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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ba (小强)
2020-07-12 19:44:40赖中强FB
https://reurl.cc/b5OG4E
投保中心把对造律师送惩戒是在保护谁?(欢迎分享讨论)
(重申本人不代表任何公民团体就大同案发言,敦请媒体在引述本人关于大同案之发言,
如行文确有提及职称必要,请使用“恒达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赖中强之职称。)
据媒体报导并根据友人提供之资料,投资人保护中心建请主管机关将我移送律师惩戒。没
错,我确实对中资违法投资可否行使表决权的争议,提出法律意见书给大同公司参考,而
且我的法律意见,确实与我的对造当事人投保中心的意见不同。我认为中资违法投资大同
,依法无效,大一民总教科书说“无效,就是当然无效,无须法院为无效之宣告”,大同
可以拒绝其行使表决权,双方争议日后再由法院判决“定纷止争”;投保中心认为大同公
司完全无权认定,必须等主管机关或法院做出是否为中资的认定,才可以拒发表决票。
【请教投保中心】
两造当事人法律意见不同,并非罕见,但难道这样律师就要被送惩戒?这是一件可受公评
之事,且各项资讯均已公开,我征得委任人大同公司的同意,将全份法律意见书公布于此
,请大家评评理,律师提供这样的法律意见就要被送惩戒吗?投保中心如此急切,用尽正
常与不正常手段,是在“保护”谁?郑文逸业经台北地检署107年度侦字第19886号起诉书
认定为“(中资)任国龙前进台湾之引路人”,并具体查获任国龙提供资金予郑文逸买入大
同公司股票,投保中心是“视而不见”、“见树不见林”,还是要为违法中资取得台湾国
防资讯产业(大同公司)经营权“护航”?把提供不同法律意见的律师送惩戒,投保中心是
要制造寒蝉效应,摧毁台湾律师制度吗?
【请问金管会】
也请昨天大阵仗开记者会的金管会公开说明,是否接受投保中心建议,将本人移送惩戒?
理由为何?
【请大家一起思考】
法律意见书全文公布于此,也请大家一起来思考,这个攸关台湾民主防卫的法律课题。
我在法律意见书中提出以下五项意见,完整论证过程请见法律意见书全文:
(一) 郑文逸等人并非经大陆地区主管机关核准之合格机构投资者(QDII)依《大陆地区
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得依法买入大同公司股票并行使表
决权之陆资财务性投资人:
(二) 大同公司所营事业含尚未开放陆资投资之业别项目,大同公司为现行法禁止陆资直
接投资之企业,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
依法不得行使股东权,亦不得就公开征求取得之委托书代理其他股东出席、行使表决权、
选举权:
(三) 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禁止规定而当然无效,大同
公司得拒绝该等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不以经法院判决或为定暂时
状态处分为前提要件:
(四) 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禁止规定而当然无效,大同
公司得拒绝该等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不以经主管机关命停止股东
权之处分为前提要件:
(五) 本件两造关于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存否诉讼之最终胜负,取决于双方之
举证、证据调查结果与法院认定事实及就双方争点所为之判断。建议 贵公司于依法主张
权利之同时,亦应一并注意郑文逸等人如不服 贵公司股东会主席所为出席权、表决权、
选举权之裁决,或将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禁止股东会选出之董
事行使职权,申请主管机关准予召集股东临时会另行选举董事,甚或就渠等无法担任董事
所生之损害,对 贵公司起诉提出赔偿之请求。
【经当事人同意,公布全份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发文日期:2020 年6月29日
正本受文者: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就陆资持有 贵公司股份,得否行使股东权,提供法律意见,敬供卓参。
说明:
一、 据 贵公司告知并提供起诉状六件予本所, 贵公司起诉主张股东名簿所载名义股东
:“花旗(台湾)商业银行受托保管元大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资专户”、“花旗(台
湾)商业银行托管大华继显(香港)有限公司-客户帐户投资专户”、“汇丰银行托管金
英証券(香港)有限公司户”、“群益金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保管群益证券(香港)
有限公司客户群益证券托管有限公司投资专户”、“汇丰银行托管ING亚洲私人银行有
限公司”、“汇丰托管汇丰金融证券(亚洲)有限公司”、“中信托托管元富证券(香港
)有限公司投资”、“国泰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户帐户”、罗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竞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欣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资
顾问有限公司、郑文逸、郑佳佳、郑文华、张湘玲、郑丰仪等人(以下简称:郑文逸等人
,前三人即为先前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裁罚认定系任国龙所利用之保管银行与投资专户
),合计持股1,010,037,654股,为大陆籍人士任国龙及其旗下企业提供资金、利用渠等名
义而买入, 贵公司已向主管机关提出检举,并向民事法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确认郑文
逸等人之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等不存在, 贵公司嘱本所就以下问题提供法律
意见:
(一) 大同公司拒绝郑文逸等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法律上有无理由?渠
等得否就公开征求取得之委托书代理其他股东出席、行使表决权、选举权?
(二) 大同公司拒绝郑文逸等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是否应以经法院判决
确定渠等不得行使各该权利或经法院为定暂时状态处分为前提?
(三) 大同公司拒绝郑文逸等人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是否应以经主管机关
命渠等停止股东权之处分为前提?
二、 谨说明本所法律意见如下:
(一) 郑文逸等人并非经大陆地区主管机关核准之合格机构投资者(QDII)依《大陆地区
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得依法买入大同公司股票并行使表
决权之陆资财务性投资人:
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
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第一项)。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
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第三项)。”
2. 我国政府于“民国(以下同)”98年开放陆资来投投资,投资管道区分为【直接投资】
与【财务性投资】,分别适用不同规范。【直接投资】部分:经济部依上开条例第七十三
条第三项之授权订定《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规范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进行
直接投资(含大陆地区投资人直接投资单次或累计投资取得上市或上柜公司 10%以上之
股份)。【财务性投资】部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同一母法授权,制定《大陆地区
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规范来台从事财务性投资(10%以下)
。依据“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仅有经由
大陆地区证券、保险及银行之主管机关核准之合格机构投资者(简称 QDII)得来台从事证
券投资,“买卖”股份;另上市或上柜公司依法令规定核给有价证券予在大陆地区设有户
籍之员工,及外国法人之股票于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
台买卖中心上市或上柜买卖者,其在大陆地区依法组织登记或设有户籍之股东,得“卖出
”该持有股份。
3. 陆资【财务性投资】,依照《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
》之规定,各该机构投资者总投资金额设有上限(目前额度为5亿美元),汇入资金需申请
金管会核准(截至107年11月全体总汇入进净额不到2亿美元),投资单一上市上柜公司股票
持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且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大陆地区投资人持有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
份者,其表决权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实质控制或影响公司经营管理之情事
,并应由台湾地区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为之”。
4. 依《华侨及外国人与大陆地区投资人申请投资国内有价证券或从事国内期货交易登记
作业要点》所定编码原则,“大陆地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国内有价证券或
从事国内期货交易前,须比照侨外资,指定国内代理人办理登记作业,取得首码‘C’加
上八码数字共计九码之特殊身分编号”(并参照98年04月30日证交所新闻)。
5. 经查 贵公司提示之郑文逸等人之“股东户名”,并未记载大陆合格机构投资者名称,
“身分编号”亦非“首码‘C’加上八码数字”,显非依“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
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得买入大同公司股票并行使表决权之陆资财务性投资人
。
(二) 大同公司所营事业含尚未开放陆资投资之业别项目,大同公司为现行法禁止陆资直
接投资之企业,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
依法不得行使股东权,亦不得就公开征求取得之委托书代理其他股东出席、行使表决权、
选举权:
1.“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定有明文。经济
部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授权制定《大陆地区人民来
台投资许可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
行为如下:一、持有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
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第八条规定:“投资人得投资之业别
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订,报行
政院核定(第一项)。投资人所为投资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
资之经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销或废止其投资:一、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
地位。二、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国家安全。三、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
稳定有不利影响(第二项)。”
2.98年07月06日经济部经审字第09804603370号令依前开办法第八
条第一项公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其后99年01月06日、99年05月20日、
100年01月05日 、100年03月07日、101年03月30日五次修正扩大开放项目,【经济部投资
审议委员会网站/陆资来台投资/投资法规】项下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
(101.3.30更新)”与“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行业标准分类与公司行号营业项目
代码对照一览表(版本日期2019-1)”即是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列出现行法规许可陆资投资
之业别项目,凡公司营业项目有不在投资业别项目正面表列之列者,即为依据大陆地区人
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禁止陆资投资之企业。
3.又经济部投审会公告“具敏感性或国安(含资安)疑虑之业务范畴”,凡属该业务范畴者
,各政府采购案均排除经济部投审会列管之“经本会核准之陆资投资资讯产业事业清册”
参与投标,故凡承作“具敏感性或国安(含资安)疑虑之业务范畴”政府采购案之企业,均
为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影响国家安全”依法禁止陆
资投资之企业。
4.经查:大同公司经营太阳能发电厂、工程营造业(配管工程业、电缆安装工程业、厨具
卫浴设备安装工程业、冷冻空调工程业、电器承装业、自来水管承装商、照明设备安装工
程业、室内装潢业、消防安全设备安装工程业)、印刷业、制版业、杂志(期刊)出版业等
等尚未开放陆资投资人投资之项目,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系
禁止陆资投资之企业。又大同公司承作“国防部电讯发展室电子公文系统维护”、“国防
部(资通电军指挥部)公文管理系统维护”、“内政部移民署云端智慧数位影像监控系统”
、“内政部移民署外来人口个人生物特征系统维护案”、“立法院第10届立法委员研究室
资讯设备租赁案”、“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维护”等等经决标公告明载为“具敏感性或
国安(含资安)疑虑之业务范畴”政府采购案,亦为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
》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影响国家安全”依法禁止陆资投资之企业。
5.据上说明,大同公司为现行法禁止陆资直接投资之企业,陆资买入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禁止规定而无效,依法不得行使股东权。又依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四条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亦
视为投资,且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所定利用他
人名义持有股票,指具备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与他人或提供资金与他人购
买股票。二、对该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之权益。三、该他人所持有
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故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
司股份,亦因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依法亦不得行使股东权。
6.又担任公开征求委托书之征求人,性质上亦为股东权之行使。观“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
资业别项目”之规定,陆资投资“积体电路制造业”、“半导体封装及测试业”、“液晶
面板及其组件制造业”、“发光二极管制造业”、“太阳能电池制造业”、“金属切削工
具机制造业” 或“电子及半导体生产用机械设备制造业”等开放陆资投资之项目,经济
部尚且要求陆资股东承诺“股东会前不得征求委托书”,则举轻以明重,对于禁止陆资投
资之业别项目,更无允许陆资就公开征求取得之委托书代理其他股东出席、行使表决权、
选举权之理。
(三) 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禁止规定而当然无效,大同
公司得拒绝该等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不以经法院判决或为定暂时
状态处分为前提要件:
1.“法律行为之无效云者、指法律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
法律行为上之效力而言。”、“所谓法律上当然的无效,指法律行为之无效在法律上当然
发生,毋庸当事人为何种主张,亦无须法院为无效之宣告,故与得撤销行为之法律行为须
经撤销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为始失其效力者不同。”(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第384
页,81年3月,10版)。
2. “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上开规定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
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
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大同公司主张郑文逸等人取得公司股份,为大陆籍人士任
国龙提供资金、利用渠等名义所持有,违反《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禁
止规定而无效,渠等之股东权不存在,惟双方关于郑文逸等人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存
否有所争执而不明确,致大同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
郑文逸等人之确认判决除去之,故大同公司依法提起确认之诉。法院日后所为之确认判决
,固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但并不代表于法院判决确定以前,大同公司有义务放弃自身之主
张,认同郑文逸等人之主张,容忍渠等行使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
3.同理“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
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八条定有明文,就
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存在与否此一争执的法律关系,无论大同公司或郑文逸等
人均有权选择是否声请法院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如法院有所裁定,自生拘束力,但此不
代表于法院有裁定以前,大同公司有义务放弃自身之主张,认同郑文逸等人之主张,容忍
渠等行使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
(四) 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司股份,因违反禁止规定而当然无效,大同
公司得拒绝该等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不以经主管机关命停止股东
权之处分为前提要件:
1.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
限。”一般称民法第七十一条本文为“效力规定”,同条但书为“取缔规定”。“查国家
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确保人民福祉及贯彻政府政策,在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
条之比例原则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规,其规范内容若在禁止当事人(包括政府机关及人民)
为一定行为,而属于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所称之‘禁止规定’者。倘权衡该规定之立法精
神、规范目的及法规之实效性,并斟酌其规范伦理性质之强弱、法益冲突之情形、缔约相
对人之期待、信赖保护之利益与交易之安全,暨当事人间之诚信及公平,足认该规定仅在
于禁遏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而非否认该行为之私法效力者,性质上应仅属取缔规定而非效
力规定,当事人间本于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为,纵违反该项禁止规定,亦仍应赋予私
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顾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约自由之保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76号可参。反面言之,如权衡该规定之立法精神、规范目的及法规之实效性,
并斟酌其规范伦理性质之强弱、法益冲突之情形、缔约相对人之期待、信赖保护之利益与
交易之安全,暨当事人间之诚信及公平,足认该规定不仅在于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而
有否认该行为之私法效力之意旨者,性质上则为效力规定,而非取缔规定。
2.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
定从事投资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
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必要时得停止其股东权利;届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者,
得按次处罚至其停止、撤回投资或改正为止;必要时得通知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认
许或登记”,此一规定,是否使同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成为“取缔规定”?学者吴盈德
认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为禁止规定中之效力规定”、“行为人违反两岸人民
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取得股份之行为应为无效”,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无涉违法投资取得
股份之效力”。
3. 本所律师认为,陆资违法投资行为之效力,应区分为“得补正之程序瑕疵”,与“不
得补正之实质违法”。如仅系单纯的“应申请许可而未申请许可”等“得补正之程序瑕疵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除罚锾外,依九十三条之一规定选择“命其停止、撤回投
资或改正”,行政机关并视个案具体状况决定是否介入民事关系“停止其股东权利”。反
之,若为“不得补正之实质违法”,例如违反《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陆资投资现行法规所禁止之业别项目或投资有害国家安全,此时主管机关并无“
命其改正”之选项,解释上应认为“投资行为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使其当然不得行使
股东权,方足以贯彻各该法规禁止陆资投资之立法意旨。且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
列于该条例第三章“民事”篇,第九十三条之一列于第五章“罚则”篇,立法者显有就民
事规范与行政罚则分别规定之意,更何况《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之规
定应可单独视为一“禁止规定”,其违反之民事法上效力,应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本文无
效,而非仅能依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九十三条之一“取缔”。
4. 大同公司为现行法禁止陆资直接投资之企业,陆资提供资金利用他人名义持有大同公
司股份,属“不得补正之实质违法”,因违反《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八条
之禁止规定而无效,依法不得行使股东权,无待主管机关命停止股东权之处分,大同公司
得拒绝该等名义股东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选举权。
5. 至于“得补正之程序瑕疵”,民国97年新加坡商阿里巴巴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ALIBABA.COM SINGAPORE E-COMMERCE PRIVATE LIMITED)来台申请登记分公司,营业项目
包括资讯软件服务业、资料处理服务业、电子资讯供应服务业、一般广告服务业、广告传
单分送业等已开放陆资投资之项目。经济部投审会于104年要求阿里巴巴台湾分公司应改
以陆资身分在台登记,并命六个月内改正,即为适例。
(五) 以上谨就法律适用,本于律师之法律确信,提供法律意见如上。又本件两造关于股
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存否诉讼之最终胜负,取决于双方之举证、证据调查结果与
法院认定事实及就双方争点所为之判断。建议 贵公司于依法主张权利之同时,亦应一并
注意郑文逸等人如不服 贵公司股东会主席所为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之裁决,或将提
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禁止股东会选出之董事行使职权,申请主管
机关准予召集股东临时会另行选举董事,甚或就渠等无法担任董事所生之损害,对 贵公
司起诉提出赔偿之请求。
三、 以上法律意见,敬供卓参,如有不明或进一步了解之必要,请再联系为荷。
耑 此
顺颂时祺
恒达法律事务所
赖中强
附注、心得、想法︰
太长太专业。我直接end了。不过板友卧虎藏龙,把这篇文章贴来这里让大家评评理,我
等著看强者板友推文或回文反馈的意见就好惹。
作者:
alexrow (蛋蛋的忧伤)
2020-07-12 19:46:00律师被惩戒会怎样啊
作者:
ctx705f (键盘小妹)
2020-07-12 19:47:00简单说 你可以对他的法律见解有意见 但那是诉讼的事 不该为见解不同送惩戒
作者:
alexrow (蛋蛋的忧伤)
2020-07-12 19:49:00真正该处理的是林郭文艳吧
作者: wowpoqwow (克贝尔) 2020-07-12 19:53:00
见解不同就能剥夺53%股东的权益,蒸蚌
作者:
iamdota (dota)
2020-07-12 19:55:00按照民同粉的说法,阿强你快去打司法救济不要只会咆啸
作者:
ctx705f (键盘小妹)
2020-07-12 19:56:00他是在打阿只是人家也要与时俱进跟着PO脸书 不然大家都以为看脸书就
作者:
wupaul (22222)
2020-07-12 19:57:00台派大胜利,赖律师天下第一大律师ㄟ。万恶的明进洞政府,中资走狗
作者:
nnkj (井上吃鸡)
2020-07-12 19:58:00赖中强认为有中资 金管会说还在查 最后进入诉讼给检察官查
黄国昌觉得有违法权利受侵害就去法院告啊,整天PO脸书开直播是想带什么风向?……喔抱歉原来这篇不是黄国昌
作者:
wupaul (22222)
2020-07-12 19:58:00股东会的法律教科施,金管会 经济部 投保中心不懂都学点你们有赖律师专业吗? 虾? 中资守门员ㄟ 干,这种还要查喔?
作者:
iamdota (dota)
2020-07-12 19:59:00绿共执政中资保证,全台湾只有赖中强在对抗中资
作者:
nnkj (井上吃鸡)
2020-07-12 20:00:00有阿 针对经济部不予登记 向行政法院提出诉愿比照sogo案 大同案应该可以跑个10年
作者:
alexrow (蛋蛋的忧伤)
2020-07-12 20:02:00大同应该会比较快 因为这次闹到全民关注
作者:
SuperBMW (超级O奔驰)
2020-07-12 20:04:00死好啦小强,你人就机掰阿惹到蔡英文表哥wwwwwwwwww
作者:
nnkj (井上吃鸡)
2020-07-12 20:04:00sogo案20年 大同案快一半 10年
可是投保中心不是在股东会当场打鎗 公司派自己无视的
作者:
nnkj (井上吃鸡)
2020-07-12 20:10:00sogo案是经济部撤销太流登记 太流不服 经济部最后被法院打枪
作者:
alexrow (蛋蛋的忧伤)
2020-07-12 20:11:00他是公司派律师 但是现场处置是大同不是他所以扩大解读没收国昌老师的权力 是林郭文艳 不是赖中强
保护所有投资人啦法律行为无效也不是单方说了算 不然大同声请假处分干嘛 他们也知道要给法院决定 自己硬干就是乱搞
作者:
SuperBMW (超级O奔驰)
2020-07-12 20:22:00可怜 ~废物www
作者:
abc32521 (abc32521)
2020-07-12 20:25:00你直接拿掉一半股东投票权 当台湾是中国吗修理惩戒你不是刚好??
嘻嘻他八成是被花大钱请他的老板钉爆了啦 原本老板还以为真的教案级胜利结果被主管机关搞成这样 森77啦
作者: ra88872 2020-07-12 21:00:00
直接end,保护谁?保护政府阿!不然你以为保护公司吗?
作者:
c68111c (酋长)
2020-07-12 21:22:00教科书级ww
作者:
tinmar (tinmar)
2020-07-12 21:31:00建议送惩戒 只是政府想造成寒禅效应而已律师本来就是在替客户找出有利的法条若不认同 就诉讼即可律师公会若惩戒 才是白痴那以后都不用法律攻防了
作者: newby321 (子虚乌有) 2020-07-12 22:06:00
律师文诌诌体
因为你的法律见解实在太糟了 或是你为了赚钱迎合财团的想法 别用什么不同意见当挡箭牌自己做的事情 就要自己负责 赖律师你做太超过了为赖辩护的 有没有想过律师也应该有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