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劳基法
并没有试用期的规定
也没有资方可以在试用期只给劳工八成薪的规定
如果资方想设试用期?
简单
先跟劳工协议
劳工同意后
再成立劳动契约
大家按契约走
如果资方耍赖
劳工当然可以去检举或提告
这本来就是劳工的权利
试用期就是已经录用了
凭啥资方可以只给八成薪?
若真要修劳基法保障劳工
ok
直接增加这段即可:
“劳动契约定有试用期者,期间不得逾三个月,且不得低于应聘工资”
结案
这样既能保障资方有试用的权利
又不会让劳工变相在试用期间被乱减薪啊
为啥这么简单的事
新闻会那么大?
现在立法品质是怎回事?!
请教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