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控马英九恐吓全体国民、三军、蔡英文 律师遭驳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10-13 12: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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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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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温于德/台北报导〕
自称国民党员的林宪同律师指控,前总统马英九公开宣称“中共武力犯台首战即终战”等
言论,是在恐吓全体国民并侮辱三军及诋辱总统蔡英文,自诉恐吓及公然侮辱罪。台北地
院认为,依林所提证据无法证明马有犯罪,自无实质审理必要,判决驳回。可上诉。
林宪同自诉指,马英九身为台湾第12、13任总统,卸任后应依国家宪政体制对政府承担忠
诚及保密义务,却在今年8月于公开演讲发表:“中共武力犯台首战即终战”等言论,然
而,国防部原文件所载是“首战即‘决’战”,并非“首战即‘终’战”,故文句带有负
面意涵,马的言论涉犯恐吓。
法官指出,林宪同固然指马英九的言论触犯刑法第305条恐吓危害安全罪嫌,但该条所谓
恐吓他人,是指恐吓特定之一人或数人,因此林所指恐吓“全体国民”应是刑法第151条
恐吓公众,林已误会。
法官接着细译马英九言论后表示,马是在陈述自己所认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对台
湾”军事战略,意即中共欲以首战即终战的策略,短期内完成战事,使台湾无法等待他国
军力支援,同时认为美军不可能来台协防;因此,马所言仅是就中共所预想的军事策略及
主观上对政治局势的认知或想像,难认恐吓公众。
此外,中共战略可否实行或战争胜败结果为何,均非单一因素造成,更非已卸任的马英九
所能左右、支配掌控,故马的言论纵然使人产生嫌恶、不快或不安,足以引起政治或社会
上的责难,仍非恐吓公众罪的处罚范围。
法官还说,林宪同虽控马英九将“首战即‘决’战”改为“首战即‘终’战”,属负面文
句,有恐吓犯意,但“决战”及“终战”用语的差别,是否确实如林所指“决战即代表奋
战到死”、“终战即代表敌前投降”,值得怀疑。
况且,政治性言论在台湾往往涉及高度对立议题,故公众议题发言人为使发言具能见度或
取得公众关注,使用较为耸动字眼,属民主自由政治与公民社会的常见现象,在合理范围
内应受言论自由保障,另马的言论仅针对中共解放军或美军“军事战略”作陈述,既未提
及我国国军战力或军事结果,显非针对我国三军或总统作抽象谩骂或嘲弄。
法官最终认定,依林宪同所提证据无法证明马英九犯罪,自无实质审理必要,且曾命林补
提证物并传唤到庭行讯问程序,但林仅提出证物却拒绝到庭,并称北院未一并同通知马到
庭已违反法律规定,但依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故判决驳回。
4.附注、心得、想法︰
那时这位前总统讲什么“所以一个做总统的人不该告诉同胞,台海发生战事台湾可以撑几
天,而是要告诉同胞可以让战争不发生”,看来已经安全下庄了。
而且,还没能进入传唤证人给予供词的后续审理、判决阶段,就被法院驳回了,不知这律
师如今在想着些什么呢?
参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64 号刑事裁定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第1项讯
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252条、第253条、第254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
,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项前段、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
项规定传唤自诉人及被告讯问乃属任意规定,法院可依案情审酌决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88号裁定意旨参照)。盖自诉案件因未经侦查程序,是以赋予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期
日前审查之权,于自诉有第252条所列各款应不起诉之原因、第253 条认为以不起诉为适
当之得不起诉原因及第254条于应执行刑无重大关系得为不起诉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驳回
自诉,俾免程序上劳费,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得审查提起之自诉
,有无检察官侦查结果之应为不起诉、得不起诉之情形。再自诉程序除自诉章有特别规定
外,准用公诉章第2节、第3节关于公诉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43条定有明文。为贯彻无
罪推定原则,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为刑事诉讼法
第161条第1项所明定,于自诉程序之自诉人同有适用;惟在自诉程序,法院如认案件有同
法第252条至第254条情形,自得迳依同法第326条第3项规定,以裁定驳回自诉,无须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诉人补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参照)。此乃因遭提
起公诉或自诉之对象,无论事实上或法律上,于精神、时间、经济、家庭社会层面均承受
极大负担,故必有确实、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诉或自诉;是提起公诉或自诉应以
“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为要件,此与开始侦查之单纯嫌疑(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
及有罪判决之毫无合理怀疑之确信(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诉或
自诉既以“得为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性”为其前提要件,则倘公诉或自诉之提起无明显成
立犯罪可能时,犹令被告应诉而负担刑事诉讼程序之苦,显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有违;
是若公诉或自诉之提起,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应将之遏阻于“
实体审理”之前,拒绝其进入实体审理。
四、经查:
(一)被告有于109年8月10日之公开演讲中发表:“解放军攻台战略就是首战即终战,一
旦发动,很短的时间就要打完,让台湾没有机会等美军支援,且现在美军根本不可能来”
言论(下称系争言论)之事实,有自诉人所提出之中评社、自由时报、信传媒、联合新闻
网、风传媒、苹果日报之网络新闻打印资料及其所寄发之大中联合法律事务所函文在卷可
证,首堪认定。
(二)自诉人固指述被告发表系争言论系在恐吓我国全体国民,因此涉犯刑法第305条恐
吓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条所谓恐吓他人,系指恐吓特定之一人或数人而言
,若其所恐吓者系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则应为刑法第151条所谓恐吓公众。查,被告发表
之系争言论既未指涉特定之一人或数人,自诉人亦称系争言论系在恐吓“全体国民”,揆
诸前揭说明,倘被告所为成立犯罪,亦应属刑法第151条恐吓公众罪嫌之规范范畴,而非
刑法第305条恐吓危害安全罪嫌,自诉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误会,先此叙明。
(三)所谓恐吓系指以使人心生畏怖为目的,而将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
旨通知于被害人,且该通知内容客观上须行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间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属该当。倘被害人是否确会遭此恶害,要非行为人直接或间接所能支配之事项,纵其内
容有使他人产生困惑、嫌恶、不快或稍许不安,乃属滋扰,均非恐吓。细绎被告所发表之
系争言论,系在陈述其所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对台湾”之军事战略,亦即中华人
民共和国欲以首战即终战之策略短期内完成战事,使台湾无法等待他国军力支援,并发表
其认为美军不可能来协防之意见,核其所言,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预想之军事策略及被
告主观上对政治局势之认知或想像,尚难认系在通知公众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
财产之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上开战略得否遂行或战争究竟胜败之结果,均非单一
因素所致,更非已卸任我国总统之被告所能左右、支配掌控,依照前揭说明,纵其所为系
争言论之内容使人产生嫌恶、不快或不安,足以引起政治或社会上之责难,仍非刑法恐吓
公众罪之处罚范围。
(四)自诉人虽指述被告将国防部文件所载“首战即决战”之用语更改为“首战即终战”
之负面文句,显有恐吓之犯意云云。惟查,所谓“决战”及“终战”用语之差别,是否确
如自诉人所指“决战即代表奋战到死”、“终战即代表敌前投降”之意思,文义解释上已
非无疑。况政治性言论在我国往往涉及高度对立之议题,因此就公众议题发言之人,为使
其发言具能见度或取得公众之关注,使用较为耸动之文字,乃属民主自由政治与公民社会
之常见现象,在合理而有限度范围内应受我国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而被告所为之系争言
论,既仅在陈述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对台湾军事战略之认知,纵与国防部文件有些
许用词之歧异,仍不改其用意在传达个人对国际政治、国防事务之“认知”或政治“立场
”之意,应属言论自由保障之范畴,而难遽认系基于恐吓之故意所为,自诉人此部分指摘
,亦无理由。
(五)自诉人另指述系争言论系对我国三军之公然侮辱或对总统蔡英文之诋辱云云。惟所
谓之“侮辱”,系指行为人所为抽象之谩骂或嘲弄等客观上被认为是蔑视或不尊重他人之
言词或行为,而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及社会评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号
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告之系争言论仅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或美军“军事战略
”所为之陈述,既未提及我国国军之战力或军事结果,显非系对我国三军或总统之抽象谩
骂或嘲弄。是以,自诉人所称被告因发表系争言论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仍无理
由。
五、综上所述,自诉人所提出之证据,显不能证明被告涉有自诉人所指之恐吓危害安全、
恐吓公众或公然侮辱罪嫌,核属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
说明,并无进行实质审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3项规定,以裁定驳回本件自
诉。又本院曾命自诉人补提自诉状所称之证物,并定于109年9月17日传唤自诉人行讯问程
序,而自诉人经合法传唤后,仅具状提出相关证物,却拒绝到庭,并称本院未送达自诉状
、未并同通知被告到庭违反法律规定云云。惟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第1项规定之讯问,依同
条第2项规定,非有必要,本即不得先行传讯被告,而同法第328条关于送达自诉状之规定
,系在使被告于期日前先行作防御之准备(该条立法理由意旨参照),依法条体系之解释
,当亦属通过自诉之程序审查,进入实体审理后之规定,本案既如前述尚不足以认定被告
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而无须进行实质审理,揆诸前揭说明,即无先行传唤被告以行讯问或
送达自诉状之必要,自诉人前开指摘,容有误会,并此叙明。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521 号刑事裁定(驳回)
一、按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503 条
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03条第4项定有明文。
二、经查,原告自诉被告恐吓等案件,业经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驳回上开自诉在案
。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照首揭规定,自应予以驳回。
作者: FoRTuNaTeR   2020-10-13 12:09:00
强!果然真人不露相,深藏不露,一露相就知道有没有!话说掌握法律知识的我们其实在参审制国民法官法实装上路改版前夕,可以的话应该多帮大家讲解判决书内容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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