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499元之乱超时工作 中华电信抗罚百万胜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8-02 13: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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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8020041.aspx
2.新闻来源︰
中央通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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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记者刘世怡台北2日电)
中华电信499吃到饱方案衍生乱象,桃园巿政府派人赴多个服务中心劳检,查出有18人超
时工作,开罚100万元。中华电信兴讼抗罚,法院认定巿府有裁量滥用的违法,改判免罚。
判决指出,中华电信为电信业,适用劳基法,桃园巿政府劳动检查处派人到中华电信位于
桃园巿的11处服务中心进行劳动检查,查出有18名员工,在民国107年5月10日至14日工作
时间超过12小时;桃园巿府108年3月间以违反劳基法规定,开罚新台币100万元,并公布
中华电信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中华电信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中华电信主张,499元专
案是因媒体陆续报导才导致申办人数异常曝量,非其可以控制的外力所造成。
桃园巿政府抗辩指出,中华电信受社会一定程度的责难,已达最为严重的程度,严重影响
劳工身心健康,因此裁处法定最高额100万元罚锾。
法院日前认定,中华电信确实超时工作违反劳基法,499元专案活动为一周(107年5月8日
至15日),中华电信应可预见将有大量消费者申办,仅凭原本配置的人力,将无法于正常
工作时间处理完毕。
法院指出,499元专案为中华电信的商业行销手法,这与战争、内乱、暴乱、金融风暴、
重大传染病等非因人为外力而导致经济运作动荡的重大事件不同,中华电信没有限制每日
申办人数,也没有延长申办期限,直到499元专案最后一天,才开放门巿全面启动先核证
纸本收件及数位门巿有限度延展补件作业。
法院表示,中华电信为贯彻行销策略,对于发生超时工作违反劳基法的结果,在所不惜,
具有故意。桃园巿政府依法公布中华电信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并无违误。
法院表示,中华电信桃园营运处107年5月所雇劳工为818人,本件超时工作为18人,仅占
桃园营运处2.2%,未达总人数1/2,也没有达到桃园巿政府自订应加重处罚程度,本件开
罚最高额100万元,明显有滥用裁量权的违法,因此撤销罚锾原处分。
(编辑:张铭坤)
4.附注、心得、想法︰
回想当年,那个“499 乱象”事件及其后所衍生之劳基法行政诉讼,迄今仍历历在目呢!
至于撤销“公布代表人姓名资料”的部分,终究无法明了为何缘故,非得掩蔽不可?
附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诉字第 1901 号判决
一、事实概要:原告从事电信业,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行业。被告以其所属劳动检查处于
民国108年2月15日派员至原告位于桃园市桃园区复兴路189号之营运处实施劳动检查,并
查调原告中平、桃园、内坜、南崁、桃园机场、大园、八德、新屋、观音、复兴、杨梅等
11处服务中心之劳工107年5月份出勤纪录及加班明细表结果,发现原告所雇如附表所示劳
工18人于10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之出勤,有附表所载1日正常工作时间连同延长工作
时间超过12小时之情形,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于108年3月11日以府劳检字
第1080055095号裁处书(下称原处分),依同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第80条之1第1项规定
,处原告罚锾新台币(下同)100万元整,并公布原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原告不服,提
起诉愿复经决定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原告之主张
(一)声明: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
(二)陈述:伊于107年5月8日推出“107/05/8日至05/15日期间499吃到饱专案”(下称
499专案),关于人力配置系参考先前于106、107年期间推出599快闪优惠专案期间,每日
平均申请件数至多为3,265件及3,708件,并未发生员工超时工作情形。499专案首日实际
处理申请数为4,653件,与伊预期情形相符,讵各家媒体自该专案实施第2日开始大量播送
、高度渲染该专案申办情况,造成消费者争相涌入伊服务中心申办,此为伊事前所无法预
知之异常爆量情形,且因电信事业与社会大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有紧急处理之必要,故
属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4项规定之“事变”或“突发事件”,伊自得将工作时间予以延长
。又499专案申办异常爆量情形,系因各家网络及电视媒体逐日不间断地大肆报导及渲染
,伊因此等无法控制之外力,致需延长员工之工作时间,主观上无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
第2项规定故意或过失,依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规定,被告不得裁罚。纵认伊于107年5月9
日至5月13日499专案期间在全国各地均有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之行为,依最高行
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及判决见解,应评价为法律上一行为,不得同时受到多次裁
罚,惟包括被告在内之全国各地主管机关却作成共计15件裁处书就上开单一行为重复进行
裁罚,显违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再者,伊纵有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前段规定情形
,亦仅系第1次违反,依被告违反劳动基准法事件一裁罚基准(下称裁罚基准)第3点、第
5点及附表第24项规定,被告至多仅能裁处2万元罚锾,且伊并未积欠应依法给予劳工之相
关费用,除发给加班费外,另给予同时补休及超时慰劳金、奖励金,并办理感谢活动等措
施,显已善尽雇主照顾及体恤劳工辛劳之责任,纵认有过失,可归责性与可非难性应较低
,情节尚非重大,被告迳称本件违反事实情节重大,徒以伊财力资本额显具规模之单一因
素,将原本依据裁罚基准附表第24项规定所得裁处之2万元罚锾巨幅加重至法定最高额100
万元之罚锾,显违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亦有裁量滥用、裁量怠惰及违反比例原则之违法。
三、被告之抗辩
(一)声明:驳回原告之诉。
(二)陈述:499专案乃原告自行规划之促销专案,属原告得掌控之范畴,其自有能力及
方法可控管抢办人潮,如重新规划专案、延长专案期间、或增派因应短期专案之临时人力
,讵原告未事先作好必要之准备,后续发生民众抢办情事时,又未采取适切必要之因应调
整措施,导致劳工承受一日工作超过12小时之后果,事后又未补给劳工必要之休息,使劳
工多日连续超时工作,对于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纵非故意,亦有应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过失,其以突发事件作为免责事由,洵非正当;况雇主因劳动基准法第
32条第4项“突发事件”而使劳工一日工作超过12小时者,应依内政部74年3月13日(74)
台内劳字第285665号函意旨,于事后提供劳工适当之休息,使劳工于再工作前至少有12小
时以上之休息时间,始得阻却违法。惟原告所雇劳工黄琼花、刘修添、邱廷秀、吕素雯、
骆慧华、叶秀樱、简鸿萍、黄淑华、吴慧茹、林乔宇、徐嘉君及蔡雯心等12人,于一日工
作超过12小时之当日后,均未休息12小时以上即再工作,自不符前述阻却违法事由。又被
告与其他劳动基准法之地方主管机关针对原告于不同行为地之不同违章事实,依各自管辖
权范围而为裁罚,并不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另被告考量本件乃受社会嘱目及一定程度
责难之案件,审酌原告就自行规划之促销专案,竟未做好事前准备,造成18名劳工一日工
作超时12小时,严重影响劳工身心健康,、“所生影响”,并考量原告之资力,裁处罚锾
100万元,乃审酌行政罚法第18条第1项所定事项后,而为适切裁罚,并无违反平等原则、
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亦无裁量怠惰、违反比例原则等裁量违法。
四、如事实概要栏所载之事实,有被告于108年2月15日制作之桃园市政府劳动检查处劳动
条件检查纪录表、原告员工加班明细表、员工刷卡纪录、原处分书及诉愿决定书,附卷可
稽,且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
五、经核本件争点为:被告审认原告于107年5月10日至同月15日间,使18名劳工之出勤超
过1日正常工时连同延长工时12小时上限,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以原处分处
原告罚锾100万元,并公布原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有无违误?本院判断如下:
(一)按劳动基准法第32条规定:“(第1项)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
之。(第2项)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1日不得超过12小时;…
…(第4项)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第79条规定:“(第1项)有下列各款规定行为之一者,
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32条……规定。……(第4项)有
前3项规定行为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事业规模、违反人数或违反情节,加重其罚锾至法
定罚锾最高额2分之1。”第80条之1规定:“(第1项)违反本法经主管机关处以罚锾者,
主管机关应公布其事业单位或事业主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处分期日、违反条文及罚锾金
额,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第2项)主管机关裁处罚锾,得审
酌与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累计违法次数或未依法给付之金额,为量罚轻重之标准。
”前引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有关延长工作时数上限,系为保护劳工健康权益,所设最
低标准之劳动条件,属强制规定,非有法定事由,雇主不得借故违反,否则即构成同法第
79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违法行为。
(二)经查,原告所雇如附表所示劳工18人,于107年5月10日至15日之出勤,有附表所列
1日正常工作时间连同延长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之情形,斯时正值原告推出499专案之期间
(107年5月8日至15日)等情,为两造不争之事实,且有前述被告所制作桃园市政府劳动
检查处劳动条件检查纪录表、原告员工加班明细表及员工刷卡纪录可证,可采为裁判之基
础。是被告认定原告延长该18名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1日超过12小时,违
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自无违误。
(三)原告虽主张:伊于107年5月8日推出499专案,关于人力配置系参考先前于106、107
年推出599快闪优惠专案期间,每日平均申请件数至多为3,265件及3,708件,并未发生员
工超时工作情形;499专案首日实际处理申请数为4,653件,与伊预期情形相符。讵各家媒
体自该专案实施第2日开始大量播送、高度渲染该专案申办情况,造成消费者争相涌入伊
服务中心申办,此为伊事前所无法预知之异常爆量情形,且因电信事业与社会大众日常生
活息息相关而有紧急处理之必要,故属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4项规定之“事变”及“突发
事件”,伊自得将工作时间予以延长;且伊既系因此等无法控制之外力,致需延长员工之
工作时间,自无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之故意或过失云云。惟查:
1.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4项所谓事变,系泛指因人为外力(非天变地异之自然界变动)造
成社会或经济运作动荡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战争、内乱、暴乱、金融风暴及重大传染病等
;所谓突发事件,则应视事件发生当时状况判断是否为事前无法预知、非属循环性,及该
事件是否需紧急处理而定。499专案乃原告自行推出之促销方案,活动期间以一周(107年
5月8日至15日)为限,提供消费者每月缴费499元,即可于合约期间不限上网传输流量,
网内通话免费及网外与市话180分钟免费之特别优惠,有499专案广告附本院卷第583页可
稽。故该专案系原告主动举办之商业促销活动,所提供费率较诸原告自述先前所举办之
599快闪专案乃更为优惠,且该专案活动期间甚短,对于申办客户之身分及资格复未设有
任何限制,以原告经营电信事业多年之经验,于499专案推出前,对其采取之短期与超低
价促销手法,将吸引较599快闪专案更为大量之消费者申请办理,致其所属各营业处员工
必须承受超过599快闪专案期间之工作负荷等情,自得以预见;况依原告所提“499专案相
关新闻清单”观之,各大新闻媒体于499专案推出次日即107年5月9日,已分别出现:“
499吃到饱爆人潮,中华电官网客服挂点”、“499吃到饱下班办不完,门市服务揪甘心拉
下铁门发点心”、“499之乱……打2小时客服还是忙线中”、“人潮爆满!499方案忙翻
‘门市拉铁门发茶点’延长营业到2点”等报导,可知499专案甫推出即已发生民众抢办之
乱象,则原告对该专案剩余期间将有大量申办人潮涌入,仅凭原本配置之人力,显然无法
于正常工作时间将所有申办案件处理完毕,更非无法预知,是原告主张:499专案系因媒
体竞逐报导始致申办人数异常爆量,乃非其所得控制之外力造成,属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
4项所称事变云云,自非可采。再者,499专案为原告之商业行销手法,与战争、内乱、暴
乱、金融风暴及重大传染病等非因人为外力而导致社会或经济运作动荡之重大事件有别,
该专案之活动时间仅为期一周,系由原告自行决定,另观诸原告对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下称通传会)因其推出499专案后,受理多起民众反映原告客服电话无法接通、电信门市
及APP客服软件处理过久致民众权益受损等多件陈情案件,于107年5月11日对其所发限期
改善通知函,于107年5月25日回复略以:原告自107年5月9日以后陆续对门市有加派人力
、设立专柜分流、增设查询柜台分流、5月10日开放数位门市预约受理、5月11日老客户先
核证纸本收件、5月15日门市全面启动先核证纸本收件;数位门市申办成功者,可于5月31
日前至门市补办后续申请程序完成受理等情(参见本院卷第116页之通传会107年5月11日
通传平台决字第10741018490号函及第117页之原告107年5月25日信行三字第1070000464号
函),可知原告对于民众申请办理499专案,并无必须于短短一星期之活动期间内即办理
完毕之紧急性,尚得先核证纸本收件或于数位门市预约,事后再至门市补办后续申请手续
,则原告另主张:499专案于活动期间内申办件数异常爆量,且因电信事业与社会大众日
常生活息息相关而有紧急处理之必要,故属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4款所称之突发事件云云
,亦无足取。
2.次查,原告在推出499专案前,对于该专案将引发民众排队抢办,致其员工工作负担大
增一节,并非不得预见,业如前述,则其理当事先对专案申办流程、客户服务管道及门市
现场服务人员之人事安排等事项,详细评估;另依原告于107年5月25日对通传会所发上述
函文内容,可知其于499专案开始之初期即107年5月9日,已确知门市爆量申办之事实,则
其于实际执行该专案期间,更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情形之发
生。惟原告于499专案活动期间,既未限制每日申办人数,复未延长申办期限,且迟至499
专案期限之最后日(107年5月15日),始开放门市全面启动先核证纸本收件及数位门市有
限度延展补件作业,致使附表所示劳工18人在107年5月10日至15日有延长工作时间连同正
常工作时间1日超过12小时以上之情形,足见原告为贯彻其行销策略,对于发生违反劳动
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之结果亦在所不惜,是其对该违章行为之发生既可预见,且其发
生不违反其本意,自具有故意,原告主张主观上无违反该规定之故意或过失,自难采凭。
(四)原告另主张:纵认伊于499专案期间在全国各地均有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之
行为,亦应评价为法律上一行为,包括被告在内之全国各地主管机关却作成共计15件裁罚
处分,有违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云云。惟按行政罚法第2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一行为违反
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定裁处。”此即所谓一行为
不二罚原则,其适用之前提,须行为人违反法规范义务之行为数为“一行为”,所谓一行
为,包括“自然一行为”与“法律上一行为”;所谓数行为,则指同一行为人多次违反同
一行政法上义务规定,或违反数个不同行政法上义务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然一行为”
或“法律上一行为”者而言。是以,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是否为“一行为”,并非单
以自然行为之外观观察,应视个案具体情节,就各该行政法规之立法意旨、违规行为侵害
之法益、社会通念或专业伦理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作成判断。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之规
范目的,在于保障劳工健康权益,责令雇主指挥劳工工作时应遵守最低劳动条件标准,是
雇主如使多数劳工延长工时连同原本工时1日超过12小时,乃对各个劳工之身体健康法益
分别造成侵害,自应评价为数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原告在全国各地推出499专案期
间,造成各地营业处所之劳工延长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1日超过12小时之情形,所
侵害者系各个原告员工之身体健康法益,自属不同违法行为;附表所示18名劳工于499专
案期间,系在位于被告辖区内之原告营运处及服务中心,发生上述超时工作情形,则原告
此部分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所定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乃发生于被告管辖区域内,
被告以原处分对原告裁罚,合于行政罚法第29条第1项规定,且与其他直辖市、县(市)
之劳动基准法主管机关,就原告因499专案而在其他地区违反该法第32条第2项之行为所作
裁罚处分,系针对不同之违章事实而为裁处,并无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至原告援引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及106年度判字第420号判决,系分别
认为药事法第65条所定药物“广告”及旅游业者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之业
务,具有重复播送、反复实施之集合性概念,如非药商而出于违反药事法第65条不作为义
务之单一意思,多次重复刊播药物广告,或旅游业者有基于违反108年4月9日修正前大陆
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第5条第4项义务之单一意思,重复办理未经交通部观
光局审查通过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旅游业务者,在法律上应评价为一行为,故与劳动基准
法第32条第2项之规制对象为雇主对个别劳工工作时间之具体指挥,而非就雇主反复实施
之营业或广告行为为统合评价者,情形有别,原告执最高行政法院针对不同法令所表示上
述法律见解,主张其于499专案期间使其全国各地营运处之劳工违法工作1日超过12小时,
应评价为单一之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行为云云,洵难采取。
(五)综上,原告系故意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被告依同法第80条之1第1项
规定,以原处分公布原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部分,并无违误;惟原处分另依同法第79条第
1项第1款规定,裁处原告罚锾100万元部分,则有如下所述之违法:
1.按行政罚法第18条第1项规定:“裁处罚锾,应审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
度、所生影响及因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量受处罚者之资力。”次按行政
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
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销。”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条规定:“(第1项)本
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
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第2项)行政
规则包括下列各款之规定︰一、关于机关内部之组织、事务之分配、业务处理方式、人事
管理等一般性规定。二、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
,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其中上级机关或长官对下级机关或属官为统一解释
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之行政规则,虽非直接对
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然而宪法第7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
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条:“行政行为,非有
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行政机关依其行政规则,经由长期之惯行,透过上开平等
原则之作用,产生外部效力,对行政机关产生拘束作用(学说上称“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行政行为如违反该行政规则,亦属违法。被告为处理违反劳动基准法事件裁罚之公平
性,减少争议及提升行政效率与公信力,订有裁罚基准,行为时(104年12月31日订定)
裁罚基准第2点规定:“本法事件统一裁罚基准违规次数基准如下:(一)附表次数之累
计,以同一事业单位最近5年内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事件次数论计。(二)累计违法次数不
包含本府命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而按次处罚之次数。”该附表项次第29规定:违反劳
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者,第一次违规处2万元罚锾;第3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
受裁罚者,经审酌下列情形,认依第2点所定裁罚基准裁罚仍属过轻者,得于法定罚锾额
度内,予以加重处罚,并应叙明加重之理由:(一)与违反本法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超过
该事业单位劳工总人数二分之一。(二)未依法给付劳工之总金额新台币30万元以上。(
三)受处分人之资力。”被告嗣于107年8月6日修正之裁处时裁罚基准,将原第3点移置第
4点,且增列第4款:“其他违反本法义务之行为应受责难程度及影响层面。”(参见本院
卷第261页)则依前引行为时裁罚基准第3点及裁处时裁罚基准第4点规定,被告对于违反
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之雇主,固得因其有该裁罚基准条文第1至3款所列事由,而
于法定罚锾额度内加重处罚,惟如受裁罚者仅有其中一款加重事由,其应受责难程度当较
同时具有2款或3款加重事由之违法情形者为低,倘被告迳依劳动基准法第79条第1项规定
裁处罚锾100万元,复未具体说明依其违法行为应受责难程度及影响层面,有何应处法定
最高额度处分之情由,即属未依行为时裁罚基准第3点及裁处时裁罚基准第4点规定,充分
审酌个案具体情节之轻重,而为适切裁罚,自有滥用裁量权限之违法。
2.经查,原告系第1次因违反劳动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遭被告裁罚,被告以原告之员工
因499专案而超时工作,系受社会嘱目之事件,原告为主要涉案公司,受社会一定程度之
责难,且就其自行规划之促销专案,竟未做好事前准备,造成18名劳工1日工作超时12小
时之情事,严重影响劳工身心健康,违章情节重大,并考量原告之资力,而裁处原告劳动
基准法第79条第1项所定最高额罚锾100万元等情,业据被告于答辩状载明。参诸原告之资
本总额高达1,200亿元,实收资本总额为775亿余元,则被告对原告上述第1次违反劳动基
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之行为,认为有行为时裁罚基准第3点第3款情形,倘依同基准第2点
及其附表项次29就第一次违规行为所定裁罚标准,仅裁处罚锾2万元,显然过轻,应于法
定罚锾额度内加重处罚,固无不可。惟原告主张其未积欠应依法给付劳工之相关费用,且
除发给加班费外,另给予同时数补休及超时慰劳金、奖励金;又其桃园营运处107年5月所
雇劳工人数为818人,本件与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18人,仅占其桃园营运处所雇劳工
人数2.2%(计算式:18人÷818人=2.2%),未达该事业单位劳工总人数二分之一等情,业
据其提出“母亲节特惠方案第一线人员慰劳措施”及其桃园营运处107年5月员工劳保投保
资料,附本院卷第325、577页可稽,且为被告所不争执,堪以采信。是以,原告既无行为
时裁罚基准第3点第1、2款及裁处时裁罚基准第4点第1、2款所定加重处罚事由,其违法情
节之严重程度,自不及同时具备上述裁罚基准条文第1至3款中之2款甚或3款加重处罚事由
之情形。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受社会一定程度之责难云云,所凭无非立法院于107年5月14日
发布、标题为“499之乱”超时工作乱象多,立委要求劳动部严惩违法行为之新闻稿1纸,
惟该新闻稿内容系立法委员对原告推出499专案期间,其全国各门市人员加班过劳情形,
认为劳动部及各县市劳动相关单位应主动介入劳检,以确保第一线服务人员之劳动权益,
并非专就原告使在被告管辖区域内工作之附表所示18名劳工,在499专案期间1日工作超过
12小时之本件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为何,所表示意见;被告虽另指称原
告造成18名劳工一日工作超时12小时,严重影响劳工身心健康,惟原告本件违法行为所涉
上述劳工人数,占其桃园营运处之劳工人数比例,甚且未达被告自订之行为时裁罚基准第
3点第1款及裁处时裁罚基准第4点第1款所定应加重处罚之程度,业如前述。故单凭被告所
称原告受社会一定程度责难、使18名劳工工作超时云云,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本件违反劳动
基准法第32条第2项规定行为之应受责难程度及影响层面,已达最为严重之程度,被告遽
予裁处法定最高额之罚锾100万元,即有滥用裁量权之违法。
六、综上所述,原处分关于罚锾部分有裁量滥用之违法,诉愿决定予以维持,于法未合,
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关于裁处罚锾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至原处分关于
公布原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部分,并无违误,诉愿决定予以维持,核无不合,原告诉请撤
销,为无理由,应予驳回。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及防御方法,经本院审酌
后,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故不逐一论究说明,附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104条,民事
诉讼法第79条,判决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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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ciss1 (无)   2020-08-02 13:40:00
这裁罚规章实在太偏资方了
作者: alotofjeff ( )   2020-08-02 15:49:00
法院的意思应该只是该罚但100万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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