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闻网址︰
※超过一行请缩址※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8230058.aspx
2.新闻来源︰
中央通讯社
3.新闻内容︰
※请完整转载原文 请勿修改内文与编排※
(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23日电)
台北市原住民族事务委员会前主委陈谊诚,被控任内参加联谊餐会时,强吻现场女教师,
涉性骚扰,法院拘役50天确定。监察院弹劾后移送惩戒。惩戒法院判决陈谊诚罚款10万元。
判决指出,陈谊诚在北市原民会主委任内,于民国107年1月27日下午参加某教师协会年终
尾牙餐会,看到一名女教师在台上唱歌,随即上台与女教师一起唱歌。
女教师指控,陈谊诚拉她的手,想要亲她,她把陈谊诚推开后继续唱歌,没想到陈谊诚又
靠近她,拉她的手,拉开她的帽子,亲吻她的左脸颊,过程中陈谊诚还说“我一定要亲到
你”。女教师提告性骚扰。
陈谊诚在事发后辞职,台北地检署依违反性骚扰防治法将他起诉。台北地方法院判决陈谊
诚拘役50天,可易科罚金。台湾高等法院驳回上诉,全案确定。
陈谊诚在法院审理时辩称,他当时饮酒,唱歌时不胜酒力,因重心不稳而碰触女教师,并
无性骚扰意图;他接受监察院访谈时甚至表示,案件爆发时时值台北市长选举,怀疑女教
师想借由提告来影响市府形象。
监察院今年4月间认定陈谊诚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规定,不仅伤害女教师人格尊严,且
严重影响机关信誉,有重大违失,将他弹劾,并移送惩戒法院惩戒法庭审理。
陈谊诚答辩时辩称,他到餐会前参加另一喜宴,也有喝酒,在餐会进行时,已有相当醉意
,就当时现场的状况记忆不清,对于是否曾对女教师碰触、亲吻,完全没有任何印象。
不过,惩戒法庭根据陈谊诚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台北地检署的供述,认定他于餐
会当时虽带有酒意,然对于自己的行为仍有意识,并未采信他的说词。
惩戒法庭指出,陈谊诚为地方政府一级机关首长的政务人员,言行举止动见观瞻,竟失态
而有唐突放荡行为,侵害女教师的人格尊严及身体自主权,严重损害公务员形象与政府信
誉,判决罚款10万元。案件可上诉。
(编辑:张铭坤)
4.附注、心得、想法︰
这一案,大概是自“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改制为“惩戒法院”后,首批(第一个星期)即
审结的案件之一,且也是首宗改制后受到罚款处分的案件。
注:惩戒法院惩戒法庭 109 年澄字第 3560 号惩戒判决
事实
壹、被弹劾人姓名、服务机关及职级:
陈谊诚、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务委员会(下称台北市原民会)主任委员,比照简任第13
职等;已于107年10月18日离职。
贰、案由:
台北市原民会前主任委员陈谊诚于107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参加该市原住民族教师协会
年终尾牙餐会,到场后,乘A女唱歌不及抗拒之际,违反A女意愿,亲吻A女脸颊,致A女深
感遭受冒犯之性骚扰行为,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所定公务员应谨慎,不得有放荡足以
损失名誉之行为之规定,不仅伤害A女人格尊严,其身为机关首长,言行举止动见观瞻,
已严重影响机关信誉,核有重大违失。
参、违法失职之事实及证据:
一、被弹劾人陈谊诚,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7日担任台北市原民会主任委员,任
职期间于107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前往台北市某处2楼“原民风味馆”餐厅,参加该市原
住民族教师协会年终尾牙餐会,到场后,见A女在台上唱歌,即上台站在A女左侧,与A女
一同歌唱,竟未严守分际,突然靠近A女欲亲吻其脸颊,遭A女推开后,仍乘A女不及抗拒
之际,亲吻A女脸颊得逞,使A女深感遭受冒犯,除伤害A女人格尊严,并严重损害机关信
誉。
二、陈谊诚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7日担任台北市原民会主任委员,于107年10月
18日辞职,有公务人员履历表、辞呈及准辞令等资料可稽。而前揭陈谊诚对A女性骚扰之
事实,A女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调查访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东湖派出所
员警询问、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
称台北地院)审理时,均证述:“陈谊诚来到会场,一开始他坐着跟其他工作人员聊天,
轮到我唱歌时,我先唱完一首,陈谊诚就跑到我旁边,由连X扶他进场,要进来跟着我唱
,没想到他拉我的手,靠近我,想要亲我,我把他推开,继续唱歌,到第二次时,他又靠
近我,拉我的手,拉开我帽子,亲吻我的左脸颊,过程中他还说我一定要亲到你,第一次
没有得逞,第二次有得逞”等情,前后供述大致相合,有A女之访谈纪录、警询笔录、侦
讯笔录、审判笔录可稽。又,餐会当天在场证人潘柯XX于检察官侦查中证述:“当天我
有看到A女与陈谊诚他们唱歌,但我没有一直看着,因为我要帮忙收拾后续,当时他们在
唱歌,连X扶著陈谊诚,第一次有看到陈谊诚脸碰到A女的脸,第二次我看到陈谊诚嘴巴
碰到A女的脸”。另位在场证人连X亦于法院审理时证述:“当日联谊会快结束了,陈谊
诚已经醉了,被送到二楼联谊会场,我为了怕陈谊诚跌倒,我一直扶他,后来A女也有上
台唱歌,陈谊诚也想要上去唱歌,我就扶他上去,A女在唱歌,陈谊诚站在她旁边哼声也
想要唱,陈谊诚晃来晃去,晃一晃碰到A女;我的意思是说陈谊诚第一次倒没有碰到A女,
第二次晃过去可能有碰到;我的认知是亲到和碰到是一样的意思;我所谓的碰到就是亲到
脸颊”等语。前开2位在场证人均指证陈谊诚第一次先靠近A女,第二次亲吻A女脸颊等情
事,核与A女前揭指述一致。另,A女因陈谊诚亲吻其脸颊之行为,深感遭受冒犯,于案发
后4日,即同年1月31日以通讯软件LINE向陈谊诚追究“粗暴行为”、“强吻行为”一事,
并于对话中表示可询问潘柯XX、王XX、连X等餐会在场目击证人,有A女与陈谊诚间
的LINE对话纪录截图可佐。
三、陈谊诚于本院询问时,坦承有于年终尾牙餐会上台与A女唱歌,且对于证人连X、潘
柯XX于侦查及审理中证述陈谊诚在当天台上唱歌时二度靠近A女,分别以脸、嘴碰触A女
脸颊之情事,不为否认,惟辩称:当时喝醉酒,不清楚当时状况,才会在A女LINE讯息问
其在风味馆的粗暴行为时,回答说这样行为是很失礼;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取悦长辈是常
见的文化行为,其当时担任台北市原民会主委,只是想要拉近大家距离,也许动作大了点
,有不恰当的地方,但绝无性骚扰意图;107年2月13日有不实黑函检举其对A女袭胸和亲
嘴,所以其曾找A女写切结书,表示其没有这样的行为,A女也愿意签署切结书,没想到
107年5月间,A女却反控其亲吻脸颊,怀疑A女可能因为时值台北市长选举,想借由提告来
影响市府形象;其在台北市原民会任职,与原住民教师协会有业务往来,台北市原民会对
于该协会活动偶有补助,其是当时承办人,对他们比较严格,例如该协会受补助购买袋子
,后来A女没有依规定发放60多个袋子而留为己用,其曾经纠正A女,怀疑A女挟怨报复,
才对其提告;其接受证人所述有碰触A女脸颊的情形,但没有性骚扰意图等语。惟查:
(一)陈谊诚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107年8月6日调查访谈时声称:“(问:A女说跟她
说:“我一定要亲到你。”这些话,会不会是酒精的作用?)我没有喝到那个地步,还是
有分际”;于检察官同年9月19日侦讯时答称:“(问:你去餐会时有无喝酒?有无喝醉
?)有。但没有喝醉的程度。”、“(问:当时意识如何?)我自己可以坐出租车到中山
北路4段,下车之后自己上二楼,到现场时,可以跟在场的人一一打招呼”、“(问:你
到的时候,A女在唱歌?)我到时跟现场的人聊天,卡拉OK还没有收,有几个老师还在那
边唱歌,我跟他们唱,A女是后来才上台”;于本院109年3月2日询问时表示:“(问:您
在接受“107年8月6日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访谈”及“107年9月19日检察官侦讯”时
,均坦承事件发生当时并无喝醉,对此有何补充说明?)我当时对于人与人之间的分际还
是有认知,没有喝到醉醺醺的程度”、“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取悦长辈是常见的文化行为,
其当时任台北市原民会主委,只是想要拉近大家距离”等语。由陈谊诚之供述可知,其于
案发当时虽带有酒意,然对于自己的行为仍有意识。另参酌台北市议员李傅中武于107年5
月24日召开之协调会录音译文内容(经台北地院法官当庭播放录音内容勘验,载于审判笔
录),由证人连X与A女间的对话:“A女:他讲说我一定要亲到你。连X:喔,那是第一
次,第一次就亲到对不对,他又继续唱歌,我又再扶主委,然后过了一下,有一点时间差
,第二次,第二次真的是有亲到。”及李傅中武与证人潘柯XX间的对话:“李傅中武:
他有没有亲、有没有做动作,作势要亲吻你的动作,有没有?潘柯XX:没有,他只知道
说,欸,这个人酒醉了,我就是、我就乱了,就是酒醉他就没有碰到我,他只是嘴巴讲那
样子,喔,我要亲你喔这样”,足见陈谊诚餐会当天上台与A女唱歌,确实有违反A女意愿
,亲吻A女脸颊,非无意识下,不小心碰触A女脸颊之行为,乃引发A女之嫌恶。是以,陈
谊诚所辩:酒后唱歌,身体摇摆,不慎碰触A女脸颊等词,显不足采。按陈谊诚与A女并无
特殊亲谊,相处时本应谨守个人身体界线,其见A女已有推拒,不欲与其发生肢体接触,
竟未保持适当距离,反藉同台唱歌之机,违反A女意愿,亲吻A女脸颊,显已逾越一般社交
应有分际,其主观上具有性骚扰意图,洵堪认定。
(二)性骚扰案之被害人事后应有如何之外在表现,本视经历、背景、心理素质而定,无法
一概而论,且A女于案发后4日亦即107年1月31日,即以LINE传讯息予陈谊诚追究此事,可
见A女对陈谊诚之行为深感冒犯,思考未久即要求陈谊诚采取适当处置,陈谊诚于同年2月
11日台北市原住民族教师协会理监事活动结束后,宴请A女与在场证人潘柯XX等人,A女
认为陈谊诚以哀兵政策博取大家同情,未予接受,嗣于同年5月24日由女儿陪同参加台北
市议员李傅中武主持之协调会,邀请事发当时在场证人连X、潘柯XX等人,协商陈谊诚
道歉方案(陈谊诚受邀,但未与会),A女因认陈谊诚无道歉诚意,乃于同年6月26日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提告,申诉陈谊诚于上开时、地对其为性骚扰行为,
有A女之警询笔录、A女与连X、潘柯XX等人于协调会上的对话录音译文可参,可知A女
曾欲以其他管道、方式弭平此次纠纷,故未亟于提告,难谓有违常情。至于陈谊诚所提,
其于获悉有民众循台北市单一陈情系统陈情检举其违失行为时,曾找A女澄清,经A女切结
其未有嘴对嘴、伸手袭胸等情事,质疑A女日后企图影响台北市长选情、挟怨报复云云一
节,经查,A女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调查访谈及台北地院法官审理时,业已说明:
上开检举信函,非其所为,陈谊诚找其签名,说有人举报他对其亲吻、袭胸、拥抱,其因
认为该3点举发情节并非事实,所以才签立切结书等语,但仍坚称陈谊诚确有对其拉手、
掀帽、强吻等性骚扰行为,此有A女之行政调查访谈笔录及审判笔录等资料可稽,所述并
无违反常情之处。是以,陈谊诚所辩:A女挟怨报复,才对其提告,怀疑另有动机云云,
核属臆测之词,委不足采。
四、按“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
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为性骚扰
防治法第25条第1项所明定。同法第2条第2款明定:“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以……侮辱之言行,……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并
不以性骚扰行为人有性欲之满足为必要。而性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
、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为人之言词、行为及相对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为之,性骚扰防
治法施行细则第2条亦有明文。亲吻并非我国一般通常社交礼仪,脸颊亦非任何人得随意
碰触之身体部分,未经本人同意加以亲吻,足以引起本人关于性别上之嫌恶感,具有一般
知识及社会经验之人理应知悉。据陈谊诚之公务人员履历表所载,陈谊诚于本案行为时系
民族学系博士,又为机关首长,对于社交活动应保持适当距离,避免任意触碰他人身体,
自难诿为不知。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台北地检署及台北地院亦均认定陈谊诚对A女
之行为已构成性骚扰,有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107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0号申诉案
决议书、台北地检署检察官107年度侦字第19428号起诉书、台北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号
刑事判决等资料可稽。
五、综上所述,被弹劾人陈谊诚担任台北市原民会主任委员职务期间,于107年1月27日下
午4时许参加该市原住民族教师协会年终尾牙餐会,到场后,确有乘A女唱歌不及抗拒之际
,违反A女意愿,对A女亲吻脸颊,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之性骚扰行为,有A女于行政调查与
司法侦审中的证述、在场目击证人于协调会中的对话及于司法侦审中的证述等补强资料可
佐,违失事证明确。
乙、被付惩戒人答辩意旨:
一、原弹劾理由略以:被付惩戒人“担任台北市原民会主任委员职务期间…有违公务员服
务法第5条所定公务员应谨慎,不得有放荡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之规定,核属公务员惩戒
法第2条第2款非执行职务之违法行为,……”另,所引用法条为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第2款
等语。惟查:
(一)按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之罪应以有具性骚扰意图,并基于性意味、认识其骚扰
行为具有性意味进而为之等主观构成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谓“意图”属主观上须具备违法
之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言,其必须行为人出于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谋求构成要件之实现或
希求构成要件所预定之结果发生。
(二)被付惩戒人于前往餐会现场前曾参加另一喜宴、亦曾饮酒,嗣后才前往尾牙餐会现场
,在餐会进行时,已有相当之醉意,就当时现场的状况多有记忆不清的情形,对于是否曾
对A女为碰触、亲吻之行为,完全没有任何印象,当时的意识状态根本未能认识到其为何
行为并进而为之,更遑论有何基于性意味或性骚扰意图的骚扰行为,就此部分应不该当性
骚扰防治法第25条之主观构成要件,应不得遽论被付惩戒人涉犯该罪。
(三)综上,被付惩戒人在前往餐会现场时已有相当醉意,餐会当时并未有对A女为性骚扰
之意图,亦无认识到其行为有何性意味,应不该当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所指犯罪构成要件。
二、证人潘柯XX及连X等人之陈述应有遭到曲解而援为本件证据,是否得做为论罪基础
应有疑问。
三、被付惩戒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向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请予详查,并为
不受惩戒之谕知。
丙、监察院对被付惩戒人答辩之意见:
一、被付惩戒人确有对A女性骚扰之意图及性骚扰之行为,违失事证明确,被付惩戒人辩
称餐会当时已有醉意,无性骚扰意图云云,显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一)由被付惩戒人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台北地检署及本院调查时之供述可知,被
付惩戒人于餐会当时虽带有酒意,然对于自己的行为仍有意识。
1、被付惩戒人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107年8月6日调查访谈时声称:“(问:A女说
跟她说:“我一定要亲到你。”这些话,会不会是酒精的作用?)我没有喝到那个地步,
还是有分际”;于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同年9月19日侦讯时答称:“(问:你去餐会时有无
喝酒?有无喝醉?)有。但没有喝醉的程度”、“(问:当时意识如何?)我自己可以坐
出租车到中山北路4段,下车之后自己上二楼,到现场时,可以跟在场的人一一打招呼”
、“(问:你到的时候,A女在唱歌?)我到时跟现场的人聊天,卡拉OK还没有收,有几
个老师还在那边唱歌,我跟他们唱,A女是后来才上台”;于本院109年3月2日询问时表示
:“(问:在接受“107年8月6日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访谈”及“107年9月19日检察
官侦讯”时,均坦承事件发生当时并无喝醉,对此有何补充说明?)我当时对于人与人之
间的分际还是有认知,没有喝到醉醺醺的程度”、“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取悦长辈是常见的
文化行为,其当时任台北市原民会主委,只是想要拉近大家距离”等语。
2、由被付惩戒人上开供述内容可知,其于案发当时虽带有酒意,然对于自己的行为仍有
意识。
(二)被付惩戒人对A女性骚扰之行为确有意识,已如前述,且A女与在场目击证人潘柯XX
及连X均明确证称:被付惩戒人确有于A女推拒之情形下,亲吻A女脸颊之行为等情,被付
惩戒人主观上具有性骚扰意图甚明。
1、台北市议员李傅中武于107年5月24日召开之协调会录音译文内容(经台北地院承审法
官当庭播放录音内容勘验,载于审判笔录),由证人连X与A女间的对话:“A女:他讲说
我一定要亲到你。连X:喔,那是第一次,第一次就亲到对不对,他又继续唱歌,我又再
扶主委,然后过了一下,有一点时间差,第二次,第二次真的是有亲到。”及李傅中武与
证人潘柯XX间的对话:“李傅中武:他有没有亲、有没有做动作,作势要亲吻你的动作
,有没有?潘柯XX:没有,他只知道说,欸,这个人酒醉了,我就是、我就乱了,就是
酒醉他就没有碰到我,他只是嘴巴讲那样子,喔,我要亲你喔这样”,足见被付惩戒人餐
会当天上台与A女唱歌,确实有违反A女意愿,亲吻A女脸颊,并非无意识下,不小心碰触A
女脸颊之行为,乃引发A女之嫌恶。被付惩戒人辩称:已有相当醉意,未有对A女性骚扰之
意图云云,显不足采。
2、按被付惩戒人与A女并无特殊亲谊,相处时本应谨守个人身体界线,其见A女已有推拒
,不欲与其发生肢体接触,竟未保持适当距离,反藉同台唱歌之机,违反A女意愿,亲吻A
女脸颊,显已逾越一般社交应有分际,其主观上具有性骚扰意图,洵堪认定。
(三)被付惩戒人身为机关首长,对于社交活动应保持适当距离,避免任意触碰他人身体,
难诿为不知,其违反A女意愿,亲吻其脸颊,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确有性骚扰意图且有性
骚扰之行为,已构成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之罪,并违反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规定。
1、按“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
处之行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为性骚扰
防治法第25条第1项所明定。同法第2条第2款明定:“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以……侮辱之言行,……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并
不以性骚扰行为人有性欲之满足为必要。而性骚扰之认定,应就个案审酌事件发生之背景
、环境、当事人之关系、行为人之言词、行为及相对人之认知等具体事实为之,性骚扰防
治法施行细则第2条亦有明文。
2、亲吻并非我国一般通常社交礼仪,脸颊亦非任何人得随意碰触之身体部分,未经本人
同意加以亲吻,足以引起本人关于性别上之嫌恶感,具有一般知识及社会经验之人理应知
悉。被付惩戒人于本案行为时系民族学系博士,又为机关首长,对于社交活动应保持适当
距离,避免任意触碰他人身体,自难诿为不知。被付惩戒人在A女推拒下,仍亲吻其脸颊
,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事证明确,确已构成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之性骚扰罪,台北
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台北地检署及台北地院亦均认定被付惩戒人对A女之行为已构成性
骚扰,有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107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0号申诉案决议书、台北地
检署107年度侦字第19428号起诉书、台北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号刑事判决等资料可稽。
3、被付惩戒人辩称:证人潘柯XX及连X等人之陈述遭到曲解援用云云,未有合理之论
述,显属推诿卸责之词,委无可采。
二、综上,被付惩戒人担任台北市原民会主任委员职务期间,于107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
参加该市原住民族教师协会年终尾牙餐会时,对A女性骚扰,违失事证明确,情节重大,
不仅触犯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之性骚扰罪,并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所定公务员应
谨慎,不得有放荡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之规定,核属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第2款非执行职务
之违法行为,且有惩戒之必要,弹劾案文已说明綦详,相关事证并已检送在案,请依法惩
戒。
理由
一、按公务员惩戒法于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该法第100条第1项规定,就施行前已系
属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惩戒案件,于修正施行时尚未终结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由惩
戒法庭第一审适用第一审程序继续审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响。经查本件系于109年4月23日系属于本院改制前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有收文章可凭,
自应由本院惩戒法庭第一审依修正后之程序规定继续审理。
二、被付惩戒人陈谊诚自106年10月16日起,担任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委
员(已于107年10月18日离职),于任职期间之107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前往台北市○○
区○○○路0段000号2楼“原民风味馆”餐厅,参加该市原住民族教师协会年终尾牙餐会
,到场后,见A女在台上唱歌,即上台站在A女左侧,与A女一同歌唱,竟未严守分际,突
然靠近A女欲亲吻其脸颊,遭A女推开后,仍意图性骚扰,乘A女不备之际,亲吻A女脸颊得
逞。嗣经A女提出告诉,由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提起公诉,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易字第2号刑事判决论被付惩戒人以性骚扰罪,处拘役50日,并谕知如易科罚金
之折算标准;复经台湾高等法院于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号刑事判决驳
回被付惩戒人提起之上诉,确定在案。
三、以上事实,业据A女于台北市性骚扰防治委员会调查访谈及前揭刑事案件警询、侦查
、第一审审理中指诉甚详,并经目击证人潘柯XX、连X分别于同案侦查及第一审应讯时
证述属实,此有移送机关检送之相关访谈纪录,及警询、侦讯、第一审审判笔录,暨起诉
书、第一审刑事判决、A女于107年1月31日以网络通讯平台LINE向被付惩戒人究责之对话
纪录截图等影本,及本院依职权检索打印之第二审刑事判决在卷可稽。被付惩戒人于提出
之书面答辩中,略称:对于是否曾对A女为碰触、亲吻之行为,完全没有任何印象,当时
其因已在另一喜宴中饮酒,而有相当醉意,以致对于己身之行为,主观上并无性意味之认
识,不具性骚扰之意图等语,惟被付惩戒人于检察官侦讯时,已坦承前往该餐会之前虽有
喝酒,但未达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事发之时,既能上台与A女一同歌唱,足见并无因泥
醉而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之情形,又其于欲亲吻A女脸颊遭推拒之后,竟仍乘A女不备之际
,予以亲吻脸颊得逞,显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际,自不能诿为无性骚扰之意图,是其所辩要
属卸责之词,尚非可采。本件违法事实,已堪认定。
四、核被付惩戒人所为,除违反刑罚法令外,并有违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所定公务员应谨
慎,不得有放荡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之旨,属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第2款非执行职务之违法
行为。被付惩戒人担任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地方政府一级机关首
长之政务人员(参本院向台北市政府人事处考训科查询之109年7月28日电话查询纪录单)
,言行举止动见观瞻,竟失态而为前开唐突放荡行为,侵害A女之人格尊严及身体自主权
,严重损害公务员之形象与政府之信誉,为维护公务纪律,自有予以惩戒之必要。又本件
就移送机关提供之资料及被付惩戒人之书面答辩,已足认事证明确,爰审酌被付惩戒人系
政务人员,依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第4项规定,不适用休职、降级、记过之处分,及其未能
谨守分际,在公开场合乘女子不备之际,亲吻女子脸颊之违法情节,于行为后业已辞去上
开职务,暨公务员惩戒法第10条所列各款事项等一切情状,不经言词辩论,迳为判决如主
文所示之惩戒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