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债的效力 需说明的是
债务之履行:债的关系成立后,依照民法199条1项规定,债权人可以本于债之关系,向债务
人请求给付。
债务不履行:只有在债务人就债务不履行有可归责事由的时候,才须负起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
债务人原则上在有过失时,应该负责,但是过失的轻重,则依据各种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
。
债务不履行的类型有3种: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
给付不能的分类包含: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
对任何人而言,都是不能给付的,称为客观不能。
相反的,因为债务人个人事由而不能给付,但是其他人仍然可以给付的,称为主观不能。
例如:甲与乙之间,就甲所有的A屋订立买卖契约,在交付前,因为火灾而将A屋烧毁。
此时对任何人而言,均不可能移转登记A屋,这就是客观不能。
契约之给付若属自始客观不能时,此契约目的自始不达,无从实现,依民法246条1项规定应
属无效。
例如:公同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共同继承人对于“个别继承遗产上的权利”,让与第三人时
,契约即属“自始客观不能”。
关于民法买卖契约部分
对出卖人的效力有以下:
移转财产权的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又包含:
物的瑕疵担保的效力
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又包含:
权利无缺之担保
权利存在之担保
关于“权利存在之担保”需说明的争点是:
买卖契约成立前并不存在权利时,属于“自始客体不能”,是否应适用民法246条认定此契
约无效?
可从不同角度解说
肯定说主张此时仍适用民法246条,应认为买卖契约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
否定说认为基于买卖契约有偿性,民法特设权利瑕疵存在担保的规定,使出卖人负瑕疵担保
责任,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给付不能)规定请求损害赔偿or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
偿。
法理上债权契约属负担行为,权利在买卖契约成立时是否存在,尚难决定债权行为有效与否
,否则势必影响买卖为“经济活动之灵魂”;
再者,从不可随便限制契约无效的观点言之,宜解为使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为当,否则“
经济活动必无法进行”,
故以否定说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