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大法庭统一毒品观察勒戒见解!3600件“积案”可望解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1-18 17: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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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统一毒品观察勒戒见解!3600件“积案”可望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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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8 15:49 联合报 / 记者林孟洁/台北即时报导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新制7月中旬上路,最高法院刑事庭多数意见认为,对吸食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一、二级毒品者,无论3年内是否再犯,均应再声请观察勒戒,投下震撼弹;然
而,最高法院刑六庭有不同意见,大法庭辩论后今宣示裁定,维持多数见解,认为对吸食
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一、二级毒品者,只要距离最近一次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时间逾3年
,均应再声请观察勒戒,不因期间是否再犯、起诉或判刑而受影响。
大法庭辩论时,检方曾指出,因最高法院刑事庭多数见解一出,至今累积近3600件案子未
执行,其中包括1785件采多数见解而未执行观察勒戒案、1792件判有罪确定未执行案件;
如今大法庭统一见解,3600件案子也得以解套;然而,刑六庭提案大法庭的原因案件,在
大法庭统一见解后,判决公诉不受理,回归由检察官审酌声请观察勒戒,或处分缓起诉附
带戒瘾治疗。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修正前规定,若犯施用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级毒品者,经观
察勒戒、强制戒治完毕释放5年后再犯,检察官应再声请观察勒戒;修法后则规定,再犯
毒品罪得观察勒戒、强制戒治的年限缩短为“3年”,其余不变。
新制7月15日上路,最高法院8月的刑庭会议多数认为,施用第一、二级毒品,经观察勒戒
、强制戒治完毕后逾3年再犯,无论期间是否再犯、起诉判刑,应再给一次观察勒戒的机
会,才能落实修法后宽厚刑事政策变革。
但由于最高法院刑庭会议结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地检察官“不知道如何处理手边的
吸毒案件”,高检署最后召集各地检署开会讨论后,建议侦查中的毒品案件,被告若经观
察勒戒或强制治疗完毕后已超过3年,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观察勒戒裁定,但是裁定确定
后“暂不执行”;审理中案件,吸毒被告若观察、勒戒超过3年,检察官已起诉或声请简
易判决者,宜提起上诉;判决定谳者,也等大法庭见解统一后办理。
大法庭上月底开庭辩论,邀请长庚医院精神科医师林式谷、中央警察大学行政警察学系专
任教授许福生提供鉴定意见;许福生认为,应再给予施用毒品者观察勒戒机会,吸毒者“
再犯”很正常,虽然台湾要毒品除罪化很难,但现今毒品政策思维也逐渐转变,从处罚变
为治疗,机构性医疗处分本应优于追诉。
林式谷指出,成瘾是一种慢性、复发性疾病,完全可以预期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目前
有159间戒瘾机构、300多位成瘾专科医师,现今资源应足以负担,未来希望提升缓起诉戒
瘾治疗比例,并发展多元戒瘾治疗。
他认为,戒瘾治疗能让施用毒品者保有工作、人际关系,再加上医疗资源介入,效果、成
功率不能说百分之百,但大于观察勒戒,更大于入监服刑。
5.附注、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备注 ※
此案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号刑事裁定”函释声请结果。
当时第七庭从第八庭征询取得的看法说明:
(一)对于物质滥用之施用毒品者,究竟应采施以治疗或刑罚方式处遇,属立法政策问题
。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条例第20条第3 项修正立法说明,系认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质,并参诸世界各国之医疗经验及医学界之共识,咸认施用毒品成瘾者,
其心瘾甚难戒除,如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3 年后“始”再有施用第一
级、第二级毒品之行为者,足见其有戒除毒瘾之可能,宜再采以观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瘾及以强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瘾之措施,为能放宽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之适用时机,以
协助施用者戒除毒瘾,爰将原规定5 年修正为3 年等语,显未改变对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采观察、勒戒优先之刑事政策,只是参酌医学专业意见,将原先得再施以观察、勒戒之时
限,由“5 年后再犯”改为“3 年后再犯”,并配合修正第23条第2 项,明定“3 年内再
犯”者,检察官应依法追诉,其余部分均无修正;得否认为本次修法是“宽厚刑事政策之
变革”,实非无疑。
(二)刑事矫治政策均有其原有目的及欲达成之效果,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之目的既为
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瘾或心瘾,对于曾经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倘于3
年内,已一再施用毒品而遭起诉判刑者,若只是因为其本次所犯,距其前受观察、勒戒或
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已逾3 年,即认为当然应再给予观察、勒戒之机会,似与毒品条
例第20条第3 项规定之初,仅系将初次施用毒品或已逾一定期间(修正前为5 年,修正后
为3 年)始再有施用毒品者,认有戒瘾可能而为戒除其毒瘾之治疗原意有违。
(三)或有认为,倘若对于曾经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者,仅因其于上开处遇执行完毕释
放后3 年内曾再犯,即剥夺其再受观察、勒戒之机会,系属过苛。然对于施用毒品者,得
否再以观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瘾及以强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瘾,应着重在此种处遇方式
对于其戒除毒瘾是否有帮助。参考上开修正立法理由所叙医学专业意见,既认为在间隔3
年后再有施用毒品者,有戒瘾可能等旨;因此,本庭认为是否得再观察、勒戒,应由其经
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再有施用毒品之各次犯罪时间之间隔,是否已逾
3 年为判断。
(四)当然,此项判断标准并非毒品条例所明定。但是,毒品条例第20条第3 项对于初犯
经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3 年后始再犯第10条之罪者,既明定再给予观察、
勒戒机会,亦即,于经“他律”之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逾3 年又施用
毒品者,毒品条例定明,应再给予观察、勒戒机会。则对于因“自律”而于距前次施用毒
品犯罪时间已逾3 年,才又再施用毒品者,似更应再给予观察、勒戒之机会,始符合毒品
条例立法本旨,而且,以犯罪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实务上亦无认定困难之处。
(五)对于本次修法前犯施用毒品罪,目前在审判中之案件,毒品条例第35条之1 第2 款
虽定有“由法院依修正后规定处理”,然仍应循上开原则,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时间必
须与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时间相距逾3 年,始得再行裁定观察、勒戒;否则,仍应依法
追诉。至于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纵属其经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执行完毕释放后3
年至 5年间所犯,而经检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条例第23条第2 项规定追诉,经法院判刑确定
并已执行完毕者,亦不影响本次犯罪是否得再观察、勒戒之决定。此系由于毒品条例第35
条之 1第3 款既规定:“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中之案件,适用修正前规定。”则修法
前已依法定程序追诉、判刑,并经执行完毕之案件,既系适用修正前规定办理,自应维持
法的安定性。
(六)于本件基础事实之情形,依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被告最后经强制戒治执行完
毕释放日期为90年5 月4 日,距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时间108 年1 月10日已逾3 年,即应
再予观察、勒戒。但本庭认为如此一来,会与立法原意相左,因此,认为其本次犯罪时间
与其最近一次犯罪时间即107 年2 月3 日,既在3 年内,仍应依法追诉。
大概看来,也是应验“从宽认定”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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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347 (捕快)   2020-11-18 17:24:00
蔡英文万岁
作者: nightwing (内观自心)   2020-11-18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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