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其实侦查泄密好像也没多大罪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9-08 09:37:54
※ 引述《bob120400 (花满楼)》之铭言:
: 前任检察总长黄世铭
: 泄漏监听内容给马英九
: 结果判半天也只有判1年三个月
: 还全部可以易科罚金45万
: 约等于黄世铭三个月的退休金
: 所以侦查泄密目前根本不是什么重罪
: 立法院该好好修法了
: 台湾的司法真的就是笑话
问题在于: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
│ 类型 │ 监禁上限 │ 拘役 │ 单科罚金 │
├─────┬────┼─────┼─────┼─────┤
│ 公务员 │ 故意犯 │ 三年 │ 不可 │ 不可 │
│ ├────┼─────┼─────┼─────┤
│ │ 过失犯 │ 一年 │ 可 │ 可 │
├─────┴────┼─────┼─────┼─────┤
│ 非公务员 │ 一年 │ 可 │ 可 │
└──────────┴─────┴─────┴─────┘
因为释字第七三七号,导致侦查中资料必须让被告、辩护人检阅,但配套措施直到现在尚
未妥善准备(除了《刑事诉讼法》上的修正)。
二、《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二十七条
┌──────────┬─────┬─────┬─────┐
│ 类型 │ 监禁上限 │ 拘役 │ 单科罚金 │
├──────────┼─────┼─────┼─────┤
│ 公务员/前公务员 │ 三年 │ 不可 │ 不可 │
└──────────┴─────┴─────┴─────┘
从台湾高等法院一零三年度瞩上易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中,可见:
解释: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仅能基于检察一体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内之
人就案件为相关之研析、判断,执行侦查计划,对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之
人,则应落实侦查不公开之规定,不得公开或揭露侦查资讯。
个案说明:
一、检察官为“法律之守护者”,虽组织上隶属于行政院法务部下,内部有服从上级指令
拘束之义务,然其职权行使具有一定之独立性与中立性,不能以政府之权力意志强加
其上,故其对于侦查案件之进行,除于内部官署应有检察一体之上命下从关系,对外
应独立于其他机关之外,以避免行政权借由操纵检察权影响审判权的危险。故依我国
法务部长不具备,也不须具备检察官之身分,举凡刑事诉讼法上赋予检察官之任务,
如侦查、起诉、不起诉、莅庭、上诉等,法务部长皆无亲自处理之权限,且其为典型
之政务官,为政府之政策效劳,其行事准则自与严格受合法性及客观性义务控制之检
察官不同,依法院组织法之规定,法务部长之外部指令权不及于“检察事务”,仅得
就“检察行政事务”为行政监督,以防范不当政治考量干预刑事司法,故我国检察官
具有独立于行政部门之上命下从隶属关系之司法官署性质。
二、侦查不公开之目的有三:确保无罪推定、维护公平审判之权利及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隐私与名誉与有助追诉效率与发现真实。为避免国家在揭露侦查资讯后便塑造出
“被告一定有罪”的氛围,故对于侦查资讯对于外部机关之公开,依检察官办理刑事
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98点规定:“检察官侦查犯罪应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行
使职权,如发现侦查中之案件有违反行政规定之情节,本于检察官为国家公益代表人
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机关本于权责依法处理。其函知之目的系促请该行政主管机
关查知并依法处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质,以避免干涉该主管机关依法行政。至于
处理方式,应由该行政机关本于权责,根据客观之事实,依据法令之规定处理之,检
察官不宜给予具体指示。”亦应注意其揭露范围仅限该行政不法情事,以及其他权责
机关执行职务所需之资讯为限,不得额外透露其他与刑事犯罪部分相关的讯息,在告
知侦查资讯时,也应该注意不得预断嫌疑人犯行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影响行政单位
之判断,尤其重要者,应避免侦查资讯流入公众或媒体,以免系争资讯在舆论发散致
嫌疑人遭受公审。依侦查不公开之第二目的,保障被告或嫌疑人之隐私与名誉,检察
官向外部权责机关告知侦查资讯时,应特别注意是否个人资料之保护,且不得表示被
告有罪之讯息,俾保障嫌疑人之隐私及名誉。且对外部机关告知行政不法之侦查资讯
,须限于侦查终结后且合乎前述要求之告知,始能免除侦查不公閞之限制。
可是事至如今,类似问题仍频传
因此是谁的问题(法令未调整或人格品行、道德伦理上的不遵守),相信不用多讲。
不过如果国民党、民众党要联合提案修订,前提是得先过法务部一关,做不好的话可会造
成两败俱伤的局面。
至于轻重问题,这不是一般人能说事的
得看立法者对此的态度,如果认为有放纵违法者之嫌,早该建议修法了,但在此之前是无
法惩处当下这类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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