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上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侦抗字第 1323 号刑事裁定摘要:
一、由检察官羁押声请书所载证据,足认苏震清、廖国栋、余学洋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
条第1项第5款之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陈超明涉犯同条例第5条第1项第3款之不违背职务
收受贿赂罪,嫌疑均属重大。俱属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诸重罪常伴有串供
之高度可能,系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依客观社会通念合理判断,
已足认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二、李恒隆疑自不详管道获悉检调发觉其可能有犯嫌,与苏震清谋议,由苏震清开立支票
予李恒隆,作为双方主张借贷关系之证据。苏震清于本案执行搜索前几日,就其收受李恒
隆款项相关细节事项,在其办公室询问刘○瑜及余学洋,与同案被告就部分重要案情供述
互核不符;廖国栋亦就收受装有现金之黑色手提袋之过程,与同案被告等及证人为不同供
述;且被告等均有避重就轻、或称不知情及相互推诿卸责之情,苏震清、廖国栋、陈超明
复为现任立法委员,余学洋则为苏震清之立法院办公室主任等情,而本案之共犯、证人,
或为经济部相关人员,或为被告之亲友、助理、员工,以被告等之角色、地位观之,实难
排除其等影响与其等有亲谊、上下隶属、职务监督或利害关系之共犯或证人陈述之可能性
。综观上情,已足认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命其等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确保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而有羁押并禁止接见
、通信之必要。再参酌所涉罪行,严重危害民主与法治,权衡国家刑事司法权之有效行使
、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已足认对被告等为
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之处分,尚属适当、必要,合乎比例原则。
三、对被告等抗告理由之驳斥:
1.本案依据检察官所提出之卷证,已足认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且有羁押之必要,检察官就羁押之要件所举事证已达释明之程度。至苏震清有无违背职
务之行为、究应成立违背职务或不违背职务收受贿赂罪、收受贿赂与其职务行为间有无对
价关系、其与李恒隆间上开金钱往来是否出于借贷、经济部是否因廖国栋召开会议而有相
应之特定行政作为、其办公室主任丁复华有无假借其名私吞款项之情事、其推动修法有无
违背职务、陈超明事前是否知悉100万元款项来源为何、该笔款项是否单纯之政治献金而
未涉及立法委员职权之行使、陈超明有无胁迫经济部派员出席公听会、李恒隆与翁○利间
通讯监察译文内容是否指涉陈超明、余学洋是否共犯等节,俱属本案实体上应予判断之问
题,无碍于羁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认定。即令苏震清所辩未对经济部相关人员施压乙节、暨
陈超明所辩未举办或参与上开公听会等情,俱属无讹,亦不影响本案羁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断。
2.被告4人系因犯罪嫌疑重大而受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之不利益,依本案情节,亦未逾
越必要程度,尚无违反比例原则可言,被告4人于侦查中仍可随时向检察官请求调查有利
之证据,并得指出证明之方法,由检察官依法调查,殊无抗告意旨所称利用羁押手段“强
迫取供”、“作为惩罚被告及共犯不实陈述之工具”等违法可言。
3.检察官纵已实施通讯监察等调查程序长达数年,进而发动搜索、扣押,并就相关金流、
通讯监察译文、证人及共犯加以调查、取供,然依其侦查进度,如认尚有必要,仍得再行
传讯相关被告、共犯、证人或调查其他证据,从而难谓本案被告、共犯或证人历经检察官
搜索、扣押、讯问后,绝无再行勾串而互为有利陈述之可能及必要。抗告意旨徒凭本案相
关事证业经搜索、扣押,被告、共犯及证人均已到案陈述明确,重要事证业经检调掌握、
调查、保全等情,推论本案证据调查已臻完备,案情并无晦暗不明之危险,共犯及同案被
告均经多次讯问说词尽录,被告无从串供更改说词,故无勾串之虞及羁押之必要云云,自
属无稽。至被告与证人或共犯间即令供述相符而无不一之情、或因阅卷而已悉他人陈述内
容,仍难据此论断被告绝无串供之可能又被告与证人或共犯间供述是否一致,核属判断被
告有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此一羁押原因之事由之一,原裁定审酌及此,并无违法或
不当,况原裁定并无仅凭被告与证人或共犯间供述不一乙节,认定被告有串供之虞。
4.犯罪嫌疑人只需“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当理由认为有逃亡
、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即已符合法定羁押原因之要件,
至其主观上有无勾串之意图、客观上有无勾串之行为,则非所问。被告陈超明纵无此等阻
碍侦查之举,然其所犯系属重罪,衡情已有串供之高度可能,复就诸多犯罪情节声称不知
情、系梁○一所为云云,梁○一又为陈超明之立法院办公室主任,其等间具有上下隶属、
利害关系,已足认陈超明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高度可能,而有前述羁押原因,自不以其有
勾串之客观行为为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针对被告陈超明有何阻碍侦查等不当举措
、前科,具体判断有无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之可能云云,亦不足采。
5.检察官以“被告苏震清有与被告余学洋、刘○瑜勾串或灭证之虞”,作为羁押原因之一
,无抗告意旨所称“原裁定以检察官所未主张、被告余学洋及其辩护人并不知悉亦无从防
御之点作为羁押原因”之程序瑕疵。
6.同案被告赵正宇已由本院以109年度侦抗字第1308号裁定撤销,发回原审法院更为裁定
,抗告意旨执赵正宇具保之裁定,谓苏震清并无羁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采。又检察官纵
于侦查中令苏震清之助理刘○瑜具保而未声请羁押,然刘○瑜与余学洋角色有别、涉案情
节不同,要难比附援引、执为余学洋同应具保而非羁押之依据,抗告意旨指摘检察官双重
标准、羁押余学洋不合情理云云,亦属无稽。至立法院是否即将开议、本案具立法委员身
分之被告能否参与法案审议,核与羁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断无涉。
四、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羁押被告4人并均禁止接见、通信,核无违误。被告等抗告,均
无理由,应予驳回。
就在这回,并未叙述四位遭到逮捕的涉及者,其抗告理由意旨……
只能说,搞不懂为何还要白费心机、奔走法院?
还不如等到调查结果出炉后,再说话不是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