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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板桥简易庭 111 年度板国小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国家赔偿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小额民事判决
111年度板国小字第10号
原 告 林○明
原 告 詹○萱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王妙华律师
房彦辉律师
张思瀚律师
陈又新律师
翁国彦律师
曾培琪律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卫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陈润秋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李永裕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国家赔偿事件,于中华民国112年6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本院判决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理由要领
壹、程序事项: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大体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3类,分别为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
序、小额诉讼程序,各该程序之程序保障密度均有不同,通常诉讼程序之程序保障最为周
密,简易诉讼程序次之,小额诉讼程序再次之。
二、本件原告选择以小额诉讼程序提起本件诉讼,而小额诉讼程序相较于一般通常诉讼程
序,就是追求程序简便、迅速,民事诉讼法针对小额诉讼,有“证据调查简化”、“判决
书简化”、“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的特点(详细条文内容如附表一所示),
故本件判决之制作格式、程序进行方式,均予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略有不同,合
先说明。
三、又本件诉讼进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原告的声请,向如附表二所示的机关调阅如附表
二所示的资料,并进行调查、审理,原告虽另有请求本院向附表三所示的机关调取如附表
三所示的资料,然考量到原告就此部分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件主要判决重点“行为与损害
之发生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详后述),难以认定有重要关联,故应无调查必要。
四、复原告于诉讼进行中,声请将本件改行简易诉讼程序;又于本件言词辩论终结后且近
宣判期日时,声请再开辩论,然本院审酌原告的声请理由,与本件主要判决重点“行为与
损害之发生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详后述),难以认定有重要关联,佐以本件已经进行相
当时间之书状交换、审阅卷证、数次开庭,故仍应如期宣判为妥适。另综观民事诉讼法条
文及参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号民事裁判意旨,当事人对于前开事项均无声请之权
,故本院也无庸就其声请予以裁判。
贰、实体事项:
一、原告主张:
㈠、本件原告于起诉时主张:被告3机关辖下所属如附表四“对象公务员”栏所示之公务人
员,渠等所为如附表四“公务员值得非难的行为”栏所示的行为(包含积极行为及怠于行
为),违反附表四“公务员左栏行为所违反的具体规定”栏所示的规定,显然有故意或过
失,进而导致附表五编号1所示损害的发生(即被害人林○恩死亡),原告2人进而受有精神
痛苦。
㈡、本院于112年3月27日言词辩论期日,当庭向原告确认其主张本件所生之损害是否为附
表五编号1所示损害,原告答称:是等语,后原告于112年5月5日,具状补充本件被告3机关
辖下所属人员因前开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林○恩受有如附表五编号2所示之损害,即认为被
害人林○恩除了生命权受损外,健康权亦有受损,进而导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
㈢、原告基于以上理由,提起本件国家赔偿诉讼,并声明: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林○明、
詹○萱各1元。
二、国家赔偿之要件:
㈠、本件原告所请求之国家赔偿事件,在要件上须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
、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权利;或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权利遭受损害者
,始得为之。又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
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如不合于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谓有
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
㈡、基此,本件国家赔偿事件要成立,应“同时”具备法律所规定之要件,只要有一个要
件未能满足,则本件的请求权就无法成立。又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请求赔偿时,
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举证证明已备前述国家赔偿法之各构成要件,自不待言,即
本件原则上应该由原告提出证据去证明、建构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要件。
三、本件损害之发生,难认与被告机关所属之公务人员行为或不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㈠、关于相当因果关系部分,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
1、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
任”本件原告既然主张本件损害之发生,与被告机关所属之公务人员行为或不行为间有相
当因果关系,原则上就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
2、原告虽然于起诉状主张本件存在证据偏在情事,而应该减低原告举证责任或应由被告
负担举证责任等情,然原告仅泛称被告身为政府机关,享有庞大公权力及资源,且证据也
偏在于被告一方等语(本院卷第28-30页),却未详予说明就相当因果关系部分,有何种证
据(例如医学检体或检验资料)偏在于被告一方,也未说明原告取得用以证明相当因果关系
存在的证据有何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就举证责任之主张,无从迳予采信。
㈡、被告抗辩其机关所属之公务人员行为或不行为间,与被害人林○恩的受损结果(详如
附表五所载)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并举出以下证据内容为证(以下证据资料出处及较详细
内容记载于附表六;关于发言者真实姓名,详见卷内对照表):
1、发言者A称:81分钟的影响有多大,如果以这个病情来推测,其实提早时间来医院,结
果可能差不多,因为我们看后来其他类似脑炎儿童病患反应的过程,很难救起来等语。
2、发言者B称:如果他提早到医院是否会存活,我们还是觉得没办法,因为脑炎的状况很
多其实我们治疗是辅助性、维生医疗部分,给一点类固醇和免疫球蛋白,没有办法保证这
种病情能救得回来,目前医疗没有什么药物治疗可以确认让脑部好转等语。
3、发言者C称:这个病送到我们医院来,结果应该也是一样的,这个病人如果早了十几分
钟、二十几分钟,也不一定有办法挽回等语。
4、发言者D称:无法保证会治疗好,不会说绝对没有机会,但是很有可能没什么影响,急
性脑炎真的没有办法推测这个81分钟能不能改善它的结果等语。
㈢、以上内容,均系监察院办理被害人林○恩罹患新冠肺炎紧急处理情形案件时,于专家
咨询会议中,各专家所为之发言,上开各专家均系儿童、加护医学等专业医事人员,且与
原告、被告均无明显的利害关系,无刻意回护、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内容应可采信。而
从以上各专家所述的内容可以知道,纵使整个紧急救护流程(包含但不限于电话联络、派
遣救护车)都如原告预期般的顺畅,而可使被害人林○恩提早送至具有能力收治被害人林
○恩的医院,基于其病情状况,仍难以避免被害人林○恩的受损结果的发生(包含死亡结
果及死亡前阶段的健康权受损结果)。
㈣、本院审酌两造双方的主张、抗辩及所举证据后,认为本件损害之发生,与被告机关所
属之公务人员行为或不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乙节,仍难以认定为真实,佐以原告并没有
针对本件被害人林○恩受损结果,提出相关的医学资料或其他足以建立“相当因果关系”
存在的证据,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此部分事实未能证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即本件损害之发生,与被告机关所属之公务人员行为或不行为间,难以认定有相当因果
关系。
四、综上所述,就本件损害赔偿中关于“行为与损害之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此一要件既
然未能确立,则原告的请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审酌其他要件,本件原告之诉应予驳回。
五、又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后所提出之主张或证据,既为言词辩论终结后提出,即无从
予以审酌,附此叙明。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21 日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庭(新北市○○区○○路0段00巷0号)提出上诉
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 20日内补提
上诉理由书(须附缮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21 日
书记官 吴婕歆
小结:
法官认定原告恩恩爸要负举证责任
原告要证明 救护车晚来跟恩恩死亡要有相当因果关系
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果关系 故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1,000元由恩恩爸负担 笑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