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黄健庭案新闻稿

楼主: hank811020 (小哲)   2020-08-26 17:59:5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号黄健庭、张瑞伯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罪案件新闻稿
壹、本院判决摘要
上诉人即被告(下称被告)黄健庭、被告张瑞伯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罪案件(原审案号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号),经黄健庭及检察官对被告2人提起第三审上
诉。本院于民国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5号判决:
一、原判决关于黄健庭、张瑞伯帮助犯修正前商业会计法第71 条第1 款之填制不实会计
凭证罪部分撤销。
二、其他上诉驳回。
贰、第二审判决摘要
黄健庭系立法院第5、6届立法委员,张瑞伯系羿盛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业务副总
经理,且为黄健庭未支薪之国会助理。2人于94年、95年共同帮助美时化学制药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美时公司)等逃漏税捐、(帮助)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及于94年帮助填
制美时公司不实会计凭证。因而撤销第一审该部分之科刑判决,改判适用修正前连续犯、
牵连犯或想像竞合犯之规定,从一重分别论处其2人帮助犯修正前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
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共同犯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帮助逃漏税捐各2罪刑(黄健庭、
张瑞伯帮助填制不实会计凭证部分,各处有期徒刑8月,减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帮助逃
漏税捐部分,各处有期徒刑2月。各应执行有期徒刑5月。以上宣告刑及所定执行刑均得易
科罚金)。
参、本院判决理由要旨
一、关于违反商业会计法及贪污治罪条例部分:
(一)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 条所称“维持第一审所为无罪判决”, 除维持第一审在主文
谕知无罪之判决外,尚包括第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结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维持
第一审于判决理由内论叙不另为无罪谕知之情形。且其立法目的既在避免检察官或自诉人
对于上开经一、二审均为无罪认定之案件一再上诉,影响被告受公正与迅速审判之权利,
自无区别该无罪判决之理由究为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行为不罚,而异其规范之必要。 从
而检察官对于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经第一、二审均为不另为无罪谕知之认定者,提起第三
审上诉,其上诉理由书状应具体叙明原判决该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 条第1 项各款
所列事项,系属法定要件。检察官之上诉理由书状如果未具体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应
以其第三审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若第三审法院误为发回更审之判决,原审
亦更为审判,则本院所为发回更审判决以及原审法院所为更审之判决(即原判决),均属
违法,若仍在上诉中者,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原审之更审判决)予以撤销即足,无庸为任
何之裁判。 若已确定者,既具判决之形式,应依司法院释字第135号解释意旨,循非常上
诉程序救济。
(二)原判决关于94年间帮助填制美时公司不实会计凭证部分,曾经第一审及更审前原审
实体审理结果,以无证据证明被告2 人与连香君共同涉犯修正前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
罪嫌,于判决理由内论叙不另为无罪谕知之认定。检察官该部分上诉第三审意旨仅泛言其
调查未尽,而为指摘(被告2 人对于更审前原审判决均未上诉),并未具体指明有何适用
法令牴触宪法、违背司法院解释或违背判例等情形,与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 条所定得为第
三审上诉之理由不相适合,而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虽误为发回更审之判决,原审复据
以更审改判从一重论处被告2 人犯修正前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 款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刑。然本院发回更审之判决及原审法院所为更审判决,均非有效,而属违法,且于被告2
人不利,案件既上诉第三审,而未确定,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原审之更审判决)该部分
予以撤销。
(三)被告2 人被诉违反贪污治罪条例部分,经第一审及更审前原审实体审理结果,均于
理由内论叙其不另为无罪谕知之认定。案经本院前次撤销发回第二审法院更审结果,同为
此部分不另为无罪谕知之认定。检察官对于更审前原审判决及原判决维持第一审关于违反
贪污治罪条例不另为无罪谕知之认定,提起第三审上诉,均未具体指明此部分有何适用法
令牴触宪法、违背司法院解释或违背判例等情形,而与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之规定,不
相适合,并非合法。最高检察署检察官于本院行言词辩论时,主张刑事妥速审判法第9条
所称“无罪判决”,于裁判上一罪不另为无罪谕知者,应限于事实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被
告犯罪之情形,不及于行为不罚,亦非有据。本院前次误予发回,而经原审更为裁判,虽
为无效,而属违法,然原判决既具判决形式,又为该有利被告之认定,基于无害违误审查
原则,本院应就此不符合前述第三审上诉法定要件特别规定之检察官上诉,予以驳回。
又依法院组织法之规定,当事人声请提案本院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系以本院受理之案件
采取该法律见解为裁判基础为前提。是最高检察署检察官虽陈明对于“民意代表游说拿钱
的行为否构成职务上行为受贿罪或图利罪”之议题,请本院召开大法庭,厘清争议并统一
法律见解。然此部分检察官提起第三审上诉既非适法,所谓应统一见解之该法律争议,即
与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4所定当事人声请提案之要件不合,无从准许,并此说明。
二、关于帮助逃漏税捐部分:
黄健庭、张瑞伯帮助美时公司逃漏9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及帮助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
犯行,经原判决依想像竞合犯从一重论处黄健庭、张瑞伯共同犯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 项
之帮助逃漏税捐罪刑。核属刑事诉讼法第376 条第1 项第1 款之案件,既经一、二审均判
决论罪,对此部分第二审判决自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黄健庭与检察官对被告2人仍就
此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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