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立委收贿案》“老板”续押 余学洋、梁文一抗告驳回续押确定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30 17:43:34
1.新闻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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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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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震清助理余学洋(中)续押禁见确定。(资料照)
〔记者杨国文/台北报导〕
检调侦办立委收贿案,日前起诉立委苏震清、陈超明等12人,移审台北地院后,不仅苏震
清等多位立委遭续押禁见确定,连苏震清助理余学洋、陈超明的助理梁文一也遭羁押禁见
,余、梁2人不服裁定,日前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高院认定,余、梁与其“立委老板”
苏、陈共同涉嫌利用职务收贿罪的犯罪嫌疑重大,且余、梁在行贿案担任角色、参与程度
均“至关重大”,且有逃亡、串证之虞,有羁押必要,今裁定余、梁均续押禁见确定,将
在看守所过中秋节。
此外,被控收受太流公司前董事长李恒隆2580万元贿款,协助处理SOGO经营权案的民进党
立委苏震清,及国民党立委廖国栋、陈超明,日前因不服北院移审庭被裁定续押,也向高
院提出抗告,高院已裁定将苏、廖、陈等3位现任立委续押禁见,全案确定,依法,均至
少须羁押3个月。
4.附注、心得、想法︰
早已经说了,之前继续羁押的部分,抗告都被驳回了,而剩余涉案嫌犯的案件,也差不多
是凶多吉少的局面,只能请他们继续蹲在牢房,度过中秋节了吧!
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53 号裁定摘要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余学洋部分:
1.原裁定认定余学洋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未经手李恒隆交付之款项,且苏震清供述该款项
均为借款,难认李恒隆交付苏震清之款项为贿赂;其未不定期收受李恒隆交付之贿赂;又
其身为苏震清之办公室主任,受指示处理李恒隆陈情SOGO经营权遭徐○○恶意霸占案,因
而协助与主管机关协调等事宜并报告苏震清,此乃职责所在,没有与苏震清共同犯罪之意
思。
2.虽然其与共犯间之供述不同,但不能作为羁押之原因,也不能据此臆测有勾串共犯或证
人之可能,本案侦查及蒐证程序均已完备,已无串供灭证之可能;其之家人均在国内,无
逃亡之动机。
(二)梁文一部分:
1.原审由审判长一人就犯罪事实讯问梁文一,并由合议庭三位法官当庭宣示羁押裁定,但
押票却仅有受命法官之签名,原裁定明显有瑕疵。
2.原裁定以梁文一涉犯重罪,作为判断有逃亡之虞之相当理由,似嫌空洞且欠缺具体理由
。况其于侦查中经检察官准予新台币10万元具保后,仍按时到案说明,并无逃亡之虞。本
案事证已趋完备,且李恒隆、翁华利、郭克铭等人,均已认罪,而其已表达愿意辞去陈超
明立委办公室主任之职务,已无串供、灭证之疑虑。
3.纵使其供述与共犯不同,亦不能为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串供之虞认定之依据。依据证据显
示,李恒隆交付其之50万元现金,是要给陈超明之政治献金并非贿赂,而其已将该50万元
交由调查官扣押,愿坦然面对侦审程序,已无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
二、本院之判断:
(一)余学洋、梁文一经原审法官讯问后,虽否认所涉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
之犯行;但依据起诉书所载犯罪事实及检附之相关供述(余学洋、梁文一、共犯李恒隆、
李秀峰、郭克铭、翁华利、证人刘○○等人)、非供述证据(相关文书、金融机构明细及
凭证、扣押物品、通讯监察译文等),已足认余学洋与苏震清、梁文一与陈超明,分别共
同涉犯上开公务员不违背职务收贿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于余学洋、梁文一虽均辩称未涉
犯上开罪行,并指出有待查明之各项疑点,但对于被告羁押与否之审查,其目的仅在判断
有无实施羁押强制处分之必要,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关于羁押之要件
,即无须经严格证明,依据起诉书所载之各项证据,既已释明余学洋、梁文一有涉犯上开
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于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将来本案
审理时应予调查判断之问题。
(二)余学洋、梁文一所涉犯之罪,为法定最轻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涉
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灭证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
基本人性,在面临重大之刑事责任下,试图湮灭证据、勾串共犯或证人之动机,显较一般
人强烈;苏震清、陈超明涉嫌收取贿赂之金额不低;且依卷内证据显示,余学洋、梁文一
之供述,与共犯及证人所述多有不符,而余学洋、梁文一分别为苏震清、陈超明之办公室
主任,李恒隆等人与苏震清、陈超明之接触,多系透过余学洋、梁文一,其2人担任之角
色、参与程度,与苏震清、陈超明之涉案情节至关重大,在苏震清、陈超明均否认犯行之
情况下,仍有相当理由足认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而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
第3款之羁押原因;再审酌国家刑罚权遂行之公益目的,及余学洋、梁文一所犯情节、所
侵害之法益、本案目前诉讼程序之进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形,纵依比例原则
予以衡量,亦难以具保、责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报到等方式替代,况其2
人亦均无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各款所列之情形,足认余学洋、梁文一有羁押并禁止接见、
通信之必要性。原审据此裁定羁押余学洋、梁文一,并均禁止接见、通信,经核于目的与
手段间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亦无违法或不当。至于,梁文一侦查中于交
保后固有按时到案,惟当时尚在侦办阶段,与因涉嫌重大经提起公诉之情形不同,故梁文
一于案发后未立即逃亡,亦无从排除其现在仍无逃亡之可能。
(三)按羁押被告之讯问及裁定,其法院组织得由受命法官1人或法官3人合议行之,此由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1条之1均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得羁押之”,而非
如同法第121条规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即明。若受理案件之合议庭为求慎重,以
法官3人合议进行讯问或决定,亦非不可。本件梁文一于检察官移审时,系由审判长就羁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进行讯问,再由合议庭3位法官进行评议后,当庭以宣示方式裁定羁押
梁文一;且押票并由“法官”依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4项规定签名,是梁文一之抗告意旨
指摘羁押裁定之作成程序有瑕疵,尚有误会。
作者: victoryman (圣立祐 彭马利哥)   2020-09-30 17:44:00
作者: saufu08 (saufu)   2020-09-30 1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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