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深水区今日最后击发 [本人不会自杀]

楼主: PReDeSTiNeD (缘)   2020-08-28 16:45:10
[懒人包]
又扣案之本案手枪及子弹,经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其结果略以:
送鉴手枪1 支(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0号),研判系口径9x19mm制式手枪,
为以色列IMI 厂JERICHO 941 FBL 型,
枪号遭磨灭,经以电解腐蚀法重现结果,因磨灭过深无法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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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台湾○○地方法院 108 年诉字第 646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台湾○○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8年度诉字第646号
公 诉 人 台湾○○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
上列被告因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
(108 年度侦字第10185 号)及移送并办(108 年度侦字第0000
0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犯非法持有手枪罪,处有期徒刑伍年,并科罚金新台币拾
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编号1 、2 所示之手枪及子弹,均没收之。
事 实
一、○○○明知具有杀伤力之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子弹,均系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列管之违禁物,非
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持有,竟基于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
制式手枪、制式子弹及非制式子弹之犯意,于民国94年间某
日,在○○○○○乡○○里0 邻○○○00号(现门牌改编为
○○○○○区○○路000 号),向其叔公○○(已于96年1
月24日死亡),以新台币20万元之代价,取得附表所示之制
式手枪1 枝及具有杀伤力制式子弹4 颗及非制式子弹1 颗后
,先后将之藏放在其位于桃园市○○区○○路000 号及○○
○○○区○○街00号11楼之住、居处内而持有之。嗣于10 8
年3 月26日下午2 时许,为警持本院核发之搜索票前往○○
○位于○○○○○区○○街00号11楼居处执行搜索,扣得上
开制式手枪1 枝、制式子弹4 颗及非制式子弹1 颗而查悉上
情。
二、案经○○○政府警察局○○分局报告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台湾○○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又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
不符合同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规定,但经当事人
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
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
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
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
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及第159 条之5 分别定
有明文。经查,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各该被告以外之人于审
判外之陈述(含书面陈述),检察官、被告○○○及其指定
辩护人迄至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
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
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揆诸前开规定,爰
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均有证据
能力。
二、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本件卷内之非供述证据,检察官、被
告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主张排除前开证据之证据能力,且迄
于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酌前开非供述
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无刑事
诉讼法第159 条之4 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据之
情形,是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本件卷内之非供述证据,均
认为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事实之理由及依据:
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讯、本院准备程序及审
理中均坦承不讳(见侦字第10185 号卷第8 页背面、第93页
反面、本院卷一第50页、本院卷二第94页),核与证人及当
日执行搜索之员警○○○于本院审理时所证述案发当日之查
获经过情节大致相符(见本院卷二第85至87页),并有本院
搜索票、○○○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笔录暨扣押物
品目录表等件各1 份及现场照片3 张存卷可佐(见同上侦卷
第31至32页、第37至42页),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
枪及子弹可凭。又扣案之本案手枪及子弹,经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鉴定,其结果略以:送鉴手枪1 支(枪枝管制
编号0000000000号),研判系口径9x19mm制式手枪,为以色
列IMI 厂JERICHO 941 FBL 型,枪号遭磨灭,经以电解腐蚀
法重现结果,因磨灭过深无法重现,枪管内具6 条右旋来复
线,击发功能正常,可供击发同口径制式子弹使用,认具杀
伤力;送鉴子弹5 颗,鉴定情形如下:其中4 颗,认均系口
径9x19mm制式子弹,采样1 颗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
其中1 颗,认系非制式子弹,由金属弹壳组合直径约8.9mm
金属弹头而成,经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等情,亦有该
局108 年5 月23日刑鉴字第1080031811号鉴定书1 份在卷可
稽(见同上侦卷第95至96页)。上开鉴定结果均系鉴验机关
以其专业知识及精密仪器测试后所得之结论,自可凭信。是
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枪及子弹,确系分属枪砲弹药刀械管
制条例第4 条第1 项第1 款、第2 款所称枪砲及弹药无讹,
足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确与事实相符。综此,本案事证明确
,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为,系犯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 条第4 项之非
法持有手枪罪、同条例第12条第4 项之非法持有子弹罪。被
告未经许可持有之本案子弹共5 颗,均系相同种类之客体,
仅为单纯一罪;另被告以一行为同时非法持有本案手枪及子
弹,则系持有不相同种类之客体,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
第55条前段规定从一重论以非法持有手枪罪。
㈡被告虽辩称:伊为警查获时,有主动跟警方说枪枝藏放地点
,希能依刑法第62条自首之规定减轻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62条所谓自首,系指犯人在其犯罪未发觉前,向该管公务员
承认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谓发觉,不以有侦查犯罪职
权之机关或人员确知其犯罪无误为必要,祇须有确切之根据
,对其发生嫌疑,将之列为侦查之对象,即得谓为已发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号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号
裁判意旨参照)。经查,证人即当日执行搜索之员警○○○
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伊当时接获检举被告持有枪械,加上提
供监听译文供法院审酌,法院系依检举内容及监听译文核发
搜索票,且依照正常搜索模式,若要搜索枪枝,在进入搜索
场域会进行地毯式搜索,也会打开被告藏放枪枝之厨房柜子
查看等语明确(见本院卷二第85页至第86页)。衡诸证人○
○○系职司犯罪侦查之公务员,乃基于职务方前往现场调查
,复经告以伪证罪之刑责后具结而须负重罪风险,实无杜撰
不实情节,而设词构陷被告,并为虚伪证述之理,其证词自
属可信。据此,依证人上开证述,堪认警方依检举人提供之
检举内容循线侦查后,已合理怀疑被告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枪
弹之犯行,因而前往查获地点搜索,进而查获被告,被告始
坦承其持有枪枝、子弹之犯行,并与警方一同起出扣案之枪
弹,系属自白,要与刑法自首之构成要件有间,自无从依刑
法第62条前段规定减轻其刑,是被告及其辩护人前开所辩,
核无足取。至被告声请传唤证人即当日执行搜索之其他警员
,欲以证明被告有自首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所为并不合于
自首之要件,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证已明,认无
调查之必要,并此叙明。
㈢末按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8条第4 项前段规定:犯本条
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砲、弹药、刀
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励具体供出提
供或所移交枪砲、弹药、刀械者,俾追查该等管制物品之来
源及去向,杜绝管制枪砲、弹药、刀械之蔓延与泛滥,达到
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
白进而查获枪砲、弹药、刀械之前手、后手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发生者,自不得执此邀本条规定之宽减。准此,
被告于侦、审中固供陈扣案枪弹先前持有者为其已殁叔公○
○等语,然查,○○已于96年1 月24日死亡,有○○之个人
基本资料查询结果乙纸可供对照(见同上侦卷第100 页),
则于此后自无从另因被告所供再行将之查获,此亦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 号、第408 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再者,倘遭查获持有枪砲者辩称其枪枝之来源系来自某已殁
之人,即可援引上开规定获得减刑,反而助长持有枪砲者拒
不供述真正之上游,更不符合本条项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发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告无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第18条第4 项前段规定之适用,并此指明。
㈣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级毒品案件,经本院以105 年度审诉
字第1164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 月确定,于107 年2 月8 日
缩刑期满执行完毕,原已符合刑法第47条第1 项“累犯”应
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775 号解释文:“刑法第47条第1 项规定:‘受徒刑
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 年以内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关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违反宪法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之问题
。惟其不分情节,基于累犯者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于不符合刑法第59条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为人所受之刑罚超过其所应负担
罪责之个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过苛之侵害部分,对人民
受宪法第8 条保障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不符宪法罪刑相当
原则,牴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于此范围内,有关机关应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 年内,依本解释意旨修正之。于修正
前,为避免发生上述罪刑不相当之情形,法院就该个案应依
本解释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现行刑法第
47条第1 项累犯规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个案情形,认
定是否“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
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并未完全排除
累犯规定之适用。据此,本院审酌被告上述前案纪录为施用
第一级毒品罪,与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手枪罪并无关联,更属
截然不同的罪质,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先前并无任何
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之相关纪录,本次为第一次
犯非法持有手枪罪,就此而言,被告并无重复犯相同性质之
犯罪,足认被告所犯本罪并无“特别恶性”,亦无证据证明
被告有对刑罚反应力薄弱之情。从而,被告所为固形式上构
成刑法第47条“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实无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规定加重其刑,爰不在
被告所谕知之主文中赘列累犯,并此叙明。
㈤爰审酌被告未经许可持有具有杀伤力之制式手枪、制式子弹
及非制式子弹,其所持有本案手枪及子弹均具有高危险性,
对于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安宁潜在之危害甚钜,犹仍未经
许可而无故持有之,对社会治安之威胁非轻,亦对他人之身
体、生命构成潜在高度危险,惟其于持有期间未将上开手枪
及子弹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实际之人命伤亡及财物毁损,且
念及被告犯后坦承犯行,非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动机
、目的、手段及对于社会治安之负面影响程度,持有枪枝、
子弹之数量及种类,并考量其素行、其余警询时自陈高中毕
业之智识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小康之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
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科罚金部分并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
标准。
三、没收部分:
㈠关于没收规定,刑法于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条第2
项、第38条、第40条,增订第38条之1 、第38条之2 、第38
条之3 、第40条之2 条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并自10 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没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而修正后刑法第
2 条第2 项之规定,乃系关于没收新旧法比较适用之准据法
,其本身无关行为可罚性要件之变更,故于105 年7 月1 日
后,如有涉及比较没收新旧法之问题,即应迳依修正后刑法
第2 条第2 项规定,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又被告持有本案手
枪及子弹之行为继续中,修正后刑法没收之相关规定固于
104 年12月30日公布,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持有
行为既继续实施至新法施行以后,自无行为后法律变更之可
言,应迳适用修正后刑法没收之相关规定(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733 号判例意旨参照),先予叙明。
㈡扣案如附表编号1 、2 所示之制式手枪1 枝、未试射之制式
子弹3 颗,均为违禁物,均应依刑法第38条第1 项之规定宣
告没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编号2 、3 所示之已试射之制式子弹1 颗、非
制式子弹1 颗,业经送鉴试射击发,剩余弹头、弹壳,不再
具有子弹功能,已非违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号
判决意旨参照),自无庸为没收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枪砲弹药刀械管
制条例第7 条第4 项、第12条第4 项,刑法第11条前段、第55条
前段、第42条第3 项前段、第38条第1 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吴静怡提起公诉及移送并办,检察官丁俊成到庭执
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审判长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本件得上诉。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
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
中 华 民 国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编 号│ 扣 案 物 品 │数量│备 注 │
├───┼──────────────────┼──┼───────┤
│ 1 │送鉴手枪1 枝(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 │1 枝│击发功能正常 │
│ │0),研判系口径9xl9mm制式手枪,为以色│ │,可供击发同口│
│ │列IMI 厂JERICHO 941 FBL 型,枪号遭磨│ │径制式子弹使用│
│ │灭,经以电解腐蚀法重现结果,因磨灭过│ │,认具杀伤力 │
│ │深无法重现,枪管内具6 条右旋来复线 │ │ │
│ │ │ │ │
├───┼──────────────────┼──┼───────┤
│ 2 │送鉴子弹,认均系口径9x19mm制式子弹,│4颗 │试射子弹1 颗原│
│ │采样1 颗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 │ │具杀伤力,因已│
│ │ │ │试射而丧失子弹│
│ │ │ │作用与性质 │
├───┼──────────────────┼──┼───────┤
│ 3 │送鉴子弹,认系非制式子弹,由金属弹壳│1颗 │原具杀伤力,因│
│ │组合直径约8.9mm 金属弹头而成,经试射│ │已试射而丧失子│
│ │,可击发,认具杀伤力 │ │弹作用与性质 │
└───┴──────────────────┴──┴───────┘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火砲、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
、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或各类砲弹、炸弹
、爆裂物者,处无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3 千
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前项所列枪砲、弹药者,处无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1 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
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5 千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1 项所列枪砲、弹药
者,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1 千万元以下罚金。意图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强盗、抢夺、窃盗或其他非法方法,
持有依法执行公务之人所持有之第1 项所列枪砲、弹药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项至第3 项之未遂犯罚之。
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2条
未经许可,制造、贩卖或运输子弹者,处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科新台币500 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转让、出租或出借子弹者,处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科新台币300 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700 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子弹者,处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科新台币300 万元以下罚金。
第1 项至第3 项之未遂犯罚之。
裁判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上诉字第 791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9年度上诉字第791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
上列上诉人因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地方法院108年度诉字第646
号,中华民国108年11月22日第一审判决(起诉及移送并办案号:台湾○○地方检察署108
年度侦字第10185、16529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明知具有杀伤力之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弹,均系枪砲弹药
刀械管制条例所列管之违禁物,非经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持有,竟基于非法持有具有杀
伤力制式手枪、制式子弹及非制式子弹之犯意,于民国94年间某日,在○○○○○乡○○
里0 邻○○○00号(现门牌改编为○○○○○区○○路000 号),向其叔公○○(已于96
年1月24日死亡),以新台币(下同)20万元之代价,取得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枪1 支及具有
杀伤力制式子弹4 颗及非制式子弹1 颗后,先后将之藏放在其位于○○○○○区○○路000
号及○○○○○区○○街00号11楼之住、居处内而持有之。嗣于108年3 月26日下午2 时
许,为警持原审法院核发之搜索票前往○○○位于○○○○○区○○街00号11楼居处执行
搜索,扣得上开制式手枪1 支、制式子弹4 颗及非制式子弹1 颗而查悉上情。
二、案经台北○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称○○分局)报告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称刑事警察局)移送台湾○○地方检察署(下称○○地检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讼
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
意,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经查,检察官、上诉人即被告○○○(下称被告)
于本院审判程序时就证据能力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卷第82至85页),供述证据部分视为
同意作为证据,本院审酌各该证据作成或取得时状况,并无显不可信或违法取得等情况,
且经本院依法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并认为适当,而有证据能力;其余资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之非供述证据,亦查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之反面解释,
亦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讯、原审及本院审理时均坦承不讳(○○地检署
108年度侦字第10185号卷〈下称侦查卷〉第8页反面、第93页反面、原审卷一第50页、原审
卷二第94页、本院卷第85页),核与证人即当日执行搜索之员警○○○于原审证述案发当
日之查获经过情节大致相符(原审卷二第85至87页),并有原审法院搜索票、○○分局搜
索扣押笔录暨扣押物品目录表等件各1 份及现场照片3 张存卷(侦查卷第31至32页、第37
至42页)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枪(下称本案手枪)及子弹在卷可凭。又扣案之
本案手枪及子弹,经送刑事警察局鉴定,其结果略以:送鉴手枪1 支(枪枝管制编号
0000000000号),研判系口径9x19mm制式手枪,为以色列IMI 厂JERICHO 941 FBL 型,枪
号遭磨灭,经以电解腐蚀法重现结果,因磨灭过深无法重现,枪管内具6 条右旋来复线,
击发功能正常,可供击发同口径制式子弹使用,认具杀伤力;送鉴子弹5 颗,鉴定情形如
下:其中4 颗,认均系口径9x19mm制式子弹,采样1 颗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其中1
颗,认系非制式子弹,由金属弹壳组合直径约8.9mm金属弹头而成,经试射,可击发,认
具杀伤力等情,亦有该局108 年5月23日刑鉴字第1080031811号鉴定书1份在卷(侦查卷第
95、96页)可稽,上开鉴定结果均系鉴验机关以其专业知识及精密仪器测试后所得之结论
,自可凭信。是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枪及子弹,确系分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4 条
第1 项第1 款、第2 款所称枪砲及弹药无讹,足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确与事实相符。综上
,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论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为,系犯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 条第4 项之非法持有手枪罪、同条例第
12条第4 项之非法持有子弹罪。被告未经许可持有之本案子弹共5 颗,均系相同种类之客
体,仅为单纯一罪;另被告以一行为同时非法持有本案手枪及子弹,则系持有不相同种类
之客体,为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前段规定从一重论以非法持有手枪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级毒品案件,经原审法院以105 年度审诉字第1164号判决判处有期
徒刑7月确定,于107年2月8日缩刑期满执行完毕,原已符合刑法第47条第1 项“累犯”应
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释字第775 号解释意旨,在现行刑法第47条第1 项累犯规定
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个案情形,认定是否“有其特别恶性及对刑罚反应力薄弱(累犯
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并未完全排除累犯规定之适用。据
此,本院审酌被告上述前案纪录为施用第一级毒品罪,与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手枪罪并无关
联,更属截然不同的罪质,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先前并无任何违反枪砲弹药刀械管
制条例案件之相关纪录,本次为第一次犯非法持有手枪罪,就此而言,被告并无重复犯相
同性质之犯罪,足认被告所犯本罪并无“特别恶性”,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刑罚反应力
薄弱之情。从而,被告所为固形式上构成刑法第47条“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实无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上诉意旨虽以:伊为警查获时,枪枝系伊主动交出的,有刑法第62条自首之规定
减刑之适用云云;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称:本件被告确实有告知警方持有枪枝之事实,
被告于警方进入屋内之后,就交付枪弹,请从宽认定被告成立自首予以减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62条所谓自首,系指犯人在其犯罪未发觉前,向该管公务员承认犯罪,而接受裁判而
言。所谓发觉,不以有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或人员确知其犯罪无误为必要,祇须有确切之
根据,对其发生嫌疑,将之列为侦查之对象,即得谓为已发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号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证人即当日执行搜索之员警○○○于
原审证称:伊当时接获检举被告持有枪械,加上提供监听译文供法院审酌,法院系依检举
内容及监听译文核发搜索票,当天我们先敲门按门铃,屋内没有反应,我们破门进去,员
警在厨房发现被告,我们有出示搜索票并权利告知,并告知找枪的目的,搜索过程中有问
被告有没有违禁品请他自动交付,被告自己有指出枪械放在那边,枪放在厨房的柜子,依
照正常搜索模式,若要搜索枪枝,在进入搜索场域会进行地毯式搜索,也会打开被告藏放
枪枝之厨房柜子查看等语明确(原审卷二第85页至第86页)。衡诸证人○○○系职司犯罪
侦查之公务员,乃基于职务方前往现场调查,复经告以伪证罪之刑责后具结而须负重罪风
险,实无杜撰不实情节,而设词构陷被告,并为虚伪证述之理,其证词自属可信。又员警
谢宏儒于本院证称:查获当天我不在场,我知道本件搜索,查获前几天我们有去埋伏过,
那时候就有搜索票。我们由另案被告得知被告有枪枝、毒品,声请搜索票时有进行初步调
查,本件是由员警○○○承办的等语(本院卷第80、81页),依上开2位证人之证述,堪认
警方依检举人提供之检举内容循线侦查后,已合理怀疑被告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枪弹之犯行
并声请搜索票获准,复持搜索票前往查获地点搜索,又于破门而入查获并告知被告搜索目
的后,被告始坦承其持有枪枝、子弹之犯行,并与警方一同起出扣案之枪弹,被告于起出
枪弹前已被列为枪砲案件侦查之对象,依前开之说明,被告所为自属自白,要与刑法自首
之构成要件有间,自无从依刑法第62条前段规定减轻其刑,是被告及公设辩护人前开所辩
,核无足取。
 ㈣又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8条第4 项前段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
白,并供述全部枪砲、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励具体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枪砲、弹药、刀
械者,俾追查该等管制物品之来源及去向,杜绝管制枪砲、弹药、刀械之蔓延与泛滥,达
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进而查获枪砲、弹药、刀
械之前手、后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自不得执此邀本条规定之宽减(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0 号、第408 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准此,被告于侦查、原审
审固供陈扣案枪弹先前持有者为其已殁叔公○○等语,然查,○○已于96年1月24日死亡,
有○○之个人基本资料查询结果乙纸在卷(侦查卷第100页)可佐,则于此后自无从另因被
告所供再行将之查获。再者,倘遭查获持有枪砲者辩称其枪枝之来源系来自某已殁之人,
即可援引上开规定获得减刑,反而助长持有枪砲者拒不供述真正之上游,更不符合本条项
希冀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发生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被告无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8条
第4 项前段规定之适用,并此指明。
 ㈤没收部分
 1.关于没收规定,刑法于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条第2项、第38条、第40条,增订
第38条之1、第38条之2 、第38条之3 、第40条之2 条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并自105年7月
1 日施行。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
之法律”,而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之规定,乃系关于没收新旧法比较适用之准据法,
其本身无关行为可罚性要件之变更,故于105 年7 月1 日后,如有涉及比较没收新旧法之
问题,即应迳依修正后刑法第2 条第2 项规定,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又被告持有本案手枪
及子弹之行为继续中,修正后刑法没收之相关规定固于104 年12月30日公布,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持有行为既继续实施至新法施行以后,自无行为后法律变更之可言,应
迳适用修正后刑法没收之相关规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号判例意旨参照),先予叙
明。
 2.扣案如附表编号1 、2 所示之制式手枪1支、未试射之制式子弹3 颗,均为违禁物,均
应依刑法第38条第1 项之规定宣告没收。另扣案如附表编号2 、3 所示之已试射之制式子
弹1 颗、非制式子弹1 颗,业经送鉴试射击发,剩余弹头、弹壳,不再具有子弹功能,已
非违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号判决意旨参照),自无庸为没收之谕知。
三、本院之判断
 ㈠原审认被告犯罪事证明确,依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 条第4 项、第12条第4 项,
刑法第11条前段、第55条前段、第42条第3 项前段、第38条第1 项等规定,审酌被告未经
许可持有具有杀伤力之制式手枪、制式子弹及非制式子弹,其所持有本案手枪及子弹均具
有高危险性,对于人身安全及社会秩序、安宁潜在之危害甚钜,犹仍未经许可而无故持有
之,对社会治安之威胁非轻,亦对他人之身体、生命构成潜在高度危险,惟其于持有期间
未将上开手枪及子弹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实际之人命伤亡及财物毁损,且念及被告犯后坦
承犯行,非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及对于社会治安之负面影响程度
,持有枪枝、子弹之数量及种类,并考量其素行、其余警询时自陈高中毕业之智识程度、
家庭经济状况小康之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5年,并科罚金10万元,罚金如易
服劳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编号1 、2 所示之手枪及子弹,均没收之。原审认
事用法,均核无不合,量刑亦属妥适,宣告没收亦合于规定。被告上诉意旨,仍执前词,
请求依自首规定减刑云云,惟被告于起出枪弹前即已被警方列为枪砲案件侦查之对象并声
请搜索票,其主动交付枪弹仅属自白,而非自首,自无依自首规定减刑之适用,其上诉为
无理由,应予驳回。
 ㈡至原审虽于判决主文未谕知累犯,所犯法条亦未引用刑法第47条第1项之规定,然按“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一、谕知之主刑
、从刑、刑之免除或没收。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三
、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五、谕知缓
刑者,其缓刑之期间。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
由内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二、对于被
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三、科刑时就刑法第57条或第58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
形。四、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六、谕
知没收、保安处分者,其理由。七、适用之法律。”刑事诉讼法第309、310条各定有明文
。从而,被告是否构成累犯,乃属刑罚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诉讼法第309条所规定之主文必
要记载事项;且判决理由内,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罚加重事由,引用相关实体条文
予以说理,即应认已于判决内记载所适用之法律,纵未于据上论断栏记载刑法第47条第1项
之规定,亦难认违法。查原判决已于理由栏贰、实体部分之二、㈣部分就有无刑罚加重事
由及引用累犯之法条,均已具体叙明本案被告不予加重其刑,并说明不于主文赘载累犯(
原判决第5、6页),是其虽于判决主文栏中,未记载被告为累犯;及于据上论断栏中,未
引用刑法第47条第1项之规定,犹难认有何违法失当之处,而构成应予撤销之事由,末此叙
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8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
于提起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
级法院”。
书记官 ○○○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编 号│ 扣 案 物 品 │数量│备 注 │
├───┼──────────────────┼──┼───────┤
│ 1 │送鉴手枪1 枝(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 │1 枝│击发功能正常 │
│ │0),研判系口径9xl9mm制式手枪,为以色│ │,可供击发同口│
│ │列IMI 厂JERICHO 941 FBL 型,枪号遭磨│ │径制式子弹使用│
│ │灭,经以电解腐蚀法重现结果,因磨灭过│ │,认具杀伤力 │
│ │深无法重现,枪管内具6 条右旋来复线 │ │ │
│ │ │ │ │
├───┼──────────────────┼──┼───────┤
│ 2 │送鉴子弹,认均系口径9x19mm制式子弹,│4颗 │试射子弹1 颗原│
│ │采样1 颗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 │ │具杀伤力,因已│
│ │ │ │试射而丧失子弹│
│ │ │ │作用与性质 │
├───┼──────────────────┼──┼───────┤
│ 3 │送鉴子弹,认系非制式子弹,由金属弹壳│1颗 │原具杀伤力,因│
│ │组合直径约8.9mm 金属弹头而成,经试射│ │已试射而丧失子│
│ │,可击发,认具杀伤力 │ │弹作用与性质 │
└───┴──────────────────┴──┴───────┘
───────────────────────────────────────
怪不得《老人与海》不受欢迎
───────────────────────────────────────
[懒人包]
又扣案之本案手枪及子弹,经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定,其结果略以:
送鉴手枪1 支(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0号),研判系口径9x19mm制式手枪,
为以色列IMI 厂JERICHO 941 FBL 型,
枪号遭磨灭,经以电解腐蚀法重现结果,因磨灭过深无法重现
───────────────────────────────────────
作者: PunkGrass (庞克草)   2020-08-28 16:46:00
讲结论
作者: zeuswell (zeuswell)   2020-08-28 16:46:00
干我屁事
作者: gogoto990 (超级喜欢陈俊秀)   2020-08-28 16:47:00
作者: larusa (最爱小熊宝贝)   2020-08-28 16:47:00
懒人包呢
作者: holyhelm (老鹰 鸭霸 西米露)   2020-08-28 16:48:00
这种应该要有心得40字吧
作者: kevinmeng2 (麻烦)   2020-08-28 16:50:00
这是骗p币的吧?
楼主: PReDeSTiNeD (缘)   2020-08-28 16:51:00
懒人包可以算心得的话我就节录重点啦
作者: rainbowzone (彩虹区块)   2020-08-28 16:51:00
可以翻译说明一下吗,谢谢!不是每位版友都如原po有法律专长和相关实务经验!
作者: sa080691 (帕森)   2020-08-28 18:23:00
意思就是处理手法专业爆表,相信背后没有高人指点和策划的人不是没常识就是没良心的意思?
楼主: PReDeSTiNeD (缘)   2020-08-28 18:42:00
日后再来验证,现在已经进入侦查程序,不想恣意臆测而且不是sa080691你说的意思啦,我贴的是判例感觉好像大家连懒人包都懒得看,都已经撷取4%精华了
作者: aragorn747 (亚拉冈)   2020-08-28 19:00:00
这懒人包一点都不懒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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