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邱显智-保安处分法制的阙漏和可能的改善

楼主: octopus4406 (章鱼仔)   2020-05-04 23:14:42
1.转录标题︰
保安处分法制的阙漏和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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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显智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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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录内容︰
上个周末,我在脸书点出刑事案件发生的背景因素。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HandyChiu/photos/a.1573058362934550/2618343541739355/)
 
今天上午,我在司法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和司法院叶丽霞副秘书长、法务部蔡碧仲政务次长,讨论保安处分法制的阙漏和可能的改善措施。
 
质询的时光总是过得特别快,又到了时候说掰掰。很多来不及说出口的话,就让我用这一篇小文,简单(?)地表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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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定监护处分的时间上漏洞
 
先让我们看一下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条第2、3项规定:“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依据这两项规定,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的人,其实不用等到法院判决确定,在审判中甚至侦查中,有必要的话都可以裁定先进行保安处分。
 
那问题在哪里呢?
 
在侦查中,因为经费的欠缺和结案的考量,检察官可能就不会进行精神鉴定(虽然距离案发时越近精神鉴定也越准确),当然更不会向法院声请保安处分。
 
在审判中,则会遇到时间点的问题。保安处分执行法规定要“于判决前”,所以如果在判决前,原审法院没有先裁定付保安处分,忘记了就没有了。而且,等待上诉的期间中,案件还没有移给上级法院,所以上级法院也不能进行保安处分。
 
这时候还有个COMBO技──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于是,被羁押的被告经谕知无罪之后,就会依照本条规定视为撤销羁押,法院顶多依照但书的规定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果法院在判决前又忘记裁定谕知保安处分,那对于仍有必要为保安处分的被告,司法就没办法啦!(当然,法院可以选择命具保,让被告因为缴纳不出保证金而继续羁押。但一来羁押不是监护,二来这条真的不是这样用的,三来人家真的凑出保证金看你怎么办。)
 
当然,司法程序之外,还有精神卫生法第41条以下紧急安置与强制住院等规定可以适用,不过还是要符合“严重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的法定要件,也未必能顺利衔接。
 
对于这些问题,我向司法院和法务部提出三点建议:
1.法律修正前,先修改“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提醒法院和检察官,适时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4条之规定,声请、宣告保安处分。
2.法务部要应编列预算,让检察机关如果有必要,在侦查中也能依法进行精神鉴定。
3.研拟修正保安处分执行法,裁判时得同时宣告先执行保安处分;或规定于裁判后、移审前原审法院也可以宣告保安处分。
 
前二点建议不涉及法律修正。如果可行,希望在短时间内,就看得到有关机关的具体作为。
 
二、 监护处分的期间、机构及期间后的照护衔接
 
除了付保安处分的时间点之外,相关的问题还有:
1.刑法第87条的监护期间最长只有五年,如果被告在监护期间届满后,没有依据实际需求,延长监护期间的可能性,只能回归精神卫生法处理。这点必须要修法处理。至于是要单纯增加最长年限或得延长次数与期间,可以再深入研究。
2.监护处分的执行,目前是由检察机关委托医疗机构执行监护处分。但从事权统一和资源来源与分配的角度,制度上可能有设立司法精神照护机构的需要。
 
3.监护处分期限届至后,欠缺衔接至精神卫生法所定精神医疗照护措施的配套措施。
 
这些问题,涉及整体制度的调整。目前司法院、法务部和卫服部也准备召开会议,讨论司法精神照护机构的事项。考量到这些问题环环相扣,因此机关们应该也要把相关问题纳入,通盘进行考量。
 
三、 羁押制度的小小问题
 
最后是羁押制度的问题。
 
刚才提到的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法律效果是“视为撤销羁押”,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命被告“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然后就没有了。
 
和这一条规定相较,刑事诉讼法第116-2条第1项许可停止羁押的规定,就有较多项羁押替代处分可以选择:“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经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认有必要者,得定相当期间,命被告应遵守下列事项:一、定期向法院、检察官或指定之机关报到。二、不得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侦查、审判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恐吓、骚扰、接触、跟踪之行为。三、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者,除维持日常生活及职业所必需者外,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
,不得从事与治疗目的显然无关之活动。四、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五、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离开住、居所或一定区域。六、交付护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护照、旅行文件。七、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就特定财产为一定之处分。八、其他经法院认为适当之事项。”
 
被告依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视为撤销羁押时,虽然是因为法定原因而撤销羁押,但行为或许仍有受到一定限制的必要。如此,在立法上,可以规定准用或列出刑事诉讼法第116-2条第1项的部分措施,让法院可以斟酌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适当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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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那个齁,质询到后面头都昏了。可以个案指挥监督的是检察总长和检察长啦(法院组织法第63条)。法务部部长只有行政监督的权限,不能个案监督(法院组织法第111条)。
字幕也有一点点小错字,请大家多多包涵<3
※请完整转载原文 请勿修改内文与编排※
4.附注、心得、想法︰
原文有质询影片,只有十分钟而已,可以点进去看比较清楚
内文点出了一些现行法制的漏洞所在,建议修改的方向,和在不修法的状况下,可以先修正一些条例,以应急使用的替代方案
法律好难懂 看了好几次才懂(汗
作者: SuperBMW (超级O奔驰)   2020-05-04 23:16:00
帮推邱律师,对抗小乔的鹰派
作者: want150 (张氏的大号令)   2020-05-04 23:19:00
推 点出真正问题
作者: CavendishJr (花学姐最高)   2020-05-04 23:30:00
这就基本刑法问题,律师都会懂的...
作者: ROCSimonLiu (宅╳法♀8露℃)   2020-05-05 00:01:00
满不基本的吧,不然院检怎么会出槌
楼主: octopus4406 (章鱼仔)   2020-05-05 00:05:00
如果很基本 法务部和司法院怎么不好好回答
作者: foolfighter (傻瓜斗士)   2020-05-05 00:44:00
好文没人要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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