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对国会扩权法案违宪之我见-3

楼主: ms883050 (腰闪到好恐怖)   2024-06-23 15:37:47
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第25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
范围之外,并不得反质询;除为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者并
经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
之行为。第5项、第6项则规定被质询人违反上开质询相关行为规范者,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课处罚锾;第9项规定政府人员于立法院受质询时,为虚伪陈
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惟第25条第1项所定“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
、“反质询”及第2项所定“隐匿资讯”、“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等,构成要件并不明
确,实务执行上恐因主观上认知或政治立场不同而有不同定义,认定容易流于恣意,亦未
能使受规范者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以及所应受之处罚为何。又实务
上质询事项众多,未必皆与事实厘清
或证明有关,更常充满主观认知、期待、诉求等涉及价值判断之言词,且质询内容亦可能
属正在进行中之事件,或基于错误之资讯而来者;此种情形,如何认定政府人员之答询系
属第2项或第9项所定之“虚伪答复”或“虚伪陈述”,而应课予处罚,除有违反法律明确
性原则外,执行上亦易生争议。
依据李惠宗行政法要义
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的直接目的,在使人民对自己之行为知所调适;间接地在防止国家公权力之滥
用。
国家各种公权力之行为是否明确,以三个要素作为判断基准:
1.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理解能力为准(释545)
2.可预见性,以受规范者所具有之预见可能性为准(释524)
3.审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观的第三人借由逻辑的方式,可以审查为准。(释545,释617

法治国家所要求的规范明确性包括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须使人民能够理解;从而
能产生预见可能性,知所因应;发生疑义时,透过司法可进行规范的审查(释432、释491
、释617),故各种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使人民能知悉或至少达到人民足以预见该行
政行为之效果。
个人以为违反法律明确性是这次扩权法案最严重的争议,因为这部分牵涉到了刑罚及行政
罚的部分,也就是限制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上述有关“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
”、“反质询”,“隐匿资讯”、“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大多只能运用主观之判断,
故会延伸出由立法委员投票决定是否“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反质询”
,“隐匿资讯”、“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而非经由证据以及经验法则来判断,而且在
法条中也排除了立法委员的举证责任,经由投票便可以迳行下达对人民权利产生侵害的行
政处分,试问如果进入行政诉讼,要以何证据指称相对人“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
之外”、“反质询”,“隐匿资讯”、“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
故实务执行上恐因主观上认知或政治立场不同而有不同定义,认定容易流于恣意。故违
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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