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删除)
第 2-1 条
人民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为
下列行为:
一、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
二、泄漏、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
品或电磁纪录。
三、刺探或收集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
磁纪录。
第 2-2 条
国家安全之维护,应及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网际空间及其实体空间。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警察或海岸巡防机关于必要时,对左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依其职
权实施检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
件。
对前项之检查,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指定国防部命令所属单
位协助执行之。
第 5 条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
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 5-1 条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为大陆地区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者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为
大陆地区以外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三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
下罚金。
犯前五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与共犯,
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五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因而查获其他正犯与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外
,应予没收。
犯第一项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亦
同。
第 5-2 条
军公教及公营机关(构)人员,于现职(役)或退休(职、伍)后,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请领退休(职、伍)给与之权利;其已支领者,应
追缴之: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二、犯前条之罪、或陆海空军刑法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章、国家机密保护
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一条
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前项应追缴者,应以实行犯罪时开始计算。
第 6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四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7 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8 条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第 9 条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
严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
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
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 10 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太可怕了,台湾居然有国安法? 怎么这么不民主? 台湾居然没人抗议通过国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