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助选乱呛徐欣莹零法案 前立委罗淑蕾判刑3月、褫夺公权1年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1-13 16: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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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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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选乱呛徐欣莹零法案 前立委罗淑蕾判刑3月、褫夺公权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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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国民党立委罗淑蕾2018年到新竹县为县长候选人杨文科助选时,抨击对手候选人徐欣莹
“4年在立法院推出零法案”、评鉴为最后一名,被告违反选罢法;新竹地院今宣判刑3月
,得易科罚金,褫夺公权1年。(资料照)
〔记者蔡彰盛/新竹报导〕
前国民党立委罗淑蕾2018年到新竹县为县长候选人杨文科助选演讲时,抨击对手候选人徐
欣莹“4年在立法院推出零法案”,还称徐被公民国会监督联盟评鉴为最后一名,经徐欣
莹提告,新竹检方认定罗淑蕾传播不实讯息,将她依违反选罢法提起公诉,新竹地院审理
后将她判刑3月,得易科罚金,褫夺公权1年。
判决书指出,罗淑蕾明知徐欣莹、杨文科均为2018年第18届新竹县县长候选人,且罗女与
徐女均曾任第8届立法委员,罗女为协助杨文科当选,竟基于意图使徐欣莹不当选犯意,
于法定选举期间的2018年11月4日晚间,在杨文科于新竹县峨嵋乡举办的造势晚会,以演
讲方式向在场多数不特定民众传述:“徐欣莹我请问你,我讲话负责任,大家都知道我不
会讲假话,请问妳4年来,你在立法院做了什么法案,零,零!”
罗淑蕾辩称:当天她讲的前后语,是比较利国利民的法案,她是在做比较,主要在强调这
些,是以这样去做阐述,也不会因为她讲这样,徐欣莹就落选。
法官调查,徐欣莹2012到2015年担任立委期间主提案数113笔法案,委员连署提案356笔法
案,主提案46笔法案三读通过。
法官认为,罗淑蕾曾参与选举,担任过立法委员且具有相当社会经验,理应知悉若候选人
选前遭揭露负面消息,对选情必有严重影响,因此认定她确有使候选人不当选的意图,而
传播不实事项。
法官指出,被告身为公众人物且有博士学历,却在公开造势场合以演讲方式传播不实言论
,影响重大,且事后始终否认犯行,耗费司法资源,并无悔意,迄今未与被害人和解,因
此依选罢法传播不实罪判刑3月,得易科罚金,褫夺公权1年。
5.附注、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备注 ※
根据“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选诉字第 2 号刑事判决”:
贰、实体事项
一、本院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认定之理由:
(一)讯据被告罗淑蕾固坦承其于107 年11月4 日晚间某时,在第三人杨文科于新竹县峨
嵋乡举办之造势晚会,以演讲方式向在场民众演讲讲述如附件所示之演说内容之事实,惟
否认有何诽谤或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之传播不实罪犯行,辩称略以:告诉人
当时要选新竹县县长本即是可受公评,告诉人是否适任县长应以其立法委员之表现评论,
我当时是以自身举例说我提了法案将米酒降价、取消长途电话费,以及车上机ETC 改成
ETAG,均是自行提出之利国利民法案,我并非说告诉人在立法院1 个法案都没有提出,我
强调的是以我的例子与告诉人相较而言告诉人有提什么利国利民的法案,我当时评论是讲
的太快,但是前后文是有连贯的,不应断章取义,且我问告诉人“做”了什么法案而不是
提了什么法案,所谓的“做”法案是要自己研究做出让人民铭记在心的法案,并非只是单
纯的提出法案;况现在资讯发达,选民也会去查询我说的是否正确,一场选举并不会因某
人的批评就会影响整个选举结果,我并非恶意攻击告诉人,仅是对告诉人参选县长以其立
法院之表现作评论云云。选任辩护人施宣旭律师为被告辩称略以:案发当时告诉人要竞选
新竹县县长,以告诉人曾经担任过立法委员之经历,其于立法院之表现,正可供民众检视
其是否适任县长,故告诉人于担任立法委员期间的表现确实是具有高度公共性而属可受公
评之事,竞选期间相关之政治性评论,对于民主政治之健全发展是具有关键之重要性,为
避免产生寒蝉效应,司法应给予最高标准之言论自由保障,宽认其善意,被告当时演讲的
重点是在于“利国利民的法案”,被告担任立法委员期间多次获得公督盟等单位评比为优
秀立委,表示被告当时是以自身曾经在立法院尽心尽力促成的法案经历与标准,反问告诉
人在立法院究竟有做过什么“利国利民的法案”,被告固然后来有称:“零、零”,也仅
是以自己担任立法委员的经验及标准,认告诉人并未做过符合“利国利民的法案”,此应
属被告主观上一种价值之判断,为意见之表达,故被告说“零、零”,非指告诉人从来没
有在立法院提出过法案等语。选任辩护人罗闳逸律师为被告辩称略以:当时被告是先介绍
自己及提起她所提的法案,像米酒、长途电话、ETAG等法案都是她自己提起受惠全国民众
的法案,用以对比告诉人所提的是否有利国利民的法案,“零、零”是强调语气,这是相
对比较的评论,“零”是比较夸张的形容,被告也知悉告诉人不可能完全没提出法案,从
造势场合的前后文,可悉是指有无提出攸关民生利国利民的法案,不管事实面或法律面,
被告均非真正出于恶意要诽谤告诉人,是善意的言论让全民可以监督告诉人等语。
(二)经查:
1.被告于107 年11月4 日晚间某时,在杨文科于新竹县峨嵋乡举办之造势晚会,以演讲方
式向在场多数不特定民众传述系争言论之事实,业据被告于侦查、本院准备及审理程序时
所坦承,核与告诉代理人张智凯律师于侦查中之指述情节大致相符,并有检察官对被告站
台现场录影光盘之勘验译文1 份、被告站台现场录影光盘1 片在卷可佐,堪信属实。
2.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
维护,俾人民得以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实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
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并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传播方
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条第1 项及第2 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
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3 项前段以对诽谤
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
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司法院
大法官会议第509 号解释已揭橥明确。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509 号解释文,推其对于刑
法第310 条第3 项之解释意旨可知,该号解释意旨仅在减轻被告证明其言论(即指摘或传
述诽谤事项)为真实之举证责任,但被告仍须提出“证据资料”,证明有理由确信其所为
言论(即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为真实,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诽谤罪相绳,亦即
采取“真正恶意原则”,否则仍须构成诽谤罪刑责。又恶意散布谣言,传播不实之言论,
反足以破坏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依宪法第23条规定,自应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条之诽谤罪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2条(即修正后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之
处罚规定,即属法律对于非法言论所加之限制。复按,行为人对于资讯之不实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却仍执意传播不实之言论,或有合理之可疑,却仍故意回避真相,假言论自
由之名,行恶意攻讦之实者,即有处罚之正当性,自难主张免责。再者,行为人就其所指
摘或传述之事,应尽何种程度之查证义务,始能认其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而属善意
发表言论,应参酌行为人之动机、目的及所发表言论之散布力、影响力而为观察,倘仅属
茶余饭后闲谈聊天之资者,固难课以较高之查证义务;反之,若利用记者会、出版品、网
路传播等方式,而具有相当影响力者,因其所利用之传播方式,散布力较为强大,依一般
社会经验,其在发表言论之前,理应经过善意筛选,自有较高之查证义务,始能谓其于发
表言论之时并非恶意。因此,倘为达特定之目的,而对于未经证实之传闻,故意回避合理
之查证义务,率行以发送传单、举行记者会、出版书籍等方式加以传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会生活经验观察,即应认为其有恶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 号、97年度台上字第
998 号判决意旨参照)。换言之,行为人就其发表言论所凭之证据资料,至少应有相当理
由确信其为真实,且应提出证据资料说明依何理由确信所发表言论内容为真实,而非空言
其发表言论有所依据。
3.次按,刑法第311 条规定:“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
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
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
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第按,
陈述事实与发表意见不同,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之问题,意见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
所谓真实与否,在民主多元社会各种价值判断皆应容许,不应有何者正确或何者错误而运
用公权力加以鼓励或禁制之现象,仅能经由言论之自由机制,使真理愈辩愈明而达去芜存
菁之效果。对于可受公评之事项,纵然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之语言文字予以批评,亦应
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盖维护言论自由即所以促进政治民主及社会之健全发展,与个人名
誉可能遭受之损失两相衡量,显然有较高之价值。惟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属流
动,有时难期其泾渭分明,若意见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
述与评论混为一谈时,始应考虑事实之真伪问题。此由刑法第310 条第1 项规定:“意图
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第3 项前段规定:“对
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等文义观之,所谓得证明为真实者,唯有“
事实”。据此可征,我国刑法第310 条之诽谤罪所规范者,仅为“事实陈述”,不包括针
对特定事项,依个人价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或批判,此种意见表达应属同法第
311 条第3 款所定之免责事项,亦即所谓“合理评论原则”之范畴。易言之,宪法对于“
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实质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于“意见表达”之言论,则透
过“合理评论原则”,亦即“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论”之诽谤罪
阻却违法事由,赋与绝对保障。又事实陈述与意见发表在概念上本属流动,有时难期其泾
渭分明,若“伴随事实陈述之意见表达”,仍属诽谤罪规范之范畴,就此种类型之意见表
达,其事实陈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 号解释意旨,行为人至少应证明其言论内
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项证据资料,足以在客观上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为限
,即于此客观上一般人得以认为有相当理由系真实之基础上为适当之意见表达或评论,方
得受言论自由之保障。再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所称散布谣言,传播不实之事,
除须有意图使某候选人不当选之特别要件外,复应具备犯罪故意之一般责任要件,始能论
以该罪。是以,法院所应审究者,为系争言论是“事实陈述”或属于“意见表达”之言论
,亦应审酌客观上被告演讲之内容是否真实,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散布内容为不实
,且是否欲以不实言论影响某候选人之名誉及选情,动摇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响
选举结果之可能,自应论以该条意图使人不当选传播不实罪。
4.系争言论之内容不实:
查告诉人于101 年至104 年担任立法委员期间主提案数113笔法案,委员连署提案356 笔
法案,并共计有主提案46笔法律提案三读通过之纪录,有告诉人于立委期间主提案数数据
资料、告诉人于立委期间连署提案数据资料、立法院第8 届会期提案纪录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征被告所演讲传播:“徐欣莹我请问妳,我讲话负责任大家都知道我不会讲假话,请
问妳四年来,妳在立法院做了什么法案,零,零”之言论,指摘告诉人担任立法委员期间
未做任何法案之事确属不实。被告虽辩称其所强调的是如其过去曾提出之米酒降价、取消
长途电话费等“利国利民”之民生法案,并问告诉人自己“做”了什么法案而不是提了什
么法案,并非指告诉人完全无提出法案云云,然查:
⑴细译附件被告当日演讲内容全文,被告先传达其与告诉人为立法院同事,并举自身提出
之米酒降价、取消长途电话费2 法案为例,表达立法委员之职责是要立对老百姓有利的、
利国利民的法案,后被告向在场民众演讲传播者,乃系告诉人“妳在立法院做了什么法案
,零,零”之系争言论,并强调其讲话负责任,并非讲假话云云,固然被告于附件所示之
演讲前文提及立法委员职责在于立利国利民之法案,惟其演讲内容系直接传达告诉人在立
法院担任立法委员期间未做出法案,以“零、零”之具体数据特定其演讲之内容,以事实
陈述之方式传达告诉人于担任立法委员期间立的法案为“零”,可征被告系争言论乃“事
实陈述”,且被告亦未于其反问告诉人之话语之中以“利国利民的法案”为题,问告诉人
在立法院做了何种“利国利民的法案”,从而难谓其是以“利国利民”作为评论告诉人担
任立法委员之实绩,而非属“意见表达”之言论。又被告长达2 分39秒之演讲过程,如附
件所示提及数项对告诉人之言论,首提及告诉人离开国民党担任民国党之党主席;次提及
被告其自身过去担任立法委员之政绩并讲述系争言论;后针对告诉人于立法院之表现受评
价为最后一名之立法委员等语,一次传达数项与告诉人相关之言论,则其未于其讲述系争
言论之过程中以“利国利民的法案”为题特定其言论内容,现场民众于听闻被告演讲过程
中,同时接受数项与告诉人相关之言论资讯,自无法轻易连结其前、后文内容,而明确知
悉被告所演讲之系争言论,乃出自与被告自己担任立法委员之实绩相较,遂针对告诉人未
做出“利国利民的法案”而陈述评论,况被告先强调其与告诉人为立法院之同事及自身所
言非假,并佐以被告当时口述之内容,易明确使人理解为告诉人于担任立法委员期间未尽
其职责,并未任何提出法案。
⑵被告固辩称其系评论告诉人未自行研究出利国利民的法案,告诉人所提法案多为抄袭者
,而非自行新创,其所言之系争言论乃意见表达,为善意评论云云,然立法委员系具投票
权之国民经民主投票选举选出之民意代表,一般民众客观上均可认知立委职责在于“立法
案”、“审预算”、“监督政府”,其所须关心、造福民众之范围广泛,上至国家内政下
至民生、经济,外至国防、外交等,均属立法委员所须关注之议题,是立法委员区分8 个
委员会,分别为内政、外交国防、经济、财政、教育文化、交通、司法法制、社会福利及
卫生环境委员会,含括所有国家重要议案,与人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并无孰轻孰重之别
,更无大、小法案轻重之别。再者,细观告诉人担任第8 届立法委员期间主提案46笔法律
提案三读通过之纪录中,以告诉人列居主提案人首位之法案,如食品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修正草案、专科学校法第7 条及第35条之1 条文修正草案、菸酒管理法第35条之1 及第57
条条文修正草案、长期照护服务法草案等,有立法院第8 届会期提案纪录附卷可查,可征
告诉人担任立法委员期间,确有尽其“立法案”之职责,所提之法案尚难谓与社会福祉无
关,且上述法案均由告诉人列居主提案人推动草案三读通过,自对法案的内容从无到有参
与其中,尽其“立法案”之责,从而被告以告诉人在立法院担任立委期间未做出法案之系
争言论,确实会使在场之多数不特定民众误会告诉人未尽其立法委员之职责,况被告空言
辩称告诉人主提案法律提案三读通过者多属抄袭之法案云云,未能举证以实说,复难尽信
。再者,细译附件被告当日演讲内容全文,被告讲述完系争言论后,并未将系争言论加以
说明系指摘告诉人未提出“利国利民的法案”,然其后段讲述告诉人受公督盟评为“最后
一名”之立委后立刻进而解释公督盟实际上系将告诉人评为“待观察立委”,堪认被告所
言非为口误,实系分别有意为之,是被告辩称其所言实为告诉人未为“利国利民”法案之
善意评论,显系临讼卸责之词,其确已具体特定指摘告诉人之提案数为“零”,自非“意
见表达”已如前述,故被告辩称其系以“利国利民”作为评价对比基础,难认可采。
5.本案被告所言是否符合言论自由受保障范围内之说明:
纵然告诉人为107 年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第18届新竹县县长之候选人,其操守、言行、能力
、经历等均受选民检视,可受公断,惟查被告与告诉人均曾任第8 届立法委员,并一同主
提案多笔法律提案三读通过,有立法院第8 届会期提案纪录附卷可查,对比一般支持者及
助选员,对告诉人担任立法委员之资历及政绩更为熟捻,而不至于有错认、误认之虞,自
无法比附援引不谙告诉人政治实绩之一般民众,足资证明被告于明知告诉人于担任第8届
立法委员期间,有多笔法律提案三读通过之情况下,仍反于真实故意于公开演讲时讲述告
诉人在立法院担任立委期间立“零”法案,以系争言论使民众误认告诉人未尽其立委职责
,影响选民之判断,显有传播不实事项之真实恶意,并合致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所谓“传播不实之事”之客观要件,至刑法第311 条第3 项所称“对于可受公评之事,
而为适当之评论”之免责条件,系以“发表适当评论”之言论可以免责,而非指“陈述不
实事实”之言论亦可免责,被告所公开演讲之系争言论非为意见、看法等评论之语,乃具
体指摘告诉人担任立法委员期间未有做任何法案等不实事实之陈述,自核与该免责要件之
规定不符,是被告援此而主张其行为不罚,亦属无据。揆诸前揭说明,被告于本案所为系
争言论非属宪法所保障之言论自由范畴至明。
6.被告传播不实事项具有使候选人不当选之意图,并足以生损害于他人:
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损他人名誉”,须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具体事实
,依社会客观之评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会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声誉地位,因行为人之恶
害性指摘或传述,使之有受贬损之危险性或可能性即属之。查告诉人为民国党所推派之
107 年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第18届新竹县县长之候选人,有公民监督国会联盟之告诉人档案
资料附卷可稽,与国民党籍之杨文科一同参与107 年竹县县长选举,故被告为告诉人上开
选举之对手杨文科站台,主观上确有使告诉人不当选之意图,且观诸现今中央或地方所举
办之各级选举过程中,除政治理念之宣扬及未来施政蓝图之规画外,候选人之品格、操守
、能力及人格特质,亦足以影响选民对于个别候选人之观感并左右投票意向;候选人一旦
遭受不实言论明确指摘其过去担任公职人员时怠忽职守,难免动摇选民对其支持之程度,
恐因而造成无法顺利当选之后果。况被告系于107 年11月4 日为本案犯行,离该届新竹县
县长选举投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相距甚短,身为曾参与选举,担任过立法委员而具相当
社会经验之人,理应知悉若候选人于选前遭揭露负面消息,对选情必有严重影响,倘其并
无影响选民投票权行使之意向,岂会有公开为告诉人对手候选人站台而演讲系争不实言论
之举。由此观之,系争言论所传播之不实事项,确实足以损害告诉人之名誉,并因此负面
之不实言论而对于其所参与之系争选举造成不良影响。是以被告确有使候选人不当选之意
图,而传播不实事项,并足以生损害于告诉人,参诸前揭说明,被告行为已构成上开规定
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之要件,则听闻被告演讲系争言论之民众是否本即非告诉人之
支持者,及告诉人未当选新竹县县长之缘由为何,均与上开规定要件无涉,自不足以此解
免被告之罪责。
7.综上所述,被告与辩护人所辩无非临讼卸责之词,不足采信;被告上揭演说内容显已逾
越法律保护言论自由之界线,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三)至公诉意旨另以被告于107 年11月4 日晚间某时,在杨文科于新竹县峨嵋乡举办之
造势晚会,以演讲方式向在场多数不特定民众传述告诉人担任第8 届立法委员期间,被公
民国会监督联盟(下简称公督盟)评鉴为最后一名等不实之事,足以毁损告诉人名誉及影
响该选举区选民对告诉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断,进而损害选民投票行为之正确性,
因认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条第1 项之诽谤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之意图使人不
当选而以演讲之方式散布谣言等罪嫌。惟查:
1.讯据被告坚决否认有何诽谤或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之传播不实罪之犯行,
辩称:公督盟在第7 届立法委员评鉴以前有用最后一名评鉴立法委员表现,后来立法委员
反应不佳才改为待观察名单,而我当时有说告诉人是立法院最后一名的立法委员,但我也
有讲公督盟不会写她是最后一名,只会写她是待观察名单,那如果1 个委员会只有她1 个
人是待观察名单,我的认知她就是最后一名,而我是针对她在立法院的表现做评论,但我
没有恶意攻击她,因为就是一个评论,本来要选县长就是要可受公评接受别人言论等语。
选任辩护人施宣旭律师为被告辩称略以:以前公督盟确实有列“最后一名立委”,惟因立
法委员抗议才改为“待观察立委”,依循这种演变,被告主观上认为这种待观察名单,实
际上就最后一名,亦是有依据的。而告诉人确实于第8 届第2 期担任内政委员、以及第5
期及第6 期担任社福环卫委员时,皆被公督盟评为待观察委员,其中第8 届第5 期更是被
评为所属委员会唯一的待观察立委,则被告说告诉人是最后一名,显然不是谣言、不实之
事,应该属合理之评论。况被告在称告诉人为最后一名立委后,还有立即接称“那当然啦
当然公督盟不会给她写最后一名,它给她写什么,写为待观察的立委”等言,更可证明被
告称最后一名,仅系一种合理的评论等语。选任辩护人罗闳逸律师为被告辩称略以:告诉
人确实于第8 届第2 期、第5 期及第6 期时,皆被公督盟评为待观察委员,就被告认知就
是最后一名,此有所本非凭空捏造,无故意捏造事实,主观上也是善意评论等语。
2.被告于107 年11月4 日晚间某时,在杨文科于新竹县峨嵋乡举办之造势晚会,以演讲方
式向在场多数不特定民众传述告诉人受公督盟评鉴为最后一名等语之事实,业据被告于侦
查、本院准备及审理程序时所坦承,核与告诉代理人张智凯律师于侦查中之指述情节大致
相符,并有检察官对被告站台现场录影光盘之勘验译文1 份、被告站台现场录影光盘1 片
在卷可佐;又告诉人于第8 届第2 期担任内政委员、以及第5 期及第6 期担任社福环卫委
员时,皆被公督盟评为待观察委员,其中第8 届第5 期被评为所属委员会唯一之待观察立
委等情,有公监盟第8 届第1 至7 期会期立委评鉴成绩单、公督盟之告诉人档案资料,是
此部分事实堪信为真实。
3.宪法对于“事实陈述”之言论,系透过“实质恶意原则”予以保障,对于“意见表达”
之言论,则以“合理评论原则”为标准,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为适当评
论”之事由,赋与绝对保障。虽公督盟自96年成立以来,持续12年,累积共23次立委评鉴
,是国内唯一评鉴待观察立法委员的团体,从第7 届第1 会期起,从未以最后一名来呈现
待观察立法委员乙节,有社团法人公民监督国会联盟108 年10月17日2019公督字第39号函
附卷可稽,惟细观被告所提出之新闻内文,公督盟确曾因公布立法委员最后一名名单引发
争端,嗣为避免风波再现,不再公布最后一名等情,有中国时报97年9 月1 日“立委评鉴
邱毅、洪秀柱吊车尾”报导、大纪元98年3 月1 日“公督盟下午公布立委评鉴不列敬陪末
座名单”报导在卷可佐,可征被告及辩护人辩称公督盟过去曾以最后一名评鉴立法委员表
现,后变更评鉴为待观察名单一事尚非虚枉。尤有甚者,告诉人担任第8 届立法委员期间
,7 个会期中,第2 期担任内政委员以及第5 期及第6 期担任社福环卫委员时,皆被公督
盟评为待观察委员,从而被告以其担任过立法委员的经历与认知,将“待观察名单”与“
排名倒数”连结尚无违常情,况告诉人确实于第8 届第5期被公督盟评为所属社福环卫委
员会唯一之待观察立法委员,被告将此认知为“最后一名”尚难谓全无依凭。又观附件所
载之演说内容译文,被告称告诉人受公督盟评为最后一名的立法委员后,旋即陈称“公督
盟不会给他写最后一名,它给她写什么,写为待观察的立委”等语以此言解释其前述之“
最后一名”为“待观察名单”之意,而不至使在场之多数不特定民众有所误认。
4.再者,被告当时以演讲方式向在场多数不特定民众传述告诉人担任第8 届立法委员期间
,被公督盟评鉴为最后一名等语,系对告诉人之能力为评论,又衡酌竞选期间,除与选举
相关之公共议题外,候选人之信用、操守、人品、行事风格及为民服务之工作表现等,亦
为选民重视并欲了解之事项,以供作为选择投票对象之依据,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亦属可
受公评之事。是被告当时在造势站台场合传述告诉人为“最后一名立委”之言论,核属就
参选107 年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第18届新竹县县长之告诉人能力、过去担任公职之表现及新
竹县县民是否应选告诉人为县长等可受公评、应受县民监督之公共事务等事项,发表其意
见看法,本应受较高程度之言论自由保障,虽被告有贬抑新竹县县长候选人之告诉人没有
好的能力、担任公职表现不佳,如其当选新竹县县长,县民之福祉、权益将会受到影响,
有害于新竹县之长久发展之意,而有使用“最后一名”之负面批评之语,然此究因被告与
告诉人就该次新竹县县长选举所持立场互歧所致。况依卷内事证,被告所为上开言论,并
非虚捏不实,并不涉及客观事实有无发生之真伪问题,被告此部分所言既属“意见评论”
,复未超出合理评论之范围,即难认定有真实恶意。
5.至告诉人陈称其担任第8 届立法委员自第2 会期始,因国民党团抵制公督盟,要求所属
立法委员拒不提供公督盟评比相关资料,致其受评比为待观察委员等语,参诸前揭说明,
被告演讲告诉人受评为最后一名之言论乃“意见表达”之范畴,与告诉人当时受评比之缘
由及背景事实无涉,自不影响本院对上开被告所言为“意见表达”之判断。故被告于107
年11月4 日晚间某时,在杨文科于新竹县峨嵋乡举办之造势晚会,以演讲方式向在场多数
不特定民众传述告诉人担任第8 届立法委员期间,被公督盟评鉴为最后一名等语之事,自
难遽以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 条之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以文字传播不实之事,或刑法
第310 条第2 项之加重诽谤之罪责相绳,是公诉人将此部分列为犯罪事实容有误会,附此
叙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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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告证1 :被告罗淑蕾于107 年11月4 日至新│
│ 竹县峨眉乡站台时之影片.mp4 │
├──────────────────────┤
│1.录影长度:5分钟 │
├──────────────────────┤
│2.录影内容:自00:00处至02:39处 │
│ │
│罗淑蕾:你徐欣莹,徐欣莹她受国民党栽培,那我│
│ 们乡亲这么爱护她这么支持她,让她成为│
│ 全台湾最高票当选的立法委员,可她后来│
│ 呢,后来呢她没有记住国民党对她的栽培│
│ 之恩,她跑去当什么民国党的主席去了,│
│ 她可以一脚把你国民党踹开,连一句感恩│
│ 的话都没有,连说要离开连说要去跟国民│
│ 党SAY HELLO 都没有,这样的人有诚信吗│
│ ?有义气吗?所以这样的人我们可以支持│
│ 她吗?我们可以支持她吗?再来抛开她个│
│ 人的诚信不讲,我说我们的乡亲用最高票│
│ 送她到立法院去,请问妳请问徐欣莹,这│
│ 4 年来妳在立委的4 年来妳为新竹县民做│
│ 了什么?妳为台湾的选民立了什么法?我│
│ 这里不是要自吹自擂哦,虽然我叫罗淑蕾│
│ 啦,可是我告诉大家,我在立法院跟她是│
│ 同事,大家知道米酒180 块降到25块是谁│
│ 降的,是罗淑蕾降的,长途电话费取消谁│
│ 弄的,罗淑蕾,我们今天不是在夸耀我自│
│ 己,就是说今天身为一个立法委员,他的│
│ 职责是什么,就是要立一些对老百姓有利│
│ 的法案,立一些利国利民的法案,可是徐│
│ 欣莹我请问妳,我讲话负责任大家都知道│
│ 我不会讲假话,请问妳四年来,妳在立法│
│ 院做了什么法案,零,零,再来呢,她被│
│ 我们立法院有一个叫公督盟,就公民监督│
│ 的盟,他在监督什么,监督我们在立法院│
│ 里面,立委的出席率和立委的提案率,还│
│ 有立委审核预算有没有很认真,徐欣莹被│
│ 评为最后一名的立委,最后一名的立委,│
│ 我讲话负责任,徐欣莹假如不对她要来告│
│ 我,真的她被评为最后一名的立委,那当│
│ 然啦当然公督盟不会给她写最后一名,它│
│ 给她写什么,写为待观察的立委。 │
│(罗淑蕾喝水) │
└──────────────────────┘
只能说,不知这位蓝营的前立法委员,是否知晓“言论自由绝非无限上纲之物”呢?为了
使民进党代表不当选,而不择手段散布不当信息,可怜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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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lainakuo (黑黑)   2020-11-13 16:59:00
褫夺公权一年能干嘛用
作者: wincentt (小红)   2020-11-13 16:59:00
其实判决书内容 你可以贴个网址就好
作者: iamsocool (焚琴煮鹤杀风景)   2020-11-13 17:01:00
褫夺公权就不能当公务员 不能投票 不能参选
作者: LUB5566 (理由伯)   2020-11-13 17:02:00
绿营造谣牛肉面就没事 台湾价值真香
作者: elainakuo (黑黑)   2020-11-13 17:03:00
就太短的意思 至少四年起跳才对
作者: wincentt (小红)   2020-11-13 17:05:00
褫夺公权~是剥夺你服公职及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刑法36)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20-11-13 17:14:00
法官good job
作者: j234533 (勃笑→六亲不认死路一条)   2020-11-13 18:46:00
怎么到处都有你啊 贴一大堆判决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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