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独家》曾弄错台南88枪与台北88会馆之

楼主: TommyHil (汤米)   2023-04-10 09:28:19
我们的台北好孩子、政黑之光、岭东学霸、政黑吃屎哥-柏儒惨遭判刑,台湾的言论自由
又蒙上一层阴影,司法堕落、法院是国民党开的吗??!!
柏儒 (挪抬)为了民进党背上自由的十字架,应该要拿个不分区才对吧,根本年轻
版本的郑南榕,我们坚持100%的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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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判决书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1年度易字第29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江柏儒
选任辩护人 游琦俊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0年度侦字第6704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江柏儒犯散布文字诽谤罪,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江柏儒系Facebook网站上“脱北者冰狼”粉丝专页(下称本案粉丝专页)之管理者,竟
意图散布于众,基于散布文字诽谤之犯意,于民国109年8月25日下午4时至6时间之某时,
利用设备连结互联网至Facebook网站,于本案粉丝专页上,转发“不礼貌乡民团”所刊
登关于时代力量政党前党主席黄国昌之非公开谈话(下称本案非公开谈话)被私录且该私
录音档遭散布之文章,并于转发时在前揭文章上方加注“他讲的是真的”、“人渣文本唬
烂,党内给的,昌明敏台中分部,曾选议员吃锅贴”、“女性”等文字(下称本案文章),
且于本案文章发表后,更于本案文章留言区发表“吴佩芸,高钰婷,陈志明,连郁婷,简
嘉佑,开放猜谜囉”之文字(下称本案留言),使不特定人均得借由浏览本案文章及留言
后,得知其所指对象即为吴佩芸,以此方式不实传述吴佩芸为私录本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
该录音之人,足以贬损吴佩芸之名誉及社会评价。
二、案经吴佩芸诉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报告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起
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本判决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所为之陈述,悉经当事人于本院准备程序、审判程
序明白表示同意作为证据(见本院卷第64页、第206页),而该等证据之取得并无违法情
形,且与本件之待证事实,具有关连性,核无证明力明显过低之事由,本院审酌上开证据
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项所定传闻例外之规定,认有证
据能力。
二、其余资以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亦具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江柏儒固坦承有发表本案文章及留言,且其所指射之人确为告诉人吴佩芸之
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加重诽谤犯行,并辩称:我是以周刊王报导所载参与本案非公开谈
话者名单中,去猜想何人可能泄漏录音档,又告诉人为政治人物,本案文章及留言文字均
属政治性言论,应受保障,且告诉人名誉未因此受损等语。经查:
㈠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
,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
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亦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及第2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
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至于同条第3项前段以对于所诽谤之事,能
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
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
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
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该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证明其言
论内容是否真实,其证明强度不必达到客观之真实,透过“实质恶意原则”之检验,只要
认行为人于发表言论时并非明知所言非真实而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并非因重大过失或轻
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为真实致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皆排除于同法第310条之处罚范围外,
认行为人不负相关刑责。再所谓“言论”可分为“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二者,“事
实陈述”始有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表达”或对于事物之“评论”,因属个人主观评价
之表现,即无所谓真实与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条第1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
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第3项前段“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
,不罚”等规定之文义观之,所谓得证明为真实者,唯有“事实”。据此可征,我国刑法
第310条之诽谤罪所规范者,仅为“事实陈述”,不包括针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
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该等评价属同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免责事项之“意见表
达”,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是就可受公评之事项,纵批评内容用词遣字不
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评者感到不快或影响其名誉,亦应认受宪法之保障,尚不能迳以罪
责相绳。易言之,宪法对于“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实质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
于“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刑法第311条第3款所定以善意发
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诽谤罪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保障。
㈡被告系本案粉丝专页之管理者,其于本案粉丝专页上,发表本案文章,且于本案文章
发表后,更于本案文章留言区发表本案留言等情,讯据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坦承不讳(
见本院易卷第31至32页),并有本案粉丝专页、本案文章及留言之翻拍照片、商品资讯页
、绿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绿管外字第109122204号函暨所附会员资料在卷可
证(见侦卷第23至33页)。又证人即告诉人吴佩芸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本案文章及留言之
翻拍照片系其于109年8月25日下午6时左右撷取后交给警方等语(见本院易卷第213页),互
核本案文章及留言翻拍照片上所载之发表与观看内容之相距时间,堪认本案文章及本案留
言应系被告于109年8月25日下午4时至6时间所发表。是上揭事实,首堪认定。
㈢以本案文章及留言之内容,已足使浏览者得知被告所指私录本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该
录音档者为告诉人
⒈关于本案文章及留言所指射之人确为告诉人乙节,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自承在卷(
见本院易卷第60页)。且查,本案文章转发之“不礼貌乡民团”所刊登文章内,清楚记载
“录音档不是墨羽静偷录的,也不是外面谣传民进党提供给她爆料的。而是时代力量里面
有其他人偷录,并传给墨羽静作爆料而已”等语(见侦卷第23页),又被告于本案文章内称
“他讲的是真的”、“人渣文本唬烂,党内给的”等语(见侦卷第23页),已使浏览本案文
章者将私录本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该录音之人限缩于时代力量政党成员内。
⒉又告诉人身为时代力量政党成员,于107年间曾代表该政党参与台中市南屯区议员选
举,且该政党台中党部就该届议员选举所推派之女性代表仅告诉人一人,而告诉人于该次
议员之选举结果系距当选门槛仅差9票,经验票后系仅差8票等情,业据告诉人于本院审理
时证述明确(见本院易卷第208至209页),并有告诉人该届议员选举结果之相关新闻报导在
卷可稽(见侦卷第95至96页)。且因“四海游龙”为贩卖“锅贴”食物之知名连锁餐饮店店
名,而此店名发音近于“虽败犹荣”,故于我国著名之批踢踢实业坊(PTT)电子布告栏(B
BS)及网络上,会以“吃锅贴”一词代喻“虽败犹荣”之意,此有PTT乡民百科网页附卷
可佐(见侦卷第91页)。则被告除已以上开文字将其所指私录本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该录音
档之人限缩于时代力量政党成员内外,更以“昌明敏台中本部,曾选议员吃锅贴”、“女
性”等文字,使对社会、政治稍有关心之不特定浏览本案文章及留言者,均可结合上情,
将被告发文所指之人直接连结具有“女性”且“曾代表时代力量政党参与台中市议员选举
,而因些许差距败选,虽败犹荣”等身分之告诉人。再者,被告更于本案文章留言区已充
斥多则猜测其所指私录并散布录音者为何人等讯息之情形下,又发表“吴佩芸,高钰婷,
陈志明,连郁婷,简嘉佑,开放猜谜囉”之文字,使浏览者更可知其所指私录并散布录音
者为告诉人。此外,告诉人于本院审理时证述:被告本案发文后,苹果报导记者直接以被
告所发文章,向我询问是否即为私录及散布该录音者等语(见本院易卷第213页),且有苹
果新闻网刊载告诉人受访表示非录音者之新闻报导在卷可证(见本院审易卷第65至67页)
,益证,本案文章及留言已足使浏览者知悉被告所指私录并散布录音档之人即告诉人。
㈣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均属事实陈述之性质,而非被告个人对政治之意见表达
经查,本案文章及留言所欲对外传达乃系“告诉人为本案非公开谈话之私录及散布该
私录录音者”之事,而此核属“事实陈述”之范畴,并非被告个人对政治之意见表达甚明
。至被告固于发表本案文章时,同时有为其它关于邱显智、黄国昌等人参与政治活动表现
之个人意见表达,然此言论与本案所涉之“告诉人为本案非公开谈话之私录及散布该私录
录音者”之言论系可明显区分的,尚不影响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属事实陈述之性质。被告辩
称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属于其个人对政治之评价意见,而属于政治性言论,应受绝对保障云
云,洵无可采。
㈤被告发表本案文章及本案留言前,未经合理查证,轻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为真实,致
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⒈告诉人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我完全没有录制起诉书所讲时代力量前党主席黄国昌非公
开谈话之录音等语(见本院易卷第211页),而卷内亦无任何事证可证明告诉人有为私录本
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该私录录音之行为,难认本案文章及留言所为“告诉人为本案非公开
谈话之私录及散布该私录录音者”之陈述与事实相符。
⒉被告固辩称:系看到周刊王于109年8月25日中午12时8分以“国昌骂同志2/黄国昌痛
斥小绿路线‘新竹林志玲’被吓到闭嘴”为标题所发布之新闻报导,而该报导指出本案非
公开谈话时,吴佩芸、简嘉佑、陈志明、连郁婷及高钰婷等人均在场,并提及高钰婷、连
郁婷对黄国昌言论未曾表示反对,高钰婷获得邱显智支持可望成为时代力量政党下届党主
席等语,被告因而认高钰婷、连郁婷无私录对话并散布之必要,故认告诉人为私录本案非
公开谈话并散布该录音者,且其所转发之“不礼貌乡民团”刊登文章内也有提及私录及散
布该录音者系时代力量政党内部人员,则被告所发表本案文章及留言均系经合理查证后所
为云云。惟查,细观被告所转发之“不礼貌乡民团”刊登文章内容,仅提及录音系时代力
量政党内成员所为,但未具体指出系何人所为,更未指明系告诉人所为(见侦卷第83页),
另观上开周刊王新闻报导全文,固有提及本案非公开谈话现场有吴佩芸、简嘉佑、陈志明
、连郁婷及高钰婷等人在场,连郁婷、高钰婷明知黄国昌痛斥同派之人却默不作声,高钰
婷可望在邱显智支持下补选担任时代力量政党主席等语(见本院易卷第147至148页),然该
新闻报导亦全然未提及告诉人即为本案非公开谈话之私录及散布该录音者,则纵被告于发
表本案文章及留言前曾阅读过“不礼貌乡民团”刊登文章及周刊王新闻报导,亦难认被告
已经合理查证。至被告以上开新闻报导所述高钰婷、连郁婷之情况,而认此2人非私录及
散布该录音者,并认系告诉人所为云云,然此仅为被告个人臆测及推论,并非查证,再者
,于谈话当场有无发表反对言论及是否获支持担任党主席等情,均无从断认其等必然无为
私录及散布该私录录音之可能,被告所为之臆测、推论毫无论理、逻辑上之依据,况上开
新闻报导所述本案非公开谈话时在场人员,除高钰婷、连郁婷外,非仅有告诉人一人,被
告却直指告诉人为私录及散布该录音者,实难认系经合理查证后所为之言论。被告上开所
辩,洵无可信。
⒊据上,堪认被告发表本案文章及留言前,未经合理查证,而系以个人无事证之臆测、
推论,轻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为真实,致其所为本案文章及留言等陈述均与事实不符。
㈥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属事实陈述,本案不适用刑法第311条第3款之规定
被告固主张:本案文章及留言系属对可受公评之事所为适当评论云云。惟按陈述事实
与发表意见不同,而刑法第311条第3款“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
之评论者,不罚”之规定,乃系保障人民对于与公众事项之“意见评论”表达自由,仅属
发表意见始能适用上开规定。然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属事实陈述,业如前述,本案自无上开
规定之适用。被告上开所辩,洵无可采。
㈦被告发表本案文章及留言之行为,已足使告诉人名誉及社会评价受损
衡以于人群相处之团体生活中,首重人与人间之相互信任,对彼此间非公开谈话及活
动内容,可合理期待不会被任意私录并散布,一旦被指为私录并散布者,将会被认为系不
值得信赖之人,而损及其名誉及社会评价。查告诉人于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
担任时代力量政党秘书长,于109年间亦列为该政党之第8顺位全国不分区立法委员等情,
业经告诉人于本院审理时证述甚明(见本院易字卷第208页、第212页),并有卷附记载告诉
人为时代力量政党秘书长之相关新闻报导可证(见本院易卷第153至160页、第165至167页)
,堪认告诉人于本案文章及留言发表时,系属公众人物,且为时代力量政党之重要成员,
而以告诉人上开身分,无端被指为私录并泄漏政党内成员间非公开谈话之人,衡情会使支
持告诉人之人民及同政党之成员怀疑告诉人之可信赖度,已足以损及其名誉及社会评价。
且告诉人于本院审理时证述:于被告发文后,苹果报导记者直接以被告所发文章,向我询
问是否即为私录及散布该录音者,且我当时执业之医院内,也有人直接向我询问是否即为
被告发文所指之人,已造成我名誉上之损害,且被指为私录及散布该录音者,也会造成政
党生活上之极大负面影响等语(见本院易卷第213至214页),并有卷附苹果新闻网刊载告诉
人受访表示非录音者之新闻报导可参(见本院审易卷第65至67页),堪信告诉人所述非虚
,益证告诉人之名誉及社会评价确因被告所发本案文章及留言而受损。被告辩称:告诉人
虽被指为本案非公开谈话之私录并散布录音之人,但其名誉并未受损云云,不足采信。
㈧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散布文字诽谤罪。
㈡被告先后发表本案文章及留言,系基于同一诬指告诉人为本案非公开谈话之私录及散
布该私录录音者之目的,于密切接近之时间所为,侵害同一告诉人名誉法益,各行为之独
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应视为数个举动之
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应依接续犯论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互联网具有快速散播,且难以遏止损害扩大之特性
,透过互联网发表关于事实陈述之言论,当应更慎而为之,非经合理查证,断不可仅以
个人臆测,即轻率发表言论,又政治性言论固为我国重要保障之言论自由范畴,然非所有
提及政治人物之陈述均属政治性言论,更不得以评论政治为外皮,实为不实事实之陈述,
本案被告未经合理查证,单凭个人臆测,即透过互联网以文字散布告诉人为私录本案非
公开谈话且散布该录音者等与事实未符之言论,使告诉人遭新闻媒体及周遭人之怀疑、质
问,造成告诉人名誉及社会评价受损,被告所为实有不该,惟念及被告前无经法院论罪科
刑之犯罪纪录,兼衡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自承之智识程度及家庭生活状况(见本院易卷第22
3至224页),暨被告未与告诉人达成和解或取得其谅解,及被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状,爰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如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三、不另为无罪谕知
公诉意旨略以:被告于发表本案文章时论及“因恨黄国昌在钱呢事件对亲密战友不闻
不问气不过”之文字,及于发表本案留言时论及“要结合钱呢来看”之文字,而上开文字
足使不特定人均得借由浏览本案文章及留言后,得知被告所指私录本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
该录音者为告诉人,足以贬损告诉人之名誉,因认被告涉犯加重诽谤罪嫌等语。惟查,检
察官虽以“钱呢”之网络搜寻结果页面为证,且该页面上固有出现“徐永明”之相关图片
及影片,但尚无法证明上开文字连结“徐永明”后,即可得知被告所指私录本案非公开谈
话并散布该录音者为告诉人乙事,又卷内无其他积极事证可证明浏览上开文字者即可知被
告所指私录本案非公开谈话并散布该录音者为告诉人乙事,故就被告发表上开文字之行为
难认已构成加重诽谤罪,就此部分本应为无罪谕知,惟公诉意旨认此部分与本院前揭认定
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具有实质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萧永昌提起公诉,检察官杨舒雯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吴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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