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是对特定人为警告、威胁、嘲弄、辱骂、歧视、仇恨、贬抑或其他相类之言语或动作
;
第四则是以电话、传真、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设备,对特定人进行干扰。
应该整并如下
以当面表示、电话、传真、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设备,对特定人进行警告、威胁、
嘲弄、辱骂、歧视、仇恨、贬抑或其他相类之言语或动作。
第五为对特定人要求约会、联络或为其他追求行为;
应该改成
对特定人要求约会、联络或为其他追求行为之过程,有以下行为对特定人之生活造成干扰
。
一、当事人已明确表达无条件拒绝再次接受邀约之意思后,仍然提出要求。
二、当事人已表示不宜打扰之时间,仍刻意于该时间提出要求。
三、为企业服务招徕业务为目的而提出邀约,非骚扰行为;惟以招徕业务的不实名义,对
当事人提出邀约,仍属骚扰行为。
四、......(大家集思广益)
原本条文问题有两个
1,应受公评的政治人物会滥用本法堵民众的嘴
2,以绅士风度提出邀约者被诬陷
大家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