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友您好,我觉得你的分析混淆了构成要件层次和罪责层次的问题。
刑法第16条是阻却罪责事由。因为行为人欠缺不法意识,对法规范产生误认,所以在罪责
层次上减轻对行为人的非难。
但是北院是认为柯文哲主观构成要件欠缺,而不是适用刑法第16条罪责层次的不法意识欠
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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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北院新闻稿所述:
“尚不能认被告就彭振声、应晓薇等人主导都委会形成违法决议之行为已有所知悉或指示
,或被告明知系争20%之容积奖励系属违法,而不能认被告主观上有明知违法(此为图利
罪及受贿罪之共同要件)之情形。”
北院是认为柯文哲不具有构成要件层次的主观构成要件,与罪责层次无关。
※ 引述《hankwtc (hankkong)》之铭言:
: 刑法第16条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因不知法而免除刑责
: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
轻
: 其刑。”
: 从语义上,似乎是:
: 有正当理由不知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