系争土地由机关用地变更为医疗用地
),基于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即具不可讼争性,而非本件诉讼所得审究之客体;又108年
主要计画部分,属个别变更之都市计画案,揆诸前开说明,亦为独立之行政处分,业经原
告以内政部为被告,诉由本院109年度诉字第1158号另案审理中,故关于108年主要计画是
否违法而应予撤销,亦非本件诉讼审理之范围,先此叙明。
3.第查,从都市基础管理之角度以观,倘若提高容积率而高度化土地利用,建筑物周边之
公共设施,特别是道路就会经赋予较大之负担,容积率管制之调整即在用以设定公共设施
之负担承载及供给能力,从另一方面言之,一旦提高容积率而高度化土地之利用,亦将会
对居住环境及城市景观带来负面之影响,故土地使用管制规范向以容积率作为土地使用强
度之控制工具。本件原告设籍在系争都市计画范围外邻近之华夏金城社区,其住所与系争
土地之直线距离仅相距约190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示意图及原告之户籍资料等在卷可参
(原处分卷第380页、本院卷二第777页)。参以卷附至善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至善公
司)于108年5月所制作之交通影响报告书(本院卷一第389至403页),可知105年都市计
画原规画医疗用地于容积率250%之情况下,最高之衍生人次仅有平日尖峰之衍生人次
1,103人,然系争土地于容积率提高为450%之情况下,病患含家属之旅次将高达2,331人,
故原处分调增容积率为450%后,将提升系争儿童医院之进出人次,进而影响原告住宅周
边之交通环境,另儿童医院停车动线及急诊就诊车辆动线亦可能将对原告居住之社区产生
交通之影响,基于原告所居住华夏金城社区与系争土地之前述相对地理位置之考量,由于
两者相距不远,原处分关于医疗用地容积率之提升,将使105年细部都市计画原规划设置
床位数约200床,含括新生儿科等25科别之儿童医院(见105年细部计画第36页),扩增为
地上10层、地下4层,总床数约402床之儿童医学中心(见108年细部计画第37至38页),
故可预期因此土地使用强度之提升,确有可能带来原告住所邻近区域交通环境上之冲击及
居住品质之恶化,原告虽为系争都市计画个别变更范围外之人民,主张其居住权等法律上
所保护之权利因原处分而受侵害,揆诸前开司法院解释意旨,自应准许其提出本件诉讼以
资救济。
(三)108年主要计画并无重大明显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条规定:“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能由书
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所谓无效之行政处分,
系指行政行为虽有行政处分之形式,但其内容具有明显、严重瑕疵而自始、当然、确定不
生效力。基于维护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学说及各国立法例皆认为行政处分是否无效,除
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从严认定,故乃兼采“明显瑕疵说”与“重大瑕疵说”作为认
定标准之理论基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之规定,行政处分无效之原因,除该条第1款
至第6款之例示规定外,尚有该条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之概括规定,用以
补充前6款所未及涵盖之无效情形。行政处分是否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并非依当事人之
主观见解,亦非依受法律专业训练者之认识能力判断,而系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断能力者之
认识能力决定之,其简易之标准即系普通社会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为判断标准。易言之
,该瑕疵须“在某程度上犹如刻在额头上般”明显之瑕疵,如行政处分之瑕疵倘未达到重
大、明显之程度,一般人对其违法性之存在与否犹存怀疑,则基于维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则不令该处分无效,其在被废弃前依然有效,仅系得撤销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
第60号判决意旨参照)。
2.本件原告主张108年主要计画仅以配合主细分离作为变更之理由,显与都市计画法相关
法令规定不符,且与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所规定之要件完全无关,故108年主要
计画显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且明显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111条第1项第7款之规定,
108年主要计画应属无效之行政处分,从而以之为依据之108年细部计画亦失其效力基础而
属违法云云为其主要论据之基础,惟本院基于下列之理由,认其主张为不可采:
⑴按从主要计画与细部计画之关系而言,主要计画系作为细部计画之准则,细部计画则系
作为实施都市计画之依据(都市计画法第7条第1、2款规定参照)。依都市计画法第15条
第1项规定,主要计画书应记载之事项,包括当地自然、社会及经济状况之调查与分析及
计画地区范围之确立外,尚包括依据人口之成长、分布、组成、计画年期内人口与经济发
展之推计,划定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与因此所需搭配之主要道路及
其他公众运输系统、主要上下水道系统、学校用地、大型公园、批发市场及供作全部计画
地区范围使用之公共设施用地等,暨实施进度及经费。故主要计画在于配合人口与经济发
展之推测,进行土地使用分区之划设及配置。主要计画发布实施后,依据同法第17条规定
,应按前揭所定实施进度,就发展趋势及地方财力,订定分区发展优先级,次第拟定发
布细部计画,细部计画系依主要计画之指导,对计画范围内地区为更加详尽之规划,具有
执行性、具体性、中短期性及局部性等特质,细部计画书图依同法第22条规定之应记载事
项包括针对主要计画已划定之土地使用之配置,为各区域居住密度及容纳人口之规划,最
重要之内容在于以“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作为执行主要计画之工具,进而对各区内土地及
建筑物使用予以使用方式及强度之规范,以维护居住之品质及确保公共设施具足够之承载
力,因此细部计画中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涉及对针对不同使用分区土地使用强度特
定且详细之管制,仅具短期性之规制效力,并得视需要变更内容,此与主要计画具有指导
性、准则性等特色,两者之功能、目的实有显著之不同。从而,参照都市计画法第三章土
地使用分区管制中第39条之规定可知,经主要计画划定计画范围内土地使用分区之配置后
,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以及有关交
通、景观或防火等事项,即应属细部计画所应规划之具体内容,但细部计画所订定之容积
率,不得违反主要计画有关使用强度之指导规范,细部计画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应依地
区特性,按各使用分区类别,分别订定其土地使用容许之项目及使用强度,并就其合理性
及可行性予以审议(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审议原则第8点、第10点规定参照),故两者间存
在彼此依存且密不可分之上下位管制规范关系。
⑵观诸108年主要计画变更内容主要系就105年主要计画书中有关系争土地“医疗用地”之
法定建蔽率、容积率及开发量体之楼地板初估面积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相关文字予以
删除,其变更理由略以:“(一)原主要计画重复摘录细部计画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
内容;(二)配合主细分离原则办理本案主要计画部分内容变更:为配合新竹市儿童医院
之兴建,针对细部计画内‘医疗用地’,调整变更部分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同时配合
主细分离原则,办理本案主要计画部分内容变更,就计画书中有关‘医疗用地’之建蔽率
及容积率等土管规定相关文字予以删除,以符合都市计画法第15条及第22条,有关主要计
画及细部计画各该表明事项之规定”等语(见108年主要计画第46页表5-1变更内容明细表
)。足见108年主要计画变更之理由在于删除有关系争土地容积率等规定,105年主要计画
既已将系争土地划归为“医疗用地”,根据此土地使用配置之划定,关于系争土地上应保
留空地率、容积率等土地使用强度之具体规范事项,衡诸都市计画法前揭规范意旨,自应
留由细部计画后续为具体形塑为已足,基于主要及细部计画前述功能与目的之不同,确无
重复列载之必要,从而,鉴于开发兴建系争儿童医院之需求,108年主要计画爰因此删除
前述土管之规范,留待细部计画为具体订定,于法并无不合。至108年主要计画之前述变
更理由本与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无涉,况108年主要计画之变更是否符合该
条款所规范都市计画个别变更之要件,及是否合法践行公开展览及举办说明会之正当法律
程序,亦须经进一步调查审认始能得知,原告依此主张108年主要计画显有一般人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显瑕疵云云,要非可采。
⑶再者,原告固另援引实施区域计画地区建筑管理办法(下称系争管理办法)第4条之1规
定,质疑系争都市计画已违反该条文所规范活动断层线通过地区,不得兴建公有建筑物之
规定云云。然查,我国自63年1月31日制定公布区域计画法以来,区域计画乃作为都市计
画上位空间综合计画,依据该法第11条规定,凡依区域计画应拟定市镇计画、乡街计画、
特定区计画或已有计画而须变更者,当地都市计画主管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办理拟定或变更
手续,依此,区域计画得有指导、拘束都市计画之功能,然综合区域计画法之规范内容以
观,区域计画法针对区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规范毋宁仅侷限于都市计画范围以外之“非都市
土地”,因此都市计画范围土地之使用管制实仍应适用都市计画法,而不直接受各该区域
计画之影响,从而,依该法第15条规定,不属第11条之“非都市土地”,应由有关直辖市
或县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区使用计画,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并编定各
种使用地,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管制。依此形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与都
市计画系统分离之二元状况。易言之,区域计画对于计画范围内空间规范均主要仅是针对
非都市计画地区之土地言之,此可观之系争管理办法第2条明订:“本办法之适用地区,
系指区域计画范围内已依区域计画法第15条第1项划定使用分区并编定各种使用地之地区
。”益明,故系争管理办法系适用于“非都市土地”,与本件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土地无涉
,原告误引之作为质疑本件都市计画合法性之论据基础,容有误会。
(四)原处分并无违反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
观诸108年细部计画附件一都市计画个案变更同意函所附被告107年6月8日府授卫企字第
1070076970号函所载(原处分卷第262页),可知于105年主要计画发布实施时,为在系争
土地上兴建儿童医院,即系依据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都市计画之个案变
更,另参诸105年主要计画附件一重大设施认定函所附被告103年7月25日内部签呈可知,
被告为规划医疗急重症、儿童医疗及教学研究为主要功能之综合医疗研究大楼,俾有效改
善新竹地区医疗资源及品质,并考量本案具时程急迫性,为配合该院筹建案,乃签奉核可
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都市计画之个案变更程序事宜,并将之列入该市
之施政计画中,此有被告108年施政计画摘录资料在卷可考,足证系争儿童医院之兴建核
与内政部93年1月7日函释关于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所定许可计画个别变更之要件
相符,具备前揭公益性之考量,属被告兴建之重大设施无讹,纵被告就系争儿童医院之兴
建经费,依据105年主要计画“实施进度及经费”载明:“系争医疗用地将透过促进民间
参与公共建设之方式完成开辟”等语,故嗣由得标厂商即参加人出资兴建并营运,然此仅
属都市计画开发方式之选择,并无碍系争儿童医院属被告兴建重大设施之认定,原告以系
争儿童医院以BOT招标案由参加人自行筹措资金兴建,而非由政府所兴建,故非政府兴建
之重大设施或建设云云,要非可采。
(五)关于本件计画形成自由界线之审查:
原告虽主张:105年主要计画原规划系争儿童医院容积率为250%,而嗣后系争BOT案亦以
容积率250%进行招标,108年细部计画为容积率之变更时,并无外在环境之特别变化,仅
于3年时间内即再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迅行变更,将系争土地设置之儿童医院
容积率由250%大幅调增至450%,该原处分显无变更之必要性等语,然承前所述,容积率为
细部计画中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手段之一环,对于容积率之调整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之范围
内享有计画形成之自由,而计画形成自由之界线大抵可分为形式与实质之限制,形式限制
指应遵守强制之程序规定,例如:依都市计画法第18条、第19条及第21条所规定,关于都
市计画拟定、审议、公开展览及发布实施等程序规定(依同法第23条第5项于细部计画亦
有适用),此部分应受司法机关全面之审查;实质限制则包含遵守都市计画规划之指导原
则,以及利益衡量原则等,由于我国立法者迄今仍少有类似德国建设法第1条第6项关于应
列入利益衡量事项之规定,亦缺乏关于都市计画应遵循之目标、方针及规划指导原则等之
明文规范,故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目前仍缺乏可供审查之依据,又因都市计画涉及对未
来人口及经济发展之预测,及复杂之公私利益交错,乃涉及高度之专业政策判断,基于机
关功能最适原则之考量,在确认相关预测及评估系基于正确事实,且预测与评估方法合乎
专业适当性时,对于预测评估之结果,行政法院原则上自当予以尊重,并仅能作低密度之
审查。准此,原处分将系争土地之容积率250%增加为450%是否违法,即应在此基础上衡
酌具体计画内容,并考量各种公益、私益,审酌原处分之作成是否遵守程序规范、是否有
牴触规划指导原则,及有无未就重要事项进行适当之调查或评估(未为衡量、衡量不足或
衡量错估),而有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或衡量不合比例,而有利益衡量结果瑕疵,以判断
原处分是否违法。兹分述如下:
1.原处分符合都市计画法之程序规范:
经查,参加人参与系争BOT案于106年6月经评选为最优申请人,被告与参加人于同年9月7
日签订新竹市儿童医院兴建营运移转(BOT)案投资契约,嗣于107年8月13日参加人依约
向被告申请儿童医院容积率调增为450%暨提出都市计画变更之申请,被告以108年1月7日
府授卫企字第1070029025号函同意,并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都市计画
变更,拟定108年主要计画及细部计画,删除主要计画中关于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
变更细部计画内容为将系争土地容积率提高为450%,并依都市计画法第19条规定,办理
108年主要计画暨细部计画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间接受包含华夏金城社区居
民在内等人民陈情案件,嗣于108年3月29日被告都市计画委员会召开第267次会议,开放
人民或团体陈情案进场发言,经参考审议此等陈情意见后,委员会决议除部分内容应照出
席委员意见修正外,其余原则同意通过,被告始将审议结果及主要计画一并报请内政部核
定,系争主要计画嗣经内政部以108年11月15日内授营都字第1080820357号函核定。被告
遂依都市计画法第21条第1项、第23条第5项规定,据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计字第
1080173640号公告发布实施108年主要计画暨细部计画。足见被告拟定、审议及发布原处
分之过程,均合乎都市计画法所规范应遵守之程序规定,并符合现行法关于都市计画公众
参与之规定,并无违反计画形成自由程序上限制之情。
2.原处分已遵守都市计画规划之指导原则:
关于细部计画中容积率之订定,依都市计画法第39条、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33条
第1项及第37条第3款等规定,可知现行都市计画相关法令基于容积率有因地制宜之特性,
并无太多禁止或诫命之强制规定,而系授权计画拟定机关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为必要之规定
,是依据前述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3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关于公共设施用地之容
积率原则上乃容许行政机关视“地方发展情况需要及公共设施服务水准”在都市计画书中
为订定,如都市计画书未载明,始适用同细则第37条第3款容积率250%之上限规定。准此
,108年主要计画第肆章关于系争儿童医院规划之原则与构想明白揭示略以:“本案儿童
医院总体发展构想将以‘守护从受孕开始’作为起点,将医疗品质、友善环境、儿童安全
、儿童权益、照护弱势作为结合;关于空间规划构想依空间机能及组织订出各楼层空间预
估面积及规划床位,作为未来规划设计阶段之基本架构参考。依表4-1各楼层规划与面积
表,规划该儿童医院为地上10层、地下4层,设计容积率检讨为约449%﹤450%;依表4-2
病床规划统计表总计402病床、25科以上科别,建构完整儿童医疗服务”等语(见108年主
要计画第40至44页),是为依循108年主要计画所揭示之规划指导原则,原处分将系争医
疗用地容积率由原先250%提升为450%,且于108年细部计画业已叙明变更之理由包含:
⑴现行容积率250%要达到医学中心标准,可能面临教学、研究空间不足,加上医疗照护
日新月异,急重症照护须将大型医疗设施导入,另参酌新竹市卫生局委托技术顾问厂商进
行可行性评估报告亦建议将容积率由250%扩充至400%;⑵人口成长变迁因素中,全国各
县市人口统计资料显示,新竹市为全国最年轻之县市,幼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为全国最高
;⑶生育型态改变,年龄别生育上以30岁以后妇女为生产主力,因此新生儿死亡率较全国
为高,有必要发展妇幼医学研究;⑷急重症照护需求,新竹市儿童医疗资源不足,急重症
医疗资源有提升必要;⑸设置科别及医疗资源共用差异,系争儿童医院依据BOT契约,在
人力、设备、各项医疗服务、教学研究等医疗营运上均是独立运作;⑹以其他医院扩建情
形而言,营运未达30年就已面临扩建压力,本案邻近地区未来无腹地进行扩充可能,考量
保留未来发展之余地等因素。足征原处分关于容积率之变更确系参酌地方发展情况需要及
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而订定,且合于108年主要计画所揭示之规划指导原则。原告仍执105年
主要计画之内容,质疑原处分提升容积率已违反105年主要计画之规范意旨云云,显系无
视前揭108年主要计画揭示之规划指导原则,实非可采。
3.原处分核无利益衡量瑕疵:
⑴先就本件有无利益衡量程序瑕疵而言,观诸108年细部计画变更之程序系起源,系源自
新竹市政府卫生局于105年4月间曾委托十方公司就系争儿童医院之兴建前置规划作业进行
可行性之评估,并于同年8月5日召开系争医院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BOT案之公听会,由
十方公司出席为计画说明,以广纳相关民众及团体之意见(见公听会会议记录),十方公
司嗣于105年10月出具之期末报告书乃就该兴建案市场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工程技术可
行性、财务可行性及土地取得可行性进行调查分析,且一并提出环境影响分析,其中法律
可行性分析部分,就105年都市计画拟变更机30、31、32等机关用地内容部分提出土地使
用分区管制调整建议,参酌国内相关区域级以上医院容积率多为300%~400%,本案预定
基地容积率仅250%,为符合实务重症照护与医学中心营运发展需求,因应永续经营及医
疗产业变化迅速,建议提升系争医疗用地之容积率至400%。然因105年主要计画已于105
年10月4日经内政部都市计画委员会第883次会议审议通过,致未及审酌可行性评估报告之
前述建议,关于系争医疗土地仍仅规划为容积率250%,提供床位数约200床,地上8层之
住院大楼,开发经费亦暂以130,000万元/公顷估算;被告嗣于106年1月12日召开系争BOT
案招商说明会,依据出席医疗团队之建议:本案目前容积率250%,建蔽率60%,恐不符
医学中心级儿童医院的目标需求,建请新竹市政府放宽本案土地限制等语,此有该次说明
会之会议纪录附卷可考,又被告于106年2月间依促参法规定采BOT方式,公告甄选民间投
资人,于公告申请须知固载明:“系争土地属都市计画之医疗用地,建蔽率60%,容积率
250%(实际依都市计画规定为准)。”,然于公告预览招商文件中投资契约草案7.6.1条
、7.6.2亦分别明定:“甲(指被告)、乙方(指民间机构)于签订本契约时,乙方同意
并知悉本计画用地之兴建、营运应按本契约第8.10条规定之都市计画书办理,另乙方得视
营运规划需求,于不变更及不影响本计画政策目标、功能及经营规定下,依都市计画法等
相关规定办理都市计画变更并取得营运项目各主管机关之许可。”、“前项都市计画变更
及营运项目许可,乙方应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依此欲参与本件BOT案甄选之民间投资人均应得知悉105年都市计画关于容积率规划之数额
为250%,但仍保留有视投资厂商营运规划需求,依都市计画法申请弹性调整之空间。
⑵第查,参加人依前揭申请须知之规定,提出106年5月25日投资计画书载称:“本案基地
容积率250%,容积面积18,250㎡,无法提供足够的面积因应上述的医疗与研究之需求。因
此,建议变更本案基地之法定容积率为450%,增大可建的容积面积以提供足够的空间,满
足上述的医疗服务与研究发展要求,达到医学中心的规模。”并于需政府协助之事项提及
:“本经营团洞悉儿童及新生儿医疗资源与需求后,将极力争取容积率由250%调高至450
%,并于儿童医院内将儿科与产科并入,以增加新生儿医疗能力。有鉴于此,本经营团队
于开发过程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估及都市(计画)审议作业,且市府协助变更及审查之进行
,以利后续如期开发。”等语(本院卷一第795至820页),又于106年6月19日出席被告机
关举办之系争BOT案甄审会议进行投资简报中,依据营运重点规划与需求分别进行容积率
250%及450%之建筑规划比较与说明,暨于财务指标及敏感度分析详尽说明以50年兴建营
运期为计算基准,容积率250%之方案并无财务可行性,此有参加人提供之投资计画书简
报资料在卷可参(本院卷一第821至844页),参加人嗣经评选为该案最优申请人,于106
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本件BOT案之投资契约后,陆续以107年5月11日马纪社基院字第
1070008323号函、107年8月13日马纪社基院字第1070008555号函(本院卷二第541至542页
)向被告依前揭投资契约之约定,申请调增容积率为450%。并针对被告之审查意见续以
107年12月21日马纪社基字第1070006023号函回复,从参加人针对被告审查意见回复对照
表(本院卷二第565至582页)以观,可知被告已就容积率变更后对于医疗公共利益影响(
包含北区医疗概况需求评估分析)、北区儿科急重难罕症等医疗服务提供预期之效益、邻
近医疗服务供应机构竞争之影响、增加哪些规划空间与功能及民众服务品质之增进,及若
依建筑技术规则可扣除机房等免计容积面积之规定,容积率是否仍应达450%始能满足规
划需求等节,践行基础之事实调查与分析推计程序,经审核参加人之回应意见后,始以
108年1月7日府授卫企字第1070029035号及108年2月1日府授卫企字第1080022548号函(原
处分卷第63页)同意系争土地准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都市计画变更,
预定提高系争土地医疗用地之法定容积率为450%。是从此容积率提高之评估过程可知,其
确含有提升儿童医疗品质等公益之目的,在此同时亦必须兼顾系争都市计画中财务计画之
可行性,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原处分调增容积率,实际目的并非系为解决新竹市儿童医疗
不足,而系为满足参加人扩张营运之需求,不具公益之目的云云,所持论述尚非公允,难
认有理由。
⑶再者,被告拟具108年主要计画提报内政部核定后,经内政部都市计画委员会108年6月
18日第948次会议审议,决议要求被告针对“系争BOT案招标过程、都市计画使用强度规定
、基地周边交通冲击与影响分析、人民陈情意见回应”等事项补充说明相关资料后,再行
提会讨论。此间参加人亦曾委托至善公司就前揭容积率之提升可能对周遭交通环境影响进
行分析,并提出108年5月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节录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参酌该交通影
响评估报告,以108年8月7日府都计字第1080117431号函送内政部前开补充说明资料后,
108年主要计画始经内政部都市计画委员会108年9月24日第95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有附件
六交通影响分析附卷可考,内政部遂以108年11月15日内授营都字第1080820357号函核定
在案。从而,108年细部计画因此以前揭过程中对于周遭交通系统分析、人口成长变迁、
急重难症照护需求及参加人对各楼层之规划为基础,叙明变更容积率之理由,同时配合调
整财务计画中之实施经费。综上所述,显示105年都市计画发布时,固已确立兴建系争儿
童医院之计画目标,及实施方式采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之方式开发,然碍于被告并非
实际之计画实施者,致关于儿童医院之空间规划及实施经费等计画内容,均仅能以推估之
方式为之,嗣经被告委托十方公司就该计画案之市场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工程技术可行
性、财务可行性及土地取得可行性等面向进行调查分析,并历经参加人申请调增容积率时
,针对被告及都市计画委员会之审查意见,就容积率变更后对于医疗公共利益影响,及周
遭交通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分析,始于108年细部计画基于前述提升土地使用强度合理性及
可行性之调查分析,将原容积率由250%变更为450%,并将系争儿童医院之配置重为规划
,财务计画亦随之配合更动,此可观诸该计画第三章环境现况分析、第四章变更计画理由
、第五章实质发展计画及第六章事业及财务计画所载即明。依此堪认被告对于受计画影响
之已知或应知之公、私益,已就重要事项进行适当之调查或评估,并无衡量怠惰之违法,
且与108年细部计画有关之私益(包含原告所主张对周遭交通环境之冲击)均已纳入考量
,亦无何衡量不足之情。从而,105年都市计画作成时之背景事实已然变更,于法进步性
与法安定性产生冲突之情况下,被告践行合法之调查、推计程序,并善尽计画变更之说理
义务后,再为计画内容之变更与调整,于法并无不合。
⑷再就有无衡量结果瑕疵部分言之,原告就此虽主张:原处分并未提出106年后儿童医疗
资源欠缺之资料,在少子化浪潮下,儿童人口呈现负成长,婴儿病床占床率呈现下降趋势
,没有新建医学中心级儿童医院之急迫性等语,惟按行政机关对于相关公、私利益进行合
法之调查、评估后,于都市计画中决定优先选择其一,其他利益退让时,承前所述,对此
预测评估之结果,属计画形成自由范畴,行政法院原则上自当予以尊重,并仅能作低密度
之审查,除非被牺牲之特定利益无助于实现优先性利益,或被牺牲之利益与实现之利益显
不相当,而欠缺事理正当性时,始可能认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就本案而言,质诸被告
亦不否认108年11月大新竹地区儿童人口与105年12月时之儿童人口相较有减少之趋势(见
内政部户政司公布之各县市人口数统计资料),惟衡以儿童人口数之增减固可能作为决定
是否提升容积率,扩建系争儿童医院之指标因素之一,然显非唯一决定性之因素,此乃因
都市计画之目的既在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及促进市、镇、乡街之均衡发展,则区域儿童医
院供需是否失衡、提升儿童医疗照顾服务品质之需求(包含参加人所主张儿童医疗照顾须
从孕期前开始提供,故须结合产科等提供一条龙妇幼医疗服务)及医疗产业得否永续经营
等亦应属不可忽视之考量因素,被告因此综合斟酌可行性评估报告之建议,将照护需求完
善性、永续经营及医疗产业变化迅速,暨参考国内外案例,考量基地面积小且要成为医学
中心等因素纳入原处分变更容积率之理由,纵因此可能造成周遭交通环境之冲击,连带影
响原告及辅助参加人在内之居住生活品质,仍系为有助该计画变更所追求前述公益之实现
,所为利益衡量后之抉择,尚无客观重要性显不相当之情,原告仅凭前揭情词主张:原处
分无调增儿童医院容积率之必要,已违反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必要性之要求云云
,实属一己主观之见解,难认有据。
⑸此外,细译至善公司所出具之前开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可知基于原处分提升容积
率对于衍生人次增加预测之基础背景下,评估系争土地周边各路口于开发后之服务水准,
整体交通延滞时间虽有增加,但路口服务水准除“建功路/光复路”路口整体服务水准由E
级降为F级,其余路口与现况维持相同等级(见交通影响评估报告书),足证原处分有关
系争医疗用地容积率之提升对于原告居住环境周遭交通量之影响尚属轻微;惟倘纳入105
年都市计画于周边地区预计开发之商业区(机32)及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机30)等衍生人
次计算,就商业区部分,法定建蔽率80%,容积率400%,加计容积奖励后,开发量体楼
地板面积初估为330,357.13平方公尺,推估于平日晨峰时段、昏峰时段进入基地之衍生人
次为5,154人、7,995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部分,法定建蔽率60%,容积率400%,开发
量体楼地板面积初估为74,160平方公尺推估平日晨峰时段、昏峰时段,进入基地之衍生人
次为546人、1,296人,依此纳入前开规划商业区及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之衍生交通量,才评
估得出原告居住所周边道路交通环境服务水准将下降一级至二级之结论,依此可知系争都
市计画开发后将造成其居住环境交通之影响实乃主要肇因于原计画范围内商业区之开发,
而非原处分提升系争医疗用地容积率所致,此可观诸该报告评估结论建议“未来可缩小商
业区范围、限制开发量体及开发时须提出配套改善措施”等语益明。其次,关于原告所指
摘医院急诊就诊车辆动线经过华夏金城社区大门,将对其社区产生交通之影响部分,参加
人于108年10月30日环评委员大会时已叙明儿童医院救护车动线将调整,未来将不行驶入
建功二路42巷(原告所指社区停车场北侧出入口),是将不影响原告居住社区停车场出入
动线,此经本院于110年4月22日准备程序时与参加人确认无讹,足见原告所指有关原处分
交通运输规划之影响亦非不得透过日后空间部门计画(含环境影响评估)进行相关改善之
措施,以降低对周遭交通环境之冲击。又原告居住社区与系争儿童医院相距虽不远,但并
非直接相比邻,故无影响其日照时间之虞,是原告主张之日照权显非应考量之要素。从而
,被告为前开利益衡量后,决定优先选择108年细部计画所欲追求之公益,而使包含原告
主张之前述私益退居次要之地位,尚无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可言。
⑹原告固陈称:原处分所引用106年新竹马偕纪念医院转出人数应为504人而非506人,且
该人数为“急诊转诊人数”,非“儿科急诊转诊人数”,故原处分系引用错误之资料等语
,似依此主张被告利益衡量过程中有衡量错估之瑕疵。惟查,从被告提出106年急救责任
医院品质指标之调查统计资料以观,显示该表乃针对新竹市内之5家医院急诊病人数中儿
科所占比例,及转出人数与原因进行调查,可知其中新竹马偕纪念医院儿科急诊病人数达
全部急诊人数之31%,且该院急诊转出总人数为504人,其中因医院空间能量不足而转出
之人数为249人,但并未特别针对儿科急诊转出人数为调查等情,业经本院当庭与被告确
认无讹,故被告于108年细部计画关于第四章变更计画理由及内容中“急重难症照护需求
”所援引前揭调查统计资料之若干数据,确有原告所指摘未臻精确之处,然衡以前述计画
变更理由已同时叙明提升系争医疗用地容积率之目的不仅包括医疗量能之提升,另基于人
口成长变迁、生育型态改变及急重症照护需求等因素考量,亦有追求医疗品质提升之必要
,是斟酌原告所指摘此部分援引数据瑕疵之情状,尚不足影响系争计画所追求公益重要性
之合理呈现,自无从依此影响前述原处分之合法性认定。
⑺末以,原告另主张:原处分将容积率大幅增加至450%,其中并增设妇产科、中医科及生
殖医学中心,不符卫福部医事司102年10月8日有关儿童医院公告所示:“在门住诊的硬件
与就医动线上,须符合以儿童为中心的友善与安全的就医环境,避免与成人共用。”故参
加人增设3个成人科别之新竹“儿童医院”已成为综合医院,除违反医事司有关儿童医院
之公告外,亦无法以儿童医院资格接受评鉴等语,然就此节经本院依职权函询卫生福利部
,据其以109年12月16日卫部医字第1091667781号函覆略以:“……四、复查新竹市卫生
局于108年10月30日依前揭规定核转新竹市马偕儿童医院(新竹市政府委托兴建经营)申
请设立计画,经本部于108年11月28日以卫部医宇第1081672304号函,核复原则同意,惟
尚须修正计画书及计画摘要,报经当地卫生局核转本部同意后,始予正式许可。五、另为
评核儿童医院之医疗服务品质,本部于102年3月27日公告儿童医院评核作业程序(含儿童
医院评核资料表),复于106年3月3日修正公告‘儿童医院评鉴及儿童教学医院评鉴作业
程序’办理儿童医院评鉴,依作业程序规定,领有开业执照之儿童医院,并有登记开放急
性一般病床,经审查符合医疗法及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规定者,始得申请医院评鉴。六、综
上说明,为提升儿童照护品质,儿童专科医院设置与诊疗业务相关之科别并无违反相关规
定,又新竹市马偕儿童医院,因尚未经正式许可并开业,爰尚无涉及相关评鉴作业规定。
”,足见参加人之申请设立计画业经卫福部函覆原则同意,且规划新增之科别尚无积极事
证可资认定违反现行相关规定而可能影响儿童医院未来受评鉴之资格,是难仅凭原告前开
片面之词为其有利之认定。
九、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节均非可采,本件被告依都市计画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
理都市计画变更,业已依法践行合理性及可行性等评估,不仅符合都市计画法所规范之强
制程序规定及关于系争都市计画规划之指导原则外,亦查无利益衡量瑕疵等违法,被告以
原处分将系争土地容积率由250%提高为450%,于法并无违误,诉愿决定为不受理,固有
未洽,但结论并无二致。原告诉请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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