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法官嫌未标明“证据在哪一页”判不受理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06-30 10:35:05
※ 引述《remprogress ()》之铭言:
: 新竹地方法院待退法官陈健顺近来屡屡出现争议判决,除了批评检警查缉诈团人头帐户
: ,是在“浪费司法资源”,24日针对一起窃盗案件,违背审判规则,以检察官没有写出
: 证据在卷宗的“第几页”、“影响法院审判效率”等理由,判决公诉不受理,法院同僚
: 看不下去,批陈健顺“荒腔走板”,更有检察官讥司法院长许宗力只顾着忙废死,不管
: 司法与人民的距离。
研究了下所提文书: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28 号刑事判决
主 文
本件公诉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并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
法第303条第1款、第307条分别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
起诉书为之。起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1、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2、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又检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1项、第161条第1项
亦有明文。
二、本院认为:上开规定检察官起诉书应记载“证据”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并非仅指
在“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栏中“空泛”地列出“证据名称”及“待证事实”,而系应于
证据名称栏中明确指出证据之出处及详细内容(例如:被告于警询第几页中供述何详细具
体内容);再于待证事实栏中详细说明待证事实之内容及为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之详细理
由。并应依照证据清单编号顺序,依序在起诉书后面逐一检附所有书面证据之全部内容,
如此起诉之程序方不违背前述之规定,理由如下:
1、检察官既然负责侦办犯罪之重大责任,应系全程参与侦办犯罪,则对于卷证全部内容
必然相当了解;又既然决定起诉被告,亦必然对于被告已形成应由法院判决有罪之明确心
证。
而检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其在起诉书中即
应明确指出证据之出处及其详细内容,并详细说明待证事实之内容及该内容如何可以证明
待证事实之详细理由,以说服法院认定被告成立犯罪。否则,苟依目前实务之作法,仅“
空泛”列出“证据名称”而未详述具体出处及内容,此种在形式上虽有记载,但在实质上
却与未记载似乎相同,致使检察官耗费时日书写起诉书的内容显得毫无任何意义。
又检察官起诉被告之目的系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实现公平正义,若能在起诉书中记载上
开详细内容,致职司审判之法院可以清楚了解所提证据得以证明被告成立犯罪之证据证明
力,则必然可以大大提高被告被法院判决有罪之机率。
2、按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
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项、第3项、
第4项分别定有明文,此即所谓之“起诉审查”制度。
由于被告经检察官起诉后,原则上必须经历三级三审之审判过程,若尚有疑义则可能会历
经更多审级的审判,而审判期间无论被告的身体或精神均会受到极度的煎熬,另亦极有可
能必需耗费庞大的金钱(按诸如委任辩护人等),从尔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对于被告而
言即是属于重大不利益之处分,此不言自明。
故上开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收受起诉书之后,必须先予审查,若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
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于命检察官补正,检察官逾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依然
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即“应”以裁定驳回起诉,而得使被告免除没有必要
的讼累,以达保障被告人权之目的。且起诉审查为法官责无旁贷之“义务”,若怠惰未予
积极审查,致被告遭受起诉处分之严重不利益,此不但完全违背法官的法定职责,亦系极
为不道德而应受到谴责的行为(按检察官未严格审查证据证明力,而恣意起诉被告者亦同
)。
惟依目前实务惯常作法,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关于证据清单及待证事实栏中仅为“概括、笼
统、空泛”的记载,并未详细记载其得心证之理由,则法官根本无从在“形式上”为起诉
之审查。又因在起诉时卷证已并送法院,则法官仅能在“实质上”逐一审阅全部卷证内容
,此即会令“起诉审查”程序与法官形成“有罪无罪心证”的审判程序产生严重的混淆,
故目前在法院实务运作上,显少善尽“起诉审查”的义务,而系直接以“无罪”判决代替
“驳回起诉”裁定之方式为之,惟无罪判决在实质上根本无法达到起诉审查制度所欲彰显
的目的(按避免被告无端受到讼累),致使“起诉审查”制度在实际运作上名存实亡,完
全违背立法者制定此制度的根本目的,明确系属违法亦极为不当。故检察官若于起诉书中
详细记载上开内容,不但系自我对起诉处分的负责表现,亦可避免法院于起诉审查后裁定
驳回起诉或迳为无罪之判决。
3、提升审判效率:
司法资源极其珍贵及有限,所以检察官于裁量是否提起公诉时,当应慎重,若毫无节制恣
意提起公诉,在司法审判效能无力消化负担沈重繁多之案件时,即会产生排挤作用,严重
延宕诸多案件之进行,致使检察官所起诉之案件无法于及时获得判决的结果,亦严重影响
被告接受迅速审判之诉讼权益。在目前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繁多之实然下,仅能透过提升审
判效率,方能使审判体系勉强运作。
而提升审判效率之重要方式之一即是检察官应负更详细妥适之举证责任,即其必须在起诉
书中明确且详细指出证明之方法(按即上开所述之详细内容),此举必然可以促使法院更
快速掌握案件实质内容,且更容易形成最后判断的心证。
再者,目前实务常常因为侦查卷宗繁多,检察官复未明确记载出处,致使法院必需耗费时
日寻找证据清单所载证据之所在(按有时起诉书可能误载而根本找不到证据清单所列之证
据),严重影响法院审判案件之效率,故为提升审判效率,检察官即有义务依照证据清单
编号顺序,依序在起诉书后面逐一检附所有书面证据之全部内容,如此法院即可更有效率
地检视检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证据。
三、本件依检察官起诉书所载之内容,其并未于证据名称栏中明确指出证据之出处及详细
内容;亦未于待证事实栏中详细说明待证事实之内容及为何可以因此证明待证事实之详细
理由;且未依照证据清单编号顺序,依序在起诉书后面逐一检附所有书面证据之全部内容
,经核其起诉之程序显然有所违背,揆诸前揭说明,本件爰不经言词辩论,迳为不受理判
决之谕知。
四、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第307条,判决如主文。
五、附记:院检目前实务上的各项运作模式,多年以来刑事诉讼法虽有多次修正,惟其真
正实质核心内涵却未曾改变【例如:侦审卷宗的编排方式杂乱无章、起诉书记载内容过于
简略(按多年前的起诉书必须记载其起诉得心证之理由)、检察官起诉门槛过低、法官形
成心证绝大部分均来自书面审判、法庭审判过程形骸化、检察官提起上诉无任何节制等等
】,若院检一天不愿共同面对此种落后、粗糙及毫无效率的刑事诉讼运作模式,则司法体
系在未来将永远不可能有受到民众普遍信赖的一天,且院检亦均持续同受其害,天佑司法

这种发泄个人情绪的文字,难道可以在判决书中记载喔?
而其中“更多审级的审判”一说,推断大概是指“发回更审”的事,但除非多次历经法律
审都认为判决违背法律、必须由二审法院重为认定,否则理论上这种事情应该不可能一再
发生啊!
反正这种事,如果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蒙混过关,只会彰显“司法没有公义”之说...
且可惜的是,司法院没有所谓“罢免”制度
否则这种随心撰写判决书、乱为自由心証的待退法官,理应不会待到任期结束后自然卸任
了,同时拿不到退俸。
如果真的遇到这种情况,这会是他愿意承受的吗?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