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知道你们这些五毛上政治课都不好好上
而且上的还是错误的政治课
所以 今天我就大发慈悲教教你们何谓言论自由
然后给我吞回去你们主张的" 言论自由不是啥都能说的 "
( 是的 你们支持水管就是用这个主张 )
以下都是使用中华民国的大法官解释
关于言论自由的定义
好好学学 很快你们就要重新学这些了
在民国宪法下 连共产主义都能公开主张
因为除非他做出伤害国家的真实行为
我们不能因为他主张共产主义就关她或是禁止他发言
你唯一能做的就是不理会他或是去跟他辩论 但是你不能要求禁止他发言
所以台湾可以公开的主张国家分裂 公开的主张共产主义
在言论上必须要被保障 只要在行为上不做出危害国家利益的事情
也就是说 言论自由就是你啥都能说 你想说啥都可以
至于毁谤造谣之类的就是涉及到个人权益受损问题 跟言论自由没屁毛关系
美国这些大科技公司干的事情要是在中华民国
早就被大卸八块了 哪轮得到230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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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司法院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0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9 年 07 月 07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2 卷 9 期 1-30 页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十三)(99年5月版)第 298-346 页
总统府公报 第 6354 号 4-40 页
守护宪法 60 年 第 61-63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23 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0、311 条
解释文:
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
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
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
,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条
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
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
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
,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
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
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
,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
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
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
由之旨趣并无牴触。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有实现
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
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
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为保护个人名誉、隐私等法益及维护
公共利益,国家对言论自由尚非不得依其传播方式为适当限制。至于限制
之手段究应采用民事赔偿抑或兼采刑事处罚,则应就国民守法精神、对他
人权利尊重之态度、现行民事赔偿制度之功能、媒体工作者对本身职业规
范遵守之程度及其违背时所受同业纪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
。以我国现况而言,基于上述各项因素,尚不能认为不实施诽谤除罪化,
即属违宪。况一旦妨害他人名誉均得以金钱赔偿而了却责任,岂非享有财
富者即得任意诽谤他人名誉,自非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
十条第一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
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项:“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罚金”系分别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罚,为
防止妨碍他人自由权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尚无违
背。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
实者,不罚”,系以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之行为人,其言论
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为不罚之条件,并非谓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
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
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
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
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牴触
。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
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
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至各该事由是否相当乃认事用法问题,为审理相关案件法院之职责,不
属本件解释范围。
苏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协同意见书、吴大法官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俊雄
多数意见通过的解释文,对刑法第三一0条第三项就诽谤罪所设定之
客观处罚条件做了进一步的合宪法律解释,从而肯定刑法第三一0条处罚
诽谤行为之立法,尚符合宪法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规范意旨;就此解释
结论,本席亦表赞同。惟对国家一方面必须保障言论自由,而他方面又必
须满足对人民人格名誉权益加以适当保护之义务要求的两难情况下,对于
此际所面临的“基本权冲突”问题,究应如何解决﹖这项课题于立法上及
法律的解释适用上,又应如何考量﹖就此多数意见通过的解释文及解释理
由,于论理说明上恐未尽明确。
另查言论自由,就个人之自我实现以及政治社会生活的活泼发展而言
,均至关重大,理应于立宪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从而,针对
限制言论自由 (特别是言论内容 )之法规范的违宪审查,自应采取最为严
格之审查标准,俾确保此项规范意旨之贯彻。不过,系争的法律规范因另
涉及基本权冲突问题的价值权衡,基于功能法的考量,释宪机关恐仍应适
度尊重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所为的价值权衡;故本案于审查标准的择
取上乃必须有所修正。可惜对于此项基本审查立场,多数意见未能于解释
理由中适切阐明,致令本件解释致力探求在权益平衡下赋予言论自由最大
保障之苦心美意,恐难为社会大众所明确感知,甚或怀疑大法官保护言论
自由之用心不足。为填补上述二点缺憾,爰提出协同意见书,补充说明如
次:
一 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基础理论
多数意见通过的解释文,认言论自由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
、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对此项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基础理论说
明,本席亦表赞同。惟解释文中另强调之促进“监督”政治、社会公
意的功能,此对媒体来说,固不无促进新闻公正报导的作用,但是就
人民意见表现之自由而言,恐引起误导,尚有予以澄清的必要。盖言
论自由既攸关人性尊严此项宪法核心价值的实现,在多元社会的法秩
序理解下,国家原则上理应尽量确保人民能在开放的规范环境中,发
表言论,不得对其内容设置所谓“正统”的价值标准而加以监督。从
而针对言论本身对人类社会所造成的好、坏、善、恶的评价,应尽量
让言论市场自行节制,俾维持社会价值层出不穷的活力;至如有滥用
言论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国家社会安全法益而必须以公权力干
预时,乃是对言论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问题,非谓此等言论自始不受
宪法之保障。故若过份强调其监督政治、社会活动的工具性功能,恐
将让人误以为宪法已对言论内容之价值做有评价,甚至缩限了对于言
论自由的理解范围。
准此,吾人固不否定言论自由确实具有促进政治社会发展之功能,但
是应注意并强调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不受此项工具性思考所
侷限,更不应为其所误导。
二 基本权之冲突及其解决之道
宪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权之间,有时在具体事件中会发生基本权冲突-
亦即,一个基本权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会影响到另一个基本权主体
的基本权利实现。基本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也就是有两种看起来对
立的宪法要求 (对不同基本权的实现要求) 同时存在;此时,必然有
一方之权利主张必须退让,方能维持宪法价值秩序的内部和谐。由于
宪法所揭示的各种基本权,并没有特定权利必然优先于另外一种权利
的抽象位阶关系存在,故在发生基本权冲突的情形时,就必须而且也
只能透过进一步的价值衡量,来探求超越宪法对个别基本权保护要求
的整体价值秩序。
就此,立法者应有“优先权限” (Vorrang) 采取适当之规范与手段
,于衡量特定社会行为态样中相冲突权利的比重后,决定系争情形中
对立基本权利实现的先后。而释宪者的职权,则在于透过比例原则等
价值衡量方法,审查现行规范是否对于相冲突的基本权利,已依其在
宪法价值上之重要性与因法律规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适当的衡
量,而不至于过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项基本权。至于在个案适用法律
时,行政或司法机关亦应具体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护的法益与相对的
基本权限制,据以决定系争法律的解释适用,追求个案中相冲突之基
本权的最适调和。
由诽谤行为所引起的社会争议,基本上便是一种典型的基本权冲突问
题;盖此际表意人所得向国家主张之言论自由防御权,会与人格名誉
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国家履行的基本权保护义务,发生碰撞冲突。面对
此项难题,立法者一方面必须给予受到侵扰的人格名誉权益以适当之
保护,满足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须维持言论自由
的适度活动空间,不得对其造成过度之干预限制。而在社会生活型态
多样的情况下,如何妥慎区分不同的生活事实以进行细致之权衡决定
,更是此项基本权冲突能否获致衡平解决的重要关键。
三 针对刑法第三一0条之违宪审查与合宪解释
基于上述的理解,对于刑法第三一0条以下有关诽谤行为之处罚规定
,我们可以析绎出立法者就此所为的三项基本权衡决定:
(一) 立法者首先选择以刑法规范机制-此种干预强度较大的方式,来保
护人民的人格名誉权益,使人格名誉受到侵扰之人民,得以请求国
家以刑罚方式制裁相对人,而非仅透过民事赔偿制度解决其间之纷
争。
(二) 立法者借由第三一0条客观处罚条件之规定,进一步设定了诽谤罪
的可罚性范围。简言之,其系以言论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以及“
公共利益关连性”两项标准,对于此际所涉及的基本权冲突情形做
了类型区分,并分别做了不同的价值权衡。从而,于言论人所为的
事实陈述系真实且与公共利益相关时,基于此际言论自由之保护应
优先于人格名誉权益维护之价值权衡,立法者特将之排除于诽谤罪
之处罚范围外;而在所为事实陈述不真实或虽真实但仅涉及私德而
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形,立法者则认为此际的人格名誉权益重于言
论自由之价值,故此际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誉法益之言论表现,必须
受到刑法之制裁。
(三) 立法者另于第三一一条设定多项阻却违法事由,使法院得据以于个
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权冲突情形,于违法性的判断上做进一步的衡量
决定。
上述立法者所为的权衡决定,固然履行了国家对于人民人格名誉权益
的保护义务,并且具备宪法第二十三条就国家限制人民基本权利 (言
论自由) 时所要求的目的正当性;可是其是否已对言论自由造成过度
的,不必要的干预限制,毋宁仍存有相当的违宪疑义。就此,本席同
意多数意见的看法,认为单从立法者选取刑法规范约制人民言论自由
之作法本身,尚无法推导出系争规范已过度干预言论自由之违宪结论
。因为做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固在干预强度上较
为轻微,可是其是否可达到与刑法保护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强度,尚非
无疑义。有关诽谤行为是否应予除罪化的问题,因此仍应尊重立法者
于衡量政治、社会、文化等各种情状后所为的政策决定,而无法迳由
释宪机关代为决定。
然而,本席必须强调,如果系争规范并未针对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做
出妥慎的衡量决定-亦即未将诽谤罪之处罚范围限定于必要的范围内
,则该规范仍属过度侵犯人民之言论自由,而应受违宪的评价。对此
,本席认为立法者以事实陈述之“真实性”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
两项基准进行权衡的作法及其结论,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
过分执著于真实性的判别标准或对真实性为僵硬之认定解释,恐将有
害于现代社会的资讯流通。盖在社会生活复杂、需求快速资讯的现代
生活中,若要求行为人 (尤其是新闻媒体) 必须确认所发表资讯的真
实性,其可能必须付出过高的成本,或因为这项要求而畏于发表言论
,产生所谓的“寒蝉效果” (chilling effect) 。 无论何种情形,
都会严重影响自由言论所能发挥的功能,违背了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
意旨。另一方面,如果进而将第三一0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释为行为
人必须负证明所言确为真实的责任,更无异于要求行为人必须证明自
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违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证己罪”的基本
原则。
为避免上开违宪状态之发生,吾人实应对第三一0条之处罚范围做严
格之认定,而对第三一0条第三项规定,做取向于合乎宪法意旨的解
释。从而,所言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不应加诸于行为人,法院对于系争
言论是否为真实仍有发现之责任;并且对于所谓“能证明为真实”其
证明强度不必至于客观的真实,只要行为人并非故意捏造虚伪事实,
或并非因重大的过失或轻率而致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皆应将之排除
于第三一0条之处罚范围外,认行为人不负相关刑责。
在对相关的刑法规定做出限缩解释后,本席方得出现行关于诽谤罪之
规定,乃为保护人格权而对特定类型言论所为之必要限制,因而与宪
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无牴触。
四 法院衡平之裁量责任
最后,在对系争规定做出合宪认定之后,本席仍不辞赘言地要提醒相
关机关 (包括检察官与法院等) ,其亦有责任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
贯彻宪法对言论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对于刑法第三一0条之解
释适用,应依前述解释意旨严格认定诽谤罪之处罚范围外,更须审慎
衡量个案中是否具备第三一一条所提示之阻却违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
超法规事由,俾于权益衡平之前提下,确保言论自由之最大活动空间
。
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上。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吴 庚
本件解释开宗明义揭橥言论自由对建立民主多元社会有无可替代之功
能,宪法应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基于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现阶段社
会发展实际情况,并未采纳时论甚嚣尘上之诽谤除罪化主张,而对刑法第
三百十条诽谤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作限缩解释,在此一前提之下,认为上
开刑法条文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尚无违背。是本件系以转换 (Umdeutung) 同条第三项涵义之手段,实
现对言论自由更大程度之维护同时又不致于宣告相关条文违宪,在解释方
法上属于典型之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 gungen)。
查现行刑法第三百十条诽谤罪之规定与德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
定相当,德国刑法该条之文字为:“提出或传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
公众观感中丧失尊严之事实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但能证明其为
真实者不在此限。以公开或文书为上述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罚金。
”上开译文之但书所称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在此限,依德国通说乃系对“
有怀疑应作有利被告认定” (in dubio pro reo) 所为之例外规定 (参照
A.
Schonke/H. Schro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21.Aufl.,
1982, S.1194) ,换言之,对于该条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职权调查之
义务,惟被告须负证明所指摘或传述者系属事实之举证责任,此与向来我
国通说对刑法诽谤罪之诠释尚无显著不同。依本件解释意旨,被告之举证
责任将有相当程度之减轻,嗣后不能仅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言论内容为真
实即以刑责相绳。除行为人得提出相当证据证明所涉及之事实并非全然子
虚乌有外,检察官、自诉人或法院仍应证明行为人之言论系属虚妄,诸如
出于明知其为不实或因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情节,始属相当。
按陈述事实与发表意见不同,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则
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
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
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市场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菁之效果。对
于可受公评之事项,尤其对政府之施政措施,纵然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
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
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之健全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衡量,
显然有较高之价值。惟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属流动,有时难期
其泾渭分明,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
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时,始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据此,刑法第三百十
一条各款事由,既以善意发表言论为前提,乃指行为人言论涉及事实之部
分,有本件解释上开意旨之适用。
本件可决多数通过解释文及理由书,本席亦表赞成,然略感意有未尽
,爰提协同意见书如上。
大法官会议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