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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obetwob () 看板: Gossiping
标题: [新闻] 严管电子烟 政府打算改用《消保法》要求
时间: Tue Feb 18 19:11:50 2020
1.媒体来源:
上报
2.记者署名
杨毅
3.完整新闻标题:
严管电子烟 政府打算改用《消保法》要求业者回收或销毁
4.完整新闻内文:
电子烟等新兴菸品推陈出新,吸引不少青少年喜好及使用,成为菸害防制一大重点。据了
解,由于《菸害防制法》迟迟尚未修法通过,为弥补法律漏洞、加强禁绝电子烟,卫福部
国健署拟以《消保法》相关规定,由卫福部或各县市政府进行调查,一旦确认电子烟有损
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却有损害之虞,将可要求业者回收或销毁电子烟产品,以减少
电子烟对消费者产生的危害。
立法院新会期将开议,卫福部将重送《菸害防制法》修法,以因应各式新兴菸品及类菸品
的管制需要,为此,卫福部国健署于上月31日邀集专家学者召开“电子烟相关法令咨询会
议”,由国健署长王英伟亲自主持,会议主题除了讨论修正《菸害防制法》等相关议题外
,针对电子烟之管制,拟以《消保法》相关规定,由卫福部或各直辖市、县市政府进行调
查,厘清其是否适用“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
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规定。
《菸防法》难管电子烟 拟改用《消保法》令下架
根据《上报》取得当天专家咨询会议内容,与会的新北市政府卫生局表示, 目前地方政
府遇到的最大困境,在于电子烟实体店面,仅能依《菸害防制法》进行裁罚,惟罚则过轻
,且无法使其下架、回收或销毁,造成执行上难达管制效果,且诉愿被驳回机率相当高,
新北市依《菸害防制法》第14条裁罚,一整年有70件,但提起诉愿的6件中,就有4件被撤
销。
近年新式菸品猖獗, 因迟未修法,使得当前电子烟实体店面,仅能依《菸害防制法》裁
罚。(张家铭摄)
因此,未来若能适用《消保法》规范,透过公告有害物质的方式,只要被检测出含有所公
告之物质,不仅罚则提高,且可适用消《消保法》第36条之规定,要求其下架、回收或销
毁。
危全台 学者:不应由地方“个案查处”认定
台北医学大学卫生福利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陈再晋也认为,若行政机关认为电子烟属于违禁
品,而欲禁止其制造、输入及贩售,则根本无须进行检验,可以直接适用《消保法》之规
定。根据《消保法》第33条及第36条规定,属各地方政府之作为,属“个案查处”。但当
前电子烟危害已是全国性问题,应依同法第38条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进行作为,而非由各地方政府个别认定。
另外,行政机关根本无需针对电子烟进行检测,仅须依《消保法》第33条第2项第3款之规
定:“通知企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无
损害之虞。”即日起禁止电子烟,并要求业者提出无损害之证明,若业者难以证明所售产
品属无危害,若提不出证明,行政机关即得依《消保法》第36条之规定,要求业者限期改
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
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纵使业者提出电子烟较传统菸品危害性
低,仍属有害物质,根本无法规避本款之适用。
被认有害健康 业者提呒证据就适用《消保法》
不过,中研院副研究员吴全峰提醒,依照国健署与食药署的行政命令,目前电子烟管制情
形,分成含尼古丁的电子烟,属于《药事法》所规范的伪药禁药;不含尼古丁的电子烟,
则属《菸害防制法》第14条的规范,须判断是否属菸品形状。因此,不论是否含尼古丁,
均属于禁止制造、输入及贩售之产品,若现在还要再依据《消保法》规定,进行是否有危
害性的调查,恐产生扞格。
中研院副研究员吴全峰认为,目前电子烟不论是否含尼古丁均属禁止制造、输入及贩售产
品,有害物质检测应与《消保法》适用切割。(汤森路透)
因此,有害物质的检测应与《消保法》之适用进行切割,无须串接在一起,假设要根据《
消保法》第33条说明有危害健康之虞的时候,实际上并不需要公告有害物质,仅须证明有
健康危害之虞,不限于公告项目,只要今天行政机关认有危害之虞,而业者提不出证据,
就可以适用该条之规定。因此,检测电子烟的有害物,并不需要跟《消保法》进行挂勾。
另有与会律师代表认为,在论述电子烟适用《消保法》的解释上,应说明就目前国际文献
研究,电子烟具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或健康之虞,例如美国当前致死案例,来表示行政
机关已完成相关调查,然后再经抽样检测,显示我国绝大多数电子烟亦具相同危害性。因
此不论该电子烟所含物质为何,均属有害之商品,依《消保法》第36条要求业者下架、回
收及销毁,不失为一种考量方向,惟相关内容仍建议再与消保处讨论。
采个案或通案控管电子烟 消保处、卫福部没共识
与会的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处官员表示,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第33条与第36条之适用问题
,消保处的立场仍是建议,由于该2条属于行政监督之规范,属针对个案适用而非通案。
另外,由于上述2条并未具明确法律授权依据,若要依此进行公告,恐不适宜。若要达到
电子烟的管制效果,建议提出相关科学实证,说明电子烟包含哪些有害物质,透过检测证
实会造成消费者生命、身体或健康之损害后,再依《消保法》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与会律师代表认为,不论电子烟所含物质为何,均属有害商品,若依《消保法》第36条要
求业者下架、回收及销毁,不失为一种考量方向。(张家铭摄)
但卫福部法规会官员则持不同看法,官员指出,《消保法》第33条之适用问题,如同消保
处所述,应属针对个案进行之调查,惟“仅须具备损害之虞,即得开始调查,无待实际具
有损害”。虽然无法做到一次通案的解决,惟只要能查处一案,其他个案直接比照办理即
可。至于是否公告电子烟有害物质,属公告行政措施,由卫福部基于专业考量,应属可行
,惟须注意,并非依据消保法之规定进行公告。
若以《消保法》规范贩售 电子烟器具也属有害物
台大医师郭斐然也指出,因电子烟不属菸品,定义上应属消费性产品,而受《消保法》之
规范,不得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关依《消保法》第33条第2项第3款“通知企
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无损害之虞。”
之调查方式规定,由于目前相当多倾向无害之研究报告系由菸商所做,针对电子烟检测的
时间也较短,可能仅为10分钟之检测,根本无法得出正确的危害数据;且英国政府本身亦
支持电子烟之使用,强调电子烟较传统菸品少95%之危害;因此,若仅要求业者须提出无
危害性的证明,恐难达管制之效,建议仍应进行有害物质之检测,以利证明电子烟之危害
性。
电子烟虽不属菸品,但受《消保法》规范,不得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或健康,贩售电子
烟器具仍是结合电子烟油进行使用,故仍属贩售有害物质。(取自Vaping360 Flickr)
另有关电子烟器具的部分,以枪弹为例,由于枪本身若未填入子弹,并未具备强力的杀伤
力,惟仍属违禁品,系由于枪必是结合子弹进行使用,而具备杀伤力。故电子烟及其器具
,亦等同之,纵器具本身并未损害生命、身体健康,惟其仍是结合电子烟油进行使用,故
贩售电子烟器具仍属贩售有害物质。
5.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81456
6.备注:
香菸也适用消保法吗?
还有什么东西也适用消保法的呢?