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已经泄漏的机密不叫机密”这句对吗?

楼主: ms883050 (腰闪到好恐怖)   2024-05-09 08:50:57
,公务员服务法第 4 条规范公务员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
主管事务,均负有保密义务,主要是因为公务员代表国家推动及执行
各项政务,本应对国家、公务机关及其职务负有忠诚义务及特别权利
义务关系,然公务员对于政府机关机密必须予以保密之理由与目的何
在?秘密,既系指“隐密而不让人知道、隐藏不公开的事”,有研究
文献认为,则其“秘密”背后定有值得保护的利益
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所谓“应秘密”者,系指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与
国家政务或事务上具有利害关系且应保守秘密者而言。举凡内政、外交、司法、财政、经
济、监察、考试等国家政务与事务上应行保密之一切文书、图书、消息或物品,均可成为
本罪之客体。
由本罪在刑法的体系安排观察,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本罪的立法目的与保护的
法益,甚至扩及保护大众对公务机关或其他单位保密义务的信赖以及保护个人秘密。依实
务见解,已经泄漏之秘密,不为秘密,应无泄密可言。合理的见解是应回归到“应秘密”
的意义,以公务员的泄密是否会造成国家政务或事务受到危害或损害而定,如果泄密尚未
达于公开或令人容易获悉的状态下,再泄密肯定会损及公共利益,纵使他人已经泄密,仍
不失其“秘密性”。
就个人的理解
第132条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利益”,
也就是说,如果公务员泄漏了公务秘密,
由于可能会“使国家事务难以顺利进行”
也有认为公务泄密罪是在保护“对国家或公务员的信赖”
,只要泄漏行政法规上所规定不得对外通知的资讯,就可以论以本罪。
外交部说法是
我国与捷克双方政府原即规划将合作内容与进度
适时适度对外说明,但并非公布约本。
此与我内部公文密等之核定、变更或解密无关,
亦不应以此合理化立法委员的泄密行为。
也就是捷克公开说明的
与核定密件的部分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合作援乌有可公开与需保密的部分
而且外交部虽基于外交考量列为密等,
但是全案仍循公开、透明原则
,遵照“条约缔结法”规定,
于签约前报请行政院核定,
并于签约后分别报请行政院及立法院备查,
提供立法院委员参考。
也就是呼应了
国家机密保护法
第 5 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应于必要之最小范围内为之。
核定国家机密,不得基于下列目的为之:
一、为隐瞒违法或行政疏失。
二、为限制或妨碍事业之公平竞争。
三、为掩饰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关(构)之不名誉行为。
四、为拒绝或迟延提供应公开之政府资讯。
所以个人看法是
徐巧芯泄漏的援乌案中
尚未泄密的部分
不符合已经泄漏之秘密,不为秘密,应无泄密可言。
这样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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