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黑特] 黄国昌在宪法法庭里的谎言

楼主: court0043 (红色十月)   2024-07-18 12:32:30
※ 引述《ketter (挖西林老背)》之铭言:
: 法律学到哪里了
: 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很明确
: 怎样可以不回答,怎样可以回答
: 伪证罪,拒绝具结,一条一条清清楚楚
: 操你妈,你一个扩权法,主席说要回答就要回答
: 主席说不是机密就不是机密
: 干,我都忘记国葱是学民法的,刑法对他来说太难了
: 民法的权利义务规范,他好像也没唸好
法律学到这里了: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第五十九条 之五
 出席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及外交之国家机密事项。
  二、逾越听证会调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诘问或对质。
  三、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得拒绝证言之事项。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或其他秘密事项。
  无正当理由缺席、拒绝表达意见、拒绝证言、拒绝提供资料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
,处新台币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前项罚锾处分,受处分者如有不服,得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立法院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
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
  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
  出席听证会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
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罚锾处分,受处分者如有不服,得于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立法院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
第 144 条
以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或曾为公务员、中央民意代表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
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监督长官或民意机关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有妨害国家高度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以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为证人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45 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或与证人
订有婚约者。
二、证人之监护人或受监护人。
第 146 条
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情形。
二、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心理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从事相类
业务之人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
受讯问。
三、关于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受讯问。
前项规定,于证人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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