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柯P为西区门户计画拆国光客运西站 败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7-13 20:45:54
补充判决书原文之内容
到底该管车站之拆迁赔偿一事是否合理,就烦请各位从此自行判断好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诉字第 386 号行政判决
一、事实概要:
(一)原告所有台北市○○区○○段○○段0000○号临时建物(门牌号码:○○○路○段
OOO 号,主要用途:车站、办公室、机械室、楼梯间、冷却水塔,下称A建物)及OOO建号
建物(门牌号码:○○○路○段OOO号,主要用途:候车室,下称B建物)分别坐落于台北
市所有○○段○○段187及189地号土地〔管理机关为台北市公共运输处(下称北市公运处
),民国106年2月6 日变更为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公园路灯工程管理处(下称工程管理处)
,以下分别简称:187地号土地、189地号土地,并合称:系争土地〕。原告前于103年5月
19日与北市公运处签订“○○○○土地使用行政契约”(下称 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约
定系争土地供作汽车客运调度站使用,使用期间自103年4月11日至106年4月10日。后来因
为被告推动○○○○计画,于是北市公运处依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第
2款规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运综字第10531414900号函通知原告:A建物部分自105年10
月16 日起终止契约(后又以105年11月1日北市运综字第1053220600号函通知延至11月1日
起终止契约)、B建物部分自105年 10月1日起终止契约,请依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6条
规定返还系争土地等等。原告则以105年10月20日国光业营字第10521311号函请被告依据
105年2月6日研商○○○○拆迁事宜会议纪录(下称105年2月6 日会议纪录),出具确认
原告有请求拆迁补偿费、损害赔偿等相关权利的备忘录。被告以105 年10月27日府交运字
第10532270500号函覆:依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16条第1项、
第2 项规定,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赔偿或补偿,并应将土地回复原状返还。原告就该函文提
起诉愿,交通部以106年7月24日交诉字第1060017111号诉愿决定不受理。
(二)原告再以105年12月28日国光业营字第10521649 号函(下称105年12月28 日函)请求
被告依据台北市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自治条例(下称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核发拆迁补偿
费。被告所属交通局以106年1月3日北市交授运字第10531393700号函(下称106年1月3日
函)重申依103年土地使用契约,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就该函提起诉愿,
被告以106年3月30日府诉一字第10600054000 号诉愿决定不受理。原告以被告所属交通局
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因被告所属交通局不是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主管机关
,其所为106年1月3日北市交授运字第10531393700号函亦非行政处分,原告的起诉有当事
人不适格的情形,故本院106 年度诉字第632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确定。
(三)于本院106年度诉字第632号诉讼进行中,被告另以106年9月25日府授交运字第
10632470900号函覆原告:依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16条第1项
、第2 项规定,不生补偿情事,原告105年12月28 日函请求拆迁补偿费,歉难同意等等(
下称系争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交通部107年1月25日交诉字第1060035953号诉
愿决定不受理后,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二、原告起诉主张及声明:
(一)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为原告与北市公运处签订,被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且原告是依拆
迁补偿自治条例请求拆迁补偿,与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无关。又系争函文是被告就原告申
请拆迁补偿费的具体个案,所为具规制效力的否准处分,该函文亦载明救济教示,原告不
服该函文,自得向交通部提起诉愿救济。交通部为诉愿不受理的决定,自有违误。再者,
系争函文虽以被告名义发文,但是由被告所属交通局代决,其内容、发文地址、承办人、
承办人联络电话等均与交通局 106年1月3日函所载相同,足证系争函文仍是交通局所为。
惟交通局不是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主管机关,也没有获得被告授权,无权代替被告作成系
争函文,系争函文自属违法。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号判决意旨,人民与行政机关间的租赁权因行政行
为归于消灭时,属特别牺牲,解约所受损失应予补偿。原告就系争土地的租赁权因被告推
动○○○○计画而遭终止,原告所有的A建物及B建物也遭拆除,当属因公益而受有特别牺
牲的情形,自得依拆迁补偿自治条例请求拆迁补偿。况被告代表人柯文哲、○○○○○○
○与原告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已于105年2月6日研商○○○○拆迁事宜会议
中达成“○○○○建物拆迁应给予合情合理合法补偿”的决议,是以新合意取代103年土
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16条第1项、第2项规定;被告也已编列预算并
获议会通过,足认原告享有补偿请求权。
(三)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仅是约定北市公运处将市有土地提供原告作为汽车客运调度站使
用,原告则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使用费为对价,属国库行政的私经济行为,与私法上租赁
契约法律关系相当,非属行政契约。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8号及102年度判
字第291 号判决意旨,不得以私法契约排除公法上请求权,故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限制原
告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自不合法。再者,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第2
款及第16条第1项、第2 项规定内容,与台北市政府法务局所公布“台北市政府常用契约
范例”中“台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约”相同,属定型化契约,应受民法第247条
之1第3 款规定的控制。原告虽为营利事业法人,然与被告相较,难认有对等地位。原告
的客运路线原已计画移至台北转运站(或称交9 转运站),但因被告设计不当,容量不足
,致原告客运路线被迫迁出,于是原告改建A建物及B建物,产生承租系争土地的需求。原
告因被告政策失误委屈配合承租系争土地,被告却以附合契约使原告受有随时遭终止租约
的风险,并限制损失补偿的权利行使,显失公平。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款
、第2款及第16条第1项、第2项规定应属无效。
(四)即便103年土地使用契约为行政契约,但其中第1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16条第1
项、第2项规定没有区分建物属合法或不合法而为差别待遇,已违反宪法第7条及行政程序
法第6条平等原则。又B建物自原告于97年11月标购至105年11月拆除,仅经过8年,A建物
于98年年底新建至105年11 月拆除,也仅有短短7 年,该二建物于被告命原告拆除时均仍
有残值,上开契约条款没有区分建物的使用年限,亦有违平等原则。设想,如原告甫取得
或兴建A、B建物,被告即有权立即收回系争土地,而不考虑使用年限,且不提供补偿,对
财产权的侵害会是何等的巨大,也已违反比例原则。再者,就B 建物而言,原告是于97年
标购取得,在此之前原告与工程管理处就系争土地签订的95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3条、第14
条也有工程管理处得随时终止契约、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补偿的规定,但当时B 建物不是原
告所有,而是台湾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汽公司)所有,自无可能就B 建物为不
得请求补偿的约定,足见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所指原告不得请求补偿的标的是
指原告使用的土地,而不包含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物。又B建物早已存在,也不是103年土地
使用契约第16条第2项所订增建或改建的建物。
(五)以A、B建物坐落交6用地旁的“交8广场”老屋拆迁案为例,交8 广场土地为交通部台
湾铁路管理局(下称台铁局)所有,其上11栋民宅住户前与台铁局签订的土地使用契约亦
载有须配合公共工程,无条件终止契约,并返还土地的约定,与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
条、第16条规定相当;又交8广场上11栋民宅与A、B建物同为合法建物,且被告同样编列
拆迁补偿的预算,现被告针对交8 广场上建物的拆迁办理补偿,原告自然也应比照办理。
(六)声明:
1.诉愿决定及系争函文均撤销。
2.被告就原告105 年12月28日的申请,应作成准予核发原告新台币(下同)1 亿480万
2,237元补偿费的行政处分。
三、被告答辩及声明:
(一)原告不服系争函文,已经交通部认定属行政契约争议,而为诉愿不受理的决定。原告
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与法未合。又参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 号判决见解,所谓
缺乏事务权限,是指作成行政处分的机关欠缺事务管辖而言,至内部承办单位为何,与事
务权限无涉。本件争议涉及转运站管理,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层负责明细表,承办单位
为公共运输处综合规划科,且依台北市政府文书处理实施要点第49点规定,分层负责明细
表授权业务范围,由被授权层级核决,并注明“代决”,即可送、退会,系争函文经层层
报准,最终由交通局局长核定、代决,并无违法。
(二)原告依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负有将系争土地回复原状的义务 ,被告自始未作成任何
拆迁处分,无行使公权力可言,原告没有因公益而特别牺牲的情形。又依台北市市有财产
管理自治条例第21条、台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办法(下称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
条第1项及第12条规定,对于公用财产提供使用,法令已经限制不得要求任何补偿。系争
土地属于公用财产,为通行路用地,且都市计画的土地使用分区为交通广场用地,依上述
法令规范,原告就系争土地的使用契约经终止后,不得要求任何赔偿。另A 建物所有权登
记载明“本建物为临时建物,公共设施开辟时,应无条件拆除”, A建物既为临时建物,
依都市计画法第50条第2 项及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8 点,原告应自行无
条件拆除,无从请求补偿。
(三)原告明知房、地所有权分离,将来有拆屋还地的风险,仍出于自由意志标购B建物,
并兴建A建物。倘原告认为风险过大,自得选择不标购B 建物,另觅他处营运。原告营造
其被迫标购B 建物的不实假象,试图转嫁当初经营决策责任,无保护必要。原告签署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时,明知契约第15 条第1项及第16条第2项但书规定,仍于利弊权衡下,
甘冒日后无条件拆除的风险,而签订契约,损失非不可预期。况原告前以98年9月23日国
光业营字第0980201197 号函检附切结书(下称系争切结书)及103年9月3日(103)国光
总行字第10321402号函(下称103年9月3日函),两次切结愿配合自动拆除,不要求任何
补偿,原告自不得反于承诺,再行请求补偿。
(四)原告援引105年2月6 日会议纪录为请求补偿的依据,但该会议纪录不过是双方释出善
意的协调过程,显非具拘束力的法令规范,不能作为损失补偿的依据。况该会议纪录记载
“给予合情合理合法补偿”,仍是以“合法”为前提,而前述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
都市计画法第50条第2 项等已明订原告无请求补偿的权利,被告自不得背离法令规定予以
补偿,尚无违该次会议结论。被告为执行○○○○计画,于 104年间即就A、B建物的拆迁
事宜与原告协商,被告所属下级机关为避免计画延宕,并考量预算编列期程,先行参考拆
迁补偿自治条例编列105 年年度预算,经台北市议会审议后,决议须经市议会同意方可动
支,故不能以被告编有预算就认为被告有给付拆迁补偿费的意思。
(五)依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2条规定可知,契约目的在增进台北地区汽车客运运能及运输
服务品质的提升,故设置汽车客运调度站,具有交通疏运的高度公益性;且契约内容多在
重申台北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等规定;契约第22条第1项及第21
条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及以行政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款;第15条、第16条有使行政机关得
因公益而随时终止契约,且人民不得请求赔偿或补偿的优势条款,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自
属行政契约,非如原告所主张属民事契约,而有民法第247条之1的适用。又103 年土地使
用契约第15条、16条仅是重申法令规定,没有显失公平而无效的问题。原告于90年6月15
日核准设立,资本总额10 亿元,标榜为国道最大的客运公司,设有专责法务部门,应有
能力进行契约审阅,分析优劣后决定是否签署行政契约,非属经济上弱势的契约当事人。
又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的契约范本长期供公众阅览,原告有机会随时查阅,难谓资讯上弱
势。原告承租系争土地是以极优惠的价格(每平方公尺361 元)承租,且原告标购B建物
、改建A建物后,有运用站体所得的租金、广告收益等,此为其他客运业者所无。被告更
额外支出1,800 万元辅助原告减缓回复土地原状所造成的影响,并协助向交通部公路总局
申请建置“国光客运○○○○”补助费2,036万3,400元,实无民法第247条之1显失公平可
言。
(六)原告虽援引交8广场住户拆迁的案例,但交8广场住户是与台铁局,而非被告成立租赁
契约,且交8 广场土地由行政院核准拨用给被告后,交8 广场住户与台铁局间的租赁契约
即已消灭,台铁局也已函知住户租赁权消灭。是以,交8 广场住户与被告间未存有任何契
约关系,与本件原因事实不同。被告不受交8 广场住户与台铁局间租赁契约效力拘束,自
得依法办理拆迁补偿。而原告依法已不得请求补偿,依约更已抛弃请求权利,原告主张应
比照交8 广场的案例办理,应不可采。
(七)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前述事实概要栏所载的事实,有A建物及B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103年土地使用契约
、附件及附图、北市公运处105年8月2日北市运综字第10531414900号函、原告105年12月
28日函、被告所属交通局106年1月3日函、被告106年3月30日府诉一字第10600054000 号
诉愿决定、原告105年10月20日国光业营字第10521311号函、被告105年10月27日府交运字
第10532270500号函、105年2月6日会议纪录、交通部106年7月24日交诉字第1060017111号
诉愿决定、系争函文、诉愿决定及本院106年度诉字第632号判决等可以证明,应认实在。
五、本件争点为:
(一)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 条、系争切结书及原告103年9月3 日函关于原告不得请
求任何补偿、放弃任何补偿或公法上任何拆迁补偿权利等约定及意思表示,是否无效?
(二)上述争点如为否定,则105年2月6日会议纪录第6点是否为行政契约?而有代替上述契
约约定及意思表示的效力?
(三)如争点(一)或(二)为肯定,则107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前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即
107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后第11条)规定是否排除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适用?
(四)如争点(三)为肯定,原告得否援用交8 广场房屋拆迁补偿案而要求被告比照办理?
(五)如争点(三)为否定,或争点(四)为肯定,则原告得请求的各项补偿金额各为若干?
六、本院的判断:
(一)系争函文为被告作成的行政处分,且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为行政契约:
1.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 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
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本件原告依据
拆迁补偿自治条例规定,请求被告发给拆迁补偿费,被告则援引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
、16 条规定,认为原告已经抛弃任何补偿的权利,以系争函文否准原告的申请。系争函
文是被告就原告依拆迁补偿自治条例规定申请补偿的具体事件,审查是否符合发给补偿的
要件后,依公法规范赋予的单方审核权限所作的否准决定,该决定具有确认原告未享有拆
迁补偿自治条例所定公法上权利的拘束性效力,自属行政处分。被告主张:系争函文是基
于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所为的意思表示等等,显然忽略原告是依据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申请
补偿,而非基于契约法律关系为主张,被告此部分论点,应不可采。又系争函文是以被告
名义对外作成,符合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2 条所定被告为该条例主管机关的规定,并无缺
乏事务权限的问题。至于系争函文是如何经由被告机关内部的分层负责、授权或代理程序
作成,对系争函文的合法性并无影响。原告主张:系争函文是由被告所属交通局代决,其
内容、发文地址、承办人、承办人联络电话等均与交通局106 年1月3日函所载相同,足证
系争函文仍是交通局所为,违反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2条规定等等,应有误会。
2.行政程序法第135 条规定:“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但依其性
质或法规规定不得缔约者,不在此限。”第137条规定:“(第1项)行政机关与人民缔结
行政契约,互负给付义务者,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一、契约中应约定人民给付之特定
用途。二、人民之给付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其职务。三、人民之给付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应
相当,并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第3项)第1项契约应载明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及仅
供该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关于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区别,参酌行政程序法第135 条
规定,原则上应以契约标的为准;若契约标的之给付内容在公法与私法内皆可能发生,则
须就契约目的及契约整体特征作判断。
3.本件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2条规定:“本使用之市有土地限依现状作汽车客运调度站使
用。除汽车客运调度站所必须之设施及旅客服务之商业设施外,非经甲方(即北市公运处
,下同)同意,不得增设其他任何建物、工作物……。”第 4条第1、3项规定:“(第1
项)乙方(即原告,下同)应于每月月底前缴交当月份之使用费……。(第3 项)乙方应
分别于103年、104年及105年5 月底前缴交广告回馈金……。”第11条第1 项规定:“乙
方对于土地除出租予经甲方核定之汽车客运业者及经甲方同意供服务旅客之商业设施外,
应自行使用,不得私自出租、分租……。”第21条规定:“……如有涉讼,依事件性质,
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为管辖法院……。”第22条规定:“
(第1 项)乙方依本契约所负担之义务不履行时,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条规
定,以本契约为强制执行名义迳为执行。(第2 项)前项约定,业经台北市市长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条第2项认可。”
就契约标的来看,北市公运处负有提出土地供原告使用的义务,原告则交付金钱作为使用
土地的对价,此等互为给付的内容在公法与私法契约关系中皆可能发生,故须进一步就契
约目的及契约整体特征作判断。依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2条、第11条第1 项规定可知,北
市公运处提供系争土地给原告使用,用途上限定仅能作为汽车客运调度站使用;除汽车客
运调度站所必须的其他附属设施、旅客服务的商业设施,以及其他经北市公运处同意进驻
的汽车客运业有关设施外,原告不得为上述目的外的使用。依此可见,103 年土地使用契
约的契约目的是在提供民众便捷的旅客运送服务,具有交通疏运的公益性目的。又依契约
第21条以行政法院为契约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第22条明订行政程序法第148条自愿接受
强制执行的约款等特征,103年土地使用契约应属行政契约。原告主张:103 年土地使用
契约为私法契约,不得以私法契约排除公法上的补偿请求权等等,即属无据。
(二)就B建物而言,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条关于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补偿、放弃任何
补偿或公法上任何拆迁补偿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且107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前市有房地
使用办法第12条(即107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后第11条)规定无法排除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
适用,原告得依拆迁补偿自治条例请求的补偿金额为3,228万1,345元:
1.就B建物而言,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条关于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补偿、放弃任何补
偿或公法上任何拆迁补偿权利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1)行政程序法第141条第1项规定:“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第149 条规定:“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民法第247条之1规
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
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
、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其他
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公法上定型化契约的概念,于司法院释字第348 号解
释杨建华大法官及吴庚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中即指出:“公法契约固应由行政主体与他造
当事人就约定之内容自由达成协议,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体受依法行政原则
之拘束,签订契约恒以法规为依据,或迳以法规之规定,作为契约内容之一部,此种公法
上之定型化契约,亦属常见……就此种契约而言,人民仅有签订与否之自由,并无对其内
容与行政主体协商修改之余地,故其契约内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负不相当之对待
给付义务。”表示于定性为公法上定型化契约时,仍应审究该契约是否有显失公平的情形
。虽然行政机关基于公益行使公权力,与工商企业为私益所展现的经济实力有所差异,但
具有强大实力致缔约相对人参与契约形成的空间受有减损的本质则是相同,为维护相对弱
势的一方仍具有基本的议约能力,即便是行政契约也应受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方符事理,
故定型化行政契约仍有“准用”(而非“适用”)民法第247条之1规定的必要。
(2)本件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条第1项第1、2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北市公运处,下同)得随时终止契约,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向甲方请求任何赔
偿或补偿:一、政府因举办公共事业需要或公务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二、政府因实施国
家政策、都市计画、开发利用必须收回。”第16条规定:“(第1 项)……契约关系因终
止…而消灭者,则应于甲方指定之日点交返还。(第2 项)前项情形,乙方应将土地回复
原状交还甲方。但第10条之增建或改建之部分,应无偿移交予甲方,不得拆除,并放弃任
何补偿或公法上任何拆迁补偿权利。……。”上述约款内容是被告依据107年3月21日修正
施行前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约,应载明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机关得随时终止契约,停止其使用之意旨:一、政府因举办公共事
业需要、公务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二、政府因开发利用、实施国家政策或都市计画,必
须收回。”第12条规定:“使用期间届满或终止契约时,使用人应即停止使用,并应将房
地回复原状,点交返还予管理机关,不得要求任何补偿。……。”(107年3月21日修正施
行后调整条次为第10、11条,但内容相当,就此部分的规范审查,详后述)而来,已经被
告预先拟定于台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约,并收录于被告常用契约范例中,提供与
不特定多数相对人订立契约之用,而非依个案情形拟定的约款,应属定型化契约。
(3)B建物原为台汽公司所有,于74 年间即已取得使用执照,修建建筑完成日为74年1月25
日,其坐落的189地号土地原为国有,以台铁局为管理机关,后于94年间划归台北市所有
。89年间因公营事业民营化政策,台汽公司推动民营化,由为维系自身工作权及生存权的
台汽公司员工集资(每人30万元)于90年6月15 日另成立原告公司承接台汽公司的经营路
线、价购及租用台汽公司的车辆、付费使用台汽公司现有车站、月台,包括B建物等,并
分别于95年9月、97年4月、98年4月2日、99年11月19日、100年4月25日、103年5月19 日
就系争土地与北市公运处或工程管理处签订土地使用行政契约,使用期间分别为94年4月
11日至97年4月11日、97年4月11 日至100年4月10日、98年3月4日至99年3月3日、99年3月
4日至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1日至106年4月10日。于
其中97年间,台汽公司公开标售包含 B建物等建物,原告为维系其承接台汽公司的营运,
参与投标,并以1亿5,123万元得标。由于被告没有行使土地法第 104条规定的优先承买权
,原告于97年11月5 日与台汽公司签订包含B建物的不动产买卖契约,并于98年3月4 日完
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持续使用系争土地。以上有原告公司基本资料、沿革、B 建物登记第
二类誊本、台汽公司民营化概况及进程专案报告、建物出售公开招标公告、不动产买卖契
约、各版本的土地使用行政契约及原告95年6月12日(95)国光业营字第95200522号函等
可以证明。
(4)依上述过程可知,原告于95年9月、97年4月与工程管理处签订土地使用契约时,尚非B
建物的所有权人,无权抛弃B建物所有权人即台汽公司依拆迁补偿自治条例享有的补偿请
求权,上述各版本的土地使用行政契约中关于不得要求任何补偿或权利抛弃的约定,应不
包括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补偿请求权。又由于此部分约款为套用例稿的定型化条款,并非
于斟酌个案情形协商后所缔结,故原告后续于98年4月2日、99年11月19日、100年4月25日
、103年5月19日签订系争土地的使用契约时,除使用面积、使用费数额外,承袭以往条件
续用系争土地,自然也只能接受上述已预先排除其基于建物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请领拆迁
补偿权利的约款内容。再者,B 建物早自74年1月25 日修建建筑完成以来,占用系争土地
已有长久的时间。后因台汽公司民营化,原告于90年间成立后,为有效承接台汽公司的营
运路线,于是付费使用台汽公司所有的B建物,并自94年4月11日起与工程管理处或北市公
运处缔结土地使用契约。
经斟酌原告为甫由原台汽公司员工为维系其等工作权及生存权而集资成立的新兴公司,为
能持续使用台汽公司既有的B 建物,有效接续旅客运送的大众运输服务,原告于95年9 月
与工程管理处签订土地使用契约时,仅能接受被告单方面提出的定型化约款,以求继续使
用系争土地,否则既有的运输服务将被迫中断,原告员工的工作权及生存权亦将难以维持
,原告对系争土地的需求迫切性明显高于系争土地管理机关对该土地的管理、收益。在此
背景下,双方的缔约地位显不对等。原告使用系争土地固有其经营事业的私人利益考量,
但系争土地的用途既已限定作汽车客运调度站使用,也有协助被告履行其提供大众交通运
输的公共任务,活化市有土地,增益市库收入的公益性质,于被告而言,并无任何权益受
损,而原告除支付使用费外,尚须在无从预见日后情况的情形下,面临随时因所谓的政策
需要而遭终止契约,全无使用期限的基本保障,更已预先抛弃任何请求被告或其所属机关
相关赔偿及补偿的公、私法上权利,管理机关占尽优势,实已达显失公平的程度。
(5)依据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3条第2、3 款规定:“本自治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二、
合法建筑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完成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二)中华民国(以
下同)35年10月1日前之建筑物。(三)本市改制后编入之6个行政区,其都市计画发布实施
前之建筑物:……(四)依建筑法领有使用执照之建筑物。(五)依建筑法领有建造执照、建
筑许可或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施行前领有临时建造执照之建筑物。
三、违章建筑: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旧有违章建筑:52年以前之违章建筑。(二)既存
违章建筑: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违章建筑。”第7条第2款:“估定合法建筑物拆迁补偿
费及违章建筑拆迁处理费计算方式如下:……二、违章建筑拆迁处理费:(一)旧有违章建
筑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85计算。(二)既存违章建筑3 层楼以下之各层拆除面积在
165 平方公尺以内之部分,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70计算;其单层拆除面积超过
165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4层楼以上之拆除面积,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50计算。(
三)77年8月1日以后之违章建筑不发给违章建筑拆迁处理费。”第11条第1 项前段规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于限期内将建筑物腾空点交予主管机关者,发给拆迁补偿费或拆迁处理
费百分之60之奖励金。”第13条第1 项规定:“建筑物作营业使用,在拆迁公告2 个月前
,领有工厂登记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持有缴纳营业税据正式营业
者,得就实际拆除部分之营业面积计算,发给营业补助费。”第21条规定:“(第1 项)
拆除合法建筑物、旧有违章建筑或既存违章建筑之全部时,主管机关应对建筑物所有权人
以下列方案安置:…二、放弃前款承租社会住宅者,发给安置费用90万元。三、无社会住
宅可供配租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为非自然人,由主管机关发给安置费用90万元。……四、不
符出租办法承租资格者,发给安置费用90万元。(第2 项)拆除77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
日违章建筑之全部时,事实上处分权人已自动搬迁者,主管机关应发给自动搬迁行政救济
金39万元。事实上处分权人于限期内将建筑物腾空点交予主管机关者,3层楼以下之各层
拆除面积在165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应按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百分之20,加发自动搬迁行
政救济金,超过部分不予发给。…。”
拆迁补偿的对象包括早期无权占用公有土地的合法建筑物,甚至违章建筑也可领取拆迁处
理费、限期点交奖励金、营业补助费、安置费或自动搬迁行政救济金等费用,而原告签约
使用系争土地,非无权占用,其所有的B 建物也经建筑许可,完成所有权登记,非属违章
建筑,却因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 条不得请求补偿的定型化约款,而事前概括排除
所有补偿权益,处于较违章建筑的事实上处分权人或无权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更可见其
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于此应准用民法第247条之1规定,认为此部分约定为无效。
2.就B 建物而言,107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前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即107年3月21日修
正施行后第11条)规定无法排除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适用:
(1)台北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1条规定:“(第1项)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为统一管理市有财产,特制定本自治条例。(第2 项)市有财产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
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市有财产之范围如下:一、不动
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第21条规定:“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设定
负担或擅为收益。但收益不违背其事业目的、原定用途或经法定程序办理,报经市政府核
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2)107年3月21日修正施行前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 条规定:“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
府)为办理台北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21条但书之事项,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简
称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财政收益,特订定本办法。”第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
“(第1项)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应由管理机关检附使用行政契约草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详述提供使用缘由、期间、使用费及适用法规,经专案签报核准后办理。(第2项)契约
期间以不超过3年,并以管理机关名义签订契约为原则。”第11条第1、2款规定:“公用
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约,应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机关得随时终止契约,停止其使
用之意旨:一、政府因举办公共事业需要、公务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二、政府因开发利
用、实施国家政策或都市计画,必须收回。”第12条规定:“使用期间届满或终止契约时
,使用人应即停止使用,并应将房地回复原状,点交返还予管理机关,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使用人如无违约情事,管理机关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其有未回复原状或其他违约情事
,经管理机关限期回复原状或请求赔偿,使用人逾期仍未办理者,所需赔偿费用得由保证
金中扣抵,保证金不足赔偿时,管理机关并得追偿之。”
(3)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1 条规定:“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处理台北市政府(以下
简称市政府)举办公共工程用地内,拆迁补偿合法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合法建筑物)及
农作改良物暨处理违章建筑,特制定本自治条例。”第3条第2款第1 目规定:“本自治条
例用词定义如下:……二、合法建筑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完成所有权登记之
建筑物。”
(4)地方制度法第25条规定:“直辖市……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
制定自治法规。自治法规经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并由各该行政机关公布者,称自治条例;
自治法规由地方行政机关订定,并发布或下达者,称自治规则。”第27条第1、2项规定:
“(第1 项)直辖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
规、自治条例之授权,订定自治规则。(第2 项)前项自治规则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
团体之名称,并得依其性质,定名为……办法……。”第28条第2 款规定:“下列事项以
自治条例定之:……二、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第
30条第2 项规定:“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
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牴触者,无效。”又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80条定有明
文。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法官应以其为审判的依据,不得认定法律违宪而迳行拒绝适用
;除此之外,各机关依其职掌所为的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的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此有司法院释字第137号、第216号及
第371 号解释阐明。因此,对于牴触上位规范的自治规则,本院自得拒绝适用。
(5)上述台北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是经地方立法机关(即台北市议会)审议通过,并
由被告公布的自治法规,其第21条但书规定,仅是规范公用财产的管理机关,得在收益不
违背其事业目的、原定用途或经法定程序办理,报经市政府核准有案的前提下,就公用财
产为处分、设定负担或收益等行为。地方立法机关并无授权被告订定市有房地使用办法。
但被告为办理台北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21条但书事项,提升市有公用房地的使用效
益,增加财政收益,于是依其法定职权,自行订定市有房地使用办法,核属地方行政机关
订定的自治规则,自不得在没有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自治条例之授权的情况下,
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的权利,或牴触上位阶规范。据此,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
条有关契约终止后,使用人除应即停止使用,将房地回复原状,点交返还予管理机关外,
不得要求任何补偿的规定,仍须透过土地使用契约的约定,始能对使用人产生拘束性效力
。如果没有经过土地使用契约的约定,直接依据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剥夺合法
建筑物之所有权人依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所享有的公法上补偿请求权,将产生违反法律保留
原则及法律优位原则的结果。毕竟,有关公法上请求权行使的限制或剥夺,依地方制度法
第28条第2 款规定,本应经地方立法机关以自治条例规范。在没有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
法规或自治条例之授权的情况下,以依职权自行订定的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剥
夺地方自治团体居民的拆迁补偿请求权,将违反地方制度法第28条第2 款规定,亦已牴触
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有关合法建筑物之所有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的上位阶规范,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条第2 项规定,将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本件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 条关于
放弃任何补偿权利的约定,虽是将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具体落实在契约中,但此
部分约定就B 建物而言,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已说明如上,被告不能以此部分契约约款拒
绝原告的补偿请求。又如上所述,被告也不能直接依据市有房地使用办法第12条规定排除
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的适用。
3.原告得依拆迁补偿自治条例请求补偿的项目及金额:
(1)拆迁补偿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估定合法建筑物拆迁补偿费……
计算方式如下:一、合法建筑物拆迁补偿费:按重建价格补偿。…。”第9条第1、3、4款
规定:“合法建筑物重建价格查估方式如下:一、建筑物以拆除面积乘以重建单价计算重
建价格。……三、建筑物拆除面积之计算,已办建物登记者,照登记面积计算……。四、
各种建筑物之标准楼层高度为3 公尺,各层高度超过或低于标准高度达1 公尺者,为超高
或偏低,其单价计算公式如下:超高单价=重建单价+(楼板高度-标准高度)钨60%钨
重建单价/标准高度……。”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第4 条规定:“(第1项)本自
治条例第9条所定重建单价,包括装修、一般建筑物之水、电、电话、瓦斯及卫浴等附带
设备价格,估算基准如附表1。(第2项)前项建筑物装修分为上、中、下三级,其分级基
准表如附表2。”附表1重建单价基准表:二层楼房①建筑物构造为钢筋混凝土造者,重建
单价:上级每平方公尺1万9,250元、中级每平方公尺1万7,860元、下级每平方公尺1万
7,170元。②建筑物构造为加强砖造、加强混凝土空心砖造者,重建单价:上级每平方公
尺1万8,550元、中级每平方公尺1万7,170元、下级每平方公尺1万6,460元。③建物结构为
砖造、石造、木造、铁造、铁皮造、土造、竹造者,比照加强砖造下级单价(节录)。附
表2 建筑物装修分级基准表:
┌──┬──────┬──────┬───────┐
│ │上级 │中级 │下级 │
├──┼──────┼──────┼───────┤
│外墙│磁砖、大理石│马赛克、斩假│洗石子、水泥砂│
│ │、桧木墙面、│石、杉木墙面│浆粉光、什木墙│
│ │玻璃帷幕 │ │ │
├──┼──────┼──────┼───────┤
│内墙│大理石、桧木│喷漆、壁纸 │白灰粉刷、水泥│
│ │板、美术壁材│ │砂浆粉光 │
│ │、壁布、磁砖│ │ │
├──┼──────┼──────┼───────┤
│天花│特殊设计天花│三夹板喷漆、│白灰粉刷、油漆│
│板 │板、矿纤天花│吸音板 │ │
│ │板 │ │ │
├──┼──────┼──────┼───────┤
│地板│大理石或榉木│磨石子、花砖│水泥砂浆粉光 │
│ │地板 │、塑胶砖 │ │
├──┼──────┼──────┼───────┤
│门窗│桧木门窗、铝│木门窗(桧木│塑胶门窗 │
│ │门窗、钢窗、│除外) │ │
│ │塑钢窗 │ │ │
├──┴──────┴──────┴───────┤
│说明: │
│一、建筑物装修符合上级项目中任3项以上项目者,应 │
│ 以上级等级计算。 │
│二、建筑物装修符合中级项目中任3项以上项目者,应 │
│ 以中级等级计算;符合上级任1项且中级任2项者;│
│ 或上级任2项且中级任1项者,亦同。 │
│三、未达前开基准者,以下级等级计算。但表内未列之│
│ 装修材料得比照表内相同等级之装修项目勘估补偿│
│ 。 │
└────────────────────────┘
本件B建物1楼结构加强砖造部分(下称B1部分),面积612.79平方公尺,楼高3.9 公尺,
外墙为丁挂砖(上级),内墙为壁纸(中级),天花板为矿纤天花板(上级),地板为大
理石(上级),门窗为铝门窗(上级);钢架造部分(下称B2部分),面积545.91平方公
尺,楼高5.5 公尺,外墙为铁皮,内墙为壁纸,天花板为矿纤天花板,地板为大理石,门
窗为铝门窗;2楼结构为加强砖造(下称B3部分),面积343.98平方公尺,楼高3.7公尺,
外墙为丁挂砖(上级),内墙为油漆(中级),天花板为矿纤天花板(上级),地板为磁
砖、塑胶砖(中级),门窗为铝门窗(上级)。B1部分的建筑物装修有4项符合上级项目
,B3部分有3项符合上级项目,均以上级等级计算,其重建价格总计为1,774万8,084元(
612.79平方公尺×1万8,550元+343.98平方公尺×1万8,550元);B2部分为钢架造,其重
建单价比照加强砖造下级单价,又因楼高超过标准高度(3公尺)达1公尺以上,其超高单
价为2万4,690元〔1万6,460元+(5.5公尺-3公尺)×60%×1万6,460元÷3公尺〕,重
建价格为1,347万8,518元(545.91平方公尺×2万4,690元)。B建物重建价格合计为3,122
万6,602元(1,774万8,084元+1,347万8,518元)。以上关于 B建物各楼层面积、结构、
高度及装修级别,有不动产估价师○○○及○○分别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及建物所有权状可
以证明,应堪认定。故原告就B建物所得请求的拆迁补偿费为3,122万6,602元。
(2)承上,被告虽曾质疑B建物楼层高度逾3公尺部分的面积,但原告委请估价师于105年10
月26 日进行实地调测时,曾发函通知原告及所属交通局、北市公运处派员会同进行,北
市公运处也有派员到场,此有原告105年10月24 日国光业营字第10521317号函、105年11
月1日国光业营字第10521351号函检附的实地调测会议纪录及签到表附卷可证。又不动产
估价师○○○到庭证称:估价报告为其所制作,报告中有关B 建物各楼层的高度,是由另
名估价师○○现场操作雷射测距的仪器进行测量,其采用○○测量的结果,作为估价的基
础,测量时,除了其与○○在场外,尚有助理及原、被告人员在场,因为是进行会勘,当
日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员到场,测量楼层高度是因为有些范围作月台使用,有挑高,要施
测才能知道楼层高度,才能计算补偿的系数,这会涉及补偿金额的计算结果,其有将测量
所得的数据记下来,也有和○○就测量结果进行讨论,其在笔记上记载B栋挑高5.4米,是
因为测量时在不同地点会有误差,楼板厚度也有不同,其和团队讨论结果,就以5.5 米估
价,这是个案现场实测后的判断结果等等。不动产估价师○○也到庭证称:B 建物的估价
报告为其所制作,报告中有关B 建物楼层高度由其现场亲自施测,施测时间就是估价报告
中所示的勘查日期,现场施测时除了其和证人○○○外,被告方也有1 人到场,但不记得
被告到场人员的姓名、职称,其使用雷射测量的器材施测,是将仪器放在地板上,打出雷
射光后,反射回来时,机器就会显示出数字,其测量所得的数据,会给○○○查看,认为
没有问题,就会记录、采用,○○○的笔记就如本院卷3第80页,其笔记就如本院卷3第81
页所示,“B栋1F H 3.9M”是没有挑高部分的施测结果,下方“5.5M”是挑高部分的施测
结果;上方“4.05M”是因为施测的3.9M 为净高,再加上15公分的楼板高度,就是4.05M
,这只是概略加计15 公分,不是绝对的数字,经过重新验证后,会有出入,“2F H 3.7
M”则是指2楼的净高等等。依上开证人所述,估价报告所载B 建物各楼层高度及面积是
经证人以雷射测距仪实地测量所得,尚无虚伪情事,应得作为B建物拆迁补偿费的计算基
础。
(3)设备迁移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12条第6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发给迁
移费:……六、合法营利事业或合法工厂之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有迁移之必
要。…。”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第11条第1 项规定:“本自治条例第12条第6 款之
合法营利事业或合法工厂迁移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所需之拆卸、搬运及安装
费用,其计算基准如附表4。”附表4拆卸及安装工资基准表:技术工每天每人2,200元、
普通工每天每人1,980元。搬运车资基准表:15吨以上卡车每车1万1,000元(含搬运工资
)、未满15吨卡车每车8,800 元(含搬运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有自动售票机及资讯机
房相关设备的迁移必要,应得请求设备迁移费15万4,600 元等等。但原告没有提出迁移出
工的证明,且就B建物而言,其主要用途仅是候车室,A建物的主要用途则为车站、办公室
、机械室、楼梯间及冷却水塔,有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可以证明,A 建物地上2 层也确实
设有机房,有估价报告书及竣工图可供核对,故原告所主张有迁移必要的相关设备应是设
置在A建物内,而非B建物,原告主张B建物内的设备迁移补偿,尚无凭据,应不可采。
(4)营业补助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13 条规定:“(第1项)建筑物作营业使用,在拆
迁公告2 个月前,领有工厂登记证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持有缴纳营
业税据正式营业者,得就实际拆除部分之营业面积计算,发给营业补助费。(第2 项)前
项营业面积不包括厕所、浴室、厨房及住宅。”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第16条规定:
“本自治条例第13条之营业补助费,计算基准如附表6。”附表6营业损失补助费计算基准
表:15平方公尺以下一律6 万元;超过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1,000
元;超过150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600元。本件B 建物的登记面积为1,502.68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为证(本院卷1第53页),扣除1楼厕所面积78.2平方公尺及37.1
平方公尺,营业面积为1,387.38平方公尺,其中15平方公尺的营业损失补助费为6万元;
超过15平方公尺至150平方公尺的营业损失补助费为13万5,000元(135平方公尺×1,000
元);超过150平方公尺的营业损失补助费为74万2,428元(1,237.38平方公尺×600元)
,合计为93万7,428元(6万元+13 万5,000元+74万2,428元),以上关于厕所面积部分
,有不动产估价师○○○及○○分别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可以证明(本院卷1第200、29页、
本院卷2第371页),应堪认定。故原告就B建物所得请求的营业补助费为93万7,428元。
(5)承上,被告虽曾质疑厕所面积的计算依据,但不动产估价师○○○到庭证称:估价报
告中记载厕所、育婴室及茶水间面积依图面计算而得,是指依照原告兴建工程的建筑平面
图计算所得,该图面载有男厕、女厕等设施,依图面所载长宽及比例尺计算出面积,原始
图面的比例尺是200分之1,因图面较大,经缩小成A4后提供给法院,比例尺就变成300分
之1等等。不动产估价师○○也到庭证称:估价报告第18页记载以誊本面积扣除厕所、浴
室、厨房及住宅面积后,得出营业面积,该厕所、浴室、厨房及住宅面积是依据竣工图的
标示去计算,没有实测等等。上开证人陈述显示,估价报告中B 建物有关厕所的面积是依
据竣工图所示图面及比例尺计算所得,核属有据,应得采为营业补助费的计算基础。
(6)电力外线设备补助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16条第1 款规定:“合法营利事业或合法
工厂应依下列项目发给设备补助费:一、电力外线设备补助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施行
细则第19条第1款规定:“本自治条例第16条第1款之电力外线设备补助费,其发给基准如
下:一、建筑物全部拆除者,以拆迁公告前2 个月之电费收据所载契约容量,按台湾电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营业规则之线路补助费中所载扩建及新建补助费单价
表之标准计算。”为办理台北车站特定专用区交6 用地设置公共汽车弯及站台,且规画绿地人
行广场,被告以104年9月30日府交运字第10431802200 号公告拆除位在工程范围内的B建
物全部。
依B建物拆迁公告前2个月的电费收据记载,其契约容量为43千瓦,有台电公司104年8月及
9 月的电费通知及收据可以证明。参照台电公司用电种类说明,住宅及生产性质用电场所
(直接从事农、林、渔、畜牧、矿及从事物品制造、加工、修理业务的固定场所)以外的
非生产性质用电场所(如机关、学校、医院、银行及各种营利事业行号等),其契约容量
未满100 千瓦者,以低压电力用电供电。又依台电公司营业规则第67条规定:“用户申请
新(增)设经常用电,其线路补助费应依下列方式计收:一、扩建补助费:……(二)电力
用户:依照用户申请用电契约容量瓩数,按核定之扩建补助费单价(如附表1 )计收。二
、新建补助费:新(添)建线路长度自电源端计,超出5 千公尺者,超出部分依架空线路
或地下管线长度,分别按核定之新建补助费单价(如附表 2)计收。三、新(添)建线路
长度之计算:……”附表1:低压每千瓦2,199元(节录)。附表2:低压架空线路每公尺
单价159元、低压地下管线799元(节录)〔上述营业规则于108年2月18日经济部经能字第
10804600810 号准予修订暨修正名称为营业规章,其第72条规定:“用户申请新(增)设
经常用电,其线路设置费应依下列方式计收,但经核定偏远地区之表灯非营业住宅用电免
计:一、供电容量设置费:……(二)电力用户:依照用户申请用电契约容量瓩数,按核定
费率表之供电容量设置费单价计收。二、新建长度设置费:新(添)建线路长度自电源端
计,超出1 千公尺者,超出部分依架空线路或地下管线长度,分别按核定费率表之新建长
度设置费单价计收。三、新(添)建线路长度之计算……。”线路设置费收费费率表关于
低压每千瓦的单价及低压架空线路每公尺单价均与前述附表1、2相同〕。由于拆迁补偿自
治条例第16条第1 款规定,是就用户申请新(增)设经常用电所须架设线路、设备的补助
,而非契约装置或用电量的补助,故原告就B建物所得请求的电力外线设备补助费应为9万
4,557元(43千瓦×2,199元)。原告主张以两个月的契约容量计算补偿费(即43千瓦×
2,199元×2个月),应有误会。
另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证明B 建物属扩建或新建,即以扩建单价计算,没有依据等等,
但参酌前述台电公司营业规则第67条规定,新建补助费是就新(添)建线路长度超过一定
标准时,就超过部分另按新建补助费单价计收,与建物本身属新建或扩建无关。被告此部
分主张亦有误会,而不可采。(7)自来水外线设备补助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第16条第2
款规定:“合法营利事业或合法工厂应依下列项目发给设备补助费:……二、自来水外线
设备补助费。”拆迁补偿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第20条规定:“本自治条例第16条第2 款…之
自来水…外线设备补助费,分别依台北自来水事业处…外线工程费标准,准用前条规定计
算方式发给。”本件B 建物的外线工程费为2万2,757.9元,有台北自来水事业处108年9月
25日北市水北营字第1086021644号函所附附件可以证明。原告据此主张B 建物的自来水外
线设备补助费为2万2,758元,被告对此金额亦无意见,原告此部分主张即可采信。
(8)综上,原告就B建物所得请求的补偿金额合计为3,228万1,345元(拆迁补偿费3,122万
6,602元+营业补助费93万7,428元+电力外线设备补助费9万4,557元+自来水外线设备补助
费2万2,758元)。
(三)就A建物而言,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条关于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补偿、放弃任何
补偿或公法上任何拆迁补偿权利的约定,并非无效,且105年2月6日会议纪录第6点不具有
代替契约第15、16条约定的效力;原告也不能援用交8 广场房屋拆迁补偿案而要求被告比
照办理:
1.就A建物而言,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条关于原告不得请求任何补偿、放弃任何补
偿或公法上任何拆迁补偿权利的约定,未达显失公平的程度,并非无效:
(1)A 建物前身为○○○○,是桃园国际机场线发车站,原告公司于90年间成立,承接台
汽公司使用后,于98年8月27 日以国光业营字第0980201046号函北市公运处表示:“本公
司○○○○为桃园国际机场线发车站,屡屡受到国内外旅客诟病,并向总统府及行政院等
单位反映,国家大门的国际机场路线车站有如落后国家,故急需予以改善,而台北市政府
‘台北火车站周边交通整顿’专案亦将国光客运○○○○○○美化工程列为配合事项,并
要求于本98年底前完成。二、本公司○○○○若不改建而仅进行现有候车室扩建,将有以
下现况缺点无法改善……。三、综上所述,本公司建议○○○○采改建方式,以一次将旧
站拆除,并以最先进之施工工法(工期为2个月),并以临时建物方式兴建1座最新颖之车
站,应系为最佳之选择……。四、另本公司配合市府政策,○○○○兴建系以临时建物申
请,未来并愿配合市府交六用地之运用规划。五、本公司○○○○改建费用将由国光客运
公司自行承担…”等等(被告答辩卷被证3第79-80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于98年9月2日
上签表示:“为能同时改善台北车站地区都市景观及人行动线,拟同意国光客运○○○○
采改建方式办理,另考量交六广场用地未来整体开发,拆除及改建部分仍依建筑法第99条
规定排除建筑法全部规定,以临时建筑方式,并免办都市设计审议及排除建筑法之适用,
惟使用年限不超过5 年,国光客运亦同意配合未来交六广场之开发计画…”等等,上级签
核意见中有表示“拟请交通局在同意改建时宜要求国光公司除同意配合本府交六之运用外
,亦应承诺于建物到期后自行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补偿”等等。经北市公运处于98年9月
22日电话通知后,原告以系争切结书表示:“本公司承诺‘国光客运公司○○○○改建工
程案’将配合市府之交六整体规划,届时自动拆除且不向政府机关要求任何补偿”等等。
于是台北市政府都市发展局(下称北市都发局)以9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1428800号函,针对原告在187地号土地建筑车站月台、候车室及办公室临时性建筑物
(即A 建物)申请排除适用建筑法,同意备查,并限定使用年限为5 年,届时应自行拆除
不得要求任何补偿,并配合未来交6 广场的开发计画。后来A建物于99年1月8日兴建完成
,取得使用许可,并于99年4月30日办毕所有权第1次登记,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载有“本
建物为临时建物,公共设施开辟时,应无条件拆除”。待至5年的使用期限即将届至,原
告以103年9月3日函、103年11月11 日(103)国光总行字第10315581号函向北市公运处、
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申请临时建筑延长使用年限5年,并于申请函中表示“本公司并同
意若市府有其他开发计画,愿自行拆除配合市府交6之运用,并不要求任何补偿”(被告
答辩卷被证6第85页、建造执照申请等资料卷第23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于103年10月15
日上签表示“……(二)目前台北转运站月台已满租(32月台),除无法容纳○○○○A栋
路线(12条路线),尖峰时段台北转运站容量亦趋饱和(270车次/小时),无法负荷○○
○○A栋路线之班次,爰旨揭建物仍有继续使用之需求与必要性。(三)因该用地(交6)另
作其他之规划时程未定,拟依本市建管处……函释…办理使用期限展延5年…倘该用地(
交6)作其他规划使用时程确定,国光客运公司亦同意配合政策拆除并不须补偿。五、综
上,考量台北转运站容量限制及现有城际客运需求,基于服务旅客,拟同意○○○○A栋
临时建物延长使用年限5年…。”北市都发局也以103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70409700号函同意临时建物使用许可展延至109年1月8日。”
(2)A建物与B建物使用系争土地的依据虽然都是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但依上述过程可知
,A 建物是原告主动提议将旧站拆除,以“临时”建物方式兴建完成,与B 建物是原告承
接自台汽公司营运使用的既有合法建物不同,且A 建物是依建筑法第99条规定许可的临时
性建筑物,本即有使用年限的限制,而B 建物则没有限制,端视该建物状况及有无系争土
地的使用依据而定,可见原告应已知悉两建物间的差异。原告为A建物的兴建与延长使用
年限,分别出具系争切结书及103年9月3日函,自愿抛弃A建物拆迁补偿的权利,此为B建
物所无的情形。由于系争切结书是被告或其所属机关,针对A 建物的兴建提出要求,经原
告同意后自行提出的文件,是作为被告或其所属机关审核是否以临时建物核发使用许可的
审酌因素之一;103年9月3日函则是原告为延长A建物的使用年限自行提出,也是被告或其
所属机关审核是否延长A 建物使用年限所斟酌的因素之一,均与103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
、16 条属定型化约款不同,基于诚信原则,原告应受系争切结书及103年9月3日函的拘束
。是以,就B建物而言,103 年土地使用契约第15、16条关于放弃补偿权利部分的约款,
虽有显失公平的无效情形,但就A 建物的情况,则难认已达显失公平的程度。
(3)证人即原告总经理○○○虽于108年10月2日准备程序到庭证称:其参与A 建物的新建
工程,当时任职原告主任秘书;因为交9 转运站即将启用,但因规划不善,容量不足,无
法让所有客运进驻转运站,北市公运处为了解决此事,就想利用A、B建物作为第2个转运
站,因此将旧有建物拆除,新建A建物,以扩大转运量,并提供其他客运公司使用;A 建
物新建完成后,被告有主动发布新闻、说帖,在市议会施政报告中也有提及被告的积极作
为,因为系争土地虽然长期作为车站使用,但都市计画是作下沉式广场使用,要在该处新
建A 建物,如果没有被告的积极作为,不可能实现,因此,以临时建物方式新建A 建物的
想法,应是经过协商后,被告主动提出的;98年7月23日协调会会议纪录(本院卷2第266
页)所称无条件配合被告政策及交6广场用地规划,是指于2个月期限内完成,不包含无条
件配合拆迁、放弃补偿的意思,如果是这样,原告不可能配合新建A 建物,被告就自己去
想办法,会议中也没有提及A 建物日后拆迁,并放弃补偿的事,与会人员都认为要新建的
A 建物日后将作为永久性的转运站,只是在当下阶段,仅能以临时建物的方式兴建;该次
会议后,北市公运处就上签以临时建物排除建筑法的适用,但有一天其接到北市公运处科
长来电,说有长官加注条款,要求切结,其回称不可能,不要开玩笑,后来跟北市公运处
科长讨论后,认为出具系争切结书没有关系,因为主要目的是为了申请临时建物,法定权
益不会因为这样就受影响,也认为建物拆迁的事不会发生;被告是没有保证A建物不会拆
除,但从被告相关人员的态度及被告将这件事当作政绩来宣传的,甚至被告内部文件中还
显示临时建物作长期使用时如何课税的问题,均足认被告不会拆除A建物;且被要求出具
切结书时,因A建物的新建具急迫性,被告要求2个月内要完成,因此从7月开始规划、订
料、发包,已有相关费用支出,原告也已承诺桃园以北的国道客运路线不进驻交9转运站
;103年9月3日函则是因为A建物的期限满了,要办理展延,和北市公运处科长讨论时,该
科长表示A建物是临时建物性质,满了5年也没有拆除,还通知办理展延等等,故双方认知
A建?
作者: iamsocool (焚琴煮鹤杀风景)   2020-07-13 20:53:00
一亿砍到剩3000万 其实法务部也蛮强的
作者: saisai34   2020-07-13 20:53:00
字太多
作者: cerberi (cerberi)   2020-07-13 21:04:00
作者: chong17 (ken)   2020-07-13 21:16:00
干 贴连结就好 字这么多 谁看
作者: cooldogy1973 (杰克)   2020-07-14 06:56:00
所以诉讼是正确的不然要赔一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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