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讨论] 现在废监察院到底卡在哪

楼主: KingKingCold (お元気ですか?私元気です)   2024-06-07 19:45:20
※ 引述《vimer (Vim User)》之铭言:
: 废监察院这件事
: 总统赖神说过要废
: 监察院长陈菊赞成要废
: 民进党30席立委提案要废
: 民众党8席立委支持要废
: 国民党虽然我看不太懂,但似乎也有人支持
: 绿白合一下加一点蓝的凑57票过半应该不难吧?
: 就算修不了宪,至少可以先砍监察院预算吧?
: 现在到底在等什么?
发文单位:
司法院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3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6 年 08 月 15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9 卷 11 期 第 8-71 页
司法周刊 第 1351 期 1 版
总统府公报 第 6764 号 10 页
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05-206 页
法令月刊 第 58 卷 10 期 140-142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续编(二十)第 321-406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8、49 条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1、2、7 条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第 8、29 条
宪法诉讼法 第 5 条
解释文: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监察
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
,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为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所明定。是监察院系宪法所设置并赋予特定职权之国家宪法机关,
为维系国家整体宪政体制正常运行不可或缺之一环,其院长、副院长与监
察委员皆系宪法保留之法定职位,故确保监察院实质存续与正常运行,应
属所有宪法机关无可旁贷之职责。为使监察院之职权得以不间断行使,总
统于当届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任期届满前,应适时提名继任人
选咨请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应适时行使同意权,以维系监察院之正常运
行。总统如消极不为提名,或立法院消极不行使同意权,致监察院无从行
使职权、发挥功能,国家宪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坏,自为宪法所不许
。引发本件解释之疑义,应依上开解释意旨为适当之处理。
理 由 书: 缘第三届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任期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届满,总统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华民国宪法增修
条文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华总一智字第○九三
一○○五二四九一号咨文,向立法院提名张建邦等二十九人为第四届监察
委员。立法院以其议案类别为总统提案之行使同意权案,未依立法院职权
行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提出院会表决,
而依同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先送程序委员会编列议事日程。该委员会
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审定立法院第五届第六会期第十二次会议议事日程
时,经表决结果,多数通过总统咨请立法院同意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
察委员被提名人案,暂缓编列议程报告事项。该委员会并于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及十八日为相同决议。是迄第五届立
法委员最后一次会议,并未就该案进行审查。嗣第六届立法委员于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就职后,总统复于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华总一智字第○九四○
○○四六○六一号咨文,请立法院依第一次咨文提名名单行使第四届监察
院人事同意权。该案仍送立法院程序委员会。该委员会于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及五月十日协商通过该案“暂缓编列议程报告事项”,另于九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日、二十四日等,表
决通过该案“暂缓编列议程报告事项”。迄至本解释公布之日为止,立法
院仍未行使该人事同意权。
  声请人立法委员赖清德等八十九人认立法院程序委员会滥用议事程序
,不当阻挠监察委员人事同意权进入院会表决,导致瘫痪国家监察权运作
,牵涉立法院与监察院彼此间宪法上职权行使争议,并有动摇宪法之权力
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宪政秩序之虞,质疑立法院程序委员会阻挠院会行使
监察委员人事同意权,是否僭越院会职权,行使人事同意权是否属立法院
之宪法上义务,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权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权范围等情,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向本院声请解释
宪法。按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得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
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前开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
款定有明文。本件声请书之意旨,乃声请人等就适用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
第二项,行使监察院人事同意权,立法院搁置该同意权之行使,发生有无
违宪之疑义,声请本院解释,符合上开规定之要件,应予受理。
  宪法设置国家机关之本旨,在使各宪法机关发挥其应有之宪政功能,
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断。为避免因继任人选一时无法产生致影响宪
政机关之实质存续与正常运行,世界各国不乏于宪法或法律中明文规定适
当机制,以维宪法机关于不坠之例。如美国联邦宪法赋予总统于参议院休
会期间有临时任命权(美国联邦宪法第二条第二项参照);又如采取内阁
制国家,于新任内阁阁员尚未任命或就任之前,原内阁阁员应继续执行其
职务至继任人任命就职时为止(德国基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日本国宪
法第七十一条参照)。我国宪法虽亦有类似规定,如“每届国民大会代表
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依宪
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已停止适用),使前后届国民大会代表得
以连续行使职权;又如“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
止”(宪法第四十九条前段),及“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
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
满为止”(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八项);惟就监察院因监察院院长、副
院长及监察委员任期届满而继任人选未能适时产生时,如何维系监察院之
正常运作,我国宪法及法律未设适当之处理机制,则尚未以修宪或立法方
式明定上开情形之解决途径以前,更须依赖享有人事决定权之宪法机关忠
诚履行宪法赋予之权责,及时产生继任人选,以免影响国家整体宪政体制
之正常运行。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监察
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
,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为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所明定。是监察院系宪法所设置并赋予特定职权之国家宪法机关,
为维系国家整体宪政体制正常运行不可或缺之一环,其院长、副院长与监
察委员皆系宪法保留之法定职位,故确保监察院实质存续与正常运行,应
属所有宪法机关无可旁贷之职责。依据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系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此
乃制宪者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考量所为之设计,使总统享有监察院人事
之主动形成权,再由立法院就总统提名人选予以审查,以为制衡。为使监
察院之职权得以不间断行使,总统于当届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
任期届满前,应适时提名继任人选咨请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应适时行使
同意权,以维系监察院之正常运行。立法院就总统所提监察院人事议案积
极行使同意权,不论为同意或不同意之决定,即已履行宪法所定行使同意
权之义务;若因立法院为不同意之决定,致监察院暂时无从行使职权者,
总统仍应继续提名适当人选,咨请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应积极行使同意
权,此系总统与立法院之宪法上义务。是总统如消极不为提名,或立法院
消极不行使同意权,致监察院不能行使职权、发挥功能,国家宪政制度之
完整因而遭受破坏,自为宪法所不许。引发本件解释之疑义,应依上开解
释意旨为适当之处理。又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因任期届满,而
继任人选尚未产生前,立法者亦得以法律明定适当之机制,以维系监察院
之正常运行,要不待言。
  至于声请人指称本件牵涉立法院与监察院彼此间宪法上职权行使争议
部分,因该职权行使争议尚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员就其行使职权,适用
宪法所发生之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牴触宪法之疑义时,所得声请解释
之范围(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中段参照),是该
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不符,应
不受理,并此指明。
你不清楚危害监察院实质存续与正常运行的行为与法律违宪这我不怪你
毕竟你可能只是个noob上来伸手牌
我对你文章底下那个带风向的比较有意见
带风向很好 出门请带脑
尤其是这种已经十几年前就已经做出明确释宪的判决
现在还在半瓶水 问"怎么不冻结预算?" "怎么不修宪?" "怎么不实质废止?"
"怎么不消极不提名?"
难道对蓝白共而言 读书跟识字真的是犯法吗?
我话不想说得太重 就说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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