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旧闻] 新北营养午餐弊案缠讼13年落幕 “师铎奖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08 12:00:05
※ 引述《SAMON5566 (木村正夫)》之铭言:
: 〔记者温于德/台北报导〕13年前新北市积穗国小营养午餐桶长蛆,检调进一步发现,
: 该市中小学共38名校长涉嫌收受厂商贿赂,其中20名校长被判有罪确定。目前仅剩师铎
: 奖得主芦洲国小前校长柯份、安和国小前校长赵荣景、埔墘国小前校长吴玉美、树林国
: 小前校长叶振冀4人的刑责尚未确定;最高法院维持更二审见解,指全案争讼逾8年符合
: 刑事妥速审判法减刑规定,依贪污罪各判4年至2年不等徒刑定谳。
两份判决书:
一、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九号刑事判决
(已在今年一月三日完成判决)
理由内容:
(一)、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定有明文。
故检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或实质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实起诉者,依上揭规定,其效力及于全
部,法院自应就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审判。与同法第7条第1款所称一人犯数罪之相牵连案件
,所犯之数罪则系各自独立,均可单独作为审判权行使之对象,故一人犯数罪之相牵连案
件,若检察官就其中之一罪或数罪起诉,法院仅得就起诉部分之犯罪事实审判,而不得就
未经起诉部分之犯罪事实审判。两者不容混淆。本件起诉书关于柯份犯罪事实部分,仅载
明柯份于“100年6月初”、“100年10月7日”,分别收受欧克公司之贿款。然于第一审行
准备程序时,检察官以补充理由书在第一审当庭主张以补充理由书(三)、(五)、(八)【即
“99学年度上学期某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违背职务收
受贿赂之事实】主张关于柯份犯罪事实之范围,除了起诉书原记载之“100年6月初”、“
100年10月7日”收取欧克公司贿款外,尚及于“99学年度上学期某日”、“99年12月7日
、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第一审受命法官于准备程序期日并对柯份告知其犯罪
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详如起诉书犯罪事实肆之一、(四)、伍之八部分,以及补充理由书(
三)、(五)、(八)所载〈见100年度瞩诉字第2号卷五第30页反面以下〉)。第一审审理时
,审判长谕知本件犯罪事实,除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外,并将补充理由书(三)、(五)、(
八)列入,一并调查、辩论(见100年度瞩诉字第2号卷十五第64至65页反面、第104页反面
以下)。原法院上诉审准备程序中,受命法官亦对柯份告知其犯罪事实包含“99学年度上
学期某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之事实
(见103年度瞩上诉字第3号卷六第98页以下)。而于原法院审理时,审判长并向柯份及其
原审辩护人告知本件犯罪事实亦包含“99学年度上学期某日”、“99年12月7日、100年1
月12日、100年3月21日”违背职务收受贿赂之事实,并为调查、辩论(见103年度瞩上诉
字第3号卷十二第201页反面以下)。原法院更一审准备程序时,受命法官也向柯份及其原
审辩护人谓:关于柯份被诉犯罪事实,业经公诉人以补充理由书(三)、(五)、(八)及第一
审102年1月14日准备程序中更正之(见原审更一审卷三第164页以下)。而在更一审审理
时,审判长仅讯问柯份对原判决认定之犯罪事实有无意见,于提示并告以要旨时有表示:
“此部分犯罪事实,业经公诉人以补充理由书(三)、(五)、(八)及第一审102年1月14日准
备程序中更正之”(见原审更一审卷九第129页以下)。又原判决理由已说明关于柯份本
件被诉犯罪事实除于“100年6月初”、“100年10月7日”收受欧克公司贿款外,尚包括于
“99学年度上学期某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收受欧克公
司贿赂,其中于“100年6月初”、“99学年度上学期某日”、“99年12月7日、100年1月
12日、100年3月21日”多次收受欧克公司贿款,系基于收受贿款之单一犯意,本于同一动
机,多次行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贿赂之对象同一,各行为独立性极为薄弱,时间上亦甚
为密接,依社会一般观念,难以强行区分,评价上应视为数个举动接续实行,认以包括之
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故论以接续犯之一罪等旨(见原判决第87页第1至9行)。依
照上开说明,本案检察官补充理由书(三)、(五)、(八)所载柯份于“99学年度上学期某日
”、“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多次收受欧克公司贿款部分,应为
起诉书所载柯份于“100年6月初(即100年6月8日)”收受欧克公司贿款部分起诉效力所
及,原判决加以审判,并非属诉外裁判。且第一审及原法院历审均已明确告知柯份及其选
任之辩护人本件起诉、审理范围,善尽诉讼照料义务,并充分保障柯份诉讼防御权之正当
行使,自不容任意指为违法。原判决复叙明:关于柯份所为如其犯罪事实栏贰、一之(一
)1至3(即附表一编号1)所示犯行,因系于(同一学年度)密接时间内,基于收受贿赂
之单一犯意,本于同一动机,多次行为之目的相同,且收受贿赂之对象同一,各行为独立
性极为薄弱,时间上亦甚为密接,依社会一般概念,难以强行区分,评价上应视为数个举
动接续实行,认以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故论以接续犯之一罪。又柯份所为
如其犯罪事实栏贰、一之(一)(即附表一编号1)、(二)(即附表一编号2)所示犯行
,犯意各别(按为不同学年度),不具时间、空间密接性,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等旨
(见原判决第87页第1至17行)。经核于法并无违误。柯份此部分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
有诉外裁判之嫌,要属误会,并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二)、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
外,不得作为证据。”是不得作为证据者,仅限于单纯之意见及推测,倘证人系就其亲自
观察、体验之事项而为供述,或其意见或推测系基于一定具体之实际经验事实,而具备合
理性之事物者,即与单纯出于主观之意见或臆测有别。本件证人赖玉秀、林孟蓁等人之调
询、侦查中及法院审理时,关于臆测“密封礼盒内之东西可能是现金”、“‘安大大’‘
可能’是指安和国小校长”之证述,虽然均系其等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但原审并未依据
上开证述内容,作为认定赵荣景犯罪事实存否之依据。基此,赵荣景上诉意旨否认赖玉秀
、林孟蓁等人证词之证据能力,显属误会,核非适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定有明文。盖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虽
属审判外之陈述,然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公诉,为有讯
问被告、证人、鉴定人权限之人;且实务上,检察官于侦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陈
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之程序,且经具结,不致有违法取供之情事,可信度极高,
故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自得为证据。本件洪世源虽为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
,其在l00年10月20日侦查中固以被告身分接受讯问而未具结,惟于100年10月29日、同年
11月7日及21日、同年12月12日及13日既已经检察官命其具结后所为有关亲身经验所为之
陈述(见100年度他字第3273号卷二第253至268页、100年度侦字第28703号卷一第247至
257页、100年度侦字第28703号卷三第141至143页、100年度侦字第28703号卷四第285至
291页、100年度侦字第28703号卷五第33至35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之规定
,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原则上本即具有证据能力,而本件亦无证据显示洪世源有遭
强暴、胁迫、诈欺、利诱等外力干扰,或影响其心理状况致妨碍自由陈述等显不可信之情
况下而为供述之情形,自难谓无证据能力。原判决说明洪世源于第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中到
场经合法具结后方为证述,并接受叶振翼第一审辩护人之诘问,审判长亦就洪世源之侦讯
笔录,依法对检察官、叶振翼及其第一审辩护人提示、告以要旨,赋与叶振翼充分辩明之
机会,而为合法、完足之调查,因而将洪世源于侦查中所为之证词,采为认定叶振翼犯罪
之证据(见原判决第16页第15行至第17页第4行),于法并无违误或不当。至于洪世源于
在新北市调查处所为之供述,原判决并未采为认定洪世源有本案犯罪事实之依据,是此部
分并无上诉意旨所云以不适合之证据认定事实之违法。叶振翼此部分上诉意旨,指摘原判
决关于洪世源供述证据能力有无之认定及说明,未依卷内资料,对于原判决已明确说明之
事项及属于原审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以自己之说词妄为指摘,核与得上诉第三审之违法
情形相互龃龉,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原判决复叙以:李慕柔、黄美珠、林惠民于
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查无何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且于审判中已赋与吴玉美及其原
审辩护人行使交互诘问之机会,已补足吴玉美对上揭证人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得为证
据等语甚详(见原判决第19页第24行至第20页第8行)。吴玉美上诉意旨又泛言渠等于侦
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无证据能力等语,系对于原判决已说明之事项,以自己之说词任
意指摘,亦非适法之上诉第三审理由。
(四)、刑事诉讼法159条之4规定,可作为证据之文书有: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
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
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于可
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而该条第2款所称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
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因系于通常业务过程不间断、有规律而准确之记载,且
大部分纪录系完成于业务终了前后,无预见日后可能会被提供作为证据之不实登载动机,
不实之可能性小,除非该等纪录文书或证明文书有显然不可信之情况,否则有承认其为证
据之必要;因此,采取上开文书作为证据,应注意该文书之制作,是否系于例行性之业务
过程中,基于观察或发现而当场或即时记载之特征;又事件甫发生或发生后不久,基于备
忘之目的而制作之文书,固系审判外陈述,惟若属基于备忘之目的而制作,文书本质上具
有其固有之可信赖性,证据法莫不赋与证据能力。所谓文书是否基于备忘之目的而制作?
其制作是否系于事件甫发生或发生后不久?须依个案之情形酌定,要属事实审之职权,如
不违反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均不得指为违法。原判决先后说明:程小玲于检察官侦查时
所为之证述,系基于证人地位,经合法具结所为之言词陈述,且并无证据显示检察官有违
法取证之情形,应无“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且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并无不
当取证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认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故程小玲于侦查中之证述自
有证据能力。且柯份之原审辩护人于原法院上诉审审理时业已针对程小玲于侦查中所为证
述,对其行交互诘问(见103年度瞩上诉字第3号卷八第276至286页背面),当已补足柯份
对程小玲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准此,即非不容许以程小玲之侦查证述作为证据,自有
证据能力。又本件扣案之欧克公司请款单、零用金帐、银行委托书,虽系各制单人于审判
外之书面陈述,而属传闻证据,然因该等请款单、零用金帐及银行委托书,系侦查机关执
行搜索时所扣得,而在该公司内请款须填写请款单、银行委托书及零用金帐一情,业据李
慕柔、程小玲、林孟蓁于侦查及原审审理证述在卷,又其上记载之“某某大大”,部分并
载有月份及计算式,即系给付予各校校长之款项等节,亦据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等人
证陈明确,可见该等请款单、银行委托书及零用金帐上之记载,系彼等基于承作各校中央
餐厨采购标案业务时所为之例行性记载,且查无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之4第2款规定,自具有证据能力,而扣案引为证据之笔记本亦系本案搜索欧克公司时所查
扣,其内容包含程小玲手写之欧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以各该国小出餐数量乘以3元之计
算式等,并附有请款单等文件,属其于事件发生前后之当下,随性记载之札记,意在避免
业务上有所遗忘,应系基于备忘之目的而制作之文书,且系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制作,依
据前揭说明,当亦具证据能力等旨(见原判决第11页第6行至第12页第22行),核无违误
。柯份此部分上诉意旨所云,乃系对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原判决明白论断之事
项,以自己之说词,任意为不同之评价,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
相适合。
(五)、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2款规定:“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
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得为证据”,系考量该类文书本身
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且制作当下尚难认有预见日后会提供作为证据之伪造
动机,足以担保其可信性,其伪造之可能性较低,故立法例外承认除其显有不可信之消极
情况条件外,原则上具有证据能力。坊间流行且经广为使用之Google Maps,乃Google公
司(简称)为方便使用者查询地理位置、座标、及两地间之距离,动用卫星侦测车行驶于
各街道,实地照相、测量、演算制作而成,为上开条文规定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
业务过程所制作之文书,得为证据。原判决引用Google Maps查询结果,系为证明柯份于
100年10月7日得否于一定时间、距离往返,而与陈思妤见面所必要,又查无伪造、变造之
处,乃认定得为证据,所为论断无悖于常情,且稽之原审笔录之记载,审判长于调查证据
完毕,谕知开始辩论时,检察官即针对原审辩护人所指之问题,指出永福国小到芦洲国小
的车程时间只要5至7分钟,于11时30分至11时53分间以开车之方式从永福国小返回芦洲国
小并非不可能,继由柯份及其原审辩护人依序辩论,难谓原审未予当事人就此有陈述意见
之机会(见原审更二审卷四第194、202页),核其此部分所为之论断及诉讼指挥权之行使
,尚与证据法则及诉讼程序相关规定无违。柯份此部分上诉意旨置原判决上开明确论断于
不顾,任意就原审对于证据能力暨证明力之适法论断说明,漫加争执,依上述说明,亦非
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询)问、违法羁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定有明文。是被告之
自白若非出于讯(询)问者之非法取供,纵其动机系为求交保、减刑或缓刑,或与辩护人
商讨后之权衡选择,或基于其他利益考量,而自发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响其自白之任意
性,果其自白内容确与事实相符,自得采为论罪之证据。原判决已详予说明吴玉美于侦查
中,业经选任辩护人陈婉渝、文闻及陈家良等3位律师陪同应讯,而为自白之陈述,并供
称愿意缴回60万元贿款,其诉讼上权利业已获得保障,殊难想像检察官会对其为任何不正
讯问,复叙明吴玉美所犯系7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之重罪,若无收受贿赂之
犯行,焉会仅为求不被羁押即随意为自白之旨綦详,核原判决已依据卷内相关证据资料,
综合判断,认定吴玉美前开自白,应系出于任意性,且与事实相符,而采为吴玉美犯罪之
证据,于法尚属无违。吴玉美上诉意旨犹谓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其所供非出于任意性,
原判决采用吴玉美侦查中自白为不当等语,依上述说明,自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七)、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基于实体
发现真实之诉讼目的,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规定,如与审判中之陈述不符时,经比较
结果,其先前之陈述,相对“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
”者,例外地赋与证据能力。而关于“可信性”之判断,系指陈述是否出于供述者之真意
、有无违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应就侦查或调查笔录制作之原因、过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观察其信用性,据以判断该传闻证据是否有显不可信或有特别可信之情况而例外具有
证据能力,并非对其陈述内容之证明力如何加以论断。原判决叙明:李慕柔于调查人员询
问时,业已就交付款项给吴玉美之原因、目的等节明确供述,嗣于第一审审理时,始翻异
前词,改称:牵涉到金钱是因为来不及买礼物,与吴玉美校长从未谈过业务等语,经斟酌
相关客观环境与条件,认李慕柔于调询中之证述,既未经调查人员违法取证,且距案发日
较近,当时记忆较为深刻,可立即反应所知,复较无事后思及利害关系之压力等情,因具
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复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规定,均
有证据能力等旨。经核于法并无不合。吴玉美此部分上诉意旨犹执陈词,否认李慕柔于调
查人员询问所为指述之证据能力,无非系对原判决已详加论述说明之事项及属原审采证认
事职权之适法行使,持凭己见而为不同评价,且重为事实之争执,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
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八)、按刑法第10条第2项第1款后段规定“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
权限”之人员,即学理上所指“授权公务员”。此类型公务员,并非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自
治团体所属机关,但具有“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因其从
事法定之公共事务,故应视为刑法上之公务员。此类“授权公务员”参诸刑法第10条第2
项有关公务员规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说明,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公立学校承办、监办采购(
包括最终核定者)等人员,其采购案倘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时,即非纯粹之私法关系,仍属
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共事务,而属“授权公务员”。原判决本于相同法律意见,已叙明
:依93年4月9日公布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所属中小学校办理学校午餐应行注意事项第
4点、第5点规定:“学校办理午餐应成立学校午餐供应委员会或相当性质之组织,其组织
及运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学校办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采购,应参照政府采购法
及相关规定办理。”且依上揭应行注意事项第5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95年7月18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号书函规定,各校系依政府采购法办理中央餐厨服务午餐采购,并
依同法第2条及第7条第3项规定,午餐采购属劳务之委任,且为专业服务,学校营养午餐
采购采委外方式办理,委托得标厂商提供午餐餐点,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2月22
日北教学字第0000000000号函在卷可稽(见103年度瞩上诉字第3号卷七第117页);而教
育部亦函覆原审略以:关于学校办理中央餐厨劳务采购(营养午餐),依政府采购法第2
条、第3条前段规定及上揭应行注意事项第3点、第5点规定,系依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
办理,亦有该部104年1月26日台教授国字第0000000000号函附卷为佐(见同上卷七第247
页及背面)。本案吴玉美于93年8月1日起担任埔墘国小校长,负责办理埔墘国小98、99年
度中央餐厨采购案,并负责中央餐厨采购案之签约、工程督导与验收业务处理事项之核定
(例如在得标厂商履约供膳时,有监督厂商菜色、份量、卫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约
实施记点、罚款处分等职权),及核定发放该中央餐厨采购案之工程款,系受埔墘国小依
政府采购法办理采购之授权,属刑法第10条第2项第1款后段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授权公务
员从事公共事务等语(见原判决第3页第6行至第4页第1行)。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吴玉美
此部分上诉意旨,持凭己见,对原法院已明白论断之事项,而为不同之评价,并非适法之
第三审上诉理由。
(九)、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固以公务员职务上行为与收受贿赂间,具有对价关系
存在为成立要件,惟所谓对价关系,乃指他人交付财物系出于对公务员职务上行为行贿之
意思,而公务员主观上,亦有收受贿赂以为职务上行为报酬之意。至职务上行为与收受贿
赂孰先孰后,于对价关系之存在与否,不生影响,为使公务员为职务上行为,预以贿赂买
通之,固可认有对价关系;公务员行为时纵未预期报酬,而于为职务上行为后,方索取贿
赂者,虽非因收受贿赂始为职务上行为,然此交付贿赂系因公务员职务上行为,公务员亦
由于职务上行为而收取贿赂以为报酬,自应认有对价关系,仍属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
。原判决认定叶振翼有如其犯罪事实栏贰、三所载之公务员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犯行,已
就相关事证详加调查论列,复综合叶振翼之供词,征引证人洪世源、余满足、李孟洙、涂
美慧证词,佐以卷附树林国小99学年度中央餐厨第1次招标评选总表、复选评分表、树林
国小函暨检附96至100学年度午餐厂商支付明细表、金马公司96至100学年度营养午餐契约
书、供餐缺失处理资料、通讯监察译文等证据资料,参互斟酌判断,资为前揭认定,已说
明其取舍证据判断之依据及得心证之理由;并说明何以洪世源之证词得予采信之理由,另
载述:何以证人李孟洙、涂美慧之证词,均不足为有利叶振翼之认定等旨,核已详细说明
其取舍证据判断之依据及得心证之理由,俱有卷内相关证据资料可凭,并就叶振翼否认有
本件行贿、收贿之合意及收受贿赂犯行之辩解,叙明何以与事实不符而不足采信,均于理
由内予以指驳、说明綦详(见原判决第53页第30行至第62页第19行),核其所为之论断俱
有卷内资料足凭,且无违背经验、论理法则之情形,即属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判断证据
证明力职权之适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为违法。
(十)、刑事诉讼法第309条规定:“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判决主
文关于罪名应如何记载,始堪谓为“载明”,法律并无明文,如能适合显示判决论处之罪
,并与其他罪名相区别者,即不得谓非适法。原判决于犯罪事实栏及理由栏内已说明叶振
翼系树林国小校长,办理树林国小99年度中央餐厨采购案,依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负
责办理采购招标、开标、订约、工程督导与验收业务处理事项之核定,及核定发放厂商工
程款,于厂商履约供膳时,有监督菜色、份量、卫生、可予要求厂商改善、记点、罚款处
分等职权,叶振翼系具刑法及贪污治罪条例所规范之公务员身分等旨明确(见原判决第2
页第28行至第4页第1行、第21页第12行至第23页第12行),其主文记载叶振翼所犯罪名为
“犯贪污治罪条例之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已能充分适合显示论处之罪,及与其他罪
名相区别,即便未记载“公务员”字样,用语未臻周详,然要无违法可言,不得执此指摘
,资为上诉第三审之合法理由。叶振翼上诉意旨执此指摘原判决违法,洵为误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诉,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为自己之利益请求上级审法院救济者
,方得为之,若非为自己之利益上诉,其上诉即非适法。原判决已于理由栏乙、壹、四之
(一)2.(3)说明其系如何依凭洪世源之证述及洪世源与叶振翼之通讯监察译文等资料,据
以认定叶振翼本件犯罪之所得为7万元等旨甚详(见原判决第54页第14行至第55页第28行
)。既已依卷内相关证据资料为其合理之依据,并加以说明,洵无违法可指。又原判决此
部分系有利于叶振翼之论述,叶振翼上诉意旨犹争执洪世源所称供餐数量共21,097餐,与
树林国小99学年度下学期之全部供餐数量为22,405餐不符一节,系求为对自己更不利益之
判决,与上诉制度之本旨有违,显非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
(十二)、取舍证据及认定事实,乃事实审法院职权之行使,倘其采证认事暨对证据证明力
所为之判断,不悖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经验,又未违背客观上所认为确实之定则,并
已叙明其何以为此判断之心证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为违法。又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包
括人的证据及物的证据),不问其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或系情况证据,均得为补强证据
,只要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经合法调查,法院自可本于确信判断(包括依各该证据
显示之内容而为合理之推论)其证明力。而各证据间,就待证事实之存否,能彼此印证、
互为补强,并辅以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而综合判断是否已达超越合理怀疑之确信程度,
自属适法。查:1.赵荣景部分:⑴、原判决认定赵荣景有如其犯罪事实栏贰、二所载之公
务员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犯行,已就相关事证详加调查论列,复综合赵荣景之供词,征引
李慕柔、程小玲、赖玉秀、林孟蓁之证词,佐以卷附欧克公司99年、100年零用金日记帐
、银行委托书、安和国小总务处100年6月3日签呈、100学年度中央餐厨公开评选第一次招
标评选总表等证据,相互斟酌判断,资为前揭认定;复就赵荣景否认犯罪所执并无收受贿
赂等语之辩解,叙明何以与事实不符而不足采信之理由綦详,并叙明:经逐一剖析前揭所
引诸多事证,互核印证结果,始据以认定赵荣景确有本案收受贿赂之犯罪事实,即便上揭
所引事证中并无通讯监察录音(或其译文)可资覆按,然并不影响本案采证认事之合法性
(见原判决第50页第16至28行)。又叙明程小玲于调询时证称只要有请款单、委托书、零
用金帐其中一种文件记载,即代表欧克公司有此笔支出等语,核与本件依扣案之欧克公司
99年、100年零用金日记帐、林孟蓁手写零用金日记帐、及银行委托书相符,适可资证明
李慕柔、程小玲、赖玉秀、林孟蓁所证称:欧克公司有于100年6月3日支出10万元费用给
“安大大”(即指安和国小校长赵荣景)等语,信而有征,均堪采信等旨,并无违反经验
或论理法则之情形。⑵、原判决先说明林孟蓁于侦查中之证述有证据能力,复说明赖玉秀
、林孟蓁之证词及其他相关帐证资料如何得为补强之理由綦详(见原判决第50页第29行至
第51页第10行),经核于法并无违误或不当。原判决另说明萧美智、黄淑贞、刘贞似所证
称赵荣景于100年6月3日不在安和国小等节,及100年新北市校园食品暨午餐安全研讨会议
程、多元文化教育暨国际教育研习课程表等证据,与原审所认定之当日下午会议结束后返
回校长室,而与赖玉秀所称“中午过后”系为下午放学之前至校长室交付贿款乙节,并无
矛盾之处,赵荣景所执不在场亦无可能特地回到安和国小收贿等语之辩解,并非可取等旨
(见原判决第51页第11行至第53页第3行)。核已详细说明其取舍证据判断之依据及得心
证之理由,俱有卷内相关证据资料可凭,并就赵荣景否认有本件收受贿赂犯行之辩解,叙
明何以与事实不符而不足采信,均于理由内予以指驳、说明綦详,核其所为之论断俱有卷
内资料足凭,且无违背经验、论理法则之情形,即属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为违法。⑶、法院本于独立审判之原则,应依其调查证据之结果,自行认
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受他案判决之拘束。原审依其审理之结果,独立为心证之判断认定
事实,并据以论罪科刑,基于个案拘束原则,要不能以他案判决之结果指摘原判决违背法
令。原判决已说明尚有何项证据足以补强李慕柔与程小玲等人之证述(见原判决第45页第
4行至第50页第14行)。赵荣景上诉意旨徒援引惩戒法院105年度清字第12780号判决认定
无适合之补强证据,足以担保行贿者李慕柔与程小玲等人证述之真实性为据,执以指摘原
判决有采证认事及理由不备之违误等语,揆诸上开说明,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2.原
判决认定柯份有如其犯罪事实栏贰、一所载之公务员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犯行,已就相关
事证详加调查论列,复综合柯份之供词,征引李慕柔、程小玲、黄美珠、林孟蓁、陈思妤
、吕宇平、叶顺达、吴坤瑞、洪尧贺证词,佐以卷附载有贿款金额、日期、交付对象之程
小玲笔记本上之内页记载内容及内附之请款单、随身碟资料(林孟蓁)、林孟蓁手写零用
金日记帐、99、100年欧克零用金日记帐、芦洲国小99、100学年度中央餐厨决标公告、签
呈、评选委员名单、第1次招标评选总表、各评选委员评选表、芦洲国小函暨所附99年8月
至100年6月及100年9月欧克公司各月份学生营养午餐用餐人数统计表、陈思妤与吕宇平之
通讯监察译文等证据资料,参互斟酌判断,资为前揭认定,已说明其取舍证据判断之依据
及得心证之理由,另载述:如何认定陈思妤及吕宇平均知悉茶叶礼盒内放有“贿款”之理
由,何以芦洲国小第一次函复及证人吴坤瑞之证词,不足为有利柯份之认定,证人林孟蓁
忘记校长室所处位置之微疵,仍无碍其证言之可信性等旨,核已详细说明其取舍证据判断
之依据及得心证之理由,俱有卷内相关证据资料可凭,并就柯份否认有本件收受贿赂犯行
之辩解,叙明何以与事实不符而不足采信,均于理由内予以指驳、说明綦详(见原判决第
28页第15行至第67页第2行),核其所为之论断俱有卷内资料足凭,且无违背经验、论理
法则之情形,即属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判断证据证明力职权之适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为违法。至于柯份之收贿金额主要系依凭李慕柔、程小玲、黄美珠、林孟蓁、陈思妤之
证述及卷附载有贿款金额、日期、交付对象之程小玲笔记本上之内页记载内容及内附之请
款单、随身碟资料(林孟蓁)、林孟蓁手写零用金日记帐、欧克公司99、100年零用金日
记帐等证据资料,此部分虽与芦洲国小99、100年供餐人数之资料不符,惟原判决就此部
分收贿金额之认定,系有利于柯份之认定,既已详述理由,此为法院证据取舍职权行使之
事项;另外本件有无通讯监察译文可资覆按,并不影响原判决关于此部分事实之认定,柯
份自不得任意指为违法。3.原判决认定吴玉美有如其犯罪事实栏贰、四所载之公务员不违
背职务收受贿赂犯行,已就相关事证详加调查论列,复综合吴玉美之供词,征引证人李慕
柔、程小玲、黄美珠及连国佑证词,佐以卷附埔墘国小99年度午餐相关签呈、99年度中央
餐厨采购案决标公告、第1次招标评选各评选委员评选表、评选总表、埔墘国小与欧克公
司98、99年度中央餐厨劳务采购案之合约书部分条文影本、欧克公司中央餐厨企划书服务
特色页影本、吴玉美与李慕柔之通讯监察译文等证据资料,参互斟酌判断,资为前揭认定
,已说明其取舍证据判断之依据及得心证之理由,另载述:何以认定李慕柔所述交付之款
项为生日礼金等语,系回护偏坦吴玉美之词,不足采信之理由,及吴玉美所提出之诸多单
据,何以不足为有利之认定、李慕柔与吴玉美如何期约收受贿赂等旨,并就吴玉美否认有
本件收受贿赂犯行之辩解,叙明何以与事实不符而不足采信,均于理由内予以指驳、说明
綦详(见原判决第64页第3行至第76页第7行),核其所为之论断俱有卷内资料足凭,且无
违背经验、论理法则之情形,即属事实审法院采证认事、判断证据证明力职权之适法行使
,吴玉美自不能任意指摘为违法。
(十三)、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上显有调查必要性之
证据而言,故必该证据攸关待证事实有无之判断。若所证明之事项已臻明了,当事人声请
调查之证据,自欠缺其调查之必要性,原审因而未依声请为无益之调查,即无违法可言。
本件叶振翼及其原审辩护人虽于原审声请调取证人洪世源所持用之移动电话门号
0000000000号于100年6月20日全日完整未经筛选之通讯监察译文(包含通联纪录)等情,
然原判决已叙明经分别向新北市调查处、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调取上
开资料及参酌新北市调查处调查员王嘉璘于原审之证述内容,仅能调得新北市调查处所函
附之译文及录音光盘,且无从认不完整之情形,此有新北市调查处109年1月3日新北和肃
字第00000000000号函暨所附译文、录音光盘、107年8月14日新北和肃字第00000000000号
函、新北地检署109年4月15日新北检德公100侦28703字第0000000000号函可稽(见原审更
一审卷六第586至592页、更一审卷二第219页、更一审卷八第507页、原审更二审卷二第89
、116页)(见原判决第62页第21行至第64页第2行),并叙明上开译文,其中于100年6月
20日18时36分46秒,洪世源与叶振翼通话后,当日二人间再无通联(见原审更二审卷二第
116页),且未见其原审辩护人举出有何当日18时36分46秒后联系之证据(见原审更二审
卷二第381页),显然原审已尽调查之能事,而本件参酌其他事证已臻明了,原审因而未
再为无益之调查,尚无违法之可言。又本件吴玉美虽于原审声请传唤岳志中、黄宏祥、谢
昌佳、江月云及罗嘉宏作证,以厘清连国佑交付给吴玉美之款项性质、埔墘国小仁爱基金
专户就连国佑赞助之款项支付,无法核销报帐等待证事实,然原判决已叙明本件综合各项
证据调查之结果,事证已臻明确,足资为判断之依据,因认已无传唤上开证人到庭为调查
之必要等旨(见原判决第76页第8至14行),经核并无违误或不当。吴玉美上诉意旨指摘
原判决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之违法等语,无非系徒凭己见,对原审采证认
事职权之适法行使,持凭己见而为不同之评价,且重为事实之争执,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
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
(十四)、有罪之判决书,其认定之犯罪基本事实、所叙之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条均无错误,
仅事实之叙述用语稍欠周全,于全案情节与判决本旨并无影响,难谓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
法。原判决犯罪事实栏虽载有:“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举发或受宽待而改以较轻之处罚
或仅以口头要求改善,以顺利取得履约工裎款”等语(见原判决第7页第9至11行、同页第
24至27行、第8页第15至18行),而在理由栏则载述:李慕柔行贿目的系“希望吴玉美使
欧克公司能够顺利承揽埔墘国小中央餐厨采购案,并不要刁难埔墘国小供餐品质予以记点
或通报之外,也因为与吴玉美算聊得来的朋友;知悉吴玉美应系长期收受正午味公司贿款
,因知道正午味公司都会给每一学校回扣贿款,吴玉美曾以手指写‘正午味,○×3≒7.6
=10,月初’等字暗示我”、连国佑系因听到吴玉美抱怨正午味公司未捐款后,始行贿等
语(见原判决第64页第11至26行),用语虽未臻精确,而有微疵,惟并不影响于判决之本
旨,自不得执为第三审上诉之合法理由。吴玉美此部分上诉意旨所云,同非适法之第三审
上诉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条所规定之酌量减轻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环境或背景,在客
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认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而是否
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本属法院自由裁量之职权,纵未依该规定酌减其刑,亦
无违法可言。赵荣景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未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所量处之刑度为
不当,无非系对原审量刑职权之适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说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审
上诉理由。
(十六)、关于检察官上诉(即原判决关于赵荣景无罪、叶振翼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1.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
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
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又事实之认定与证据
之取舍,乃事实审法院之职权,苟其事实之认定及证据之取舍,并不违背经验法则与论理
法则,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而执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2.原审对于卷内全部诉讼资料,已逐一剖析,参互审酌,仍无从获得赵荣景有被诉于99年
5月3日,收受欧克公司人员交付贿款10万元犯行、叶振翼有被诉于100年4月底、5月初,
收受金马公司负责人洪世源交付贿款11万元犯行之心证,并说明:⑴、李慕柔于第一审法
院101年7月26日准备程序时供称:“这笔钱绝对不是赵荣景拿去的,因为我看公司的单据
上面是写‘安和小’而不是写‘大大’,因为有注记‘大大’就是给校长本人收”等语;
伊复于第一审法院审理时证称:“(辩护人陈安伦律师问:这笔5月3日的10万元有无直接
交给被告赵荣景?还是交给家长会的副会长?)我不知道,那时候林后干是跟我说应该是
交给家长会的人”等语(见100年度瞩诉字第2号卷一第203页、卷七第114页)。程小玲于
第一审审理笔录亦证称“该笔费用是补贴家长会去办园游会搭棚的费用”(见100年度瞩
诉字第2号卷七第141页背面)。又李慕柔、程小玲上开证词内容,核与欧克公司99年零用
金帐所载之内容相符。且查:公诉意旨指诉赵荣景收受此部分贿款之99年5月3日,适为安
和国小校庆补假日,该校于当日停课,学生及教、职员无庸到校,若约厂商于是日到校交
付贿款,显然易招人耳目,并非常见。证人张雅青于第一审审理时证称:李慕柔以10万元
赞助主办校庆园游会之家长会,并于园游会结束后托人交付,而张雅青收受后告知实际花
费不及此数,欲退还差额予欧克公司,经核其间并无时序或逻辑上之矛盾而得全然推翻程
小玲、张雅青证言之凭信性及真实性。再观诸安和国小99年5月3日学校日志重要记事确有
“志工服务11名”之内容,然并无厂商人员到校之记载(见100年度瞩诉字第2号卷C21第
71页),足见公诉意旨指诉赵荣景与欧克公司人员相约于99年5月3日到校交付贿款一节,
即非有据。另查卷附欧克公司99年零用金帐摘要栏分别记载“校庆”或“春酒”、“白包
”、“发表会”、“运动会”、“躲避球比赛”等支出名目,足征欧克公司于所承包中央
餐厨采购案之学校有节日或婚丧活动时,会支出款项以因应人情往来之需,故欧克公司99
年零用金帐所载“(日期)5.3(摘要)安和小(金额)100,000”之内容,是否系指涉欧
克公司为赞助安和国小校庆园游会因而支出10万元予该校家长会,并非毫无可能。故上述
零用金帐之记载,殊难迳谓欧克公司确有于99年5月3日行贿赵荣景10万元之证明。综上,
检察官所提各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荣景确有于99年5月3日收受欧克公司10万元贿赂之
犯行。此外,检察官复未举以其他积极证据证明犯罪,自应为赵荣景此部分无罪之谕知。
⑵、洪世源于侦查中先证称:97至100学年度我都有每2个月支付叶振翼校长贿款,我有支
付叶振翼13次贿款,每次行贿金额约7万元等语,嗣改称99学年度第1次是给付11万元贿款
等语,则洪世源就99学年度第1次行贿金额为7万元或l1万元前后供述不一。又洪世源于原
审审理中证称:其系依供应餐数量加总乘以3元或4元计算行贿给校长金额,…其仅能确定
叶振翼至少以3元计算等语(见原审笔录卷十第185页);然洪世源所述行贿叶振翼之金额
为7万元或11万元,均核与卷附树林国小100年2、3、4月订餐统计表所示餐饮总数量
26,938,乘以3或乘以4之数字(80,814或107,752)相互龃龉。足征洪世源指称有于100年
4月底、5月初,交付贿款11万元(或7万元)予叶振翼一节之凭信性、真实性,即非无疑
。又检察官上诉理由书所举之证人余满足、林秋满之证述内容,至多仅能补强洪世源所指
称有请余满足记载订餐统计数目、拟行贿各校校长,然至于行贿之日期或金额如何,以及
是否确有行贿完成等情,则均无从为补强证据。综上,既叶振翼被诉此部分罪嫌,仅有洪
世源容有合理怀疑之单一证述,此外检察官复未能举以其他积极证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证据原则,因而撤销第一审对赵荣景、叶振翼关于此部分之科刑判决,改判赵荣景此被诉
部分无罪、叶振翼此被诉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等旨甚详,俱有卷内相关诉讼资料可资覆
按,且与经验、论理法则无违,自不能任意指摘为违法。检察官此部分之上诉意旨,乃系
对于原判决已说明之事项及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持凭己见而为不同之评价,
且重为事实之争执,即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
(十七)、至上诉人等其余上诉枝节意旨,并未依据卷内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
则或如何适用不当,徒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以及原判决已明确论断说明之事
项,暨其他不影响于判决结果之枝节性问题,漫为争辩,显与法律所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
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适合。揆之前揭规定及说明,本件上诉均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应
予驳回。
二、惩戒法院惩戒法庭一零八年度清字第一三二六零号惩戒判决
(在八月廿八日确定)
三、经查,被付惩戒人3人上揭违失行为,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罪部分,检察官提起公诉后
,先后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下称新北地院)、台湾高等法院(下称高院)、最高法院判
决,最高法院撤销发回更审后,经高院110年度重瞩上更二字第72号依贪污治罪条例之不
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判处吴玉美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褫夺公权1年;叶振翼有期徒刑3
年6月,褫夺公权2年;柯份应执行有期徒刑4年,褫夺公权2年,并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849号于113年1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已经确定,有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100年度侦
字第28703号、第29911号起诉书、100年度侦字第28703号、第30881号、第31998号、第
33067号、101年度侦字第1909号、第2722号追加起诉书、新北地院100年度瞩诉字第2号、
101年度瞩诉字第1号,高院103年度瞩上诉字第3号、106年度重瞩上更㈠字第45号、110年
度重瞩上更二字第72号,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号、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号、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号判决正本附卷可稽。本院参酌上开刑事判决及依相关卷证资料,
认被付惩戒人3人违失行为已堪认定,核渠等所为,除触犯刑罚法律外,并违反公务员服
务法第5条公务员应清廉之旨,其行为重创公务员清廉形象,为维护公务纪律,自有予以
惩戒之必要。
四、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务员惩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惩戒处分为该法第9条第1
项第1款之“免除职务”,同法第11条又规定︰“免除职务,免其现职,并不得再任用为
公务员。”又惩戒处分为撤职者,撤其现职,并于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间停止任用,
同法第9条第1项第2款、第12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惩戒人3人之违失行为应适用105
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最重之处分为撤职。查,
被付惩戒人3人既因服公务,犯有贪污行为经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均宣告褫夺公权确
定,复经移送机关于113年2月16日以新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3号、第00000000000号、
第0000000000号聘函,予以解聘(见本院卷10第113页至第117页),已如前述。则依行为
时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31条第1项第2款、第4款(现行法第5款)规定,被付惩戒人3人均
已不得为教育人员,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另依行
为时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第4款、第7款、第2项(现行法第8款、第4项)规定,被
付惩戒人3人均已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任用后应予免职。而惩戒诉讼之目的主要在于确
认被付惩戒人3人是否适任公务员,或得施予适当之惩戒措施而改善其等行为。就公务员
关系之存否而言,因贪污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任用后应予免职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
其法律效果相当于现行公务员惩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免除职务惩戒处分。本院审酌被付
惩戒人3人之违失行为,严重扭曲公务员之价值观,本应责难,依渠等违失情节轻重程度
,认应均依行为时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处被付惩戒人3人撤职并停止任用3年为适当,惟
参酌上述相关规定之法律效果,认对被付惩戒人3人再为惩戒已无实益,而无受惩戒处分
之必要。参诸首揭规定,应均为免议之判决。并依公务员惩戒法第46条第1项但书规定,
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状况都是“免予审议”
主要脱离不了最高法院的确定判决,但事情发生在新北,而其中是否确实有“柯粉”的存
在,则是不同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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