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仲介买卖土地 彰化议员被控诓骗违约金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26 12: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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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买卖土地 彰化议员被控诓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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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6 12:31 联合报 / 记者林宛谕/彰化即时报导
彰化县议员柯振杯2016年游说李姓男子购买彰化县4笔五千万元土地,后因李妻说李男有
躁郁症,虽李男已委托柯振杯与地主签下购地草约,又因定金支票未兑现,买卖不成立,
柯振杯说李男需支付共300万元违约金给地主,李男支付后,李妻却在今年发现柯根本未
把其中250万元给地主,而是自己收下,而提告请求返还250万元,彰化地方法院判决柯振
杯应返还不当利益250万元。
李妻林女指出,柯振杯在2016年怂恿她丈夫李男以每0.1公顷土地450万元价格向4名地主
买约5000多万元土地,并由李男开出4张共600万元支票做为定金。
李妻说,丈夫有躁郁症,有严重购地狂倾向,其辨识能力不足,地主委托柯振杯为代理人
签购地草约,但她丈夫最后支票没兑现,所以购地草约即不成立,也未再签正式土地买卖
契约,但柯振杯却要求要给地主违约金300万元,地主才要返还支票,否则将对李男提出
诉讼。
判决书指出,柯振杯说李男欲购地,是委托他和另二名仲介朋友处理,后来李男违约,即
与李男谈妥需付300万元违约金,李妻有先给50万给另一名许姓仲介,后又汇250万元给他
后,李妻即取回支票,他即与李妻约在便利商店当场把土地买卖契约书撕毁。
但李妻今年却发现,当年地主并未透过柯振杯要求要支付300万元,才要返还支票,地主
也未收到300万元违约金,因此提告要求柯振杯要返还250万元。
不过柯振杯说,他本来就有从事土地仲介工作,且也受委托与李男签了土地买卖契约书,
李男后来又不愿购买,是因违约协议李妻才付他250万元。
不过法官认为,委托书上已约定无仲介费用,即便草约因不成立致被告无法收取仲介费用
,也不得因此恣意收取费用。且柯也无法提出土地买卖契约书,虽柯说已在超商撕毁土地
买卖契约书,但李妻否认,李妻说,李男只与柯签定不动产委托买卖委托书,并未另签有
土地买卖契约书。
法官认为,柯振杯未能证明与李男有给付违约金之协议,且又未能证实因李男不履行草约
致其受有损害情事,因此判决柯振杯需返还250万元,全案可上诉。
5.附注、心得、想法︰
※40字心得、备注※
感觉看来,这位彰化县议员赚得很大……(?)
但他到底知不知道“违约”的构成条件为何?以诈术误导他人给付特定金额,到头来还是
要还回去。
参考台湾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诉字第 1146 号民事判决: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主张李XX于105年间委托被告购买系争土地,被告因此与系争土地出卖人等4人
签立系争草约,约定每0.1公顷土地之买卖价金为450万元,买卖总价金达5千多万元,并
由李XX开立系争支票,交予被告,再由渠转交予土地出卖人等4收讫,作为土地买卖之
定金。嗣土地出卖人等4人持系争支票请求付款遭拒后,依土地买卖草约第四条约定,于
系争支票跳票后,系争草约即不成立。惟被告于系争支票未获兑现后向原告声称因已签立
系争草约,未依约履行给付定金,需给付违约金,土地出卖人等4人始愿返还系争支票,
否则其等将对李XX提出诉讼。经原告与被告数度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声称须给付土地出
卖人等4人违约金300万元,其等始愿返回系争支票,原告因此给付50万元现金予被告,并
于105年2月22日汇款250万元至被告之,被告方将系争支票返还予原告。后原告于109年间
获悉,土地出卖人等4人于105年并未透过被告表示原告李XX应给付300万元违约金,始
愿返还系争支票,且渠等4人于亦未收取被告交付予渠等之违约金,被告于105年2月29日
时,未支付对价予土地出卖人等4人即取回系争支票,被告受有原告交付之250万元之利益
,系无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具受有损害,爰依据民法第179条,请求被告返还250万元予
原告等语。被告则以李XX欲购买系争4笔土地,而委托仲介许XX、李XX,因伊有从
事土地仲介工作,李XX又透过李XX之友人向伊表示要购买系争土地,询问是否认识系
争土地之地主,经伊与地主谈妥0.1公顷之出售价格系450万元后,李XX与伊及3位仲介
者(即许耀藤、李俊杰与李腾桂)即书立土地买卖契约书,并同意开立六百万元支票作为
定金。讵李XX与伊签约后,不愿购买,伊即表示若不购买,因李XX与伊之间签有土地
买卖契约,故须给付违约金,李XX表示愿意给付,但希望降低金额,遂达成给付6百万
元违约金协议。嗣于系争支票退票后,李XX再与三位仲介谈赔偿的事宜,最后协议成立
赔偿300万元,原告于汇款50万元予许耀藤后,再汇款250万元给伊,即取回系争支票。此
外,两造将两份土地买卖契约书契约于原告居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内撕毁,既原告为解
决李XX违约不购买系争土地而给付伊250万,伊即非无法律上原因收受该笔款项,原告
请求即属无据等语置辩。
二、经查:
(一)原告主张其配偶李XX于105年间委托被告购买林XX、林XX、林XX、林XX
所有之下称系争土地,被告因此与土地出卖人等4人签立系争草约,约定每0.1公顷土地之
买卖价金为450万元,买卖价金为5千多万元及由李XX开立系争支票,交予被告,再由渠
转交予土地出卖人等4收讫,作为土地买卖之定金,土地出卖人等4人持系争支票向付款人
请求付款遭拒后,依土地买卖草约第四条约定,于系争支票跳票后,该系争草约即不成立
,暨原告于系争草约不成立后为取回李XX开立之系争支票,因而支付被告250万元,其
后并取回系争支票等情,业据提出土地买卖草约,系争支票及台中银行汇款收据影本为证
,被告对此亦不争执,堪信为真实。
(二)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条定有明文。又按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
给付型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前者系基于受损人之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
利,后者乃由于给付以外之行为(受损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为)或法律规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之不当得利”固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受损人)
,就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中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惟在“非给付型之不当得利
”中之“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由于受益人之受益非由于受损人之给付行为而来,而系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实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实存在,该侵害行为即为“无
法律上之原因”,受损人自不必再就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之原因”负举证责任,如受益
人主张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应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另“非给付
型之不当得利”中之“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应归属于他人权益内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欠缺正当性,亦即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之利益,
而从法秩权益归属之价值判断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当性者,即应构成“无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当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由原告系主张其
为取回李XX不履行系争草约约定而开立之系争支票,因而给付违约金250万元予被告,
并约定由被告转交系争土地出卖人等4人,以取回以李XX签发之系争支票,及被告受领
该250万元系属不当得利等情以观,此主张之不当得利属原告有目的、有意识之给付行为
,而系本于代李XX给付违约金而来,核应属前述“给付型不当得利”,依前揭说明,自
应由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查:
①李XX于105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8日委托被告购买系争土地,并与被告签订不动产委
托买卖委托书(下称系争委托书),被告嗣以自己名义签立系争草约,买卖双方分别为买
方柯振杯及卖方林XX、林XX、林XX、林XX,观诸契约之名称为“草约”可知买卖
双方均认知所签属者并非正式买卖契约,从而不排除将来买卖契约无法成立之可能,且若
系争草约成立亦须再签属正式买卖契约,因此系争草约第四条及第九条分别约定“甲方于
签订本草约时同时给付定金新台币六百万元整,如附支票四纸,并充价金之一部,乙方亲
收无误,不另立据;甲乙双方同意俟支票兑现后并约定于105年2月26日以前完成正式签属
买卖契约,倘上开支票未经兑现时,本约不成立”、“正式签属买卖契约时,甲方得指定
名义人,惟甲方应与该指定名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此,系争草约虽因系争支票未兑
现而不成立,被告不因此负有给付违约金之义务。
②再由系争草约另尚以手写记载“因本契约不成立,甲方柯振杯收回退票4张”,文字下
并有被告签名及被告之子柯承翰签名见证等字样以观,则益征原告所主张土地出卖人等4
人,因系争草约不成立后即退还系争支票予被告,被告处理李XX签立系争草约后不愿购
买系争土地之事,实未有任何支出费用予系争土地之出卖人等情,与事实符,堪可采信。
③又虽被告自陈其有从事土地仲介工作,然系争委托书第五条费用,则即便系争草约因不
成立致被告无法收取仲介费用,亦不得因此恣意收取费用。
④被告虽抗辩曾与李XX签立土地买卖契约书,其又称该土地买卖契约书已于原告给付被
告250万元后,于原告家附近之超商内撕毁而无法提出资料到院,此情业经原告当庭否认
,既被告未能提出土地买卖契约书,且土地买卖契约书于给付违约金后销毁亦不合常情。
再者,被告于本院进行言词辩论时,到场一度明白陈称:“(问:林XX四人也知道是李
XX要买,只是先用你的名义打草约?)被告他知道是用我的名义打草约,但是是李XX
委托我买的。”等语,此核与原告所提被告与跟李XX所签订不动产委托买卖委托书相符
,是堪认被告与李XX间仅签有不动产委托买卖委托书,并未另签有土地买卖契约书。从
而,被告上开抗辩,即属予盾之词,不可采信。
⑤承上,原告既就所主张其所以给付250万元予被告,系肇因受被告诓词讹骗所致等情,
举出上开与事实相符之证明证明之,反观被告非但未能证明与李XX间有给付违约金之协
议或约定,且又未能证实因李XX之不履行系争草约致其受有损害之情事。如此,则被告
收受原告给付之250万元即属无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依据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被告返还
系争款项,即属有据。
(四)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
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
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
,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第203条分别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请求自起诉状缮
本送达翌日起,被告自应负迟延责任,又原告民事起诉状系于109年9月18日送达被告,有
送达证书在卷可查。是原告请求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亦属有据。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给付2,500,000元,及自109年9月
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作者: ylshpiliman (秋水不染尘)   2020-10-26 12:57:00
党籍未标示,帮补:KMT
作者: Hohenzollern   2020-10-26 13:30:00
可惜是中国国民党的县议员 不然AirJordan就能洗八卦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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